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376號
TPHM,101,上訴,1376,2013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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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俊雄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欉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43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5 日、10
1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5093、5231、6514、8222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
1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游俊雄詹欉恐嚇部分(即被害人游炎川)撤銷。
游俊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俊雄(綽號「紅豆」、「大仔」)覬覦游光彩祭祀公業管 理委員會(下稱游光彩祭祀公業管委會,該會主任委員係游 炎川)所管領之土地價值不斐,有意介入上開土地買賣開發 ,藉此牟利,自民國99年6 月間起,即多次前往游炎川住處 ,要求游炎川之子游閔堯轉告游炎川出面協調游光彩祭祀公 業管委會之土地買賣事宜,游炎川得知訊息後,遲未回覆, 嗣游俊雄得知游炎川將於99年8 月15日上午在游光彩祭祀公 業管委會主持會議(當日與會者有游偉良游任宜游重森 等人,詳後述),游俊雄竟與詹欉(綽號阿欉)、曾照祥( 綽號小曾,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業經本院改判處公訴不受 理確定)、黃于朗(綽號阿龍,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徐唯根( 綽號大支,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游 俊雄居於主謀策畫地位,詹欉負責居間協調,分乘二車(由 游俊雄駕車載送黃于朗徐唯根,另由曾照祥駕車載送詹欉 )相約同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游光彩祭



祀公業管委會辦公室,迨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該會議中場 休息之際,詹欉曾照祥黃于朗徐唯根等即要求游炎川 轉往辦公室旁之休息室內與游俊雄晤談,並分別站立於游炎 川身旁將其圍住,游俊雄要求游炎川儘速安排處理上開祭祀 公業之土地買賣事宜,但遭游炎川所拒,游俊雄即以言詞向 游炎川恫嚇稱「跟你好好說你不接受,以後死路一條」、「 你試試看」等語,以上開方式使游炎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游炎川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游俊雄前因向李永中(綽號「闊嘴」)索討積欠之麻將賭債 約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元未果,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 至同年2 月1 日間,經與友人張尊卿(綽號「阿卿」)、綽 號「阿其」、綽號「阿貓」及黃于朗等人電話連繫後,得知 李永中經常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賭場 賭博(下稱「賭場」,靠近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附近), 而欲前往上址向李永中催討債務,惟該賭場於100 年2 月1 日封館,至同年月3 日(農曆大年初一)始繼續開館營業, 游俊雄為迫使李文中同意償債,即於100 年2 月2 日(農曆 除夕)20時3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詹欉(使用 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曾照祥之妻舅、詹逸帆之舅舅)電 話連繫,相約於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325 巷口(即詹欉住處 附近)之「21世紀房屋」前見面,游俊雄並指示詹欉於隔天 (3 日、農曆大年初一)找人陪同一起前往上開賭場向李永 中催討賭債,並責成詹欉務必攜帶槍枝以為防身因應,詹欉 因知悉案外人陳思禎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其開設 之「廣福宮」(下稱廣福宮)內,藏放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2 個,下稱改造手槍2 支)及 金屬彈匣1 個,即與友人陳思禎商議借槍事宜,並獲陳思禎 同意,游俊雄曾照祥詹欉均明知陳思禎所藏放之改造手 槍枝2 支及金屬彈匣1 個,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槍枝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單一 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3 日11時31分許,陳思禎以其手機 門號0000000000與詹欉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連繫,通知詹欉 儘速前來廣福宮拿取上開槍枝,詹欉隨於同日11時33分許連 絡游俊雄(2 人使用之手機門號同前所述)、同日11時35分 及37分許連絡曾照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告知游 俊雄、曾照祥已借得上開槍枝訊息,並相約於同日13時在臺 北市大安區通化街42巷口之某檳榔攤(下稱檳榔攤)會合, 詹欉另指示曾照祥隨即前往廣福宮內向陳思禎拿取槍枝,並 連絡詹逸帆到場,曾照祥即於同日11時38分許連絡詹逸帆



