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自強
指定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
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自強於民國97年8月12日1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新竹市光復路與慈雲路路 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不得超速行 駛,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且為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59.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 然駛過該路口,適有原同方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李梓毓(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先停駛於右方慈雲路 口處(按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於慈雲路口前,內側車道設有 禁行機車標誌,故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李梓毓原 應俟慈雲路由北往南往科學園區大門口方向燈號綠燈時方可 前行,亦疏未注意未依號誌行駛即闖越紅燈違規前行,馬自 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與李梓毓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李梓 毓之機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 血等嚴重傷害,馬自強於車禍發生後,主動請路人報警處理 並在場等候,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最早到場處理之員警賴德威自承為自小客車駕駛人而自 首,李梓毓於當日13時23分許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 急救,因傷勢嚴重,於當日16時51分載再轉院至長庚紀念醫 院林口分院(嗣改制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 月20日17時4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梓毓之父李振豊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以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蕭裕憲於警詢、原審所為陳述並不 實在而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前後陳述不符」時,如經審查其外部情 形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審判外陳述可採為裁判依據,蓋證人如經審理中傳喚到庭 ,被告可透過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之行使,對於證人於 警詢中陳述內容而為檢驗,故上開條文如此規定。同理,若 證人經傳喚到庭後,被告對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並無爭 執,而無加以詰問,或證人於審判陳述之內容與警詢中所述 相符,舉輕以明重,該審判外之陳述益具有可信性,當然亦 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蕭裕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97相519卷 第7至8頁),與其於原審到庭後陳述(見97交易200卷㈠第3 9至42頁),警詢內容較為簡略,部分亦有相符,或未經詰 問而無爭執部分,本院認有與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互比對調 查,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蕭裕憲警詢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蕭裕憲於原審所為證述,業經依 法供前具結(見97交易200卷㈠第33頁、第44頁),亦無不 當取供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文書證據部分: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97相519卷第13至15頁)。 ⑵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0幀(見97相519卷第16至2 0頁)。
⑶相片16幀(見97相519卷第21至28頁)。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6月30日竹市○○○○○○0 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監視器鏡頭畫面拍攝道路位置 現場圖及處理員警偵查報告(見97交易200卷㈠第80至8 7頁)。
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22日覆議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字第981672號覆議意見書( 見97交易200卷㈡第37至40頁)。
⑹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6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見97交易200卷㈡第193-195頁)。 ⑺中央警察大學100年7月1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鑑定書(見97交易200卷㈡第235-249頁)。 ⑻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Cam02 、Cam04 之勘驗筆錄(見
97交易200卷㈠第34反面至36頁、第102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卷㈡第277頁)。
⒉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文書證據,本院判斷如 下:
⑴按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能 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 定犯罪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查前開編號⑴、⑷等文書,係現場處理之警員於審判 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其中有關本案 車禍現場之相關車輛位置、倒地位置、現場道路之號誌 與標線、當時路況、車損狀況所作之紀錄,係屬記錄警 員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等 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與本案無利害關係,與兩 造當事人亦不熟識且無恩怨,亦無為偏袒任一方而虛偽 製作該等文書之可能,復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文書具有證據 能力。
