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宏杰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宜芳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妨害性自主等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3月7日執行羈押 ,至民國102年6月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乙○○所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 、7年6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2人犯 嫌自屬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最輕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現繫屬於第三審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為確 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況參以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被告乙○○另犯 之加重強盜罪,堪認其等行徑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益證被 告2人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 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 因也隨之增加,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衛權受限制之程 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 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認被告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均應自民國102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