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仁建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新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俊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育瑋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81、11084
、18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及彭仁建、黃志偉定應執行部分暨徐志新關於附表三編號21 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彭仁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徐志新犯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1(即附表四編號7)所示。徐俊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5之物均沒收。
莊育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5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彭仁建上訴駁回部分與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2、3、4、5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9、10之物均沒收,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捌萬元與徐志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黃志偉上訴駁回部分與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2、3、5、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1、12之物均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徐志新上訴駁回部分與上開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4、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捌萬元與彭仁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彭仁建、黃志偉、徐志新、徐俊傑、莊育瑋均明知愷他命( 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 之第3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或共同 以下列方式及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㈠彭仁建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 M卡)、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含 門號SIM卡)、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門號SIM卡)(起訴書漏載該門號)作為販毒之聯絡電話, 分別於:
⒈彭仁建先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而於民國98年 11月間某日(起訴書原記載為98年12月間,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為98年11月間,見原審卷㈡第18頁反面)將購入之約5公 斤愷他命寄放在徐志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00巷000 號居處,徐志新則基於幫助彭仁建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明知 彭仁建係以販賣愷他命為生,仍將其上開居處,提供予彭仁 建做為寄放愷他命之處所,彭仁建並分兩次給付共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管理費予徐志新。彭仁建並於附表一編號1 、4、7、8所示之時間,與余家福以電話聯繫後,約定以附 表一編號1、4、7、8所示之方式進行販賣愷他命之交易,彭 仁建並自上開寄放於徐志新居處之愷他命取出如附表一編號 1、4、7、8所示之愷他命,在上開徐志新住處附近交付愷他 命予余家福,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7、8所示之財 物,而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予余家福。徐志新則以自98年1
1月開始提供上開居處供彭仁建藏放愷他命之方式幫助彭仁 建於附表一編號1、4、7、8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余家福。 ⒉彭仁建與徐志新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
⑴彭仁建先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99年1月初某日,在徐志新 上開居處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予余家福 ,但余家福並未當場給付價金,故余家福於99年1月15 日與 彭仁建以電話取得聯繫後、余家福表示欲交付前次愷他命交 易之價金及其他費用,因彭仁建適在香港遂請余家福將價金 拿至徐志新上開居處交付予徐志新,徐志新亦自彭仁建該處 得知余家福將前往其居處交付毒品交易之價金,仍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收取余家福所交付之價金;彭仁建、徐志新 並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余家福。
