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軍育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0
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182號、10
1年度偵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軍育(原名陳文育,綽號「阿文」)前曾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58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本院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99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 改,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基 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分別販賣愷他 命予紀力瑋共3 次,販賣愷他命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 )1,200元。經警對陳軍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11月8日晚間7 時20分許,警方 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陳軍育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已撤回上訴確定)、前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 00000號,含SIM卡1只)、內含不明殘渣之夾鏈袋3只、行動 電話3支(搭配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各含SIM卡1只)等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紀力瑋之警詢、偵訊供述是屬於審判外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的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反面),茲就證據能力說明如 下:
一、紀力瑋之警詢供述
本院並未引用紀力瑋之警詢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故不再論述紀力瑋之警詢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惟非不得
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紀力瑋之偵訊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 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 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 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 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 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 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 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 1條之1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 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 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 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 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 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 決意旨)。查紀力瑋於100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係先以被 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未具結;嗣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 對其訊問,則業已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紀力瑋之偵訊 供述無證據能力。惟原審已依證人身分傳喚紀力瑋到庭具結 作證,並經反對詰問。另就紀力瑋之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外 部保障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而僅就證明力之事項為說明(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 ),依前開說明,紀力瑋於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 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列⒈至⒋之事項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64頁):
⒈被告與紀力瑋雙方認識。
⒉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和紀力瑋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3行為時間、地點與方式欄所示之通話內容。 ⒊紀力瑋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通話後,有至被告 之住處。
⒋警方於100年11月8日在被告住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
㈡紀力瑋之供述
⒈紀力瑋於100年11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附表二編 號1通訊監察譯文〉於100年8 月21日19時22分29秒,你使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被告陳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1〉,後於100年8 月21日 下午20時3分44秒,你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話於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2〉,此通 話內容何意?)這是我與被告之通話無誤,我要向被告購買 1公克的愷他命,價格是300元,此次有達成交易,於100 年 8月21日20時3分許,講完電話後5 分鐘,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被告家裡交易,被告將1 個夾鏈袋裝的愷他 命交給我,我則交付300元給被告,重量約1公克,不含袋, 我離開不久,被告陳打電話要我幫他向朋友拿安全帽,之後 的電話內容都是講安全帽的事情」、「(〈提示附表三通訊 監察譯文〉你於100年9月5 日19時29分20秒,使用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 容〈詳附表三〉上開內容為何意?)