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晨勇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
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
度偵字第六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晨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康晨勇明知友人陳海陽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遭槍擊 身亡前一週前往康晨勇臺北市○○區○○路○段○○○號住 處,請求康晨勇代為保管陳海陽所有以保鮮膜包覆之仿BE 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而成 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號)、可擊發而具 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寄藏、持有,竟乃接受陳海陽之委託而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同時未經 許可將陳海陽所有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三顆,在其前揭住處內收受藏置,進而同時 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其間康晨勇雖曾多 次因案入監服刑,惟猶將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顆藏放於其住處廁所旁雜物間三層 置物櫃之第二層最裡面,前方再以雜物堆疊遮蔽,而無放棄 管領或支配前述槍、彈之意。嗣於一0一年三月九日上午十 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康晨勇陪同下在其住處內 執行搜索,當場在康晨勇住處廁所旁雜物間置物櫃第二層搜 獲,並扣得康晨勇所非法持有之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制式子彈於鑑 定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僅餘空彈殼一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康晨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證據 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康晨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康晨勇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警察及檢察官完全沒有對我施以強暴、 脅迫或不正方式取供,供述均是出於任意性等語(詳本院一 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問:警察 或是檢察官有對你施強暴脅迫嗎,才會讓你如此供述?)完 全沒有強暴脅迫,供述是出於任意性。」等語、本院一0二 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我所述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 故被告康晨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 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 得作為證據;至被告康晨勇之選任辯護人雖認被告康晨勇之 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 錄第九頁稱:「證據能力的部分,被告在偵查中供述槍枝, 沒有證據能力,理由是與事實不符,其餘證據能力均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其理由係認為被告康晨勇之 偵訊筆錄雖出於任意性,然與事實不符云云,惟選任辯護人 亦不否認被告康晨勇之偵訊筆錄出於任意性,再參酌以下各 項事項(詳後述),足見被告康晨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是選任辯護 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二、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 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 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 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 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 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 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 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 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法檢字第○○○○○○○○○○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 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 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 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為本院 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 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 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是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槍彈鑑定書(詳偵字第六四六六號卷第四八頁至第 四九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康晨勇及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即為請求本院對被告康晨 勇進行測謊以示清白,本院據此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康 晨勇進行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有證據能力: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 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 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 、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 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 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 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 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 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 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 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 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 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 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 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 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
