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豪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蕭嘉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仁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83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27、74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悖職要求賄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甲○○部分均撤銷。乙○○共同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甲○○共同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緣乙○○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 警備隊隊員(民國【下同】90年9月27日辭職獲准,現已離 職),負有刑事調查犯罪偵防之職責,甲○○係大同分局第 五組組員,負責調查大陸合法來臺人士(起訴書誤為大陸偷 渡來臺人士)政治清查業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 ,渠2人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 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 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 務之人員。乙○○、甲○○於89年11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 ,喬裝嫖客在臺北市○○區○○○路00號宗志殷經營之彰化 旅店606號房內,要求該店媒介性交易應召小姐,該店乃依 其要求連絡某應召站,迨於翌(23日)日凌晨1時許,大陸 偷渡來臺之成年女子陳偉亞、肖秋英依約前來彰化旅店606 號房內,乙○○與甲○○立即表明係警察身分,並當場查獲
大陸偷渡來臺賣淫應召小姐陳偉亞、肖秋英。詎其2人明知 宗志殷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竟共同基於包庇他人圖利媒 介性交、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 於其製作之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 理中心非法入境大陸人(漁)民基本資料表、查獲大陸人民 偷渡入境初步偵訊(清查)資料表、非法入境大陸人民清查 表、偵訊筆錄等職務所掌公文書內不實登載「陳偉亞、肖秋 英2人之查獲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前」等情節 後,逕送交予前來協辦未涉及刑事案件之大陸偷渡犯業務之 不知情警備隊小隊長楊德琳而行使之,以使宗志殷在上址圖 利媒介性交不致被發覺而予包庇,免於遭移送、偵辦,足生 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乙○○、甲○○於任職期間與綽號「小兆」之丙○○(俟通 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聯 絡,由乙○○指示丙○○代表自己,並夥同甲○○,於90年 7月18日晚上7時許,至彰化旅店洽談經營性交易色情應召業 務,利用業者恐遭臨檢取締、站崗調查犯罪之心理,由該店 業者宗志殷偕同甲○○、丙○○至該旅店606號房內,其3人 共處一室時,甲○○、丙○○要求該店業者宗志殷爾後彰化 旅店每媒介一位大陸女子賣淫,需支付給乙○○及甲○○新 臺幣(下同)2百元公關費,並應每天紀錄存查配合;嗣乙 ○○、甲○○、丙○○復承上犯意,接續於90年7月24日下 午某時,由丙○○透過甲○○聯絡乙○○,推由丙○○邀約 宗志殷及其父宗大華和其妻戴慧音等人在臺北市○○○路0 段000號之東吳飯店地下1樓咖啡廳見面,丙○○依約先到上 址,甲○○隨後即到,接著與乙○○熟識之「愛買」應召站 業者林重鑽到後不久乙○○亦到現場,宗志殷、宗大華及戴 慧音則最後進入上址,席間大家討論旅店應召經營方式及所 得利益成數之分配時,乙○○及甲○○於開始討論後約5至 10分鐘左右即藉故提早離去,並委由丙○○及林重鑽與宗志 殷3人商討細節部分,而丙○○、林重鑽即提出公關費5千元 抽4百元,4千元抽3百元之經營方式及所得利益成數之分配 等條件,惟因宗志殷認為林重鑽所提抽成辦法不合理而未予 接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原審判決後,均不服原判決 而提起上訴,惟其中被告乙○○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業陳