這也是我與被告的通話 無誤,稱『現金2000』是指愷他命2 公克,此次有交易成功 ,於100年9月5日19時29分許,我打電話與被告連繫後,約5 分鐘後,我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被告住處交易 毒品,被告將1個夾鏈袋裝的愷他命交給我,我則交付600元 給被告,重量約2公克,不含袋,我在警詢稱『給被告300元 』應該是記錯了,因為此次我是拿2 公克」、「(〈提示附 表四編號7、8通訊監察譯文〉你於100年9月12日15時26分58 秒,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通話內容〈詳附表四編號7〉,後於100年09月12 日下午17時19分16秒,你使用0000-000000 號受話於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詳附表四編號8〉上內容為何 意?)100年9月12日我們連絡過很多次,不過跟毒品有關的 只有『15時26分』的這一通,譯文中所稱『硬的』是安非他 命,不過他那邊當時沒有,就沒有拿了,所以這次沒有達成 安非他命的交易,不過我另外跟被告買了1 公克愷他命,價 錢是300元,以1個夾鏈袋給我,之後於100年9月12日17時37 分許,我抵達被告家樓下,5 分鐘後,我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被告家裡達成交易」、「(你於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中,你購買愷他命有無與被告陳約定好的暗語?)我 都是說『我要過去了』、『我要還他錢』或『現金』」等語 (偵字第32182號卷第244頁至第247頁)。 ⒉紀力瑋於原審101年7月5 日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認識 被告?)認識」、「(你有無施用毒品的習慣?)之前有」 、「(你如果施用毒品,是施用何種毒品?)愷他命」、「 (你使用的電話號碼是否還記得?)0000000000」、「(你 跟被告是如何聯絡?)都是用手機聯絡」、「(你是否還記 得聯絡時,被告的手機號碼?)不記得,都是存在手機裡面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9 之通訊 監察譯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05號、聲監 續字第934號通訊監察書、100年度聲搜字第2525號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件在卷可證,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之行動電
話1支扣案可佐。
㈣綜合上開事證相互以觀,被告既未爭執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之真實性,復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持有 使用,確有與紀力瑋於上開電話中對話,而依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雙方雖未言明買賣愷他命,惟愷他命係第三級毒 品,無論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 此為眾所週知,故毒品交易均隱密進行,其以通訊連絡亦鮮 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 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而揆諸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固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等說詞 ,惟依紀力瑋前揭證詞及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參酌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在家」、「你現在那邊是多少 」、「過來再講」、「借我2 千」、「現金喔」、「沒啦」 、「你上來講啦」、「我要和你借錢」、「電話不和你講」 、「我去你樓上」等語,佐以被告及紀力瑋所施用之毒品種 類均為愷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依 社會一般通念,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顯已足以辨 明其二人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重量及地點,又被告於接 聽紀力瑋撥打之電話後,對於渠來電目的係為購買愷他命乙 事,知之甚詳,毋須對方明示欲購買之毒品名稱及價額等, 雙方即有充分默契及瞭解所要進行之交易內容,旋至約定之 地點進行交易,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及交易經驗,而被告 對於來電者之購毒需求,當下即可自行應允之,毫無遲疑, 足徵被告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與紀力瑋聯絡愷他命 之買賣及交付事宜。而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人如不願指 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供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 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語搪塞應付,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供 述,且紀力瑋於本件偵查中,業以具結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 ,堪信渠上開為本院所採認之供述,確係其個人之親身經歷 ,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所為子虛烏有之供 證,復查無挾隙報怨或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雖紀力 瑋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有出入(如後述),但綜合紀力瑋於 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認前 揭乙一㈡⒈⒉紀力瑋之供述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 示,亦未違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之客觀事實相合,紀力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被告確有 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
命予紀力瑋,並當場收取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價金等事實,均 堪認定。