⑵前開編號⑵、⑶等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 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即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 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 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 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錄影光碟畫面中 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 錄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 加以保障的,在錄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 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 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 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本案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既 係透過監視錄影機、照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 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 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該等監視器畫面內容係事後經變造 合成,惟此業據原審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予以鑑定, 所鑑定之畫面並無經偽造或變造之情況(詳下述),自 具證據能力。
⑶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 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
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 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 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 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 號判決要旨可參)。前開編號⑸、⑹、⑺之鑑定意見結 果,為原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 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 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亦有證據能力。
⑷前開編號⑻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Cam02 、Cam04 之勘 驗筆錄,乃原審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除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 力者外,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未爭執該等陳述 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馬自強雖坦承車禍當時駕駛5P-7690號自 小客車行經車禍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13:04:58出現於監視器Cam04所拍攝到與被害人碰撞之 車輛係五門掀背式休旅車(97相519第20頁編號9、10照片) ,而非被告之四門自小客車,且伊當時剛起步,車速不快, 並無超速,係被害人機車載有一公尺高之大包裹高速衝撞伊 車輛,伊與被害人兩車碰撞地點並非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光復
路1段與慈雲路口,而是再往前100多公尺遠之變電所門口, 事故現場圖上之刮地痕是事後員警跟檢察官勘驗的時候才填 製,原來現場是沒有的,且被害人車禍後意識清楚,可自行 上下救護車,其從馬偕醫院轉院,並未直接以救護車送至林 口長庚醫院,且有延誤治療情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監視器Cam02並未照到兩車碰撞畫面,無從判斷係被告車 輛與被害人機車碰撞,縱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碰撞,被告亦 無超速情事,且被害人13時發生車禍,直到22時才接受手術 ,其死亡結果係因醫療延誤所致,難令被告負責。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馬自強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李 梓毓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本院所不爭執(97相519第11至12頁、97 他1964第18至19頁,97交易200㈡第277、本院卷㈢第124頁 ),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97相519第13至15 頁)、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0幀(見97相519第16至2 0頁)、車禍現場相片16幀(見97相519第21至28頁)等附卷 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質疑原審勘驗之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中Cam02 、Cam04 部分係經由人工事後將汽車與機車接近 之畫面合成欲加以陷害云云。然查:
⒈原審勘驗之光復路慈雲路口CCTV攝影機2及4係於案發當時 所拍攝之錄影畫面,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 依來函所示檢視光碟錄影檔:Cam02EvenZ00000000000000 000(光復路慈雲路CCTV攝影機2)13:04:19至13:05: 06及Cam04EvenZ00000000000000000(光復路慈雲路CCTV 攝影機4-慈雲路)13:04:28至13:05:06之時點,發現 二者畫面右下角之時點與畫面正下方中央時間訊號產生器 之時點同步且相連續(如該函第1、2頁之附圖),研判該 2段錄影檔畫面應無剪接、偽造或變造之可能,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100年1月6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參(見97易200卷㈡第193至195頁)。從而,被告所指汽 車、機車接近之畫面係事後以人工合成一節顯屬無稽,參 以本件職司偵、審之人員均與雙方當事人素不熟識且無何 恩怨,僅係秉公調閱相關證據資料用以作為認定之依據, 自無為誣陷被告於罪而偽造、變造相關證據之可能及必要 。
⒉被告雖又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出現之自用小客車(即 98年4月10日勘驗時所標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
