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敏楓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王鴻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科傑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菁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文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玉兆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屏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聲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木森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林美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
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38號、第10849號、9
0年度偵字第2139號、第3023號、第3977號、第4914號、第4998
號、第5234號、第5714號、第6094號、第6095號)及追加起訴案
號:90年度偵字第5238號、第5729號、第7786號、第88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乙○○、己○○、庚○○、丙○○、盧聲璧、戊○○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如附表三
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行動電話叁支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盧聲璧無罪。
事 實
壹、丁○○、甲○○部分:
一、丁○○為泰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公司)、泰諭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諭公司)、泰德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泰德公司)、福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泉公司)、功岱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岱公司)、天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為泰一、泰諭、 泰德、福泉、功岱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財務及稅務。丁○○ 、甲○○均係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行賄部分
㈠丁○○於民國87年10月間,與甲○○為順利標得國防部採購 局(下稱採購局)工程,明知張清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並擔任擔任採購局中校監察官(86年11月16日至90年 1 月1日),負責採購計畫之審核、參與、驗收及工程開標 等業務之監辦(所涉犯行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3年忠 判字第3號判處收賄罪確定),竟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 ,以金錢方式行賄張清厚,希求張清厚以監察官身分違背職 務洩漏發包工程之底價,以利得標,先推由甲○○與張清厚 聯絡,雙方約定張清厚洩漏「工程預算」及「預備刪減金額 」,若因而得標,則交付依得標金額百分之1至2比率之賄款 ,而達成賄賂合意。丁○○、甲○○為便於與張清厚聯絡,
於87年底交付行動電話1具(號碼0000000000號,機型為摩 拖羅拉CD928,申請名義人為不知情泰一公司員工,帳冊登 載為「阿財」)予張清厚使用。嗣張清厚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國防部光華電台遷駐文化大樓整建工程」、「林子口 營區工程」及「海巡部海湖營區靶場改建工程」3項工程( 起訴書贅載「南港營區附屬設施機械工程」)開標前,違背 「國軍營繕工程教則」第06006條、1、(10)「工程預算額 款應防止外洩」之規定,洩漏「工程預算」及「預備刪減金 額」給丁○○,使丁○○因而先後於87年10月21日、87年11 月18日及88年2月10日順利標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工程。 丁○○於得標後不久,即指示甲○○先後3次,分別在臺北 市木柵動物園附近及臺北市仁愛路圓環等處,張清厚自用車 內,各交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31萬元及6萬元賄款( 共70萬元)予張清厚。