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 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詳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九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康晨勇於一0二年四月三日接受測謊時,經施測者 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等權利後,親自填具測謊儀器測 試同意書,復表明其於測前睡眠六小時,測前已進食、無 服用或吸食藥物,不論於會前會談或測後晤談均無不適之 情形。又前開測謊鑑定乃係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進 行,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並由鑑定人安 治國對被告康晨勇施測。另鑑定人以儀器測試前,先與被 告康晨勇進行測前會談,復以運作狀況正常之美國Lafaye tte公司Lx-4000型儀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康晨勇之 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使被告康晨勇熟悉測試流程後, 再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一0二年四月九日調科參字第○○○○○○○○○○○號 函及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附本院卷)在卷可 佐。是以,本件被告康晨勇之測謊鑑定,非僅記載鑑定方 法及鑑定結果,而係已詳載測謊經過;被告康晨勇施測時 之身心狀態既屬正常,並提供測試者專業證明,則上開測 謊鑑定書已就鑑定經過及結果詳為說明,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程式,該鑑定書即具證 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四、查獲警員蔡文展於偵查中經具結作證而為陳述部分,有證據 能力:
查證人蔡文展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蔡文展向 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本件被告康晨勇被訴之待證事實相關,被告康晨勇亦 明示前述證人蔡文展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 0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末查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康晨勇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 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康晨勇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康晨勇固坦承臺北市○○區○○路○段○○○號係 其住處,一0一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廁所旁雜物間置物櫃第二層查獲扣案具
有殺傷力之槍、彈,且自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係供述扣案槍 、彈係八十五年間友人陳海陽遭槍擊身亡前持往其前揭住處 交付保管迄查獲時已放置於其住處內逾十五年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寄藏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犯行,於原審審 理時辯稱:當天警員在搜索時,有一名原住民血統之警員高 明中命令我坐在房間不許動,該名原住民血統之警員高明中 就去廁所,後來就是該名警員高明中找到這把槍,我懷疑是 這個警員高明中栽贓云云(詳訴字第二八0號卷一第三六頁 至第三六頁背面稱:「警員在搜索我房間的時候,有一個原 住民血統的警員去廁所,後來就是該員警找到這把槍,我懷 疑是這個警員栽贓。..因為我人在房間,他叫我坐在房間 裡面,不能動,該名原住民血統的警員就走向廁所方向去, 也沒有在幹什麼,為何會找出這把槍來。」等語);迨經原 審勘驗當天搜索錄影光碟發現被告康晨勇於搜索過程始終在 場後,被告康晨勇於上訴本院審理時,再改辯稱:栽贓的人 應該是檢舉人,因為我住處沒有人知道有扣案的槍、彈,為 什麼檢舉人會知道有扣案的槍、彈,因為我住處前方是早餐 店,檢舉人要進入栽槍很容易,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均稱 是在八十五年三月間朋友陳海陽在死亡前一週將扣案槍、彈 交給我是因為我要保護我妻子、小孩不要被列為嫌疑人調查 ,才會編造這個情節,我在偵查中也向檢察官這樣陳述是因 為我當時很怕進監獄才會如此陳述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十 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二年五月八日審 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然查:
(一)一0一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於被告康晨勇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被告康晨勇住處廁所 旁雜物間置物櫃第二層之最裡面扣得改造手槍一支、制式 子彈三顆等事實,此為被告康晨勇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槍、彈警員蔡文展於偵查時(詳偵 字第六四六六號卷第六五頁)、警員高明中(詳訴字第二 八0號卷二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警員汪盛東(詳訴字 第二八0號卷二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聲搜字第四 九六號搜索票(詳偵字第六四六六號卷第六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扣押證明(詳偵字第六四六六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 蒐證照片、現場照片、錄影翻拍照片(詳偵字第六四六六 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六七頁至第七十頁、訴字第 二八0號卷一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警員高明中、汪盛 東手繪現場位置圖(詳訴字第二八0號卷二第三八頁至第
