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355號
TPHM,101,上訴,3355,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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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黃振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明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又稱:K 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香煙2支供陳旻皓施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明之供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 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 白,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 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 」,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 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 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 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 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王梓安林育楷、廖煒軒、許傳貝、邱芷歆、王 京之、何恭齊陳旻皓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合法具結 在案(見偵查卷第138頁、第154頁、第164頁、第180頁、第 197頁、第217頁、第254頁、第228頁),被告等並無釋明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當事人對於證人王梓安林育楷、廖煒軒、許傳 貝、邱芷歆王京之何恭齊陳旻皓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又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924號卷 第278頁至第284頁、第387頁至第392頁,偵字第2874號卷 第64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6頁,原審訴字卷第31頁至 第34頁、第5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89頁) ,核與證人王梓安林育楷、廖煒軒、許傳貝、邱芷歆王京之何恭齊陳旻皓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卷證位置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苗 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附 卷可佐(見他字第2924號卷第359頁至第365頁),且分別 有如附表一、二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 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 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 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林志明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僅 係賺取差量供自己施用,然其於偵查中已自承每賣1包800 元至1000元之愷他命,約可賺取300元左右等語明確(見 他字第2924號卷第391頁),堪認其就附表一部分確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 、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 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 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 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 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 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 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 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 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三、論罪: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核被告林志明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販售、轉讓之對象 、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 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 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 本院認上開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之犯行,販賣對象僅7人,且數量及金額 甚少,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 形有別,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衡酌本案販賣毒 品愷他命之數量甚少,時間亦頗為集中,自其犯案情節觀之 ,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 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 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 用,尚有未洽。又因各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各罪,經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二所示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上開各罪間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 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此情形僅得於判決確定後之由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時,始得為之,原審判決對被 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均併合處罰,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容有未洽。(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 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 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 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 ,因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 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是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 、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 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 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力濫用之違法、 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42號、97年台上字第2017號、 96 年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審認被 告林志明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1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罪之刑度加總後為256月,再加計被告轉讓愷他命部分 (有期徒刑3月),合計共為259月,然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 後,竟僅量處3年1月(即37月),比例僅佔14%,上揭定執 行刑之結果,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不僅量刑顯屬過輕 ,難收懲儆之效,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原則,亦極易滋生愈多次犯罪得到愈多刑度寬減優惠 之嫌,無法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 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認有可議之處。