參附件壹所示)係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然其於原審98年7月27日再次勘驗時,其已自承關於Cam02 監視器畫面中畫面時間13:04:58出現至13:05:06消失在監 視器畫面中之自用小客車即係其案發時所駕駛之5P -7690 汽車(見97易200卷㈠第103頁),然否認Cam04監視器畫 面中畫面時間13:05:05出現至13:05:06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中之自用小客車係其所駕駛之車輛,惟前揭2部監視錄影 器所拍攝之路口相同,僅拍攝之角度不同,被告既自承Ca m02監視器畫面中畫面時間13:04:58出現至13: 05:06消失 在監視器畫面中之自用小客車即係其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車 輛,則同一時間不同角度所拍攝之畫面所出現之同一行向 、位置、款式相同之車輛,又豈有可能非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參以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 結果(如附件所示),雖在畫面中無法清晰辨別汽車、機 車車輛之車牌號碼,然交叉比對現場照片中被告及被害人 所駕駛之車輛顏色、型式,以及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出現之 車輛顏色、型式,堪認勘驗內容中就各個時間點所標示出 動態之自小客車、重型機車應分別係由被告及被害人所駕 駛無訛,被告辯稱監視器Cam04畫面時間13:05:05至13:0 5:06出現之肇事車輛為五門式掀背休旅車,而非被告之四 門自小客車即不足採信。
⒊依勘驗結果(如附件)壹、一、(七)所示,由Cam02 所 拍攝之畫面,於13時05分05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正通過該路段之路口停止線時,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已繼續行駛至接近約外側車道、中間車道間之雙白線以 及靠近該雙白線機踏車停等區線向前延伸之路口位置,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除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接近外, 並無其他車輛,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繼續往前行駛無減速 跡象,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亦繼續行駛在被告所駕駛 車輛之右前方,並繼續接近緊鄰,及勘驗結果壹、二、( 七)所示,由Cam04所拍攝之畫面,13時05分05秒時,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行駛在光復路由東往西 方向中間車道鄰近外側車道間,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間無其他車輛,並隨即通過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慈雲路 口之停止線,持續往前,而無減速情形,且接近被害人所 騎乘之重型機車後方,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所 騎乘之重型機車在前揭光復路、慈雲路口處係以近乎垂直 行向接近後發生碰撞,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是13時5 分許,而非13時7分許;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繪製之被告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行駛
方向,被告係由東向西直行光復路,被害人則係自與光復 路垂直之慈雲路路口處往科學園區大門口方向行駛,且被 害人機車遭撞擊後刮地痕之起點係位於光復路與慈雲路路 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9 7相519第13頁、第26至27頁),且監視錄影Cam04係設置 於陸橋下方,往慈雲路方向拍攝,拍攝範圍僅及於光復路 1段與慈雲路口,並未及於兩車碰撞後倒地或停車處,有 監視器鏡頭畫面拍攝道路位置現場圖、照片2張附卷可憑 (見97交易200卷㈠第82頁、第86頁),又因本件車禍發 生,機車於現場地面確實留有刮地痕,有現場照片4張附 卷可佐(見97相519第26至27頁),且證人蕭裕憲亦證稱 現場有刮地痕(見97易200㈠第40頁),是被告辯稱事故 現場圖上之刮地痕是事後員警跟檢察官勘驗的時候才填製 ,原來現場是沒有的云云,即不可採信。況車禍發生後, 被害人機車係倒在過慈雲路口後34.8公尺處,被告車輛則 暫停於過慈雲路口後41.8公尺處,有警員吳吉興承本院之 命依照現場照片還原繪測之現場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卷㈡ 第173、174頁),而被告所稱車禍地點之變電所門口乃位 於過慈雲路口後151.3公尺之處(見本院卷㈠第33頁), 已往前遠遠超過兩車倒地、暫停位置有百公尺以上,顯見 2車撞擊之位置應係於光復路1段與慈雲路路口處,絕非被 告所辯稱之通過慈雲路後位於光復路上被告所稱之變電所 門口處。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當 知之甚詳,駕車時即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且為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案發之光復路與慈雲路路口, 依被告所行駛之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觀之,於接近慈雲路 口處時,已由2線道變為3線道,路面寬敞,被告當時係沿 新竹市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則係由被告右側 ,自所停等之慈雲路路口處由北往南,欲往園區方向行駛 ,依渠等相對位置觀之,被告之視距上並無何障礙物,其 應足以注意而能及時閃避,且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諸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其中
Cam04即如附件壹、二、(四)所示,於13時04分33秒, 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停止於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 車道外緣停止線前方鄰近慈雲路口(按此路段機車應二段 式左轉),此時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中間車道均有 諸多汽機車行進並穿越過該光復路、慈雲路口,而內側車 道則有二部汽車停等,其中一部暫停在停止線前,又依附 件之壹、二、(六)所示,於13時05分02秒,被害人所騎 乘之重型機車開始起步往前,欲穿越光復路,再依附件壹 、二、(七)所載,於13時05分05秒,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側,行駛在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中間 車道鄰近外側車道間,該自小客車前方與被害人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並隨即通過光復路由東往西方 向慈雲路口之停止線,持續往前,無減速情形,並接近被 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方;從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勘驗結果,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駛抵光復路與慈雲路路口前,已先行停止於右側光 復路與慈雲路路口處等待,再觀諸分別於上開時間點所出 現之位置,及被害人於畫面中所呈現之狀況,顯見被害人 當時係停車後再起步,而以較慢之速度往園區方向騎駛, 即在被告車輛未抵達上開路口處時,被害人已有起步並往 園區方向行駛(接近被告於光復路上所行駛之車道)之舉 ,並非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駛抵光復路、慈雲路口處時始 以急速突然駛入,依此情狀,衡情被告應可注意,其顯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⒌次查,系爭車禍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97相519第14頁),本件經送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鑑定意見略以:關於碰撞地點與過程,依 據卷二第52頁證物封內之光碟檔案Cam02\0812\EvenZ00000000000000000,其檔案內容之詳細資料顯示時間長度 共4分59秒,影像畫格為每秒30畫格,經由「訊連科技威 力導演」播放程式擷取每一畫格之畫面,顯示在0分20秒 第19畫格(00:00:20:19)畫面顯示時間為13:04:26 A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在 01分00秒第11畫格(00:01:00:11)畫面顯示時間為13 :05:05A車左轉畫面。