㈡丁○○、甲○○明知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擔 任聯合營產工程署(原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下稱工 程署》,嗣於88年改為聯勤營產工程署《下稱營工署》,93 年改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營產中心》)計畫 綜合組督導官,負責該署發包工程之簽約、履約、對保及申 請工程預付款等業務(乙○○所涉犯行,詳後述),竟承前 述同一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金錢、不正利益行賄乙○○ ,而於89年1月至同年2月29日前某日,招待乙○○前往有女 子陪侍飲酒、唱歌之富爺酒店,喝花酒2次(每次消費15000 元,丁○○、甲○○、古國富、譚克悌、乙○○共5人在場 ,每人每次消費之金額為3000元,2次共6000元)及提供性 招待1次(1次1萬元),另於89年1月底起至同年2月29日前 某日,在酒店或其公司交付3萬元賄款2次(起訴書誤載為89 年2月初起,丁○○記帳日期為2月3日、2月12日),計6 萬 元予乙○○。於89年1月間,丁○○集團為活用資金,欲撤 回泰諭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泰一公司)先前得標並已完成對 保及訂約的「泰山營區水電工程」(如附表二編號1)所繳 交的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公司)的工 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連帶保證保險單,經乙○○告以若提供 經公證過的履約保證書則不需對保,丁○○、甲○○乃在泰 一公司內,繳交偽造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大安分行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預付款 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各1份予乙○○,充作該 工程履約保證使用,乙○○明知更換後的上開保證書、公證 書等係丁○○等所偽造,因已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而配合丁 ○○,違背職務不加審查即准更換,並應丁○○、甲○○要
求未辦理對保,復於89年1月14日,製作不實的契約對保紀 錄,並於89年1月25日以簽呈載明已完成對保手續,在其職 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向上級陳報,造成營工 署損失泰諭公司678.9萬元之履約保證利益、預付款2036.7 萬元之連帶保證利益,泰諭公司並因而獲得相同之利益。又 於89年2月間,乙○○對泰諭公司在同年1月27日(起訴書誤 載為2月18日)得標的「犁頭山水電工程」(附表二編號2) 因已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竟違背職務未辦理履約保證書之 對保手續,且為達協助泰諭公司達到提前撥付工程預付款目 的,違反必須與泰諭公司完成簽約後,才能進行撥付工程預 付款規定,於簽約前利用長官疏未注意,即於89 年2月17日 簽報批准同意支付該筆工程預付款,並早於簽約前5天(即8 9年2月23日)完成撥款,連續違背職務致使丁○○經營的泰 諭公司獲取不法財物,造成營工署損失1955.4萬元工程預付 款之連帶保證利益,泰諭公司因而獲得相同之利益。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部分:
㈠88年底起,丁○○負責之泰一等公司,已陸續順利標得採購 局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項工程(其中編號10係借用文樺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樺公司》名義得標;編號3係與 不知情鄭朝堂合作,以鄭朝堂經營之振鳴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振鳴公司》名義得標),圖與營工署就得標的各項工程完 成簽約手續,領取工程預付款,丁○○、甲○○、許瑤琴、 宋美諭(未據起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各標得公司不法所有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8 部分,已施工總值大於所領預付款,此部分無詐欺意圖), 自89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4日之前某日止,先由不知情的譚 克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出面向往來密切的彰化銀行大 安分行申請該分行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藉機取得該分行 的印鑑樣式作為偽刻印鑑之樣本;丁○○另蒐集之前辦理法 院公證的相關資料,再由丁○○、許瑤琴及甲○○於89年1 月間某日及同年4月間某日,在泰一等公司辦公室內,推由 甲○○負責偽刻彰化銀行大安分公司、樹林分行及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等印章及經理個人私章,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章、騎縫 章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李欣蓉、林卉聆、盧榮輝、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劉瓊雲的簽名章、職名章;再由甲○○分別 交由宋美諭、不知情之吳棋楠分別前往公司附近、較偏遠處 之不知情的刻印店偽刻前述印章後交給甲○○。甲○○承丁 ○○的指示,在泰一公司內,持上述偽刻的印章加蓋於附表 三編號1至10所示各工程所需文件上,並由甲○○、許瑤琴