㈤被告於本件先後販賣愷他命之價差或量差,雖未據檢察官敘 明,復因被告否認犯行,紀力瑋亦未明確證述被告於各該次 販賣毒品之純度及販入金額,致本院無從精確計算被告於本 案各次販賣之利得若干。然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 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 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 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 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 1651號判決意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 罪,所著重者厥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 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此「營利之 意圖」固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意思,雖不易從表面直接觀察 得知,然就證據法則與審判實務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 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販賣毒品之動機、目 的、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 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 判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4254號判決意旨)。查政府對查緝愷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極 嚴,對於販賣愷他命者,尤科以甚重之刑責,販賣愷他命既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何公平市場價格,且 愷他命分裝容易,並可輕易自行以其他外觀相似之價微物質 稀釋純度,減少純質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程度、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政府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毒 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形機動調整,致隨時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論定,且買受毒品者衡情多難以探知查悉販毒者轉手間 所賺取之利潤數額,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 及賣出之毒品價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 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等牟利之方式,或因人而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 利則屬同一。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實際價差 或量差之利得數額,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或純度 讓與,確未從中加工、減少純重而謀取利潤外,尚難執此逕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矯詞 否認或不復記憶者反僥倖脫責,此顯非立法本旨,且有失事
理之平,亦斲傷國民之法律感情。被告因矢口否認本案販賣 愷他命犯行,而紀力瑋本於買賣交易對立之角色,衡情當無 從知悉被告每次販入愷他命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 致無從精準算得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實際所獲之利潤金額, 然參諸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轉讓毒品亦屬違法行為,且 轉讓愷他命之罪刑非微,而被告與紀力瑋間,並非至親摯友 ,被告亦非資力雄厚之人,倘非有利可圖,應無轉讓愷他命 予紀力瑋,平白甘冒自罹轉讓刑章之風險,而於每次販入愷 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重量與純度,甚至以同一重 量及純度而低於原價轉售或無償轉讓予紀力瑋之理,況被告 確有收受紀力瑋先後購買本件愷他命所支付之價款,並交付 愷他命予紀力瑋業如前述,苟被告非有營利意圖,按諸常理 ,大可對購買者告知其毒品來源,由需用愷他命者自行前往 購買,當無必要以此高度冒險之方式有償交易愷他命,倘非 確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甘冒刑罰罪責為之,是被告主觀上 有販賣愷他命藉以從中牟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亦堪認 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
⒈未販賣愷他命予紀力瑋,原判決係以推論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販賣愷他命藉以從中牟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 有違證據裁判主義及論理法則。
⒉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雙方表明欲購買愷他命之言語或有毒 品交易可能使用之暗語,此不足為紀力瑋證詞之補強證據; 另依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紀力瑋僅詢問「你現在 那邊是多少」,雙方對毒品之價格並無共識,附表二編號 2 至3 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紀力瑋已抵達被告住處樓下並 請其開門,附表二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僅請紀力瑋去 巷子口拿個安全帽,附表二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 紀力瑋與送安全帽之人碰面,可見100年8月21日晚間8時3分 至8 時15分間,紀力瑋根本未至被告家中與被告見面;附表 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無法推論出紀力瑋與被告間係暗指交易 愷他命2 公克之事,且紀力瑋每次到達被告住處時,均會持 用行動電話告知已到,並請被告開門,但此次並未告知已到 或請被告開門,顯見紀力瑋此次通話後並未前往被告住處; 有關附表四編號1至9之通訊監察譯文,紀力瑋與被告共見面 4次,如果真有交易毒品成功,最有可能發生於附表四編號1 與編號7後之時間,惟紀力瑋偵查中卻證述於附表四編號7之 時間有向被告購得1公克愷他命,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⒊警方於本件查獲之日,亦曾至紀力瑋住處搜索,查獲渠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紀力瑋不無可能涉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嫌疑,為圖營造配合警察辦案之外觀,另行指認被告涉 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⒋紀力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前後供證不一,且應答內容顯非出 於渠自身之經驗或記憶力。
