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255號
TPHM,101,上訴,2255,201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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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仁建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新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俊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育瑋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81、11084
、18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及彭仁建黃志偉定應執行部分暨徐志新關於附表三編號21 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彭仁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徐志新犯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1(即附表四編號7)所示。徐俊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5之物均沒收。
莊育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5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彭仁建上訴駁回部分與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2、3、4、5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9、10之物均沒收,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捌萬元與徐志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黃志偉上訴駁回部分與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2、3、5、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1、12之物均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徐志新上訴駁回部分與上開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4、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捌萬元與彭仁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彭仁建黃志偉徐志新徐俊傑莊育瑋均明知愷他命( 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 之第3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或共同 以下列方式及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㈠彭仁建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 M卡)、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含 門號SIM卡)、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門號SIM卡)(起訴書漏載該門號)作為販毒之聯絡電話, 分別於:
彭仁建先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而於民國98年 11月間某日(起訴書原記載為98年12月間,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為98年11月間,見原審卷㈡第18頁反面)將購入之約5公 斤愷他命寄放在徐志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00巷000 號居處,徐志新則基於幫助彭仁建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明知 彭仁建係以販賣愷他命為生,仍將其上開居處,提供予彭仁 建做為寄放愷他命之處所,彭仁建並分兩次給付共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管理費予徐志新彭仁建並於附表一編號1 、4、7、8所示之時間,與余家福以電話聯繫後,約定以附 表一編號1、4、7、8所示之方式進行販賣愷他命之交易,彭 仁建並自上開寄放於徐志新居處之愷他命取出如附表一編號 1、4、7、8所示之愷他命,在上開徐志新住處附近交付愷他 命予余家福,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7、8所示之財 物,而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予余家福徐志新則以自98年1



1月開始提供上開居處供彭仁建藏放愷他命之方式幫助彭仁 建於附表一編號1、4、7、8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余家福。 ⒉彭仁建徐志新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
彭仁建先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99年1月初某日,在徐志新 上開居處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予余家福 ,但余家福並未當場給付價金,故余家福於99年1月15 日與 彭仁建以電話取得聯繫後、余家福表示欲交付前次愷他命交 易之價金及其他費用,因彭仁建適在香港遂請余家福將價金 拿至徐志新上開居處交付予徐志新徐志新亦自彭仁建該處 得知余家福將前往其居處交付毒品交易之價金,仍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收取余家福所交付之價金;彭仁建徐志新 並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余家福