⑵彭仁建與余家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取得聯繫後,余 家福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彭仁建雖同意販賣愷他命予余家福 ,但因彭仁建身在香港,遂請徐志新交付愷他命予余家福, 徐志新遂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付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交付予余家福,余家福於日後再將價 金交付與彭仁建,彭仁建、徐志新並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 命予余家福。
⒊彭仁建於附表一編號5、6、9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余家福取 得連繫後,以附表一編號5、6、9所示之方式交付愷他命予 余家福,並取得附表一編號5、6、9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 販賣愷他命予余家福。
㈡黃志偉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SIM卡)、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SIM卡)、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 電話(含門號SIM卡)做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張志傑,並收取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
㈢徐志新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並以 其所使用但由魏伯權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 ICSSON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其所使用但由鍾正勳 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毒品之 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 予陳仁鑫(綽號阿鑫)及魏伯權(綽號阿水),並收取如附 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財物。
㈣黃志偉於99年4月19日晚間10時54分許,以彭仁建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與綽號
「阿吉」之成年男子聯絡愷他命之交易,雙方議定1 公斤愷 他命價格為23萬元後,黃志偉即將上開價格轉知彭仁建、徐 俊傑、莊育瑋等人,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等4 人遂共同基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意圖,決定共同 前往屏東縣里○○○○○號「阿吉」、「賢哥」及某成年男 子販入愷他命,其後彭仁建、黃志偉及不知情之傅國棟(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俊傑、莊育瑋共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19分許共同駛 往該處,並與「阿吉」等人見面,到場後彭仁建、黃志偉、 莊育瑋、徐俊傑決定分別出資138萬、46萬、34萬5,000元、 11萬5,000元,而販入以附表四編號3外包裝袋所包裝之附表 四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完成交易後再共同驅車返回桃園 ,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於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 。
二、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9 時許,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 育瑋等人自屏東縣里港開車駛回到桃園縣平鎮市○○○街00 巷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之愷他命8 包及其包裝袋,以及 如附表四編號6、15等物;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扣得附表四編號2之愷他命7包及其包裝袋,以及如附表四 編號14之物;再於徐志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居處扣得如附 表四編號4、7、8、16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指揮海 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陳仁鑫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徐志新及 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見本 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48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 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 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 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余家福、陳仁鑫、魏伯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余家福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 被告彭仁建、徐志新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余家福於檢察官 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又被告徐志新及其辯護人亦未傳喚證人陳仁鑫、魏伯權詰 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陳仁鑫、魏伯權之證述並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陳仁鑫、魏伯權於前揭偵查中 之證述採為證據。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 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附表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9),業經被告彭仁建 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11084號 卷【下稱偵卷】㈠第27頁至第38頁、第176頁至第184頁、偵 卷㈡第185頁至第189頁,原審卷㈠第20頁背面、第111頁、 第159頁至第160頁,原審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0 2頁、第267頁);被告徐志新亦於偵訊及審理中就附表一編 號2、3之部分亦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89頁,偵卷㈡第175