三九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本案搜索過程光碟一片(詳訴 字第二八0號卷一第五十頁證物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 述搜索過程之光碟並據原審會同被告康晨勇及辯護人、檢 察官當庭勘驗其內容,有原審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勘驗筆 錄(詳訴字第二八0號卷一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在卷足 參,並有當場搜獲之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三顆扣案可 資佐證,而前述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三 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三 月十六日刑鑑字第○○○○○○○○○○號槍彈鑑定書( 詳偵字第六四六六號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附卷足憑, 足見於被告康晨勇前揭住處所扣得之槍、彈,係具有殺傷 力無訛;至被告康晨勇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辯論 時,另以:我們有比對過初步的檢視報告與內政部的鑑定 報告槍枝照片及槍枝編號好像有不同,因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上之槍枝記載為編號:0000 00號(詳偵字第六四六六號卷第十五頁),然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手槍卻係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故二者從照片肉眼觀察不同,且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之槍枝編號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槍枝編號亦不同,故我們就鑑定之槍 枝與扣案槍枝是否相同亦存疑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五月 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及選任辯護人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第 二頁)。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上之 槍枝編號記載為000000號,其意思係該槍枝係一0 一年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查獲之第六十八支槍枝,至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枝管制編號係查獲單位將槍 枝送鑑定後,為管制槍械,於其上貼入管制條碼之編號, 則二個單位不同,所編列之編號即有不同,此由本件扣案 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即於其槍柄 處貼入本件槍枝之管制編號條碼(詳偵字第六四六六號卷 第四九頁),然扣案槍枝於查獲後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作 槍枝初步檢視時,其槍枝之槍柄處尚未貼入本案槍枝之管 制條碼(詳偵字第六四六六號卷第十六頁)即可知悉,是 選任辯護人以: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上之槍枝號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枝管制編號 不同,即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鑑定之槍枝並非本 案扣案槍枝即屬無稽;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將查獲之槍枝 作初步檢視,目的係要檢視槍枝之結構是否完整、槍管是 否暢通及是否具擊發機構,而須將扣案槍枝全部零件予以 拆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扣案 槍枝照片(詳偵字第六四六六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 可資佐證,如扣案槍枝根本無前述完整結構、槍管暢通及 無擊發機構,根本不會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 是否有殺傷力,故須將扣案槍枝拆解,此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於進行鑑定時,係採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 試射法(詳偵字第六四六六號卷第五五頁)而鑑定其是否 可供擊發子彈使用,是否有殺傷力,並不須將槍枝拆解, 兩者根本不同,則選任辯護人以前述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將查獲之槍枝拆解之照片,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於鑑定時貼上管制編號條碼之槍枝,認以肉眼觀之可能不 同云云,亦屬無據,更何況本案扣案槍、彈連同包覆之保 鮮膜復經原審當庭會同被告康晨勇及其辯護人、檢察官進 行勘驗,原審並當庭對被告康晨勇、辯護人及檢察官問明 就勘驗結果有無意見,被告康晨勇及其辯護人亦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詳訴字第二八0號卷一第三八頁至第三八頁背 面),亦從未表示送鑑定之槍、彈並非於被告康晨勇住處 所搜獲之槍、彈,是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論時始以:因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支編號不 同,故非同一支槍云云,自屬無據。
(二)被告康晨勇於警詢時供述:扣案槍、彈係友人陳海陽於八 十五年間,因為防身所以隨身攜帶前述扣案槍、彈,並約 於死亡前一週將扣案槍、彈持往被告康晨勇住處交付予被 告康晨勇保管持有,直至陳海陽死亡後被告康晨勇仍持有 ,陳海陽將扣案槍、彈交付予被告康晨勇保管時,即係以 保鮮膜包覆等語;被告康晨勇於偵查時再供述:扣案槍、 彈係陳海陽所有,陳海陽於十五年前曾寄住於被告康晨勇 前述住處內,而將扣案槍、彈持往其住處內,其後陳海陽 遭槍擊死亡等語,內容如下:
1、被告康晨勇於警詢時供述: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 票於一0一年三月九日十一時八分,至臺北市○○區○○ 路○段○○○號執行搜索,警方在廁所旁置物櫃第二層內 查獲黑色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及制式九MM子彈三顆 等槍、砲,警方在我住處置物櫃內查獲的黑色改造手槍一 把(含彈匣)及制式九MM子彈三顆等物是陳海陽所有,
警方之所以會在我現住處查獲是因為陳海陽放在我家,因 為陳海陽在八十五年間與綽號「阿芳」之男子有糾紛,陳 海陽為了要防身所以都會將槍、彈放在身上或是放置在我 家中,後來陳海陽在八十五年間於宜蘭縣被綽號「阿芳」 之男子持槍射殺,三天後就死在宜蘭縣的博愛醫院,我不 知道陳海陽是於何時、何地以何價錢向何人購買該改造手 槍及子彈,但陳海陽是大約在死亡一個禮拜前,陳海陽到 我八德路住處將該把改造手槍及子彈交給我保管,當時陳 海陽將該把改造手槍及子彈交給我保管時,已經用保鮮膜 包覆保存,我不知道陳海陽有無持該槍枝犯其他刑案,我 自己沒有持該槍枝犯其他刑案,也沒有試射過,因為我與 陳海陽平時都聚在一起,所以陳海陽才會將槍枝及子彈交 由我保管,而臺北市○○區○○路○段○○○號的住處我 是從七十六年間就開始住在那裡了等語(詳偵字第六四六 六號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
2、被告康晨勇於偵查中供稱:今天中午十一時五十五分在我 家,警方查獲槍枝一把、彈夾一個及子彈三發,不是我的 ,是十五年前我的朋友陳海陽所有,他以前曾經住在我那 裡,我不曉得陳海陽將槍枝放在我家,查獲的槍、彈是在 我家廁所旁邊的雜物櫃內所查獲等語(詳偵字第六四六六 號卷第三九頁)。
由以上被告康晨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康晨 勇一致供述扣案槍、彈係陳海陽於遭槍擊身亡前以保鮮膜包 覆置於被告康晨勇前揭住處,被告康晨勇於警詢時並供承陳 海陽係將扣案槍、彈於死前一週在住處內交付予被告康晨勇 在保管持有後不久即於宜蘭縣遭人槍擊死亡,如扣案槍、彈 真如被告康晨勇所辯不知從何而來,又為何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一致供稱:扣案槍、彈係陳海陽所遺留於被告康晨勇前揭 住處內,且被告康晨勇於警詢時復供述:陳海陽係於死前一 週即交付保管直至死亡後被告康晨勇猶繼續持有前述扣案槍 、彈?