彭仁建余家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取得聯繫後,余 家福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彭仁建雖同意販賣愷他命予余家福 ,但因彭仁建身在香港,遂請徐志新交付愷他命予余家福徐志新遂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付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交付予余家福余家福於日後再將價 金交付與彭仁建彭仁建徐志新並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 命予余家福
彭仁建於附表一編號5、6、9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余家福取 得連繫後,以附表一編號5、6、9所示之方式交付愷他命予 余家福,並取得附表一編號5、6、9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 販賣愷他命予余家福
黃志偉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SIM卡)、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SIM卡)、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 電話(含門號SIM卡)做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張志傑,並收取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
徐志新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並以 其所使用但由魏伯權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 ICSSON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其所使用但由鍾正勳 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毒品之 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 予陳仁鑫(綽號阿鑫)及魏伯權(綽號阿水),並收取如附 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財物。
黃志偉於99年4月19日晚間10時54分許,以彭仁建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與綽號



「阿吉」之成年男子聯絡愷他命之交易,雙方議定1 公斤愷 他命價格為23萬元後,黃志偉即將上開價格轉知彭仁建、徐 俊傑、莊育瑋等人,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等4 人遂共同基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意圖,決定共同 前往屏東縣里○○○○○號「阿吉」、「賢哥」及某成年男 子販入愷他命,其後彭仁建黃志偉及不知情之傅國棟(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俊傑莊育瑋共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19分許共同駛 往該處,並與「阿吉」等人見面,到場後彭仁建黃志偉莊育瑋徐俊傑決定分別出資138萬、46萬、34萬5,000元、 11萬5,000元,而販入以附表四編號3外包裝袋所包裝之附表 四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完成交易後再共同驅車返回桃園 ,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於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 。
二、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9 時許,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 育瑋等人自屏東縣里港開車駛回到桃園縣平鎮市○○○街00 巷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之愷他命8 包及其包裝袋,以及 如附表四編號6、15等物;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扣得附表四編號2之愷他命7包及其包裝袋,以及如附表四 編號14之物;再於徐志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居處扣得如附 表四編號4、7、8、16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指揮海 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陳仁鑫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徐志新及 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見本 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48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 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 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 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余家福陳仁鑫魏伯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余家福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 被告彭仁建徐志新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余家福於檢察官 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又被告徐志新及其辯護人亦未傳喚證人陳仁鑫魏伯權詰 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陳仁鑫魏伯權之證述並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陳仁鑫魏伯權於前揭偵查中 之證述採為證據。