分別偽造林憲男、林世榮等人之署押,而偽造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 保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契約對保紀錄等私文 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等公文書。丁○○另指派不知 情員工劉貞蘭等人持往採購局及營工署完成投標、訂約及申 請預付款等程序,致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 等銀行及其經理人核發保證書之正確性、營工署對於所發包 之工程完工評估之正確性及前述法院暨公證人核發公證書之 正確性。採購局及營工署誤以為各項工程已獲履約保證而陷 於錯誤,遂同意各項工程之訂約,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6 、10所示工程,亦給付預付款計125,508,000萬元。事後, 附表二編號1至3、6、10工程,泰諭公司、泰一公司等確實 無法開工或繼續施工,因此詐得工程預付款計76,698,014元 。
㈡丁○○、甲○○以功岱公司名義,參與採購局阻絕設施整建 工程之投標作業,竟承上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89年8月間某日,在泰一公司內,持上述偽刻的彰化 銀行樹林分行印章及經理宋國彥個人私章,加蓋於附表三編 號11所示89年8月14日押標金連帶保證書文件上,而偽造押 標金連帶保證書。復指派不知情之員工持往採購局完成投標 程序,致生損害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及其經理人核發保證書 之正確性、採購局對於發包之工程完工評估之正確性。 ㈢丁○○、甲○○為參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 司)基礎工程隊(下稱榮工基礎隊)辦理亞太八期結構工程 投標作業,以福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依亞太八期結構工程 投標須知第14項於訂約時,得標廠商應提供相當於契約總價 百分之10之履約保證金,因福泉公司財務週轉困難,丁○○ 、甲○○承上同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犯意聯絡,於89 年1月間,在泰一公司內,持上述偽刻的彰化銀行大安分行 印章及經理個人私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章、騎 縫章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盧榮輝的簽名章、職名章, 加蓋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文件上,並由甲○○偽簽林憲男、 林世榮署押,而附表三編號12之公、私文書,由不知情之員 工持往榮工基礎隊完成簽約之用,致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大安 分行及其經理人核發保證書之正確性、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暨 公證人核發公證書之正確性、榮工基礎隊對所發包之工程完 工評估之正確性。再於89年4月7日,榮工基礎隊辦理亞太十 期工程最後議價及決標作業日,依亞太十期工程投標須知第 11項第1點對於押標金的規定,雖規定可由銀行書面連帶保 證,但投標廠商應於截標日期前適當時間洽招標單位會同辦
理對保。因福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繳交900萬元押標 金,丁○○、甲○○承上開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 於89年4月6日,持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上開偽造彰化銀行大 安分行印章及經理個人私章,加蓋於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押標 金連帶保證書上,藉以表示完成對保的方式,交由不知情的 福泉公司員工持往榮工基礎隊交予張鴻森(業經原審以業務 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辦理投標,致生損害 於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及其經理人核發保證書之正確性、榮工 基礎隊對於所發包之工程完工評估之正確性。事後因業主政 光集團週轉困難沒有進行,榮工處基礎隊因此未與福泉公司 簽約。
貳、乙○○部分:
一、乙○○自80年1月1日起任職前工程署,嗣改稱營工署,迨93 年又改稱營產中心,經多次調任不同職務,於88年7月1日起 擔任營工署計畫綜合組督導官,負責營工署發包工程之簽約 、履約、對保及申請工程預付款等相關業務,嗣於89年3月1 日其負責之上開業務由傅宙寶所接任,嗣乙○○於同年3月 22 日參加職訓,並於89年9月2日退伍,其於下列行為時係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乙○○本應恪遵國防部89年3月16日修頒前、後之「國軍營 繕工程教則」,對於得標廠商所提供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 連帶保證書,應確實與廠商同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以證實 該銀行之保證意願及查證保證書之真實性。且政府採購法第 30條第3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1條規定 ,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 商得支領預付款及其金額,並訂明廠商支領預付款前應先提 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另國防部令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有關工程預付款,須於雙方簽訂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 保證,並提供工程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始可在 5日內撥付。詎乙○○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9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2月29日 前某日間至有女子陪侍之富爺酒店,接受丁○○、甲○○招 待喝花酒2次(每次消費15000元,有丁○○、甲○○、古國 富、譚克悌、乙○○共5人在場,故每人每次消費之金額為 300 0元,2次共6000元)及性招待1次(1次1萬元)的不正 利益,另於89年1月底起至同年2月29日前某日,在酒店或其 公司收受丁○○所交付3萬元賄款2次(起訴書誤載為89年2 月初起,丁○○帳記日期為2月3日、2月12日),計6萬元。 而丁○○因面臨財務週轉問題,欲撤回泰諭公司(起訴書誤 載為泰一公司)先前得標並已完成對保及訂約的「泰山營區
水電工程」所繳交的中國產物公司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 連帶保證保險單,經乙○○告以若提供經公證過的履約保證 書則不需對保,並於89年1月14日前往泰諭公司要求對保, 應丁○○要求當場以偽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大小章及經理林 憲男私章,蓋於「聯勤總部工程署專案工程契約對保紀錄」 上,並明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 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係丁○○所偽 造,因已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遂配合丁○○之要求未辦理 對保而違背職務不加審查即簽准更換,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犯意,填載相關資料於屬其職務上所製作且已蓋妥保 證商號及負責人印章之「聯勤總部工程署專案工程契約對保 紀錄」上而製作不實的契約對保紀錄,並於89年1月25日簽 稿併呈載明已完成對保手續,向上級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營工署核對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及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及 林憲男核發保證書之正確性。89年2月間,乙○○因已連續 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竟配合對泰諭公司在同年1月27日( 起訴書誤載為2月18日)得標的「犁頭山水電工程」,違背 職務未辦理履約保證書之對保手續,且協助泰諭公司達到提 前撥付工程預付款目的,違反必須與泰諭公司完成簽約後, 才能進行撥付工程預付款規定,於簽約前利用長官未注意, 於89 年2月17日簽報批准同意支付該筆工程預付款,並早於 簽約前5天(即89年2月23日)完成撥款,連續違背職務致使 丁○○經營的泰諭公司獲取不法財物,造成營工署損失 1955.4萬元之工程預付款及泰諭公司678.9萬元之履約保證 利益、預付款2036.7萬元之連帶保證利益;泰諭公司因而獲 得相同之利益。
叁、庚○○、己○○、丙○○、戊○○部分:
一、庚○○、己○○、丙○○、戊○○於行為時均係公務員: ㈠庚○○自80年1月1日起任職前工程署分遣組後參官,亦經調 任他職,87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擔任該署第三組 上校副組長,88年7月1日起擔任該署施工管制組上校副組長 ,於89年9月1日退伍,在職期間負責協助組長處理有關施工 監造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己○○、丙○○、戊○○均係營工署依據國軍聘任及雇用人 員管理規則(嗣於91年7月31日廢止,改依國軍聘用及雇用 人員管理作業要點)所聘用之工程師,三人均係依據上開法 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⒈己○○係該署北工處工程師,經辦泰一公司承攬之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光華電台遷駐文化營區整建工程(87年11月 19 日開工,88年4月23日完工),經辦工程開工勘查、會