頁,原審卷㈡第147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02頁、第267 頁 ),核與證人余家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大致相符(見 偵卷㈡第115頁至第121頁,原審卷㈠第257頁至第265頁), 並有被告彭仁建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4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 憑,另有監聽譯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查詢、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卷證在 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7頁至第38頁、第97頁至第101頁,原 審卷㈠第166頁,原審卷㈡第68頁正反面、75頁正反面、154 頁),是此部分被告彭仁建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販 賣愷他命予證人余家福、並就附表一編號2、3之時地係與被 告徐志新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余家福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 定。
⒉另被告徐志新於98年11月間開始提供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街00巷000號之居處供被告彭仁建擺放愷他命,被告彭 仁建並自寄放於被告徐志新上開居處之愷他命從中取出如附 表一編號1、4、7、8所示之愷他命,在被告徐志新上開居處 附近與證人余家福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4、7、8之交易,被 告徐志新則以此方式幫助被告彭仁建為附表一編號1、4、7 、8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被告彭仁建則分2次給付被告徐志新 共5至6萬元做為報酬等情,亦經被告徐志新於偵訊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㈠第59頁、第189頁,原審卷㈠第112頁,原 審卷㈡第3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16頁、第149頁、本院 卷第102頁、第267頁),核與被告彭仁建所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㈠第178頁,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16 頁),是被告徐志新以一次提供上開居處之行為幫助被告彭 仁建為附表一編號1、4、7、8之販賣愷他命行為,亦堪認定 。至被告徐志新上訴意旨辯稱:受託寄藏毒品與販賣毒品間 尚難認有必然之直接影響,應屬刑法所不罰之前後行為云云 ,惟按,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 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無解於從犯之責。又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395號、24年上字第327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徐志新 提供其居處供被告彭仁建擺放愷他命,被告彭仁建並自寄放 於被告徐志新居處之愷他命從中取出販賣,並取得報酬,使 被告彭仁建易於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且有直接影響,被告上 訴所辯,並不可採。
⒊證人余家福於偵訊中證稱:每次都只有拿幾十公克,所以附 表一編號4 、5 該次是拿「5 個人」是拿50公克,附表一編
號6 該次是拿「10個人」所以是100 公克,附表一編號9 該 次是拿「5、6個」是拿50或60公克云云(見偵卷㈡第115頁 至第120頁),於審理中亦證稱:每次都是拿50或100公克, 所以附表一編號4、5是拿「5個人」50公克的愷他命,附表 一編號6是拿「10個人」即100公克的愷他命,附表一編號9 則是拿50、60公克的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2頁至第2 65頁)。惟被告彭仁建於警詢及偵訊、審理中均供稱「1個 人」是代表100公克,「5個人」是指500公克,「10個人」 則是1公斤。被告彭仁建對於販賣的毒品重量代號應無搞混 之虞,且被告彭仁建無須高報交易之重量,故附表一編號4 、5、6、9的交易重量應以被告彭仁建所供稱之重量為可採 。另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彭仁建於警詢、偵訊均供稱不 記得交易之數量,而證人余家福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 交易數量不是50公克就是100公克(見原審卷㈠第264頁背面 ),又並無依據足認被告彭仁建與證人余家福交易之重量有 超過50公克,故應認定附表一編號8該次交易之重量為50公 克。又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彭仁建與證人余家福均稱此 次交易重量是5、6個人,依前述應為500、600公克,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彭仁建與證人余家福此次交易重量有超過500公 克,故此次交易重量應為500公克。