述對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回上訴,並填具撤回上訴聲 請狀附卷為憑(見99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卷【下稱本院前審 卷】第221頁),而檢察官亦未上訴,故原判決關於被告妨 害自由有罪部分、被訴意圖營利使人性交無罪部分,均已經 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悖職要求賄賂等部分 及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宗大華、宗志殷、戴慧音於90年9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之具 結證述、證人楊德琳於91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之具結證 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且因上開證人於審判中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而賦予被告行 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在審 判中確保,且本院上訴審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是證人宗大華、宗志殷、戴慧音、楊德琳於偵查中所言,均 仍應具證據能力。至證人宗大華、宗志殷、戴慧音於警詢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 有罪之依據。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 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 ;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 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 ,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 程序;再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 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 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 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 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 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 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 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336號、94年度臺上 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解釋及判決要旨,共
同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他被告 犯罪事實之供述,如該共同被告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 並經被告對該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 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應認共同被告先前陳述 之瑕疵,業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中,上訴人即被 告乙○○、甲○○與共同被告丙○○3人經檢察官一併起訴 ,彼此互為共同被告,均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 作證,並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渠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 主張共同被告丙○○91年1月23日之訊問筆錄係受檢察官以 不正方式「詐欺」、「誘導」、「脅迫」所為之陳述,欠缺 任意性及真實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原審勘驗共同被 告丙○○之訊問錄音帶結果,則多為檢察官「曉諭」、「告 誡」、「勸導」受訊人據實陳述,有原審95年7月25日勘驗 筆錄在卷足參(見91年度訴字第837號卷【下稱原審卷】卷 ㈣第76至92頁),尚難認檢察官有何以「詐欺」、「誘導」 、「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辯護人所辯,顯有誤會 ,並無足採。
三、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質疑臺北市調查處依宗志殷所提錄 音筆製作之90年7月26日通訊(電信)監察譯文,亦屬審判 外之陳述,且該譯文並無任何原始錄音檔可資比對,其譯文 是否為全部之對話內容?是否真有如譯文內容之對話?均令 人質疑,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宗志殷所用以錄下90年 7月26日與被告乙○○電話通話內容之錄音筆,嗣雖因電池 漏液導致內建記憶體及檔案檔頭毀損,故無法保存內部重要 資料,有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31日至鴻99字第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159頁),然前開臺 北市調查處依宗志殷所提錄音筆作成之90年7月26日通訊( 電信)監察譯文確係被告乙○○於90年7月26日與宗志殷之 對話內容,既經被告乙○○於91年1月23日偵查時明確自承 真實無訛(見偵2227卷第94頁反面),則縱該原始錄音檔嗣 因錄音筆毀損致無法保存,自仍具有證據能力。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 ,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 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 、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 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 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