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 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附表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9),業經被告彭仁建 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11084號 卷【下稱偵卷】㈠第27頁至第38頁、第176頁至第184頁、偵 卷㈡第185頁至第189頁,原審卷㈠第20頁背面、第111頁、 第159頁至第160頁,原審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0 2頁、第267頁);被告徐志新亦於偵訊及審理中就附表一編 號2、3之部分亦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89頁,偵卷㈡第175



頁,原審卷㈡第147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02頁、第267 頁 ),核與證人余家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大致相符(見 偵卷㈡第115頁至第121頁,原審卷㈠第257頁至第265頁), 並有被告彭仁建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4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 憑,另有監聽譯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查詢、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卷證在 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7頁至第38頁、第97頁至第101頁,原 審卷㈠第166頁,原審卷㈡第68頁正反面、75頁正反面、154 頁),是此部分被告彭仁建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販 賣愷他命予證人余家福、並就附表一編號2、3之時地係與被 告徐志新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余家福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 定。
⒉另被告徐志新於98年11月間開始提供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街00巷000號之居處供被告彭仁建擺放愷他命,被告彭 仁建並自寄放於被告徐志新上開居處之愷他命從中取出如附 表一編號1、4、7、8所示之愷他命,在被告徐志新上開居處 附近與證人余家福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4、7、8之交易,被 告徐志新則以此方式幫助被告彭仁建為附表一編號1、4、7 、8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被告彭仁建則分2次給付被告徐志新 共5至6萬元做為報酬等情,亦經被告徐志新於偵訊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㈠第59頁、第189頁,原審卷㈠第112頁,原 審卷㈡第3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16頁、第149頁、本院 卷第102頁、第267頁),核與被告彭仁建所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㈠第178頁,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16 頁),是被告徐志新以一次提供上開居處之行為幫助被告彭 仁建為附表一編號1、4、7、8之販賣愷他命行為,亦堪認定 。至被告徐志新上訴意旨辯稱:受託寄藏毒品與販賣毒品間 尚難認有必然之直接影響,應屬刑法所不罰之前後行為云云 ,惟按,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 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無解於從犯之責。又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395號、24年上字第327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徐志新 提供其居處供被告彭仁建擺放愷他命,被告彭仁建並自寄放 於被告徐志新居處之愷他命從中取出販賣,並取得報酬,使 被告彭仁建易於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且有直接影響,被告上 訴所辯,並不可採。
⒊證人余家福於偵訊中證稱:每次都只有拿幾十公克,所以附 表一編號4 、5 該次是拿「5 個人」是拿50公克,附表一編



號6 該次是拿「10個人」所以是100 公克,附表一編號9 該 次是拿「5、6個」是拿50或60公克云云(見偵卷㈡第115頁 至第120頁),於審理中亦證稱:每次都是拿50或100公克, 所以附表一編號4、5是拿「5個人」50公克的愷他命,附表 一編號6是拿「10個人」即100公克的愷他命,附表一編號9 則是拿50、60公克的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2頁至第2 65頁)。惟被告彭仁建於警詢及偵訊、審理中均供稱「1個 人」是代表100公克,「5個人」是指500公克,「10個人」 則是1公斤。被告彭仁建對於販賣的毒品重量代號應無搞混 之虞,且被告彭仁建無須高報交易之重量,故附表一編號4 、5、6、9的交易重量應以被告彭仁建所供稱之重量為可採 。另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彭仁建於警詢、偵訊均供稱不 記得交易之數量,而證人余家福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 交易數量不是50公克就是100公克(見原審卷㈠第264頁背面 ),又並無依據足認被告彭仁建與證人余家福交易之重量有 超過50公克,故應認定附表一編號8該次交易之重量為50公 克。又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彭仁建與證人余家福均稱此 次交易重量是5、6個人,依前述應為500、600公克,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彭仁建與證人余家福此次交易重量有超過500公 克,故此次交易重量應為500公克。