⒋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被告彭仁建稱對於該次交易情形應為伊與證人余家福在99年 1月初先為交易,交易數量是1公斤的愷他命,但證人余家福 於99年1月15日才交付價金,是由被告徐志新代收;被告徐 志新亦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收取該次價金 ;證人余家福亦於偵訊中證稱99年1月15日有交付66萬2,500 元給被告徐志新,其中只有幾千元是購買愷他命的錢等詞( 見偵卷㈡第117頁),證人余家福於審理中則證稱99年1月15 日有交付60多萬元給被告徐志新,其中有1萬多是愷他命的 錢,交易是在通話前1個多禮拜等詞(見原審卷㈠第261頁反 面);故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情形應為被告彭仁建與證人余 家福先在99年1月初先行交易,被告彭仁建已將愷他命交付 給證人余家福,在99年1月15日證人余家福才將價金交付給 被告徐志新,證人余家福就該次交易價金金額先稱只有幾千 元,後稱有1萬多,故證人余家福對交易價金供述不一,已 難採信,被告彭仁建則稱該次交易數量為愷他命1公斤,被 告彭仁建既坦承有進行交易,亦無須浮報交易數量,故該次 交易數量應堪認定為1公斤。是被告彭仁建、徐志新既均參 與本次販賣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而公訴人認本次被告徐志新應屬販賣愷他命之幫助犯,容有
誤認。
⑵被告徐志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在99年1月15日在與證人 余家福通話後有向證人余家福收錢,但不清楚是什麼錢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反面);惟被告徐志新於審理中仍坦 承該次交易是其收取價金無誤(見原審卷㈡第147頁反面) ,故被告徐志新於審理中對該次交易價金應已不再爭執,雖 其辯護人仍以其並不知情為毒品交易價金為被告徐志新辯護 ,惟查被告徐志新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即證人余家福交付 附表一編號2價金予被告徐志新的前一日,甫交付愷他命500 公克予證人余家福,且被告徐志新亦提供自己居所供被告彭 仁建藏放愷他命,對於證人余家福與被告彭仁建之間有毒品 交易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徐志新既已坦承有收取該次價金 ,自無其辯護人所稱不知情之情事。
⒌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余家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1月24 日凌晨係被告徐志新交付「5個人」之愷他命並向其收取價 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2頁反面),惟證人余家福於偵訊 中並未證述此次交易與被告徐志新有關(見偵卷㈡第118頁 );而被告彭仁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係親自交付 愷他命及向證人余家福收取價金,被告徐志新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亦表示對此次交易並不知情(見原審卷㈡第115頁); 而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被告彭仁建與證人余家福之通話 內容(見偵卷㈠第30頁);故除了證人余家福於審理中之指 述外,並無其餘佐證足認被告徐志新有交付愷他命予證人余 家福並收取價金,故自不能僅以證人余家福於審理中之證述 即認定被告徐志新有參與此次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余家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月30 日、31日凌晨與被告彭仁建通話後,是被告徐志新在其居處 交付愷他命,交易價金亦交給被告徐志新云云(見原審卷㈠ 第263頁反面),惟證人余家福於偵訊中對於被告彭仁建係 將愷他命帶至新竹湖口與其交易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及被 告徐志新(見偵卷㈡第118頁至第119頁);被告彭仁建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中對該次交易均供稱係親自在新竹湖口與證 人余家福交易,並收取價金,而被告徐志新雖於原審審理中 對於證人余家福證稱該次係由其交付愷他命並無意見(見原 審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惟經原審再度提示該次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彭仁建仍供稱確實是自己至成功路與證人余家 福進行交易、被告徐志新則稱該次並無交付愷他命證人余家 福及收取價金,先前說是自己交付愷他命是講錯的(見原審 卷㈡第115頁、第148頁);而參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99年 1月30日晚間10時26分與99年1月31日凌晨1時25分均係被告
彭仁建與證人余家福之對話(見偵卷㈠第31頁反面),被告 彭仁建於警詢中並解釋交易地點是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以 25萬元交易1公斤的愷他命,該次交易價金證人余家福是記 帳後再回錢,但該次有交付先前欠款18萬多,但實際上證人 余家福還少給3,500元等語(見偵卷㈠第32頁),故被告彭 仁建對於交易地點、證人余家福交付之價金都能清楚描述, 顯見並非虛構,應屬可採,而被告徐志新本件經起訴的部分 除了與被告彭仁建所共犯或幫助被告彭仁建販賣之外,自己 亦有2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遭起訴,先前於審理中表示 對於證人余家福證述並無意見,恐有混淆之虞,且經被告徐 志新核對通訊監察譯文後確認與其無關,故單憑證人余家福 於審理中之證述,亦不足認被告徐志新有參與該次交易。 ⒎附表一編號8部分:證人余家福雖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9年2 月7日凌晨2時51分與被告彭仁建通話後即到被告徐志新居處 ,但不記得是交給彭仁建或徐志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 頁);被告彭仁建於審理中亦一度供稱因該次伊不在故請被 告徐志新代為交付愷他命予余家福(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 至第57頁)。