同北工處監察官核對工程計價單、進場材料數量、工程進 度是否與日報表相符、審核由施工所填送監工日報表、變 更設計等俟長官核定後呈報該署查核、協助北工處監工人 員處理工地所發生的一切施工問題及辦理該署授權分段查 驗事宜。
⒉丙○○自85年9月16日起受聘該署施工管制組工程師,經 辦工程施工案件的處理及施工進度管制、工程變更設計與 工期展延的審核、工程施工督導、會勘、分段查驗、驗收 結案及完工檢討。工程計價審核等。承辦①附表一編號1 之光華電台遷駐文化營區整建工程第一階段(三、六樓整 修)開、竣工報告表審核,第二階段(四、五樓整修)開 ,竣工報告表審核;外牆二丁掛工期檢討審核,第一階段 驗收二次(含複驗一次),第二階段驗收一次;第一階段 變更設計彙算一次(不增加預算),計價審核(含結案支 付尾款)一次。②附表一編號12之4803S土木工程(89年 中)之開工報告表審核、分段查驗一次及計價書面審核一 次。③附表一編號9之4803S水電工程及附表編號15之4657 水電工程(事後均未開工)。
⒊戊○○82年7月1日起受聘為該署施工管制組工程師,經辦 工程施工案件處理工程進度管制。工程變更設計、工期展 延及工程計價審核。工程施工督導、會勘、分段查驗、驗 收結案與完工檢討等等。經辦附表一編號6之泰諭公司承 攬的泰山營區水電工程開工報告審查及計價書面審查二次 、編號7之犁頭山營區水電消防工程開工報告表審核後未 計價(因泰諭公司違約均重新發包),及福泉公司承攬之 龍里游營區附屬設施整建工程(自88年7月1日移轉營工署 繼續執行,至88年8月9日完工)審核完工報告及結案資料 審核一次(含工程未期尾款支付)。
二、緣庚○○在任職前營工署施工管制組上校副組長時,負責協 助組長督管組內業務,因職務關係與丁○○、甲○○熟識, 丁○○、甲○○為求所承攬施作之工程(附表一編號1、6、 7 、9、12、15所示各項工程及龍里游營區附屬設施整建工 程)能夠順利通過驗收及快速估算,並核撥階段性工程款, 竟自87年10月21日起至89年8月間,以交付不正利益、賄賂 之方式,希求庚○○、己○○、丙○○、戊○○等人於其等 各自承辦之工程業務上不予刁難,而庚○○、己○○、丙○ ○、戊○○明知丁○○經營之泰一公司集團承攬之上開工程 相關之變更設計、監工、驗收、計價、請款、審核,分別為 渠等承辦業務事項,竟各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之概括犯意,庚○○並偕同無犯意聯絡之妻侯夜,接受丁○
○、古國富(被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業經判刑確定) 、柳海國(無罪確定)、甲○○、譚克悌(無罪確定)等人 招待,前往金鑽石及富爺酒店,由小姐陪侍唱歌、飲酒2次 (俗稱「喝花酒」,富爺酒店部分,消費為1萬2千元,每次 至多10人,每人消費金額9為1200元;金鑽石酒店,每次消 費約2萬元,每次至多10人,每人消費金額為2千元)。三、另丙○○承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前開 某次喝花酒時,主動向丁○○索求當時新型的摩托羅拉V368 8行動電話手機,丁○○即指示公司職員謝如惠購買,前後 共致送3次總計3支(當時市價計約9萬元),其中1次由甲○ ○交付;另外2次則由不知情之職員劉千詳前往營工署洽公 時,於聯勤總部後門交付丙○○本人。
四、又己○○承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前 開某次前往「富爺」酒店喝花酒時,丁○○為使承攬的「光 華電台遷駐文化營區整建工程」能順利通過變更設計,指示 甲○○於包廂走廊上交付賄款3萬元予己○○收受之。肆、案經營工署、採購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下稱北機 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二、營工署㈡丁○○、 甲○○行賄罪部分之1、僅記載乙○○喝花酒、接受性招待 ,自89年2月初起,按月收受3萬元賄款協助打通新任承辦人 傅宙寶及協助向慈濟機構爭取重大工程;未提及㈢乙○○收 賄罪部分關於「泰山營區水電工程」、「犁頭山水電工程」 之犯行;而㈢乙○○收賄罪部分,亦僅提及上開2工程之犯 行,未論及乙○○有無協助丁○○、甲○○打通傅宙寶,往 後工程能續不辦理對保手續及儘早撥付工程款及爭取慈濟機 構重大工程犯行。經本院更㈠審當庭詢問蒞庭檢察官表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後敘述應均在起訴範圍之內,不受限於 起訴書標題影響,故丁○○、甲○○行賄乙○○部分,應包 括乙○○因收賄而辦理「泰山營區水電工程」、「犁頭山水 電工程」弊端之犯行;而乙○○收賄罪部分,亦包括協助打 通傅宙寶、爭取慈濟醫院工程等犯行;至己○○等人收賄罪 部分,因起訴事實為不違背職務收賄,故丁○○、甲○○行 賄罪部分,不包括行賄己○○等人(見本院更㈠卷三第16頁 )。本院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㈡已敘明「丁○○為使乙 ○○協助配合以偽造文件簽約、請款之不法行為,自89年2 月初起,按月致送乙○○每次3萬元之賄款」等語,且起訴 書內容均已詳敘丁○○、甲○○、乙○○之犯行,自不受限 起訴書標題之影響。另觀諸證據及待證事實㈠之第8至10行