(三)被告康晨勇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警員在搜索時,有一 名原住民血統之警員高明中命令我坐在房間不許動,該名 原住民血統之警員高明中就去廁所,後來就是該名警員高 明中找到這把槍,我懷疑是這個警員高明中栽槍云云。惟 查,本件係由新被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警員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康晨勇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天 共有五位警員到場,警員高明中、蔡文展、陳願吉、汪盛 東進入搜索現場,另一名警員許智偉於偵查車內備勤待命 ,警員汪盛東負責攝影蒐證,警員高明中、蔡文展、陳願
吉負責執行搜索及戒護,搜索過程已全程攝影蒐證,被告 康晨勇均全程在攝影機前與警員一併入鏡等情,業據證人 即本案查獲槍彈警員汪盛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詳訴 字第二八0號卷二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並據原審於一 0一年八月十七日會同檢察官、被告康晨勇及辯護人當庭 勘驗實施搜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於一分五十九秒 時,另名警員(著白色上衣,外套黑色夾克,下稱C警員 ,即警員高明中)進入該房間一起執行搜索,於三分九秒 時,C警員離開該房間,於三分三十秒,聽到C警員問被 告這整間是你們的嗎?被告答稱是,C警員後續又有持續 與被告對談之行為,於四分四十六秒時,C警員再次進入 該房間,於四分五十秒時,B員警則離開該房間,於九分 二秒時B警員又進入該房間。」、「(經再次勘驗被告所 指四分五十秒處,發現並無被告所指情形,但經拉回前面 錄影片段),於三分四十秒時,有聽到有人問『勇仔,你 廁所在這邊嗎?』,被告隨即起身稱『對,在這邊』,並 朝房間門口趨近持機攝影之員警,鏡頭跟著被告,被告指 引應係C警員之人廁所位置,C警員隨即進入雜物間旁之 廁所,被告於三分四十八秒時又走回警方搜索所在之房間 ,鏡頭亦跟著被告轉回拍攝房間內搜索情形」,有原審勘 驗筆錄附卷足稽(詳訴字第二八0號卷一第五九頁至第六 十頁),足見被告康晨勇就本案搜索過程全程在場,並無 被告康晨勇所稱:當天警員在搜索時,有一名原住民血統 之警員高明中命令我坐在房間不許動之情節,再被告康晨 勇雖稱:係原住民血統之警員高明中於於上揭三分四十秒 至四分四十六秒期間趁隙將扣案槍、彈藏放於廁所旁置物 櫃第二格內云云,惟本件警方係依據檢舉始前往被告康晨 勇住處執行搜索,事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時 亦全程拍攝蒐證錄影光碟,目的即在於顯示搜索係公開、 透明,搜索當天除有四名員警在場,被告康晨勇亦全程在 場見證,警員高明中消失於上揭錄影鏡頭期間僅一分六秒 ,而扣案槍、彈係藏放於廁所旁置物櫃第二格最裡側靠近 牆壁之角落,該置物櫃各層前方並以雜物堆疊等情,亦有 原審蒞庭檢察官所呈之當日現場執行搜索情況照片(詳訴 字第二八0號卷一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在卷可稽,足見 倘警員高明中欲藏放扣案槍、彈於置物櫃第二格最裡側, 需先將置物櫃前方之雜物一一取出,藏放妥槍彈後再依序 將雜物房放回原處,需耗費相當時間,已如前述,衡諸常 情警員高明中絕無可能於一分六秒之極短時間內將扣案槍 彈藏置於廁所旁置物櫃第二格最靠近牆壁角落內且未為陪
同在場之被告康晨勇及其他三名警員所察覺,況警員高明 中與被告康晨勇既不相識,亦無宿怨,有何合理動機甘冒 重刑風險故意栽槍陷害被告康晨勇?且查被告康晨勇於前 揭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扣案槍、彈係友人陳 海陽於八十五年間死亡前一週持往其住處,若本件確有仇 家或警員栽槍誣陷之情事,被告康晨勇自應於移送檢察官 訊問時即吐露詳情,並請求檢察官保護以查明真相,又豈 能反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述扣案槍、彈係陳海陽於八 十五年間即藏置於其住處內,嗣於起訴後於原審再改稱係 受警員高明中栽贓槍、彈,自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供 述係因警員要求交待槍、彈來源而謊稱係陳海陽持往其住 處保管直至陳海陽死亡後自己持有?此間利害關係,被告 康晨勇實無從諉稱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康晨勇於原審審 理中翻異前詞,任意誣指警員高明中栽槍,意圖卸責,其 所辯自屬事後圖責之詞,要難憑信。