㈡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 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限於先天能力 ,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 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 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 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 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 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 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 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 、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 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此歧異之原因, 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而 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 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 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 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 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 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 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 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 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 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 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 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 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 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 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 意旨)。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證 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 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 果。另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渠 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 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 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再者,證人因人性弱點 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 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渠於警詢時所述係受警 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每利用此種 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 法院排斥渠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 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 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渠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 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 切觀察渠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 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資作為判 決之依據。準此,一般毒品買賣雙方於電話通聯中,大多係 以暗語、代詞,甚用常人難以理解之略詞溝通毒品交易事項 ,此毋寧屬常態,亦為本院審理販賣毒品案件已知悉之事, 再觀諸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苟與本 件愷他命買賣無關,而僅係紀力瑋欲至被告住處聊天、玩網 路遊戲等之通話,則直接在電話中言明即可,何須大費周章 以「你現在那邊是多少」、「借2 千」、「借錢」等語代之 ,復在電話中避談相關細節,逕以見面再談之語結束通話, 此殊與一般無關犯罪或不可語於外人之通話內容不同,是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紀力瑋之犯 行,況紀力瑋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完成愷 他命買賣交易後,旋即離去被告住處,嗣被告始撥打電話欲
託渠在外為其辦事,此據紀力瑋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二編 號4至6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苟紀力瑋至被告住處之目 的,僅單純為聊天、玩網路遊戲,豈有可能僅短暫停留1、2 分鐘即離去之理,又紀力瑋就渠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與價 量、如何購買毒品及接觸交易等情節,皆已明確證述在卷, 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而堪憑採,業如前述,前揭購買 愷他命之交易事項及經過情節,苟非紀力瑋親身經歷見聞, 豈能為如此翔實而明確之陳述。因此被告上開二㈠⒈⒉⒋辯 稱未販賣愷他命予紀力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愷他命 之犯行,僅有紀力瑋之單一指證,別無任何補強證據,紀力 瑋之供證前後不一,供述內容顯非出於其自身經驗或記憶力 云云,均顯不足採。
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第14 75號判決意旨)。且所謂「毒品來源」,自應限於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關聯性之毒品而言,倘被告雖曾向警察或偵查機關 陳述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惟該取得經過係發生於被告在本 案所涉販賣毒品犯罪之前或之後,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關聯,即屬獨立於本案以外之其他毒品犯罪事實,至多僅能 在該其他毒品犯罪日後進行審判時,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然被告既未因供述「本案」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開法定要件有別,尚 不足以獲得此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查紀力瑋固曾指稱渠於附 表一編號1至3,先後向被告購得愷他命,然單純施用愷他命 之行為並無刑責,紀力瑋尚無從因此項供出毒品來源而得獲 致減刑寬典之誘因,縱令紀力瑋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 疑,惟此亦與被告於本案被訴販賣愷他命之罪行無涉,當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因此前開二㈠ ⒊被告辯稱紀力瑋不無可能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嫌疑,為圖 營造配合警察辦案之外觀,另行指認被告涉犯販賣愷他命犯 行云云,係被告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⒊紀力瑋於原審雖改稱:「(你有無跟被告買過或拿過愷他命 嗎?)