⒋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被告彭仁建稱對於該次交易情形應為伊與證人余家福在99年 1月初先為交易,交易數量是1公斤的愷他命,但證人余家福 於99年1月15日才交付價金,是由被告徐志新代收;被告徐 志新亦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收取該次價金 ;證人余家福亦於偵訊中證稱99年1月15日有交付66萬2,500 元給被告徐志新,其中只有幾千元是購買愷他命的錢等詞( 見偵卷㈡第117頁),證人余家福於審理中則證稱99年1月15 日有交付60多萬元給被告徐志新,其中有1萬多是愷他命的 錢,交易是在通話前1個多禮拜等詞(見原審卷㈠第261頁反 面);故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情形應為被告彭仁建與證人余 家福先在99年1月初先行交易,被告彭仁建已將愷他命交付 給證人余家福,在99年1月15日證人余家福才將價金交付給 被告徐志新,證人余家福就該次交易價金金額先稱只有幾千 元,後稱有1萬多,故證人余家福對交易價金供述不一,已 難採信,被告彭仁建則稱該次交易數量為愷他命1公斤,被 告彭仁建既坦承有進行交易,亦無須浮報交易數量,故該次 交易數量應堪認定為1公斤。是被告彭仁建徐志新既均參 與本次販賣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而公訴人認本次被告徐志新應屬販賣愷他命之幫助犯,容有



誤認。
⑵被告徐志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在99年1月15日在與證人 余家福通話後有向證人余家福收錢,但不清楚是什麼錢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反面);惟被告徐志新於審理中仍坦 承該次交易是其收取價金無誤(見原審卷㈡第147頁反面) ,故被告徐志新於審理中對該次交易價金應已不再爭執,雖 其辯護人仍以其並不知情為毒品交易價金為被告徐志新辯護 ,惟查被告徐志新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即證人余家福交付 附表一編號2價金予被告徐志新的前一日,甫交付愷他命500 公克予證人余家福,且被告徐志新亦提供自己居所供被告彭 仁建藏放愷他命,對於證人余家福與被告彭仁建之間有毒品 交易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徐志新既已坦承有收取該次價金 ,自無其辯護人所稱不知情之情事。
⒌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余家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1月24 日凌晨係被告徐志新交付「5個人」之愷他命並向其收取價 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2頁反面),惟證人余家福於偵訊 中並未證述此次交易與被告徐志新有關(見偵卷㈡第118頁 );而被告彭仁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係親自交付 愷他命及向證人余家福收取價金,被告徐志新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亦表示對此次交易並不知情(見原審卷㈡第115頁); 而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被告彭仁建與證人余家福之通話 內容(見偵卷㈠第30頁);故除了證人余家福於審理中之指 述外,並無其餘佐證足認被告徐志新有交付愷他命予證人余 家福並收取價金,故自不能僅以證人余家福於審理中之證述 即認定被告徐志新有參與此次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余家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月30 日、31日凌晨與被告彭仁建通話後,是被告徐志新在其居處 交付愷他命,交易價金亦交給被告徐志新云云(見原審卷㈠ 第263頁反面),惟證人余家福於偵訊中對於被告彭仁建係 將愷他命帶至新竹湖口與其交易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及被 告徐志新(見偵卷㈡第118頁至第119頁);被告彭仁建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中對該次交易均供稱係親自在新竹湖口與證 人余家福交易,並收取價金,而被告徐志新雖於原審審理中 對於證人余家福證稱該次係由其交付愷他命並無意見(見原 審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惟經原審再度提示該次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彭仁建仍供稱確實是自己至成功路與證人余家 福進行交易、被告徐志新則稱該次並無交付愷他命證人余家 福及收取價金,先前說是自己交付愷他命是講錯的(見原審 卷㈡第115頁、第148頁);而參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99年 1月30日晚間10時26分與99年1月31日凌晨1時25分均係被告



彭仁建與證人余家福之對話(見偵卷㈠第31頁反面),被告 彭仁建於警詢中並解釋交易地點是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以 25萬元交易1公斤的愷他命,該次交易價金證人余家福是記 帳後再回錢,但該次有交付先前欠款18萬多,但實際上證人 余家福還少給3,500元等語(見偵卷㈠第32頁),故被告彭 仁建對於交易地點、證人余家福交付之價金都能清楚描述, 顯見並非虛構,應屬可採,而被告徐志新本件經起訴的部分 除了與被告彭仁建所共犯或幫助被告彭仁建販賣之外,自己 亦有2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遭起訴,先前於審理中表示 對於證人余家福證述並無意見,恐有混淆之虞,且經被告徐 志新核對通訊監察譯文後確認與其無關,故單憑證人余家福 於審理中之證述,亦不足認被告徐志新有參與該次交易。 ⒎附表一編號8部分:證人余家福雖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9年2 月7日凌晨2時51分與被告彭仁建通話後即到被告徐志新居處 ,但不記得是交給彭仁建徐志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 頁);被告彭仁建於審理中亦一度供稱因該次伊不在故請被 告徐志新代為交付愷他命予余家福(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 至第57頁)。