然查,證人余家福於偵訊中並未提及該次交易 有與被告徐志新接觸,於審理中亦表示不確定係與被告彭仁 建或徐志新接觸,且被告彭仁建、徐志新於警詢及偵訊亦無 提及該次交易有經過被告徐志新,而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被 告彭仁建與證人余家福之對話(見偵卷㈠第33頁反面),而 被告彭仁建又曾請被告徐志新代為交易附表一編號2、3之犯 行,故在歷次訊問中恐有混淆,依被告彭仁建先前所述及相 關卷證,難以被告彭仁建之說詞認被告徐志新有參與本次販 賣愷他命之交易行為;再者,被告徐志新雖對於證人余家福 於審理中就該次交易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4頁),但證人余家福既稱不確定對象為何人, 被告徐志新表示無意見則不代表承認有參與該次交易,且原 審再度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徐志新即稱對於該次交 易並不知情,被告彭仁建亦稱確實是自己與證人余家福交易 (見原審卷㈡第115頁反面、第148頁反面)。是故,證人余 家福對於該次交易對象並無法確認,經被告彭仁建、徐志新 確認後,該次交易應屬被告彭仁建與證人余家福進行交易無 訛。
⒏附表一編號9 :被告彭仁建雖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是自己 到新竹湖口與證人余家福交易,後來價金是證人余家福拿到 被告徐志新居處交給被告徐志新;但證人余家福於偵訊中證 稱最後並沒有將錢拿給被告徐志新(見偵卷㈡第120頁、第1 21頁),於審理中則證稱是被告彭仁建將愷他命拿到湖口,
價金則是拿到被告徐志新家中交給被告彭仁建(見原審卷㈠ 第265頁);而被告徐志新未曾承認有參與該次交易,故自 不能僅以被告彭仁建之供述而認定被告徐志新有參與該次交 易。
㈡附表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業經被告黃志偉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黃志偉所有之 如附表四編號6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支扣案為憑, 並有監聽譯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查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 ㈠第45頁至第50頁、第92頁至第96頁,原審卷㈠第164頁, 原審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傑於偵 訊中均結稱並未向被告黃志偉購買愷他命云云,惟證人張志 傑於同案中因上開結證經檢察官以偽證罪起訴,同案被告張 志傑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有偽證情節,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判決1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6 頁至第145頁),堪認被告黃志偉自白部分屬實,是此部分 被告黃志偉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 張志傑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附表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三編號1至21部分,均業據被告徐 志新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仁鑫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㈡第130頁至第139頁、第123頁至 第128頁),另有被告徐志新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7之行動電 話1支及附表四編號8之門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監聽譯文、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查詢等證據在卷可 稽(見偵卷㈠第56頁至第70頁、第88頁至第101頁,原審卷 ㈠第165頁,原審卷㈡第75頁正反面),是此部分被告徐志 新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仁鑫、魏伯權之 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 、莊育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5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之以附表四編號 3 外包裝袋所包裝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15包為憑 ,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88頁至第101頁),且扣案之如附 表四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確實含有愷他命之成分,則有99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99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覆本案毒品重量表可按(見偵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原 審卷㈠第252頁至第253頁);是此部被告彭仁建、黃志偉、 徐俊傑、莊育瑋基於共同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之意圖,販 入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於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 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⒈雖被告彭仁建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搜出之8包愷他命約8公斤,其中有5公斤 是我販入的,另外2包則是志偉的,這臺車上還有1公斤以及 另外1臺車上的1公斤的愷他命是南部毒品賣家「大ㄟ」委託 伊帶上來北部,另外一臺車上剩下2公斤是莊育瑋、徐俊傑 購買的,都是以1公斤23萬元的價格購買等語(見偵卷㈠第1 8頁至第20頁);另於偵訊中供稱:伊當時打算要買5公斤, 黃志偉是買2公斤,是各自拿現金給賣家,「大ㄟ」拜託伊 拿2公斤愷他命上來,他會再找人跟伊連絡等語(見偵卷㈠ 第176頁至第178頁);惟於99年7月19日偵訊改稱:伊所購 買的毒品是6公斤,另外一臺車上有3公斤多都是徐俊傑、莊 育瑋購買的,因為他們在警詢只承認2公斤,所以伊才把多 的都認下來等語(見偵卷㈡第186頁至第189頁);另於審理 中則稱:伊當天是購買6公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 是依被告彭仁建所述,伊所購買的愷他命數量由5公斤改為6 公斤,是因為被告徐俊傑、莊育瑋於警詢時不願承認,故代 渠等承認車上多的1公斤是伊所購買。是被告彭仁建於警詢 及偵訊中原均供稱該次係購買5公斤之愷他命,另外再應他 人委託而自屏東帶2公斤給他人,惟迄99年7月19日偵訊中即 改稱實際購買6公斤愷他命,並無受他人委託運送2公斤愷他 命等情。