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 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 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 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 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 ,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 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 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 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 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 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 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上述形 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 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 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 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 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 、89年度臺上字第20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88年度 臺上字第2936號、87年度臺上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經排定於91年1月23日實施測謊檢查,實施人員 李復國由法務部派往美國麻里蘭州刑事司法學院短期進修, 修畢測謊技術課程,取得結業證書,已從事測謊工作將近16 年,測謊經驗上萬件,具有相當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又實施 測謊前,對被告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告知權利 ,經被告自願接受測謊;測謊儀器、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 、測謊環境,均無不當之情事,業據證人李復國於原審92年 1月10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0至141、162頁),是被 告甲○○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不正常之情形,而出於其 任意性所為。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務部調 查局91年3月2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見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第49頁)、測 謊圖表(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7頁),自具有證據能力,得 為證據。
五、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2人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六、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悖職要求賄賂、包庇 他人圖利媒介性交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其中被告 乙○○辯稱:伊於89年11月23日凌晨係在臺北市西寧北路彰 化旅店前查獲大陸偷渡來臺的女子陳偉亞、肖秋英,但未查 獲他們賣淫;伊並未派甲○○、丙○○去彰化旅店談事情, 也從未要求行賄;伊沒有去東吳飯店,也沒有委託丙○○、 林重鑽與宗志殷商討旅店應召經營方式及所得利益成數分配 之細節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乙○○把查獲的大陸女 子帶回分局時,伊正在分局裡面,伊核對身分確定是大陸偷 