然查,證人余家福於偵訊中並未提及該次交易 有與被告徐志新接觸,於審理中亦表示不確定係與被告彭仁 建或徐志新接觸,且被告彭仁建徐志新於警詢及偵訊亦無 提及該次交易有經過被告徐志新,而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被 告彭仁建與證人余家福之對話(見偵卷㈠第33頁反面),而 被告彭仁建又曾請被告徐志新代為交易附表一編號2、3之犯 行,故在歷次訊問中恐有混淆,依被告彭仁建先前所述及相 關卷證,難以被告彭仁建之說詞認被告徐志新有參與本次販 賣愷他命之交易行為;再者,被告徐志新雖對於證人余家福 於審理中就該次交易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4頁),但證人余家福既稱不確定對象為何人, 被告徐志新表示無意見則不代表承認有參與該次交易,且原 審再度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徐志新即稱對於該次交 易並不知情,被告彭仁建亦稱確實是自己與證人余家福交易 (見原審卷㈡第115頁反面、第148頁反面)。是故,證人余 家福對於該次交易對象並無法確認,經被告彭仁建徐志新 確認後,該次交易應屬被告彭仁建與證人余家福進行交易無 訛。
⒏附表一編號9 :被告彭仁建雖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是自己 到新竹湖口與證人余家福交易,後來價金是證人余家福拿到 被告徐志新居處交給被告徐志新;但證人余家福於偵訊中證 稱最後並沒有將錢拿給被告徐志新(見偵卷㈡第120頁、第1 21頁),於審理中則證稱是被告彭仁建將愷他命拿到湖口,



價金則是拿到被告徐志新家中交給被告彭仁建(見原審卷㈠ 第265頁);而被告徐志新未曾承認有參與該次交易,故自 不能僅以被告彭仁建之供述而認定被告徐志新有參與該次交 易。
㈡附表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業經被告黃志偉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黃志偉所有之 如附表四編號6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支扣案為憑, 並有監聽譯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查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 ㈠第45頁至第50頁、第92頁至第96頁,原審卷㈠第164頁, 原審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傑於偵 訊中均結稱並未向被告黃志偉購買愷他命云云,惟證人張志 傑於同案中因上開結證經檢察官以偽證罪起訴,同案被告張 志傑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有偽證情節,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判決1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6 頁至第145頁),堪認被告黃志偉自白部分屬實,是此部分 被告黃志偉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 張志傑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附表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三編號1至21部分,均業據被告徐 志新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仁鑫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㈡第130頁至第139頁、第123頁至 第128頁),另有被告徐志新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7之行動電 話1支及附表四編號8之門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監聽譯文、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查詢等證據在卷可 稽(見偵卷㈠第56頁至第70頁、第88頁至第101頁,原審卷 ㈠第165頁,原審卷㈡第75頁正反面),是此部分被告徐志 新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仁鑫魏伯權之 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5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之以附表四編號 3 外包裝袋所包裝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15包為憑 ,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88頁至第101頁),且扣案之如附 表四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確實含有愷他命之成分,則有99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99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覆本案毒品重量表可按(見偵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原 審卷㈠第252頁至第253頁);是此部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基於共同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之意圖,販 入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於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 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⒈雖被告彭仁建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搜出之8包愷他命約8公斤,其中有5公斤 是我販入的,另外2包則是志偉的,這臺車上還有1公斤以及 另外1臺車上的1公斤的愷他命是南部毒品賣家「大ㄟ」委託 伊帶上來北部,另外一臺車上剩下2公斤是莊育瑋徐俊傑 購買的,都是以1公斤23萬元的價格購買等語(見偵卷㈠第1 8頁至第20頁);另於偵訊中供稱:伊當時打算要買5公斤, 黃志偉是買2公斤,是各自拿現金給賣家,「大ㄟ」拜託伊 拿2公斤愷他命上來,他會再找人跟伊連絡等語(見偵卷㈠ 第176頁至第178頁);惟於99年7月19日偵訊改稱:伊所購 買的毒品是6公斤,另外一臺車上有3公斤多都是徐俊傑、莊 育瑋購買的,因為他們在警詢只承認2公斤,所以伊才把多 的都認下來等語(見偵卷㈡第186頁至第189頁);另於審理 中則稱:伊當天是購買6公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 是依被告彭仁建所述,伊所購買的愷他命數量由5公斤改為6 公斤,是因為被告徐俊傑莊育瑋於警詢時不願承認,故代 渠等承認車上多的1公斤是伊所購買。是被告彭仁建於警詢 及偵訊中原均供稱該次係購買5公斤之愷他命,另外再應他 人委託而自屏東帶2公斤給他人,惟迄99年7月19日偵訊中即 改稱實際購買6公斤愷他命,並無受他人委託運送2公斤愷他 命等情。
