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 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為營業小客車之 司機,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於民國九十年一 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二三號住處飲用啤酒三 罐,因受酒精之影響,其行為表現為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即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ZD- 五九八號營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中安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即由西往東)進入中安路之際,竟貿然闖越紅燈 逕行左轉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而與自中山四路南向北方向行駛由甲○○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S八-二二八三號救護車發生撞擊,經警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並於 同日凌晨三時零四分許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乃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訴醉態駕駛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ZD-五九八號營業自小客 車,與甲○○所駕駛上開救護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其當時亦因前開 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故處理員警乃至其所就診之醫院以抽氣方式施以酒精測試, 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五零毫克等事實不諱,惟辯以:伊喝完酒後沒有 任何感覺,神智清楚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於 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 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 稱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百倍至二百三十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 公升一百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也足以影響駕駛安 全,且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 第○○一六六九號函宣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 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 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
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MG\DL或零點一五 %)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 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分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 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 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前開函文供作刑事訴 追之依據,所採認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故如生活上客觀經驗已不能 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之對象,與駕駛人 自身主觀認定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無必然關連。 ㈡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因傷重無法製作警訊筆錄,然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 故之警員丙○○至被告就診之醫院查看被告時,因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乃以抽 氣方式施以酒測,測得酒精濃度達零點五五零毫克,如被告當時以呼氣方式配合 酒測,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當高出前開所得結果甚多一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復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證(參警卷十二頁)。雖 被告辯以其肇事當時其並未喝醉,神智仍然清楚,惟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辯尚 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態,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尤以甚者,被告身為營業自小客車駕駛,駕車行 駛於道路之頻率較他人為高,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 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復審酌其犯後仍砌詞狡辯,態度甚 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D-五 九八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李承玲、李承緯二人,沿高雄市前鎮區○○○路 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安路之際,因上開路口係 屬三時向號誌燈,特別設有左轉號誌燈,左轉車輛須待左轉燈號亮起方得通行, 被告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復因被告酒後精神狀態不佳,遂闖越紅燈貿然左轉欲 通過上開路口,而與自中山四路南向北迎面而來,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S八 -二二八三號車上搭載病患林美華、王榮生二人之救護車發生撞擊,致甲○○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能採為斷罪資料 ,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是以法院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末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二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 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不諱,復有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李承玲、林 美華之證言、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車損照片三十一幀附卷可憑,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上開救護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傷等情不諱,惟辯以:伊當時行車號誌為綠燈,並無闖越紅燈,伊駕車聽聞 告訴人所駕駛救護車鳴笛聲,即為讓道之舉,然告訴人車速過快,伊煞車不及因 而受有傷害,亦為被害人,伊未提傷害告訴之因,係因伊飲酒在先,且告訴人所 駕駛之車輛為救護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 中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進入中安路時,因該交岔路口係屬三時相號誌燈,設 有左轉號誌,左轉車輛須待左轉燈號亮起方得通行,惟彼時北、南向即中山四路 之號誌燈係為紅燈等情,業據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即證人丙○○到庭證 述綦詳(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此,依被告及告訴人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前行駛方向,分為被告由北向南沿中山四路行駛,後於中山四路與 中安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安路,及告訴人係由南向北沿中山四路直行之狀態,如先 排除告訴人駕駛之救護車有闖越紅燈之情形,認定斯時中山四路之號誌係綠燈, 則雙方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因,必是被告未遵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所致,核先敘 明。
㈡雖被告執前開情詞置辯,稱伊當時行車號誌為綠燈云云。然查,被告當時確係闖 越紅燈,除據告訴人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外(參警卷第四頁至第 六頁,偵查卷第十頁、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復據證人李承玲(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搭乘被告所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 車之乘客)及林美華(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搭乘告訴人所駕駛前開救護車之 乘客)分於警、偵訊中供承「我乘坐之計程車由中山路往中安路左轉方向行(北 往東)當時車速約三、四十公里,計程車闖紅燈與直行之S八-二二八三號舊護 車互撞的」、「(當時之號誌?)我記得我們這邊是不能左轉,中安路是綠燈, 我們這邊是紅燈」、「(當時有無發現救護車在前面?)我與我弟弟一直告訴司 機(指被告)說救護車過來了,我們看到救護車之距離約五、六公尺,我們跟司 機講了好幾次,但他還是一直過去」、「(有無看見車禍情形?)當時我是綠燈
,我們是直行方向行駛,我是坐在駕駛座旁的坐位後面」等語綦詳(參警卷第七 頁反面,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足證被告前開所稱 伊行車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云云,顯無可取。
㈢繼前所述,雖認被告當時行車方向之號誌係屬紅燈,被告不得逕自中山四路、中 安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中安路,詎被告違反遵守前開交通號誌,致其所駕駛前開 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與彼時由中山四路南向北行駛為告訴人所駕駛前揭救護 車之車頭發生撞擊一情,固有車損照片三十一幀附卷可證(參警卷第十八頁至第 二十頁,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七頁),而告訴人指訴其因前開交通事故致 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之傷害,雖亦據其提出枋寮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 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參警卷第十頁)。然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 間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而依告訴人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時間係 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相距達一月,是告訴人所受前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上揭傷情,是否確源於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誠有疑問。而本院 就此疑點訊問告訴人,告訴人先陳稱:其係於車禍發生後隔一、二日方至枋寮醫 院就診,因其當時頭很痛云云,復改稱:其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二月二十三 日間曾在基督教醫院就診云云(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嗣再改 稱伊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方就診,無法提出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車禍診斷證 明云云(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依告訴人所提出健保卡A卡其 後就醫紀錄欄,所載最早之就診紀錄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至枋寮醫院就診(係補 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就診),依前開所述,雖認告訴人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 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就診一情為實,然並無法認定告訴人前開傷害確源 自本件交通事件所致,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上揭所述之過失,然告 訴人前開傷害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前述過失有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就 告訴人之受傷負何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 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維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