(四)被告康晨勇於本院上訴時,再改稱:栽槍的人應該是檢舉 人,因為我住處沒有人知道有扣案的槍、彈,為什麼檢舉 人會知道有扣案的槍、彈,因為我住處前方是早餐店,檢 舉人要進入栽槍很容易云云。然查,本件查獲扣案槍、彈 之地點係在被告康晨勇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住處廁所旁雜物間三層置物櫃之第二層最裡面,前方 再以雜物堆疊遮蔽,業如前述,並有原審勘驗搜索之過程 記載明確(詳訴字第二八0號卷一第六十頁),被告康晨 勇雖於該住處前方開設早餐店,然本件查獲地點係一條龍 形式格局,最前面是店面,再進來就是兩個房間,接著是 廁所,最後是準備食材的工作室(即廚房),查獲扣案槍 、彈之置物櫃是在一條龍形式從前面店面走進去要走十分 之八的距離,一樓的全長約有二十公尺左右,業據證人即 本案查獲槍彈員警蔡文展證屬屬實(詳偵字第六四六六號 卷第六五頁),經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槍彈警員高明中、 汪盛東繪製現場圖格局完全相符(詳訴字第二八0號卷二 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參以被告康晨勇於偵查中亦自陳 其住處一樓至少有二十公尺之深度等語(詳偵字第六四六 六號卷第六五頁),堪認本件查獲扣案槍、彈之廁所旁置 物櫃距被告康晨勇販賣早餐之店面至少間隔十六公尺以上 ;再查,證人即本案查獲槍彈警員高明中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稱:查獲扣案槍、彈之置物櫃在廁所旁邊,櫃子是開放 式,沒有櫃門,其等逐層搜索,在置物櫃最靠近牆壁的地 方也就是置物櫃的最裡側發現類似槍枝形狀的物品,用保 鮮膜包著,當時被告就旁邊,其打開膠膜檢視,確認是一
支槍枝附有彈匣及三顆子彈,該處一樓前方店面跟住家有 設置大門作為區隔,外人不可能從前方店面自由出入後方 住家,藏放槍、彈之置物櫃堆滿雜物,槍、彈是藏放在最 裡面,需要將外面的雜物一件一件搬移,才能發現槍、彈 等語綦詳(詳訴字第二八0號卷二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 ,經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槍彈警員汪盛東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其等先搜索被告臥室、準備早餐的廚房,接著就搜索 廁所旁邊置物櫃,置物櫃那邊當時擺放滿的雜物,其等依 序將雜物搬下檢查放在地上,過沒多久,警員高明中就發 現一個包鮮膜包覆的一個疑似槍枝的東西,高明中就隨即 通知被告上前靠近確認這個東西是什麼,被告說他不知道 ,其等將把包鮮膜拆開,發現裡面是一支槍械,當時被告 有轉頭想要離開的意思,其等告知被告一定要在現場陪同 執行搜索,搜索全程均有攝影蒐證,被告亦陪同在場,被 告住處走道的最底端整個空間都是廚房,廚房的右側有一 個小走道,小走道的盡頭(差不多兩、三公尺)就是置物 櫃,面對置物櫃左手邊是廁所,查獲槍彈之置物櫃應該是 客人不能自由出入,要由被告帶領才能進入等情相符(詳 訴字第二八0號卷二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亦與原審勘 驗本案發現扣案槍、彈過程之搜索光碟顯示之內容一致( 詳訴字第二八0號卷一第六十頁),觀諸被告康晨勇亦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一樓店面與住家確實有以門扇加以區隔 等語(詳訴字第二八0號卷二第三四頁),足認查獲扣案 槍、彈之置物櫃係位於僅屋主或其同住家人始能管領使用 之隱密性空間,並非他人得以任意進出使用,況依證人高 明中、汪盛東前揭證詞及卷附查獲現場照片(詳偵字第六 四六六號卷第六七頁至第七十頁)可知,扣案槍、彈係藏 放於廁所旁置物櫃第二格最裡側靠近牆壁之角落,該置物 櫃前方同時擺置諸多雜物堆疊遮蔽,倘欲藏放扣案槍、彈 於置物櫃最裡側,需先將置物櫃內之前方堆疊雜物一一取 出,藏放妥扣案槍、彈後再依序將雜物房放回原處,需耗 費相當時間,倘非居住於該處之人斷然不可能從容為之, 則檢舉人如何能趁被告康晨勇均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前方 早餐店先打開門扇,再進入深至十六公尺之廁所旁雜物間 之三層置物櫃,將全部堆疊之雜物先清空後,再將扣案槍 、彈置入於第二層之最裡面,再將雜物堆疊擺放在前方以 遮蔽,故被告康晨勇辯稱係遭檢舉人進入栽贓云云,應屬 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康晨勇雖於本院審理時再辯 稱: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述扣案槍、彈係八十五年三 月間我朋友陳海陽在死亡前一週交付保管,那是因為我要