⒉被告黃志偉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彭仁建所搭乘的車上有8包 愷他命,有2包約2公斤是伊所購買的,另外6包是高雄不知 名人士委託彭仁建帶回桃園與彭仁建共同擁有的,這次是透 過彭仁建向賣方聯絡,與徐俊傑莊育瑋彭仁建一同到南 部去購買,伊所購買的1公斤是想要轉賣給他人,另外1公斤 則是要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㈠第40頁至第42頁);另於偵 訊中供稱:伊是購買2公斤的愷他命,各自將各自的錢放在 椅子上,有人在那邊點錢,購買的2公斤有一部份是要放著 自己吃,其他1公斤多要賣人的(見偵卷㈠第184頁至第186 頁);再於99年7月19日偵訊時供稱:伊當天是購買2公斤的 愷他命,伊也不清楚彭仁建買多少,也不知道南部的人有無 請彭仁建帶愷他命上來,伊只知道車上其他的愷他命是彭仁 建的,但數量要問彭仁建比較清楚等語(見偵卷㈡第182頁



至第184頁);又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做證時證稱:伊當時是 以每公斤23萬元的價格購買2公斤愷他命,當時還有彭仁建徐俊傑莊育瑋購買,當天是伊跟莊育瑋分別去數錢,伊 是數自己的部分還有一個6公斤的,是數伊跟彭仁建的,伊 確定彭仁建是購買6公斤共138萬,莊育瑋徐俊傑部分應該 是莊育瑋自己數的,但數量多少伊不曉得,那時有聽到總數 量是11公斤的錢,算完後對方也有再算一次,伊當時在警詢 說有一部份是彭仁建與高雄不知名人士委託彭仁建帶回桃園 ,是因為有看到一小段彭仁建的筆錄,所以幫他講這樣,是 在偵訊時看到警詢筆錄,後來因為彭仁建說叫伊照實講,所 以伊就說彭仁建是購買6公斤,我們是打算回徐志新住處再 依購買金額分配數量,各自拿各自的,伊不清楚另外一臺車 有這麼多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頁至第230頁反面)。是 被告黃志偉稱自己購買的數量是2公斤,並於警詢中稱其與 被告彭仁建所搭乘之車上另外6包是被告彭仁建與高雄某人 共同擁有的,嗣於偵訊中改稱被告彭仁建所購買的數量要問 被告彭仁建比較清楚,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負責數錢時 ,有數自己購買的2公斤跟另外一個6公斤的金額,就是其與 被告彭仁建的金額,顯見被告黃志偉就被告彭仁建所購買之 數量供述並不一致。
⒊被告徐俊傑則於警詢中供稱:當天聽到被告彭仁建要去購買 愷他命,就決定要一起過去,當天購買的價格為每公斤23萬 元,伊以11萬5,000元購買了500公克(見99年度偵字第1108 1號卷第7至8頁);又於偵訊中供稱:伊當天以11萬5,000元 購買500公克,被告莊育瑋則以34萬5,000元購買1,500公克 ,其他人購買多少不清楚,後來被告彭仁建就把毒品放到車 上,分別藏到兩臺車子的排檔桿下面(見99年度偵字第1108 1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又於偵訊中供稱:當天帶12萬多 元到屏東,身上查扣的1萬4,000元是自己的錢,4個人都是 把錢拿出來放在桌上,由被告彭仁建拿去給賣家,伊買500 公克,被告莊育瑋買1,500公克,伊搭乘的車上其他的毒品 是被告彭仁建的車擺不下而放在這邊的,伊購買毒品有打算 要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081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於偵訊中又結稱:跟被告莊育瑋分別購買500公克跟1,500 公克,伊有看到被告彭仁建去拿錢,其他人買多少並不清楚 (見偵卷㈡第179頁);於審理中亦均稱只有購買500公克, 當時將毒品拿到車上的是伊跟被告彭仁建,是由賣家跟被告 彭仁建將毒品擺放在車上,打算回到被告徐志新家再去分配 ,不清楚有無依乘坐的人去擺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9頁 至第224頁)。是被告徐俊傑始終供稱自己購買500公克,被



莊育瑋則購買1,500公克。
⒋被告莊育瑋於警詢中則供稱:伊該次購買1,500公克,是被 告黃志偉說有便宜的管道,伊搭乘的車上有1,500公克是伊 的,其餘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081號卷第11頁至 第12頁);又於偵訊中供稱:當天是一起到屏東去購買愷他 命,全部的人把錢放在桌上,伊放了34萬5,000元,被告徐 俊傑放11萬5,000元,對方用箱子裝毒品然後拿到車上,伊 當時在房子裡,不清楚怎麼擺放,問了貨主只知道全部買了 11公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081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 ;另於羈押訊問中供稱:買了毒品之後有打算日後找買家等 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259號卷第6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當時是伊跟被告黃志偉一起算錢,購買的價格是每 公斤23萬元,總共買了11公斤,總共約250幾萬元,每綑10 萬元,當時伊乘坐的車上被查獲3.5公斤,其中1.5公斤是伊 購買的,只能確定自己購買的數量,後來毒品是誰放到車上 的並不清楚,購得之毒品想說等回到被告徐志新家再分,所 以要怎麼分配並不清楚(見原審卷㈠第214頁至第218頁)。 是被告莊育瑋亦始終證稱自己購買的重量是1.5公斤,其他 人購買數量只能確認被告徐俊傑購買0.5公斤。 ⒌雖自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均只能確認自己購買之數量,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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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