渡犯,就會通知承辦的二組,大陸女子的筆錄是由乙○○製 作;伊與丙○○去彰化旅社,第二次再到東吳飯店,都是丙 ○○邀伊去的,是彰化旅店行賄不成,故意誣陷所致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乙○○為大同分局警備隊隊員,任職期間主要職務是巡 邏、盤查通緝犯及查察犯罪,被告甲○○則為大同分局第五 組組員,負責調查大陸合法來臺人士管制、政治清查業務等 情,業據乙○○、甲○○所自承,並有大同分局查獲大陸人 民陳偉亞、肖秋英紀錄資料(見調查卷第91至115-1頁)、 大同分局前警員乙○○任職期間查獲大陸女子賣淫案件清冊 (見90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下稱他2447卷】第18至27頁) 、大同分局查獲大陸偷渡犯「肖秋英」及「陳偉亞」複訊偵 查表(見原審卷㈠第136至137頁)、大同分局檢送乙○○90 年7月14日查獲大陸女子李夏蘭來台賣淫之全卷及其檢送89 年11月23日員警出勤遷出入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及大陸偷渡 女子陳偉亞及肖秋英複訊偵查表(見原審卷㈢第68至86、89 至97頁)、大同分局97年9月1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見原審卷㈥第127至129頁)在卷可稽。依刑事訴 訟法第231條規定,渠2人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 負有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 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均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乙○○、甲○○共同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⒈被告乙○○、甲○○於89年11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喬裝 嫖客在臺北市○○區○○○路00號宗志殷經營之彰化旅店60 6號房內,要求該店媒介性交易應召小姐,該店乃依其要求
連絡某應召站,迨於翌(23日)日凌晨1時許,大陸偷渡來 臺之成年女子陳偉亞、肖秋英依約前來彰化旅店606號房內 ,被告乙○○與甲○○立即表明係警察身分,並當場查獲大 陸偷渡來臺賣淫應召小姐陳偉亞、肖秋英;詎被告2人明知 宗志殷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竟共同基於包庇他人圖利媒 介性交、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 ○○於其製作之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大陸地區人民新 竹處理中心非法入境大陸人(漁)民基本資料表、查獲大陸 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清查)資料表、非法入境大陸人民 清查表、偵訊筆錄等職務所掌公文書內不實登載「陳偉亞、 肖秋英2人之查獲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前」等 情節後,逕送交予前來協辦未涉及刑事案件之大陸偷渡犯業 務之不知情警備隊小隊長楊德琳而行使之,以使宗志殷在上 址圖利媒介性交不致被發覺而予包庇,免於遭移送、偵辦, 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等情,有下列證 據足資證明,且經勾稽核符如下:
⑴證人宗志殷於90年9月27日偵查時具結證稱:89年11月某日 凌晨,乙○○、甲○○2人來彰化旅館帶走2位大陸妹,是用 釣魚方式,他們把伊的太太戴慧音身分證扣留,要她至大同 分局,到大同分局五組辦公室的是伊的父親宗大華及太太戴 慧音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4357號卷【下稱他4357卷】㈠第 23頁反面);於原審91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稱:89年11月22 日乙○○、甲○○喬裝嫖客,帶走2名大陸妹,當時伊跟太 太戴慧音都在場,事後才通知伊的父親宗大華,伊沒有到大 同分局,是戴慧音跟宗大華過去,戴慧音去時有從櫃台拿錢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於原審98年4月7日審理時證稱 :乙○○、甲○○2人一起來彰化旅店606號房內,要求叫小 姐,後來陳偉亞、肖秋英到時,乙○○、甲○○即表明警察 身分,在89年11月23日凌晨,將陳偉亞、肖秋英帶走,並扣 走戴慧音的身分證,說有事情到大同分局找乙○○處理,當 時伊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00頁)。
⑵證人戴慧音於90年9月27日偵查時具結證稱:89年11月22日 乙○○、甲○○2人自己冒充嫖客來取締大陸妹,這是第一 次看過他們,在大陸妹入房間時表明是警察,向伊說糟糕你 們旅社出事情,並將大陸妹及伊的身分證帶走,叫伊隨後去 大同分局,伊通知公公宗大華一同去大同分局五組,在五組 外走廊遇甲○○、乙○○2人,他們2人向宗大華講話,伊站 旁邊,過一陣子,乙○○就叫伊安撫大陸妹,伊進去辦公室 時,乙○○隨伊進入並向伊說大陸妹去靖廬很可憐,要待6 個月須生活費並叫伊給一些錢,6個月須2萬元,她身上只有