以上跡證均可確認A車沿光復路 東往西外側車道(第三車道)至慈雲路口停等39秒後(按 即兩段式左轉),轉往科學園區大門方向與B車(被告所 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在0分26秒第14畫格(00:00:5 6:14)畫面顯示時間為13:05:01B車沿光復路東往西外 側車道行駛,在0分59秒第13畫格(00:00:59:13)畫 面顯示時間為13:05:04B車車頭到達機車停等區東端邊
線。對照前述圖4攝影機2在01分00秒第11畫格(00:01: 00:1)畫面,可以確認B車沿光復路東往西跨越外側車 道線至慈雲路口與A車發生碰撞。就事故發生原因,其中 關於被告部分,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由光碟檔案Cam04\0 812\EvenZ00000000000000000,攝影機4在01分00秒第02 畫格(00:01:00:02)畫面顯示時間為13:05:05B車 車尾通過機車停等區西端邊線,比對前述圖9在0分59秒第 24畫格(00:00:59:24)B車車頭到達機車停等區西端 邊線,兩張畫面時間間隔8張畫格(8/30秒),再以B車 車身長度4.4公尺推算其行車速度為59.4公里/小時(每秒 16.5公尺),對照A車倒地刮痕長37公尺、B車右前保險 桿凹陷受損及右前擋風玻璃破裂情形,可確認B車駕駛人 顯已違反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有中央警察大 學所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97易200㈡第235至249 頁),益徵被告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⒍被告雖又辯稱其當時抵達光復路、慈雲路路口時,係停等 紅燈,要通過該路口時係剛起步,怎可能超速云云,然經 原審再次勘驗Cam02畫面於案發當日13時5分8秒之監視錄 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並未在該 路口停等紅燈一情(見97易200㈡第277頁),則被告辯稱 其當時係剛起步一情顯與客觀事證不合,自無足憑採。又 辯護人以擷取監視器Cam02於13:04:58、13:05:05之 畫面,被告之車輛於8秒僅行駛不超過44公尺(10台車身 距離),欲證明被告時速僅有19.8公里並未超速,以及擷 取監視器Cam04於13:05:05、13:05:06之畫面,肇事 車輛於1秒行駛17.6公尺(4台車身距離),推算時速為63 .36公里,欲以此證明被告車輛並非監視器Cam0 4所示肇 事車輛(見本院卷㈢第90至93頁),以及前開警察大學鑑 定書不可採,然系爭監視器畫面影像畫格為每秒30畫格( 見97易200㈡第243頁),辯護人所擷取係每秒之畫面,其 據此計算出之時速,顯然未臻精確,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案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超速行駛之過失至為明確。而現場雖有遺留被害人機車所 載包裹,然該包裹係長35公分、寬26公分、高15公分,非 如被告所稱之1公尺如此巨大,經證人蕭裕憲於原審證述 在卷(97易200㈠第40頁反面),衡情亦不致影響被害人 操控機車,是亦不得以此認定係被害人高速衝撞被告。 ⒎至證人蕭裕憲雖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所駕駛 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過程及被害人騎乘機
車之行向證稱略以:當時我騎乘重機車G9E-767號沿光復 路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直行,於事故處前我行向號誌是綠 燈,李梓毓當時行向與我同向,但我並不清楚李梓毓被撞 時的位置,我經過慈雲路路口時才發現由馬自強所駕駛5P -7 690自小客車從我左側車道行駛,約過兩秒鐘就看到自 小客車的右前保險桿撞到李梓毓所騎乘重機車GRB-181號 的左後車身(見97相519第7頁),是在過了新竹市慈雲路 往園區的路口處發覺被告的車子超越我,我可以確認3輛 車都經過路口也就是在新竹市光復路已經過了新竹市慈雲 路的路口,在變電所那邊才發現被告的車子有超越我等語 (見97易200㈠第41頁反面),則依證人蕭裕憲所述,被 害人及被告之車輛似均有通過光復路與慈雲路路口而行駛 於光復路上,然被告與被害人車輛之行向分別係沿光復路 由東往西、由慈雲路口處由南往北,撞擊點應係於光復路 與慈雲路路口處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揭監視 錄影畫面及鑑定書附卷足參,況人之記憶本即有可能因時 間之流逝而模糊或因其他因素參雜而使記憶錯誤,則證人 蕭裕憲前揭所述既與客觀之監視器畫面不符,顯係對案發 情況有所誤認,是其所言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本 件過失致死犯行之依據。
⒏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見 97易200㈡第6至17頁)雖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 ,並指該路段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沒有車輛會 在直行及左轉綠燈時相從路邊駛入並直接左轉,被告實難 預知右側路邊將有機車違規駛入並直接左轉而加以防範等 語。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 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 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 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 速之過失,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本身有前開過失,即 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是此份鑑定意見書即 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⒈被害人李梓毓因本件車禍,於案發當日13時27分許先送往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經緊急處置及電腦斷層掃瞄後因 顱骨骨折,顱內多處出血,再於同日16時07分許轉院,並 於同日16時51分以救護車轉抵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 為嚴重頭部外傷、深度昏迷、多處腦出血併水腫及顱骨骨