僅敘及「與鄭朝堂共同招待榮工公司基礎隊人員宋志華旅遊 費用」,則起訴書四之㈡部分,應僅係「丁○○、甲○○等 人以偽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履約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持 向榮工處基礎隊作為簽約及履約之用」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私文書犯行,未涉及行賄陳得意、張順忠無誤,故本院以上 開範圍為本件審理之範圍,核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己○○、庚○○、丙○○、 戊○○及其辯護人等對於本件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中均主張引用歷審書狀所載,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 護人對於本件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主張引用 100年10月12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茲就渠等爭執部分, 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聯勤總部營工署所提之國軍營繕 工程教則、國軍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務收取保證保固金( 品)處理規定,國防部採購局軍事工程投標須知、國防部採 購局有關工程招標、對保、簽約流程所應依照之規定,因88 年5月政府採購法公佈施行而業經國防部明文廢止,認無證 據能力;又被告乙○○於羈押期間,因看守所無視檢察官諭 令解除禁見,仍繼續禁見,故該羈押期間即90年4月25日、 90年6月6日、90年6月15日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 查:
⒈國軍營繕工程教則、國軍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收取保 證金保固金(品)處理規定、國防部採購局軍事工程投標 須知、國防部採購局採購流程,乃國軍各級單位辦理營繕 工程之方式、品質與時程管制、作業實施要領、投標及採 購流程等規定,而「證據能力」乃何種證據始有資格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據」則包括「證據資料」 、「證據方法」,前者是指所有可能與待證犯罪事實直接 或間接相關的資訊內容或素材;證據資料必須透過特定方 法才能呈現,此特定方法為證據方法。查「證據」包括「 證據資料」、「證據方法」,前者是指所有可能與待證犯 罪事實直接或間接相關的資訊內容或素材;證據資料必須 透過特定方法才能呈現,此特定方法為證據方法。故前開 規定並非認定乙○○有無公訴人起訴收受賄賂之待證事實 直接或間接相關的資訊內容或素材,該等規定之屬性自非 「證據」,要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且該等規定亦 難謂與乙○○未確實對保、提早核撥工程預付款是否有違 背職務無任何關聯性。
⒉被告乙○○於90年3月2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檢察 官認被告乙○○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而於90年4月 10日以辦案進行單指示臺灣士林看守所於同日禁止被告乙 ○○接見通信,並於90年4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被告乙○○禁止接見通信,固據該院以90年度偵聲字第 11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院90年度聲羈字第17號、90年度 偵聲字第11號卷在卷可稽。臺灣士林看守所於90年5月2日 後均未收到上開駁回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直至90年6月 20日庭釋,有臺灣士林看守所90年4月12日士所總決字第 1519號及92年8月11日士所總決字第3265號函附卷可參( 見訴字卷二第227頁、卷十三第288、289頁)。然檢察官 於收受前述裁定後,於裁定上批示:「傳真予看守所,被 告毋須禁見」,亦有該裁定書上之批示附卷可參(見他13 05卷第89頁)。另檢察官於90年4月25日聲請被告乙○○ 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原審法院於90年5月1日以90 年度偵聲字第22號裁定准許(90年度偵聲字第22號卷)。 嗣被告乙○○於90年5月30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 見,亦經原審法院於同年6月10日以90年度偵聲字第38號 裁定駁回(90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可參。是被告乙○○ 於90年4月10日至4月30日期間遭禁見通信之處分,雖有疏 失,然自同年5月1日起至釋放日止之禁見處分則屬合法之 處分,故被告乙○○於90年6月6日、90年6月15日之自白 ,尚非在違法禁見通信處分下所為,亦非係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於90年 4月25日所為自白,雖係在違法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期間所 為,然本件承辦檢察官於90年4月10日以有急迫情形傳真 臺灣士林看守所辦理被告乙○○禁止接見通信,並於翌日 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禁止接見通信,依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3項但書規定,於法有據。