1萬元,所以給大陸妹各5千元,隨後她就與宗大華離開,至 於伊公公給2萬元的事伊雖然沒看到,但伊在辦公室內有聽 到他們在走廊外向伊公公要2萬元的談話等語(見他4357卷 ㈠第26頁);於91年6月17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在大同分局 看到乙○○、甲○○及1位楊小隊長,乙○○及甲○○在辦 公室外的走道跟宗大華談話,楊小隊長在辦公室內工作等語 (見偵字第7479卷第40頁反面);於91年7月10日偵查時具 結證稱:甲○○當天穿著皮外套,楊小隊長的頭髮是少年白 ,當天亦穿著便服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下稱偵 7479卷】第109、112頁);於原審91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稱 :89年11月22日約晚上11點多,乙○○、甲○○穿便服來, 要伊開1個房間,後來乙○○說旅館經營色情,抓到2個大陸 妹,要伊去大同分局,並將伊的身分證拿走,伊打電話給公 公宗大華,宗大華約12點多坐計程車趕過來,並陪同伊到大 同分局,伊大概在89年11月23日凌晨1、2點去,約3、4 點 離開,門口沒有要求換證件,就直接讓伊及宗大華進去,宗 大華在2樓門口遇到甲○○跟乙○○,除了乙○○、甲○○ 外,乙○○跟伊說還有1個楊小隊長,之後乙○○先把伊叫 進辦公室,叫伊安撫大陸妹,並跟伊說依照行規大陸妹出事 情,都要給安撫費,他說在靖廬很可憐沒有錢買牙膏、牙刷 ,他說一般行情就是這樣,金額她忘記了,他說的錢好像要 2萬元,但是她身上只有1萬元,所以就給2個大陸妹各5千元 ,她在小會客室將錢拿給乙○○,進去辦公室後看到2個女 的,還有1個人穿著便服坐在電腦前,宗大華一直在外面, 由甲○○陪著他,回來之後宗大華說以後要盡量配合乙○○ 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至53頁)。
⑶證人宗大華於90年9月27日偵查時具結證稱:89年11月22日 晚間伊有各交1萬元給警察,當時伊在5組辦公室外走廊,乙 ○○及甲○○有看到伊,乙○○向伊說那2位大陸妹身上沒 有錢,叫伊給大陸妹錢,伊就問乙○○多少錢,乙○○叫伊 看情況,乙○○帶伊媳婦戴慧音進辦公室,伊有先把1萬元 塞在甲○○褲袋中,後伊看到乙○○時也把1萬元交給乙○ ○,且伊媳婦身分證在乙○○那裡等語(見他4357卷㈠第27 頁);於91年7月10日偵查時證稱:伊給乙○○錢時,甲○ ○有看到,伊拿給甲○○時乙○○沒有看到,但甲○○事後 有拿給乙○○看,當時乙○○、甲○○皆穿著便服等語(見 偵7479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於原審91年12月27日審理 時證稱:89年11月22日晚上到23日凌晨有接到戴慧音通知趕 到旅店,23日凌晨約12點到1點左右,伊及戴慧音就到大同 分局,跟門口的警察說要去五組,沒有辦會客,就直接上去
,伊知道五組是大門進去右轉,再右轉走樓梯上樓,上樓有 看到2位警察,警察說彰化旅店查到2個大陸妹,她們身上沒 有錢,叫伊給她們錢,伊問要多少錢,警察說看伊自己處理 ,伊給警察1個人1萬元,在2樓五組走廊門口轉角,給錢的 時候,除了伊跟警察外沒有其他人,是個別給的,2個在對 面,給錢時伊媳婦戴慧音在五組辦公室裡面,伊給錢的警察 是乙○○、甲○○,乙○○伊本來就知道,甲○○伊事後才 知道,伊將1萬元先交給甲○○,當下乙○○沒有看到,之 後又再給乙○○1萬元,給乙○○錢的時候甲○○有看到, 伊給乙○○1萬元後,甲○○將伊給甲○○的1萬元拿出來給 乙○○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至76頁)。 ⑷另證人楊德琳於91年7月10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依正常程序 ,伊接到勤務中心的電話,因有2個小時要傳真到警政署的 限制,所以有可能伊會到現場來了解,這個肖秋英的案子是 伊在處理的沒錯,依正常情況伊待的時間很短,伊對戴慧音 沒印象,正常情況下伊會看到乙○○,他們之間有無對話伊 不清楚,伊只關心她們的姓名、籍貫、地址、被查獲地點等 ,然後回到自己辦公室輸入電腦,伊認為本案大陸妹的處置 與一般程序不符,據規定警備隊查獲應該送警備隊,乙○○ 送到五組是特殊的,伊也覺得怪怪的,所以伊認為戴慧音說 的可信度很高,且一般晚上臨時趕來時伊都穿便服等語(見 偵7479卷第105至106、112頁反面);於原審92年1月10日審 理時證稱:89年4月到91年9月在大同分局擔任警備隊小隊長 ,職務是帶班巡邏,伊認識在場的乙○○,89年11月22日到 23日乙○○查獲陳偉亞、肖秋英,伊應該知道,當時伊協辦 大陸偷渡客的內勤業務,一般勤務中心會通知,伊就會先到 勤務中心簽到,伊只需要在二組等待基本資料承接案子,收 案後伊會在二組用電腦製作複訊筆錄,筆錄是一問一答,查 獲時間是依據大陸妹的回答,伊不需要到現場,伊不確定那 天是否有到五組,但確定伊去勤務中心簽到是穿便服,頭髮 少年白從89年到大同分局服務就這樣,本案6點收案前,照 正常程序伊都會去找承辦員警拿大陸妹的資料,資料拿完伊 就會在二組等,伊有可能去五組跟乙○○拿資料,且簽到簿 的簽到時間是伊親筆寫的,時間也正確,陳偉亞、肖秋英的 複訊筆錄製作時間好像已經天亮了吧,伊要在收到大陸妹基 本資料後2個鐘頭內把資料交給警政署保安科,乙○○抓過 很多件大陸偷渡客,最後他都會把卷跟人送到二組來給我承 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4至157頁),亦核與①被告乙○○ 於91年12月26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的工作不專門負責刑事 案件偵辦,但如果有查到案件,就會先簡單的將人事地物及