保護我妻子、小孩不要被列為嫌疑人調查才會編造這個情 節,我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也這樣陳述是因為我當時很害怕 進監獄才會如此陳述云云,惟查本件警方執行搜索之對象 及案由即係被告康晨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縱 被告康晨勇於警詢中否認持有扣案槍、彈,亦難認為被告 康晨勇之妻子、小孩會遭警方移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犯罪嫌疑人,況倘被告康晨勇完全不知悉扣案槍、 彈係何來,且非被告康晨勇持有,被告康晨勇更應於送移 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告知上情,以求查明清楚還其清白 ,然被告康晨勇反向檢察官供述扣案槍、彈係陳海陽於約 十五年前留於其住處內,前述情節顯違常情,再被告康晨 勇自承甫於一0一年一月九日假釋出獄害怕遭撤銷假釋再 入監執行,如扣案槍、彈真與被告康晨勇無關,被告康晨 勇更應向檢察官表明不知扣案槍、彈何來,以免因於自己 住處搜獲扣案槍、彈涉嫌持有槍、彈而遭撤銷假釋再行入 獄,然被告康晨勇卻反而向檢察官表示扣案槍、彈係陳海 陽於約十五年前即置於其住處,益見被告康晨勇所辯:我 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也這樣陳述是因為我當時很害怕進監獄 才會如此陳述云云,核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 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 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 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 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 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 之佐證。」、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 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 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 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 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 ,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 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 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詳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四0八0號判決參照),從而測謊之鑑定,倘鑑 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 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依 補強性法則,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 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
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查本院依被告康晨勇及其選任辯護人 上訴意旨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康晨勇進行測謊之結果 ,被告康晨勇就有關本案在你家被警方查獲的槍、彈是不 是你的、在你家置物置被警方查獲的槍、彈是不是你的等 相關問題,被告康晨勇於答稱不是時,以熟悉測試法、區 域比對法等方法測試,其鑑驗結果呈說謊之不實反應,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二年四月九日調科參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附本 院卷)在卷可稽,核與前述被告康晨勇於警詢時供承扣案 槍、彈係陳海陽生前持往其住處交付被告康晨勇保管直至 陳海陽死亡後被告康晨勇持有前述扣案槍、彈之內容,及 前述警員蔡文展、高明中、汪盛東等人結證查獲之扣案槍 、彈係於被告康晨勇住處內所查獲,且被告康晨勇藏放前 述扣案槍、彈係放於住處深至十六公尺之廁所旁雜物間之 三層置物櫃第二層之最裡面,應無外人得以藏放等情節皆 相符,足見前開測謊之結果,已有補強性證據在卷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自得供作裁判之參酌,益見被告康晨勇前 揭所辯復不知扣案槍、彈何來云云,不足採信。(六)再被告康晨勇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被 告康晨勇曾經服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於一0一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