雖遭駁回,隨即批示 傳真臺灣士林看守所對被告乙○○解除禁見通信,則被告 乙○○未及時解禁,難認承辦檢察官或臺灣士林看守所有 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且被告乙○○於合法羈押中之 人身自由本即受有拘束,雖禁止接見通信,仍可與所選任 之辯護人會面商討案情,其於90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 亦有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在場,所受權益影響尚屬有限 。再衡以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影響政府清明廉 潔風氣,並攸關基層公務員之官箴,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罪諸類刑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其行為之 處罰含有維護社會大眾公共利益與政府依法行政之目的在 內。兼衡此係影響公共利益與政府廉能行政之重大事項,
相較於被告乙○○羈押中因未能接見通信所受人權權益之 保障更鉅。職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尚不得 僅因稍有瑕疵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即逕認被告乙○○上 開自白無證據能力,而忽視此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 ㈡被告丙○○、戊○○、庚○○爭執丁○○(90年2月21日、9 0年3月26日、90年4月3日)、甲○○(90年3月5日、90年4 月6日、90年6月7日)、古國富(90年3月1日、90年4月10日 、90年4月10日)、柳海國(90年4月10日)、乙○○(90年 4月17日)、譚克悌(90年5月3日)、姚人帥(90年6月6日 )、陳正書(90年4月11日)、楊瑞絲(90年4月27日)、劉 千祥(90年3月30日)、譚明德(90年4月11日)、蘇清雄( 90年4月27日)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 ⒈被告丁○○於97年4月10日因腦幹出血性中風,接受緊急 引流手術,97年5月21日轉一般病房,97年6月3日出院; 目前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中,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上更㈠卷一第52頁、卷三第39 頁)。且被告丁○○經本院上更㈠審傳喚到院作證,被告 丁○○當庭表示我中風之後很多事情都想不起來,在北機 組所陳屬實,且當時未遭刑求、脅迫等情(見上更㈠卷三 第20反頁),因被告丁○○於90年2月21日、90年3月26日 、90年4月3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自白行賄事實而違反自 己利益之陳述,自具有特信性,且為證明被告庚○○、丙 ○○、盧聲璧、戊○○是否有收受賄賂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柳海國於本院上更㈠審到庭作證(我印象中是說我認 得他們,跟他們喝過酒,不是喝花酒,上更㈠卷三第17頁 ),與其於北機組所證(我曾與庚○○、丙○○、戊○○ 、黃慈及譚明德等人喝過花酒,地點大致是在「富爺」酒 店,時間在88年底至89年間,偵3977卷第9頁正、反面) 不符;證人蘇清雄於原審漏未說明庚○○、丙○○喝花酒 之時間,較其於北機組所陳有所疏漏;且證人柳海國製作 調查筆錄時,並未遭受不當方式取供,亦據柳海國陳明在 卷(見上更㈠卷三第17頁),而證人蘇清雄始終未曾表示 遭調查人員以非法方法取證,益見證人柳海國、蘇清雄於 北機組供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被告庚○○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柳海國 、蘇清雄之調查筆錄得作為證據。
⒊證人即富爺副總經理楊瑞絲於原審否認負責場外性交易, 及事後譚克悌告訴我帶幾位小姐出場,要付我多少價碼,
僅安排小姐坐鐘點等語(見訴卷六第86頁),經原審勘驗 北機組錄影帶有關「泰一營造公司招待客人前來富爺酒店 消費乙事,確實均由我安排,包括酒店內喝酒及事後有關 場外性交易部分,因我只負責與譚克悌結帳,至於哪些是 軍方人員找小姐出場從事性交易,我則不清楚,這要問丁 ○○、譚克悌才知道,是的。且事後均由譚克悌告訴我帶 幾位小姐出場,要付與我多少價碼,至於哪些客戶找哪些 小姐出場從事性交易,則要問譚克悌」(見訴卷八第136 、137頁)等情確實與調查筆錄不符(見偵8638卷第567頁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不 符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楊瑞絲於調查局、原審所言大 致相符,則楊瑞絲調查筆錄,無法定例外可作為證據之情 形,自無證據能力。
⒋證人甲○○、古國富、乙○○、譚克悌、姚人帥、陳正書 、劉千祥、譚明德上開調查筆錄,均屬被告己○○、庚○ ○、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故此部分調查筆錄,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 被告庚○○、己○○、丙○○、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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