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約定於同日12時40分先到曾照 祥住處,再於同日13時同往檳榔攤會合;嗣陳思禎於同(3 )日中午12時許在廣福宮內,將改造手槍2 支、金屬彈匣1 個及子彈2 至3 顆(子彈部分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詳後述 )交付曾照祥,而曾照祥取得上開槍、彈等物,隨於同日13 時許,與游俊雄詹欉詹逸帆在上址檳榔攤前會合,並由 游俊雄開車載送詹欉曾照祥詹逸帆前往上述賭場向李永 中催討賭債,該車於同日下午某時抵達該賭場附近後,游俊 雄與詹欉先進入二樓賭場內,曾照祥詹逸帆則於車內等候 ,嗣游俊雄詹欉在賭場內尋獲李永中,隨將李永中帶往附 近堤防催討上開賭債,另指示曾照祥於當日下午之不詳時點 ,在廣福宮內將借用之上開槍彈等物返還陳思禎,嗣經警於 100 年2 月10日7 時30分許,在陳思禎之上開廣福宮住處, 扣得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主要零件金屬彈匣1 個 及子彈12顆,而循線查獲上情(陳思禎涉嫌寄藏及借用槍彈 部分,經移轉管轄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被告游俊雄詹欉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游炎川、陳思 禎、游重森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等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該等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 ,自均認無證據能力可言。惟此部分證人陳述,仍容許以 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 執其等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二)證人游炎川陳思禎游重森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有證 據能力: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 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



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 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 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 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 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 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 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 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 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 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 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 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 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查證人游炎川陳思禎游重森 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 及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游炎川陳思禎游重森於偵查中 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



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 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 人游炎川陳思禎游重森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惟 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 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況嗣於原審 審理時,證人游炎川陳思禎已於審理中到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其等分別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該等 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是證人游炎川陳思禎、游重 森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證人游偉良游任宜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2、證人游偉良游任宜於原審證述時,渠等就游炎川於上開 時、地究係遭何人、以何言語恐嚇等情節,均表示因時隔 久遠而記憶不清,而皆出現與先前警詢筆錄內容不符情形 ,惟審酌證人游偉良游任宜於警詢證述時,較接近案發 時間,且其等先前於警詢時係與被告隔離接受警方調查詢 問,斯時較無利害權衡或同儕壓力等因素干擾,係在較為 自然之背景情況下為陳述,且關於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係 經警方提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供證人指認、辨 識,證人因而具體說明可能涉案人員、案發時事實,並非 憑空指述,而其所說明之情節,互核相符,就其等於警詢 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之觀察,應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其等證述係本件被告游俊雄詹欉為下述恐 嚇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證人 游偉良游任宜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四)被告游俊雄詹欉及其等辯護人雖以:本件法院所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其「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欄係記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與伊等事後經檢察官起訴之恐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無關,顯見承辦員警、檢察官聲 請監聽理由均屬無據,並藉此羅織被告游俊雄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以達違法監聽取證目的,故被告等經通訊 監察所監聽之電話通訊內容顯為非法取證所得,應無證據 能力云云。
1、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



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 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 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 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 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 」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若係執行 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 察書,於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 始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 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或之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 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 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 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 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 「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 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 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 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 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 稍縱即失。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 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 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 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 「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因接獲證人游炎川 、游閔堯、游重森游任宜游偉良等多人報案,指稱遭 黑道即臺北市「頂厝庄幫」老大,綽號「紅豆」男子,及 其帶領數名手下恐嚇、毆打、限制自由,並依警方調取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被告游俊雄即為「頂厝庄幫 」老大,及被告詹欉曾照祥等人即為其所帶領之手下, 而以被告游俊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他 相關人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8月23日起以游俊 雄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名為由,依法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經該院法官核發 通訊監察書,准許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



等情,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執行監聽過程 中意外發現本案被告游俊雄詹欉曾照祥及證人陳思禎 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改造手槍罪嫌等情 ,此有證人游炎川、游閔堯、游重森游任宜游偉良等 人警詢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附件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承辦員警並非自始偽以被告游俊雄詹欉等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名,惡意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執行通 訊監察,以達破獲持有槍枝案件之目的,又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執行監聽結果,雖意外發現本案被告游 俊雄等涉嫌持有改造槍枝,然其所監聽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游俊雄所持用者,且為證人游炎川報案 時所提供(見證人游炎川警詢筆錄),則上述意外發現被 告持有改造槍枝部分與本案監聽應具有關聯性。又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條第5項、第6條第 3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 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 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 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 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 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 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 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 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檢、警機 關依法實施之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認此部分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3、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 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 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