公訴人執 上述第(二)項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認有理由。至公 訴人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部分,惟查,原判決已敘 明被告販賣對象僅7人,且數量及金額甚少,顯與一般中、 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被告販賣毒 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衡酌本案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少 ,自其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而依刑 法第59條予以減刑,尚無不當,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則認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並念及其行為時年輕識淺,智慮欠周,販賣對 象不多,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悛悔,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目 前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 年6月。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3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雖 為被告利益表示被告目前尚在就學,且已經表示懺悔,如果 僅係短期自由刑應該無一定需要入監執行之必要,希望給予 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查被告所涉犯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 罪,其身為在學學生,所販賣毒品之對象竟包括在校同學, 顯見被告已將毒品滲入校園販賣予學生,漠視政府致力之反 毒宣導,使周遭同學亦身陷毒癮之危害,且被告所涉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便受有前揭減輕其刑之寬 典,然因次數較多,定其應執行刑後應非辯護人所稱短期自 由刑之情況。辯護人雖另舉出原審法院另有其他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案件亦有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本 應就個案予以審酌,本件被告既使毒品深入校園,戕害在校 同學身心健康,綜上所述,尚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 應給予緩刑宣告之情況,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 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 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 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 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是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 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 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 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 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又該條既未特別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裁判 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6350號裁判意旨供參)。查扣案之 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林志明 姊姊林欣蓉所申辦一情,已據被告林志明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見他字第2924號卷第387頁),並有(被告林志明)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924號卷第14至 15頁),尚難認係被告林志明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 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 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 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 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則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所得共計1 萬3,200 元( 各次詳如附表所示)雖均未扣案,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之。
(三)至扣案之分裝盤1 個,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係分裝愷他 命販賣他人使用,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此物品僅係供己施 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供前揭犯罪所用,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
│編│交 易│交 易│交 易│交易毒品種類、│電 話│通 聯│證 據│主 文 及│
│號│時 間│地 點│對 象│數量、金額 │號 碼│譯 文│ │宣 告 刑│
├─┼────┼─────┼────┼───────┼───────┼───────┼─────────┼──────────────┤
│1 │101年1月│林志明新竹│王梓安 │愷他命1包1,000│林志明行動電話│101.01.12 │一、被告林志明之自│林志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12日下午│市光復路1 │ │元 │號碼: │下午07:21:50│ 白: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夾鏈袋壹│
│ │7時21分 │段住處 │ │ │0000000000→A │B:在那裡? │1、101年3月2日警 │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50秒後某│ │ │ │ │A:家裡 │ 詢筆錄(100年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時許 │ │ │ │王梓安行動電話│B:出來啊 │ 度他字第2924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號碼: │A:好,掰掰 │ 卷第279至280頁│產抵償之。 │
│ │ │ │ │ │0000000000→B │ │ ) │ │
│ │ │ │ │ │ │ │2、101年3月2日偵 │ │
│ │ │ │ │ │ │ │ 訊筆錄(100年 │ │
│ │ │ │ │ │ │ │ 度他字第2924號│ │
│ │ │ │ │ │ │ │ 卷第388頁) │ │
│ │ │ │ │ │ │ │3、101年3月2日訊 │ │
│ │ │ │ │ │ │ │ 問筆錄(101年 │ │
│ │ │ │ │ │ │ │ 度聲羈字第57號│ │
│ │ │ │ │ │ │ │ 卷第3至4頁) │ │
│ │ │ │ │ │ │ │4、101年3月22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2874號│ │
│ │ │ │ │ │ │ │ 卷第68頁) │ │