沒有」、「(請提示偵卷第27頁背面,當警察詢問該 頁的第2 個問題時,你為何會回答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是警察半恐嚇我,叫我要咬被告」 、「(警察是如何半恐嚇你?)警察說如果我不咬被告,就 換我被判刑 2、30年,我要喝水警察也不讓我喝水,警察講 話也大小聲,當時到警察局的時候手銬本來是拿下來的,當 我表示不咬被告的時候,警察又把我銬上去」、「(請提示 偵卷第29頁正面,警察提示你100 年10月15日的通聯紀錄, 為何你也回答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時是警察在做筆錄的時候,說他要選2、3條出來,叫我要 咬被告,所以我才這樣說」、「(請提示偵卷第203 頁正面 ,當警察提示你100年9月5 日的通聯紀錄,為何你也回答要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提示並告以要旨〉)那也都是警察叫 我說的」、「(請提示偵卷第203 頁正面、反面,當警察提 示你100年9月12日的通聯紀錄,為何你也回答要向被告購買 愷他命?〈提示並告以要旨〉)那也都是警察叫我說的」、 「(請提示偵查卷第203頁反面、204頁正面,當警察提示你 100年9月16日的通聯紀錄,為何你也回答要向被告購買愷他 命?〈提示並告以要旨〉)那也都是警察叫我說的」、「( 你是否記得檢察官訊問你時,你如何回答?)我都說有」、 「(實際上你有無跟被告購買愷他命?)沒有」、「(為何 在檢察官訊問你時,你要承認有跟被告購買愷他命?)因為 訊問時警察站在我旁邊,我會害怕」、「(你剛才說警察說 如果你不咬被告的話要判你2、30年,有無說要如何判你2、 30年?)警察說要辦我販賣」、「(你剛才說警察在你住處 只扣到空的夾鏈袋,警察要如何辦你販賣?)他只這樣跟我 說,我不知道他要如何辦我」、「(你在警詢中的回答是你 自己要這樣回答的,還是警察要求你這樣回答?)警察大概 教我怎麼說,之後才開始製作筆錄,我就照警察教的去說, 警察是口頭教我」、「(你在偵查中對檢察官所問問題的回 答,是如何說出來的?)都按照我在警詢中所說的」、「( 請提示偵卷第245頁、246頁,依該等筆錄內容,比警詢筆錄 來的詳細,你如何能夠如此回答詳細?〈提示並告以要旨〉 )因為我亂掰的,所以都是不實在的」、「(請提示偵卷第 247 頁,檢察官問你,你購買愷他命有無與被告約定暗語,
你回答說你都是說『我要過去了』、『我要還他錢』、『現 金』,與通訊譯文亦相符,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 旨〉)因為譯文這樣寫,我就這樣講,這是不實在的」、「 (請提示偵查卷第244 頁,為何檢察官問你毒品來源時,你 回答說毒品來源是阿文,也就是被告,檢察官提示你在警察 局指認被告的照片,你也回答該人就是你所說的阿文,是否 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不實在的」、「(為何你 剛才說警察說要選2、3條叫你咬被告,但對於警察所提示的 5個販賣日期,你全部承認有向被告購買K他命?)因為警察 在製作筆錄的時候,叫我全部都說有」、「(對於100年9月 16日及100年 10月15日這二次,你在檢察官那邊回答你無法 確定,也許是你記錯了,但是你剛才說警察站在你旁邊你很 害怕,為何你還敢這樣說?)因為我忘記了」云云(原審卷 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觀諸紀力瑋之偵訊筆錄內容, 渠對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皆能清楚回答,並無不瞭解、無法 完整陳述或答非所問、語焉不詳之情形,且檢察官偵訊時, 係以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之方式為之,藉以喚 起證人之記憶,益徵紀力瑋於偵訊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 ,且無任何記憶缺損或不清之情事,況紀力瑋於警詢時,若 因受警員恐嚇、驚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有虛偽、錯誤陳述 之情事,則渠於檢察官之偵訊過程中,自可即時更易前供, 何須就本案為與前供相同之陳述,且渠於檢察官偵訊時,亦 非全然依照警詢時之指證為供述:「(〈提示卷附通聯譯文 〉於100年9月16日11時20分55秒,你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發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詳附表五 編號1〉,後於100 年9月16日下午18時23分22秒,你使用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通 話內容〈詳附表五編號 2〉,復於100年9月16日下午18時42 分33秒,你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受話於行動電話000 0-000000號,通話內容〈詳附表五編號 3〉上內容為何意? )這也是我與被告之對話無誤,此次是否有買愷他命,我無 法很確定,但是被告叫我幫他向朋友收錢〈4 萬元〉,應該 是朋友向他的借款」、「(〈提示卷附通聯譯文〉於100 年 10月15日15時36分54秒,你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發 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詳附表六編號1〉 ,後於100 年10月15日下午16時32分52秒,你使用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發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 詳附表六編號 2〉,上內容為何意?)這也是我與被告之對 話內容無誤,但應該是我要去找被告聊天,警詢中我稱『我 要向被告陳買1公克愷他命,價錢是300 元,於100年10月15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達成交易』, 也許是我記錯了」、「(為何上開前三次均稱『交易成功』 ,為何後2 次,離現今時間接近,你反而記不清楚?)因為 被告最近表示他沒有再賣了,被告似乎聽到風聲稱有警察找 他,所以後面2次我才無法確定」等語在卷(偵字第32182號 卷第246頁、第247頁),矧紀力瑋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 證稱渠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供述,係經告知拒絕證言權而具 結所作成,距案發時日較近,且案件尚處於偵查初始,較無 其他防備與顧忌,衡情多照實陳述,而不會有特意憑空編造 情節之動機,復不及權衡利害,以算計掩飾渠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況下,可信度甚高,復與附表 二至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渠 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此與一般證人因避免得罪被告,而改為 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以避免遭被告事後仇視或報復之情尚屬 相合,顯見紀力瑋上開在原審翻供之詞,係事後避免得罪被 告,且與被告同時在庭而感受壓力下之迴護被告之詞,與事 實不符,自難採信,此部分證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如前乙一㈤所述,被告販賣愷他命予紀力緯,主觀上確有藉 以從中牟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此係合乎常理之推論, 被告上開二㈠⒈有關否認有營利意圖之辯解不足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