,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 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 訊監察譯文,經法院歷次審理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後,渠等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 護人爭執此係違法監聽及該監聽譯文俱無證據能力云云, 並無可採。
(五)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 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其他證人證述 及書證,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明異議,且各 該證人所為之陳述或書證,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 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有其他違法取 供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恐嚇被害人游炎川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俊雄詹欉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夥同曾照祥黃于朗徐唯根,分乘二部車前往游光彩 祭祀公業管委會辦公室會合,期間被告游俊雄有與被害人 游炎川在辦公室旁之休息室內見面談話,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恐嚇犯行,被告游俊雄辯稱:我只有動手打游炎川 ,但是沒有出言恐嚇游炎川,99年8 月15日開會那天我有 去,當天早上9 點半開會,10點半休息十分鐘,休息中間 我找游炎川溝通,他一聽到土地的事情,就說土地事情不



管,明年他擔任管理人的時候才要處理,我朋友要拿2億 出來買該土地,我說要給游炎川6 千萬的傭金,但是游炎 川不答應,他想要自己處理,我和游炎川溝通期間沒有恐 嚇游炎川,後來游炎川就走進會場不理我,我和黃于朗詹欉曾照祥徐唯根等到12點半才離去,我沒有恐嚇游 炎川,只有打他云云。被告詹欉辯稱:我認識游俊雄差不 多30年,但是最近才聯絡上,因為我手上有很多土地要賣 ,我拜託游俊雄幫我找金主,那天游俊雄打電話給我,要 我過去談土地的事情,我很高興以為游俊雄找到金主,所 以我就跑過去游光彩祭祀公業管委會,我不知道當天要過 去的實際目的,以為是要去鑑定土地價格,我在辦公室內 看棒球,我不認識游炎川,也沒有共同恐嚇游炎川云云。(二)本院查:
1、上開恐嚇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炎川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一第42 5 至429 頁、100 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二第18至22頁、原 審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45頁、本院卷第219 至221 頁); 核與證人游偉良游任宜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游重 森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5093 號卷一第198至200頁、第202至204頁、卷二第20至21頁、 原審卷二第50至53頁、第53至56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 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游炎川受傷照片6 張、現 場監視錄影器轉檔光碟內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8張在 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8222號卷第245 至247頁、第 266 至279 頁),足徵證人即被害人游炎川前開證述非虛 。
2、被告游俊雄詹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游炎川於偵 查時證稱:99年8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當時我在管理 委員會辦公室開會,開會到10點半左右,暫時休息10分鐘 ,我1 個人去洗手間,游俊雄帶同5 、6 人看到我,就有 1 個小弟過來說「大哥要跟你講話」,並且推我去小房間 ,其他3 、4 個小弟圍著我,就把我拉到旁邊的房間,游 俊雄就叫我坐下,我和游俊雄坐下後,其他5 、6 人都站 在我的旁邊,游俊雄說土地買賣的事要交給他處理,我說 我沒有這個權責來交給他處理,周圍的小弟有人罵我三字 經髒話,我裝作沒聽到,我說我要去開會,游俊雄以臺語 說「跟你好好說,你不接受,以後死路一條」等語,我很 害怕,就離開回去開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 一第425 至42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9年8 月 15日上午9 點30分我們開祭祀公業的管理委員會,在我們