折,入院時即呈深度昏迷及腦部嚴重創傷之病危情況,於 97年8月20日因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葉 出血、右側顳葉出血、顱骨骨折、腦幹衰竭及腎衰竭病危 ,於同日17時40分因汽車與機車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內 出血之先行原因,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一節,有長庚紀 念醫院97年8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97相519第29 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8年8月29日馬院竹急醫乙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9 7交易200卷㈠第126至13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98年9月9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0828號函暨 檢附之病歷影本1份(見97交易200卷㈠第137至243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臺北地檢97 相550第4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見臺北地檢97相550第41至46頁)及相驗相片14幀(見97 相519第41至47頁)在卷可憑。
⒉按刑法上之過失,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 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 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 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09號、24年上字第47 1號、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醫院之醫療 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 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 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 染等),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 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 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⑴本件被害人車禍後於現場,雖意識清楚,但已有肢體無 力、噪動、暈、嘔心、嘔吐情形,有新竹市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2頁),且無法言語、全 身發抖一節,亦經證人即最早到場處理之警員賴德威於 原審證述屬實(見97易200㈠第37頁反面),經送新竹
馬偕醫院,亦有意識紊亂情事,經緊急處置及電腦斷層 掃描後因顱骨骨折、顱內多處出血而給予氣管插管、超 音波檢查及降腦壓藥物使用,並安排加護病房(見97易 200㈠第126頁),足見被害人於車禍後不久即因腦傷而 出現症狀,且新竹馬偕醫院亦已給予適當醫療措施,雖 告訴人後來將被害人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但係以救護 車轉院,且路程僅費時44分鐘,業如前述,告訴人此一 轉院決定尚難認為有何不當。
⑵且被害人於當日16時51分以救護車轉院進入林口長庚醫 院後,院方旋即給予治療,至當日18時許,被害人即因 腦出血而發病危通知,且因腦部出血嚴重暫不適合開刀 治療,安排加護病房床位後(見本院卷㈡第17至19頁) ,同日晚上22時7分醫囑進行左側顱骨切除並顱內壓監 測器置放手術(見97相519第29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㈡第19頁急診護理紀錄、第25頁醫囑單),是辯護人所 質疑被害人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至進行手術前,這 之間並無救護紀錄顯有耽擱,與卷證並不相符,尚不足 採信。
⑶本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醫師驗斷結果,均認直接死因 為「神經性休克」,先行原因「汽車與機車車禍、頭部 外傷致顱內出血」,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可查,且被告確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 違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斯時就前方狀況予以注 意且依規定之速度行駛,當無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碰 撞之可能,自不致肇事,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綜合前開證詞、證物以析,被害人之 死亡確係肇因於與被告間交通事故所生之腦部損傷,被 告前開過失行為業已造成被害人受有腦部傷害之高度危 險狀態,此一危險得否透過手術治療而完全去除,誠難 預料,況手術本有風險存在,期間亦可能導致無法控制 之出血、感染,術後亦可能引發其他併發症,進而導致 死亡之結果,自無從逕以推論倘被害人第一時間接受手 術治療即可完全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因而中斷被害人 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告訴人選 擇將被害人轉院或醫院未在第一時間為被害人進行手術 即屬介入本件因果關係之行為,而成為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獨立原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執此為辯,等同將被 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高風險轉嫁予告訴人、治療醫師,
顯然有違事理之平,故渠所辯無因果關係乙節,誠無足 取。
㈣又前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見97易200㈡第37至40 頁)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李梓毓係有未讓車 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違規左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違 規情事。然依勘驗結果壹、二、(四)所示,於13時04分33 秒,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已先停止於光復路由東往西方 向外側車道外緣停止線前方鄰近慈雲路口處,則被害人如欲 由北往南往園區方向行駛,自應等待慈雲路口處往園區方向 之燈號轉換為綠燈時,始得通行,觀諸附件壹、二、(五) 所示之勘驗結果,於13時04分57秒時,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 陸續有車輛前進,復觀附件壹、二、(六)所示之勘驗內容 ,於13時05分02秒,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方開始起步往 前,其間已在該處停等約29秒,而同時停等於該處之其他欲 自慈雲路口由北往南通過該路口之諸多機車均仍停止,嗣於 13時05分13秒,行駛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汽車及機車均停 止於光復路慈雲路口(參見附件壹、二、(九)之鑑定結果 ),而於13時05分42秒,原停止在光復路外側靠近慈雲路路 口以及慈雲路口之其他機車(即被害人原停等之位置),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