犯罪事實製作筆錄後,再交給各組續行擴大偵查處理,89年 11月23日凌晨2點半左右伊有查獲2名大陸女子來台賣淫,由 於當時局長發公文給各單位,要盡量用電腦作業,警備隊的 電腦是分局各組內勤淘汰不要,是最舊的,五組是最新的電 腦,且有甲○○規劃的大陸女子來台賣淫的規格化表格,據 伊所知大陸女子偷渡來台是五組甲○○的業務,伊常請甲○ ○協助,又警備隊常會有人來關說,為避免關說,伊的案件 都是帶到五組去辦,而當天五組負責承辦案件的只有伊跟甲 ○○,2點半後楊德琳小隊長來看一下就走了,直至早上6點 都只有伊及甲○○處理這個案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6至 248頁);於原審94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89年11月23 日凌晨有在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彰化旅店查獲大陸偷渡來 台的女子,因為常常有人會到警備隊關切,所以伊才把她帶 到五組訊問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8頁反面);②被告甲○○ 於91年3月1日調查處時供稱:查獲偷渡之大陸人民後,會先 製作偵訊筆錄再填具初步偵訊清查表後,連同偷渡犯送至二 組交給承辦人員處理,但若遇有偷渡犯涉及刑責部分,則由 分局長裁示全案交由三組偵辦等語(見調查卷第2頁反面、 第3頁);於原審91年12月26日審理時供稱:89年11月23日 分局有在彰化旅店查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當天晚上有把大 陸女子陳偉亞及肖秋英留在五組的辦公室,這個案子涉及的 法條跟五組沒有關係,當時查獲該2名女子的身分尚未確認 ,勤務中心通知二組及五組的人員,當天有伊及乙○○、楊 德琳在場處理這個案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33頁); 於原審94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乙○○查獲大陸 女子把人帶回分局,大陸女子製作的筆錄是乙○○製作,伊 在核對身分確定是大陸偷渡犯,就通知承辦的二組等語(見 原審卷㈣第39頁);③證人黃水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於89年11月間為大同分局第五組小隊長,查獲大陸人士來臺 工作時,查獲單位會當場確認身分,如果認為是合法申請來 臺的,送給五組偵辦,如果非法的,送給二組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第186至187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楊德琳製作肖 秋英及陳偉亞查獲大陸偷渡犯複訊偵查表(製作時間89年11 月23日上午7時,製作地點第二組,見調查卷第103、115-1 頁)、大同分局員警出入登記簿(顯示楊德琳11月23日凌晨 2時30分返回分局偵辦大陸偷渡案,見原審卷㈠第138頁)、 楊德琳庭呈之收案紀錄簿(顯示11月23日凌晨6時收案,見 原審卷㈡第168頁)、89年11月23日員警出勤紀錄簿(顯示 乙○○11月23日有取締大陸客並於同日返隊,原審卷㈢第90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2年1月28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查獲大陸人民合法來台 從事非法案件處理分工表」(見原審卷㈡第181至184頁)在 卷足憑。
⑸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89年11月28日北市警 同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乙 ○○所製作不實登載陳偉亞、肖秋英2人查獲處所之大同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非法入境大 陸人(漁)民基本資料表、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 (清查)資料表、非法入境大陸人民清查表、偵訊筆錄」等 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93、97至102、106、110至115頁)。 ⒉綜上所述,乙○○、甲○○確有共同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 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至被告乙○○雖另辯稱:伊於89年11月23日凌晨係在臺北市 大同區西寧北路「彰化旅店前」查獲大陸偷渡來臺的女子陳 偉亞、肖秋英云云;另被告甲○○亦辯稱:當時乙○○查獲 大陸女子把人帶回分局時,伊正在分局裡面云云。惟查被告 乙○○、甲○○之辯解,核與證人宗志殷、戴慧音、宗大華 於前揭偵查、審理時均證述:乙○○、甲○○係以釣魚之方 式,在「彰化旅店內」查獲大陸女子賣淫等情節不符;況且 證人宗志殷、戴慧音、宗大華所經營之旅店內查獲大陸女子 賣淫,該旅店負責人須自負圖利媒介性交之罪責,渠等證人 實無甘冒自證己罪之犯罪風險,進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證 人宗志殷、戴慧音、宗大華上開證詞應為真實可信;再者, 被告甲○○之測謊報告、測謊圖表亦顯示其就①宗大華未曾 給其金錢;②未曾與乙○○查緝大陸女子等2項問題研判均 有說謊(見調查卷第49頁、原審卷㈡第165至166頁),益見 乙○○、甲○○上開辯解,均顯飾卸之詞,尚難憑採。 ⒋另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為其利益辯護稱: 乙○○早於89年11月23日查獲大陸女子陳偉亞、肖秋英以前 ,即曾3次在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旅店」前埋 伏查獲大陸女子,且宗大華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89年11 月22日之前乙○○經常來店裡,來的時候他媳婦戴慧音都在 等語,顯見宗大華、宗志殷、戴慧音等人早已認識乙○○, 乙○○又豈有可能以假扮嫖客之方式,在彰化旅店內查獲陳 偉亞、肖秋英云云。然非惟證人戴慧音於90年9月27日偵查 時曾具結證述:89年11月22日乙○○、甲○○2人自己冒充 嫖客來取締大陸妹,這是第一次看過他們等語(見他4357卷 ㈠第26頁),且乙○○、甲○○於89年11月22日晚上,以假 扮嫖客之方式,在彰化旅店606號房內,查獲大陸偷渡來臺 賣淫應召小姐陳偉亞、肖秋英一節,既經本院審認明確,並