祭祀公業蓋的一棟大樓,俗稱公厝。是在中興街200 號2 樓我們開委員會剛好有休息時間,游俊雄就請我到隔壁一 個房間,他問我關於這個土地,看我意思如何,他想要處 理,我說這個祭祀公業是全體派下人的,我也不能做主。 他們有幾人我不清楚,印象中有兩個站在旁邊。游俊雄當 時是講說大家好好講,不然看要怎樣,以後試試看,當時 心裡當然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98年8 月15日當日我有在游光彩祭祀公業 管委會,我們去開管理委員會。當天有看到詹欉詹欉沒 有跟我交談,約10點30分左右拉我到房間,拉我的人是在 庭的詹欉,那天我不認識被告詹欉,開庭的時候才知道他 就是被告詹欉。進入房間內時,裡面除了被告游俊雄外, 旁邊還有二、三位,詹欉那時候沒有跟我講話,游俊雄跟 我在房間內講話時,詹欉有在場,當天詹欉穿深紅棗色衣 服,被告詹欉在會議室時,站在我旁邊,沒有做什麼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 至221 頁),而案發當日被告詹欉確 實穿著深紅棗色上衣,並與被告游俊雄等人同至新北市○ ○區○○街000 號2 樓游光彩祭祀公業管委會辦公室旁休 息室內等情,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內之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82 22 號卷第26 7 、271 、274 、277 頁),且被告詹欉於偵查時亦自承: 我和曾照祥上去樓上看到宗親會在開會,我就和游俊雄曾照祥一起泡茶,我們泡茶期間,游俊雄游炎川有在談 話(見100 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一第494 、495 頁),可 見被害人游炎川指稱案發當時被告詹欉穿深紅棗色上衣, 與被告游俊雄同在房間內一節確屬實情,參以證人游偉良 於警詢證稱:我當時人在2 樓會議廳旁的休息室,後來約 於上午10點左右,游俊雄帶領他兒子游宗瀚及數名手下, 共駕駛了2 部車,這些人將車停放在地下2 樓停車場後, 直接坐電梯上2 樓,當時會議休息10分鐘時,游俊雄等人 就強拉游炎川至休息室,我在旁均親眼目睹,游俊雄當場 告訴游炎川土地一定要交給他賣,否則「試試看」,游俊 雄並叫我在旁不要亂動,我當場很害怕也不敢講話,後來 開完會時,我就看到游任宜跑上來2 樓說游炎川在地下室 被游俊雄等人毆打,我便馬上下去,只見游炎川臉部瘀青 受傷,游俊雄等人已經離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093 號卷一第198 至199 頁);及證人游任宜於警詢亦證稱: 當時我們會議休息10分鐘時,游俊雄等人在我們眾多人面 前,當場強拉游炎川至會議廳旁的休息室,其目的就是要 讓我們所有委員知道他是黑道,令我們心生畏懼不敢亂發



言,我當時也真的很害怕,開完會我下到地下2 樓,要到 我所騎乘之機車處拿東西時,當場看到游俊雄等人動手毆 打游炎川,我當時看到很害怕便馬上離去等語(見100 年 度偵字第5093號卷一第202 至203 頁)、證人游重森於偵 查時證稱:在會議休息時間約10點多時,我有看到一些黑 衣人和游俊雄,一起找游炎川到旁邊的休息室,但我沒有 進去,不過因為我距離休息室比較遠,只有隱約看到游炎 川走進去休息室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二第18 至22頁),又與證人游炎川所證各情互核相符,益證證人 游炎川所證上情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又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謂「致生危 害於安全」係指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內心產生恐 懼而言,而被害人是否感到恐懼,則應綜合被害人之主觀 認知,與行為人所傳達之恐嚇訊息內容、社會上一般人接 獲該訊息會產生之心理感受等客觀情況加以衡量。查被告 游俊雄僅為要求游炎川儘速處理祭祀公業土地買賣事宜, 竟事先糾集被告詹欉曾照祥黃于朗徐唯根多人一同 前往,且於會議中場休息時間,利用人數上優勢迫使游炎 川進入辦公室旁之休息室內與被告游俊雄協商,於被告游 俊雄以前詞恫嚇被害人游炎川期間,被告詹欉曾照祥黃于朗徐唯根仍停留於該房間內持續圍繞被害人游炎川 身邊,顯有利用被告游俊雄恫嚇被害人游炎川之舉,而加 劇被害人游炎川之畏怖,顯與被告游俊雄共同遂行恐嚇犯 行之默示犯意聯絡。則渠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據上,被告二人所辯各節,要屬圖 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俊雄詹欉恐嚇犯行已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持有改造手槍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俊雄詹欉固不否認有以彼等手機互為聯繫, 或以手機與陳思禎曾照祥等人電話聯繫,並分別為附表 所示之通話內容,及100 年2 月3 日13時許有與曾照祥詹逸帆相約在事實欄所載檳榔攤前會合,共同駕車前往台 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賭場找李文中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游俊雄辯稱:我不認識陳思