⒉被告黃志偉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彭仁建所搭乘的車上有8包 愷他命,有2包約2公斤是伊所購買的,另外6包是高雄不知 名人士委託彭仁建帶回桃園與彭仁建共同擁有的,這次是透 過彭仁建向賣方聯絡,與徐俊傑、莊育瑋、彭仁建一同到南 部去購買,伊所購買的1公斤是想要轉賣給他人,另外1公斤 則是要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㈠第40頁至第42頁);另於偵 訊中供稱:伊是購買2公斤的愷他命,各自將各自的錢放在 椅子上,有人在那邊點錢,購買的2公斤有一部份是要放著 自己吃,其他1公斤多要賣人的(見偵卷㈠第184頁至第186 頁);再於99年7月19日偵訊時供稱:伊當天是購買2公斤的 愷他命,伊也不清楚彭仁建買多少,也不知道南部的人有無 請彭仁建帶愷他命上來,伊只知道車上其他的愷他命是彭仁 建的,但數量要問彭仁建比較清楚等語(見偵卷㈡第182頁
至第184頁);又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做證時證稱:伊當時是 以每公斤23萬元的價格購買2公斤愷他命,當時還有彭仁建 、徐俊傑、莊育瑋購買,當天是伊跟莊育瑋分別去數錢,伊 是數自己的部分還有一個6公斤的,是數伊跟彭仁建的,伊 確定彭仁建是購買6公斤共138萬,莊育瑋跟徐俊傑部分應該 是莊育瑋自己數的,但數量多少伊不曉得,那時有聽到總數 量是11公斤的錢,算完後對方也有再算一次,伊當時在警詢 說有一部份是彭仁建與高雄不知名人士委託彭仁建帶回桃園 ,是因為有看到一小段彭仁建的筆錄,所以幫他講這樣,是 在偵訊時看到警詢筆錄,後來因為彭仁建說叫伊照實講,所 以伊就說彭仁建是購買6公斤,我們是打算回徐志新住處再 依購買金額分配數量,各自拿各自的,伊不清楚另外一臺車 有這麼多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頁至第230頁反面)。是 被告黃志偉稱自己購買的數量是2公斤,並於警詢中稱其與 被告彭仁建所搭乘之車上另外6包是被告彭仁建與高雄某人 共同擁有的,嗣於偵訊中改稱被告彭仁建所購買的數量要問 被告彭仁建比較清楚,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負責數錢時 ,有數自己購買的2公斤跟另外一個6公斤的金額,就是其與 被告彭仁建的金額,顯見被告黃志偉就被告彭仁建所購買之 數量供述並不一致。
⒊被告徐俊傑則於警詢中供稱:當天聽到被告彭仁建要去購買 愷他命,就決定要一起過去,當天購買的價格為每公斤23萬 元,伊以11萬5,000元購買了500公克(見99年度偵字第1108 1號卷第7至8頁);又於偵訊中供稱:伊當天以11萬5,000元 購買500公克,被告莊育瑋則以34萬5,000元購買1,500公克 ,其他人購買多少不清楚,後來被告彭仁建就把毒品放到車 上,分別藏到兩臺車子的排檔桿下面(見99年度偵字第1108 1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又於偵訊中供稱:當天帶12萬多 元到屏東,身上查扣的1萬4,000元是自己的錢,4個人都是 把錢拿出來放在桌上,由被告彭仁建拿去給賣家,伊買500 公克,被告莊育瑋買1,500公克,伊搭乘的車上其他的毒品 是被告彭仁建的車擺不下而放在這邊的,伊購買毒品有打算 要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081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於偵訊中又結稱:跟被告莊育瑋分別購買500公克跟1,500 公克,伊有看到被告彭仁建去拿錢,其他人買多少並不清楚 (見偵卷㈡第179頁);於審理中亦均稱只有購買500公克, 當時將毒品拿到車上的是伊跟被告彭仁建,是由賣家跟被告 彭仁建將毒品擺放在車上,打算回到被告徐志新家再去分配 ,不清楚有無依乘坐的人去擺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9頁 至第224頁)。是被告徐俊傑始終供稱自己購買500公克,被
告莊育瑋則購買1,500公克。
⒋被告莊育瑋於警詢中則供稱:伊該次購買1,500公克,是被 告黃志偉說有便宜的管道,伊搭乘的車上有1,500公克是伊 的,其餘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081號卷第11頁至 第12頁);又於偵訊中供稱:當天是一起到屏東去購買愷他 命,全部的人把錢放在桌上,伊放了34萬5,000元,被告徐 俊傑放11萬5,000元,對方用箱子裝毒品然後拿到車上,伊 當時在房子裡,不清楚怎麼擺放,問了貨主只知道全部買了 11公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081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 ;另於羈押訊問中供稱:買了毒品之後有打算日後找買家等 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259號卷第6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當時是伊跟被告黃志偉一起算錢,購買的價格是每 公斤23萬元,總共買了11公斤,總共約250幾萬元,每綑10 萬元,當時伊乘坐的車上被查獲3.5公斤,其中1.5公斤是伊 購買的,只能確定自己購買的數量,後來毒品是誰放到車上 的並不清楚,購得之毒品想說等回到被告徐志新家再分,所 以要怎麼分配並不清楚(見原審卷㈠第214頁至第218頁)。 是被告莊育瑋亦始終證稱自己購買的重量是1.5公斤,其他 人購買數量只能確認被告徐俊傑購買0.5公斤。 ⒌雖自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均只能確認自己購買之數量,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