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如前,本院自難僅據宗大華前開 顯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即逕為有利於乙○○、甲○○之事實 認定;至於乙○○於89年11月23日查獲大陸女子陳偉亞、肖 秋英以前,即曾3次於「彰化旅店」前埋伏查獲大陸女子, 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1年1月10日北市警督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前警員乙○○任職期 間查獲大陸女子賣淫案件清冊在卷可稽(見他2447卷第18至 27頁),然該3次既係均於「彰化旅店前」,而非於「彰化 旅店內」所查獲,則除非此3次之查獲處所亦如同本案係將 原「彰化旅店內」查獲,不實登載為「彰化旅店前」查獲, 否則證人宗志殷、戴慧音焉有因被告乙○○曾3次於「彰化 旅店前」埋伏查獲大陸女子,即必然認識乙○○之理。是以 ,被告乙○○之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等 人之認定,灼然甚明。
㈢被告乙○○、甲○○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要求 賄賂部分:
⒈被告乙○○、甲○○於任職期間與共同被告丙○○,共同基 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指示丙○○ 代表自己,並夥同被告甲○○,於90年7月18日晚上7時許, 至彰化旅店洽談經營性交易色情應召業務,被告甲○○與共 同被告丙○○要求該店業者宗志殷爾後彰化旅店每媒介1位 大陸女子賣淫,需支付給乙○○及甲○○2百元公關費後, 復接續承上犯意,由共同被告丙○○向宗志殷表示被告乙○ ○之意思是在彰化旅店媒介小姐賣淫所得中,每4千元、5千 元各抽成3百元、4百元賄款之經營方式及所得利益成數之分 配條件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被告甲○○於91年7月10日偵查時供稱:伊認識丙○○,伊 有跟丙○○一起去彰化旅店606號房等語(見偵7479卷第119 頁反面);於原審91年12月26日審理時供稱:90年7月18日 伊有跟丙○○一同去彰化旅店,是丙○○找伊去的,當天是 彰化旅店老闆宗志殷向伊表示旅店屢次遭臨檢,可否以媒介 一個女子付一定金額的公關費向乙○○及伊協調,詳細金額 伊不記得了,之後宗志殷帶伊去看裝潢,說要擴大營業,伊 表明不關伊的事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8至242頁) ;於原審97年11月18日審理時供稱:伊是被動去的,丙○○ 說彰化旅店的老闆要找伊聊天,所以就帶伊去彰化旅店,伊 、丙○○及宗志殷3人共處一室,聊天的內容就是能否請乙 ○○減少取締,不要這麼嚴格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01反面 、209頁),是以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丙○○共同前往彰 化旅店之目的係為協調媒介1個女子須付一定金額之公關費
予被告乙○○等人一節,應堪認定。
⑵共同被告丙○○於91年1月23日偵查時供稱:規費一年三節 給派出所約2、3萬元左右,給誰伊不知道,講完宗志殷拜託 伊去找乙○○談,宗志殷帶伊去5樓電梯隔壁房談的,時間 為90年7月26日錄音帶內容前3、4天晚上,談完後在1樓門口 伊建議說做1個4千元,獲利有1千7百元,從1千7百元給乙○ ○2百元,這樣大家都好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 下稱偵2227卷】第88反面至89頁);於91年7月10日偵查時 供稱:90年7月18日當晚伊請甲○○到彰化旅店找宗志殷, 討論彰化旅店及乙○○之間的事等語(見偵7479卷第95頁) ;於原審91年12月26日審理時供稱:90年7月間伊去過彰化 旅店宗志殷那裡,伊去那裡1、2天,跟宗志殷洽談經營應召 業務,伊去的時候,老闆娘下來打招呼,老闆宗志殷帶伊及 甲○○上去,伊忘記幾樓,是在左邊的房間,伊看過宗大華 ,與宗志殷是第一次見面,內容就是宗志殷說他沒有辦法做 生意,他的門口常有警員或是警車停在那裡,希望透過甲○ ○去跟乙○○談一下,有什麼緩衝的方式,宗志殷直接跟甲 ○○談,伊沒有介入,伊只有聽到他們講說要不就算月,要 不就拆帳方式,伊沒有聽到甲○○有回答,之後宗志殷就拉 伊及甲○○去看裝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至226頁);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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