│ │ │ │ │ │ │ │5、101年4月30日訊│ │
│ │ │ │ │ │ │ │ 問筆錄(101年 │ │
│ │ │ │ │ │ │ │ 度訴字第115號 │ │
│ │ │ │ │ │ │ │ 卷第10頁反面至│ │
│ │ │ │ │ │ │ │ 11頁反面) │ │
│ │ │ │ │ │ │ │6、101年7月19日準│ │
│ │ │ │ │ │ │ │ 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 │ │ 115號卷第31頁 │ │
│ │ │ │ │ │ │ │ 反面至32頁) │ │
│ │ │ │ │ │ │ │ │ │
│ │ │ │ │ │ │ │二、證人王梓安之證│ │
│ │ │ │ │ │ │ │ 述: │ │




│ │ │ │ │ │ │ │1、101年3月2日警 │ │
│ │ │ │ │ │ │ │ 詢筆錄(100年 │ │
│ │ │ │ │ │ │ │ 度他字第2924號│ │
│ │ │ │ │ │ │ │ 卷第125至126頁│ │
│ │ │ │ │ │ │ │ =第294至29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2、101年3月2日偵 │ │
│ │ │ │ │ │ │ │ 訊筆錄(100年 │ │
│ │ │ │ │ │ │ │ 度他字第2924號│ │
│ │ │ │ │ │ │ │ 卷第135至13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通聯譯文(見 │ │
│ │ │ │ │ │ │ │ 100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 2924號卷第51頁│ │
│ │ │ │ │ │ │ │ =第133頁=第309│ │
│ │ │ │ │ │ │ │ 頁=第36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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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月│林志明新竹│王梓安 │愷他命1包1,000│林志明行動電話│101.01.22 │一、被告林志明之自│林志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22日下午│市光復路1 │ │元 │號碼: │下午07:02:01│ 白: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夾鏈袋壹│
│ │7時7分59│段住處 │ │ │0000000000→A │B:你在那裡? │1、101年3月2日警 │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秒後某時│ │ │ │ │A:家裡啊 │ 詢筆錄(100年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許 │ │ │ │王梓安行動電話│B:那我現在過 │ 度他字第2924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號碼: │ 去找你 │ 卷第279至280頁│產抵償之。 │
│ │ │ │ │ │0000000000→B │A:掰掰 │ ) │ │
│ │ │ │ │ │ │ │2、101年3月2日偵 │ │
│ │ │ │ │ │ │101.01.22 │ 訊筆錄(100年 │ │
│ │ │ │ │ │ │下午07:07:59│ 度他字第2924號│ │
│ │ │ │ │ │ │A:唉 │ 卷第388頁) │ │
│ │ │ │ │ │ │B:到了 │3、101年3月2日訊 │ │
│ │ │ │ │ │ │ │ 問筆錄(101年 │ │
│ │ │ │ │ │ │ │ 度聲羈字第57號│ │
│ │ │ │ │ │ │ │ 卷第3至4頁) │ │
│ │ │ │ │ │ │ │4、101年3月22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2874號│ │
│ │ │ │ │ │ │ │ 卷第68頁) │ │
│ │ │ │ │ │ │ │5、101年4月30日訊│ │
│ │ │ │ │ │ │ │ 問筆錄(101年 │ │
│ │ │ │ │ │ │ │ 度訴字第115號 │ │




│ │ │ │ │ │ │ │ 卷第10頁反面至│ │
│ │ │ │ │ │ │ │ 11頁反面) │ │
│ │ │ │ │ │ │ │6、101年7月19日準│ │
│ │ │ │ │ │ │ │ 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 │ │ 115號卷第31頁 │ │
│ │ │ │ │ │ │ │ 反面至32頁) │ │
│ │ │ │ │ │ │ │ │ │
│ │ │ │ │ │ │ │二、證人王梓安之證│ │
│ │ │ │ │ │ │ │ 述: │ │
│ │ │ │ │ │ │ │1、101年3月2日警 │ │
│ │ │ │ │ │ │ │ 詢筆錄(100年 │ │
│ │ │ │ │ │ │ │ 度他字第2924號│ │
│ │ │ │ │ │ │ │ 卷第125至127頁│ │
│ │ │ │ │ │ │ │ =第294至29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2、101年3月2日偵 │ │
│ │ │ │ │ │ │ │ 訊筆錄(100年 │ │
│ │ │ │ │ │ │ │ 度他字第2924號│ │
│ │ │ │ │ │ │ │ 卷第135至13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通聯譯文(見 │ │
│ │ │ │ │ │ │ │ 100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 2924號卷第51頁│ │
│ │ │ │ │ │ │ │ =第133頁=第309│ │
│ │ │ │ │ │ │ │ 頁=第36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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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2月│林志明新竹│王梓安 │愷他命1包1,000│林志明行動電話│101.02.06 │一、被告林志明之自│林志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6日下午 │市光復路1 │ │元 │號碼: │下午09:35:07│ 白: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夾鏈袋壹│
│ │9時36分 │段住處 │ │ │0000000000→A │B:在那裡?在家│1、101年3月2日警 │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56秒後某│ │ │ │ │ 裡ㄡ? │ 詢筆錄(100年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時許 │ │ │ │王梓安行動電話│A:在家裡啊 │ 度他字第2924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號碼: │B:待會過去ㄡ │ 卷第279至280頁│產抵償之。 │
│ │ │ │ │ │0000000000→B │A:好,掰掰 │ ) │ │
│ │ │ │ │ │ │ │2、101年3月2日偵 │ │
│ │ │ │ │ │ │101.02.06 │ 訊筆錄(100年 │ │
│ │ │ │ │ │ │下午09:36:56│ 度他字第2924號│ │
│ │ │ │ │ │ │A:喂 │ 卷第388頁) │ │
│ │ │ │ │ │ │B:到了 │3、101年3月2日訊 │ │




│ │ │ │ │ │ │ │ 問筆錄(101年 │ │
│ │ │ │ │ │ │ │ 度聲羈字第57號│ │
│ │ │ │ │ │ │ │ 卷第3至4頁) │ │
│ │ │ │ │ │ │ │4、101年3月22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2874號│ │
│ │ │ │ │ │ │ │ 卷第68頁) │ │
│ │ │ │ │ │ │ │5、101年4月30日訊│ │
│ │ │ │ │ │ │ │ 問筆錄(101年 │ │
│ │ │ │ │ │ │ │ 度訴字第115號 │ │
│ │ │ │ │ │ │ │ 卷第10頁反面至│ │
│ │ │ │ │ │ │ │ 11頁反面) │ │
│ │ │ │ │ │ │ │6、101年7月19日準│ │
│ │ │ │ │ │ │ │ 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 │ │ 115號卷第31頁 │ │
│ │ │ │ │ │ │ │ 反面至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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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二、證人王梓安之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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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