禎,我也沒有叫詹欉曾照祥去跟陳思禎借槍,也沒有向 闊嘴(李永中)討債,我和闊嘴很好,闊嘴有欠我3 百多 萬元沒錯,但我沒有向他要錢,他和我是超過40年的朋友 ,不可能為了3 百多萬和他翻臉,我沒有叫詹欉去向陳思 禎借槍,我跟詹欉聯絡是叫他準備10萬元還我云云;被告 詹欉辯稱:是陳思禎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過去拿拜拜的 水果,我才請曾照祥過去幫忙拿水果回來,我不知道陳思 禎持有扣案槍枝,沒有向陳思禎借槍云云。
(二)被告詹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證人陳思禎借用扣案之 槍枝2 支、彈匣,並指示同案被告曾照祥前往「廣福宮」 向證人陳思禎取槍,另指示同案被告曾照祥於同日將借用 之上開槍枝、彈匣返還證人陳思禎等情,業據證人陳思禎 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警詢筆錄所述,係出於自由意願 而為,所述內容實在,我現在於偵查庭上可以自由陳述, 我所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本件為警查扣物品是一個叫 「阿文」的人放在我這裡,係於98年中秋節前後,他拿著 一個紙袋來我這裡,說這東西寄放我這裡,紙袋裡另有紙 袋包裝,他只說要寄放,就騎車走了,隔了一個星期才拆 開來看,我才看到是槍枝、子彈、彈匣,我將上開物品放 在2 樓房間內的電視後面,「阿文」將槍枝、子彈、彈匣 交給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認為上開槍彈應該不是玩 具,因為我當過兵,所以我看過槍,我看到會害怕,因此 我把上開槍彈放在2 樓的電視後面,我有將寄藏上開槍枝 、子彈、彈匣之事告知詹欉,出借過1 次,是在今年2 月 初,好像是農曆過年間,詹欉跟我借,詹欉說我這裡有2 個「鐵仔」(台語)借他,我說好,意思就是說要跟我借 那包槍彈,他沒有告知我借用槍彈的用途,我也沒有問他 借用槍彈的用途,我不知道詹欉與他人有糾紛,詹欉沒有 跟我說過,詹欉跟我說會叫一個「小曾」的人來跟我拿槍 彈,後來「小曾」就來找我拿槍彈,我把2 、3 顆子彈放 進彈匣,其他子彈放在紙袋裡,我就將整包交給「小曾」 ,「小曾」直接拿走2 支槍和彈匣離開,而子彈部分,「 小曾」不只拿1 顆,但我沒有算,然而紙袋裡的子彈並沒 有拿,詹欉和「小曾」都沒有說何時還槍彈,而我也沒有 問他們,不過「小曾」是在同一天就還我了,我都沒有動 到彈匣,我承認有寄藏、出借槍彈,詹欉是香客,常來我 的宮廟,我們認識幾十年,我與詹欉並無糾紛,而「小曾 」來借還槍彈時,我才知道他叫「小曾」,之前有看過他 幾次,他身材高高的、壯壯的(經檢察官提示曾照祥照片 ),「小曾」就是照片中之人,我修行二十幾年,今天發



生此事,我真的覺得很後悔,我沒有辦法和我的家人交代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一第450 至454 頁), 經核證人陳思禎先後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均甚明確, 且有關其出借槍枝予被告詹欉之過程,前後證述皆屬一致 ,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期間監聽被 告詹欉曾照祥陳思禎所使用上開手機門號之監聽譯文 通話內容相吻合(詳附件資料),佐以員警於100 年2 月 10 日 上午7 時許前往證人陳思禎位於臺北市○○區○○ 街00 巷0號之「廣福宮」內搜索,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改 造手槍2 支、金屬彈匣1 個及子彈12顆等物,此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 張 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一第154 至156 頁 、第16 3、164 頁),足見證人陳思禎上開證述情節確係 其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之詞,另衡之證人陳思禎於警 詢、偵查時,均能坦認扣案槍彈為其保管、持有之情,而 未就扣案槍彈之來源、持有之過程避重就輕、推諉卸責, 益徵其前開警偵訊證言應具有憑信性,自堪信實。(三)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其中: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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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