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0年度,48號
TPHM,100,上重訴,48,201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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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騰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林育謙
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
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共拾顆、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壹佰玖拾捌枚,均沒收。
林育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共拾顆、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壹佰玖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林文騰係址設新北市樹林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樹林市○○ ○街0段000○0號4樓之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騰公 司)之股東及該公司財務實際掌控者,亦為址設台北市○○ 路0段000○0號之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麗正精 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及中興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航空公司)之負責人,林育謙則為立法 委員顏清標設於麗正公司內之台北服務處職員,兼理瑞騰公 司會計事宜,廖晉權(原名廖進貴,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為實際負責瑞騰公司工程事務之人,因廖晉權 以瑞騰公司名義投標工程,並向林文騰借款作為押標金,而 積欠林文騰鉅額債務,遂於工程款匯入瑞騰公司帳戶後,先 由雙方會算償付扣抵金額,再由廖晉權派員前往麗正公司向 林育謙請領餘款。林文騰林育謙、廖晉權均明知榮民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基礎工程隊(嗣已簡併為建 築及基礎施工處)並未發包「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 (土岩開挖運棄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予瑞騰公司,竟 與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儲蓄部 (嗣改為松江分行,址設台北市○○路00 0號)任職之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廖晉權於民國87年11月10日擬具「客戶授信申請書」,由不 知情之瑞騰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尚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具名,以瑞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為由,向台企銀儲 蓄部申請新台幣(下同)2億元之短期融資貸款,並由林育 謙負責與台企銀儲蓄部徵信承辦人呂明珠聯絡貸款事宜,廖 晉權復於87年11月至88年1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並偽造榮民公司基礎工程隊87年12 月7日「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分 )議(比)價紀錄」、「比價須知」、「工程標單文件明細 表(及所列文件)」、87年12月24日00-000-0000號書函( 以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同時指示斯時擔任其實際負 責經營之巨象有限公司(下稱巨象公司)之不知情會計人員 黃欣怡書寫承諾書、榮民公司基礎工程隊與瑞騰公司間「87 年契約編號161-K045-C工程契約」之文字(如附表二編號5 、6所示),再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而偽造該等 私文書,經林育謙呂明珠連繫後,提供上開偽造私文書予 台企銀儲蓄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民公司、台企銀及 張順忠本人。
㈡台企銀儲蓄部受理上開貸款申請案後,於87年12月31日以( 87)儲蓄字第04270號函,向榮民公司基礎工程隊查詢系爭 工程之開工日期、工程總價款、工程計價款撥付情形及完工 期限截止日期等事項,A乃將該函文攔截而未發出,廖晉權 即偽造榮民公司基礎工程隊88年1月8日第00-000-0000號函 (即附表二編號7),佯覆稱:「本隊同意瑞騰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程款項,撥存入瑞騰公司指定之備償專戶」等語 ,再由A配合收文,而向台灣中小企銀儲蓄部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榮民公司、台企銀及張順忠本人。
㈢上開貸款申請案經台企銀儲蓄部承辦人員逐級層報總行核准 後,廖晉權即以附表一編號8、9、10之偽刻印章偽造瑞騰公 司與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逸公司)間內載瑞騰公 司於立約時交付信逸公司1億6,678萬8,600元等事項之88年1 月5日協議書及信逸公司88年1月11日(88)信棄文字第006 號函(即附表二編號8、9所示),並擬具「授信動用申請書 」及借據,由不知情之周尚龍簽名,暨由林文騰及不知情之 周尚龍、林文騰妻舅范名俊為連帶保證人,經林育謙與台企 銀儲蓄部授信人員連繫後,連同上開偽造文書一併提供予台 企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企銀、信逸公司及其負責人



李志仁,藉以向台企銀儲蓄部申請撥款1億6,678萬8,600元 ,台企銀儲蓄部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88年1月19日撥 款1億6,678萬8,600元至瑞騰公司設於台企銀儲蓄部之第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廖晉權復以瑞騰公司及其實際負責經營 之仁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斌公司)名義,書立瑞騰 公司於簽約後支付預付款3,000萬元予仁斌公司之88年1月16 日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分)工程 合約書,並在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仁斌公司統一發票(發票 號碼:TK00000000號,品名:土方工程,金額:3,000萬元 ,下稱系爭發票)「品名」欄內,虛偽登載「亞太世貿十期 停車場基礎工程」之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同時 擬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由不知情之周尚龍簽名, 暨由林文騰及不知情之周尚龍、范名俊為連帶保證人,經林 育謙與台企銀儲蓄部授信人員連繫後,連同上開合約書及統 一發票一併提供予台企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企銀, 且藉以向台企銀儲蓄部申請撥款3,000萬元,台企銀儲蓄部 承辦人員乃陷於錯誤,於88年1月21日撥款3,000萬元至瑞騰 公司設於台企銀儲蓄部之上開帳戶內。上揭詐得款項總計1 億9,678萬8,600元,旋在林文騰掌控下,全數自上開帳戶匯 出,分別匯入及輾轉流入如附表三、附表四及附圖一所示之 各該帳戶內。
㈣台企銀儲蓄部核撥上開貸款後,遲未見有工程款匯入備償專 戶,遂於88年10月14日以88儲蓄字第03035號函詢問榮民公 司基礎工程隊關於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及工程進 度等事項,該函文遭A攔截而未發出,廖晉權旋偽造榮民公 司基礎工程隊88年10月25日88-1+1-0102號函(即附表二編 號10),佯覆稱:「本工程因設計單位變更設計暫告停工, 開工時將另發函通知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本工程目前尚 未撥付計價款」等語,再由A配合收文,而向台企銀儲蓄部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民公司、台企銀及張順忠本人。 ㈤迨89年11月18日,台企銀儲蓄部再以89儲蓄字第03397號函 向榮民公司基礎工程隊查詢系爭工程之進度、完工日期及工 程計價款撥付等事項,該函文亦遭A攔截而未發出,廖晉權 旋偽造榮民公司基礎工程隊89年11月18日89-1+1-0103號函 (即附表二編號11),佯覆稱:「本工程目前尚未開工,尚 未撥付計價款」等語,再由A配合收文,而向台企銀儲蓄部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民公司、台企銀及張順忠本人。二、嗣於90年7月31日,台企銀儲蓄部復以90儲蓄字第02136號函 向榮民公司基礎工程隊查詢系爭工程之進度、完工日期等事 項,該函文經確實發出後,榮民公司基礎工程隊即於90年8



月7日以(90)建基工字第02641號函覆稱:「‧‧‧經查該 工程(即系爭工程)本處與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 關係」等語,再於90年12月19日以建基工字第04191號函重 申該公司與瑞騰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合約,並就上揭 偽造之00-000-0000號、88-1+1-0102號、89-1+1-0103號函 指出諸多疑點,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企銀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改制前為台北 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 該共同被告、共犯及證人於偵查中及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0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向檢察官 、法官所為之證述,均係檢察官、法官依法訊問所為者,嗣 於原審時,復經各該被告暨辯護人對質詰問,其對質詰問權 之欠缺業已補正,又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林育謙暨其辯護人雖認被告林育謙於另案審理時之證 述,因未先告知得拒絕證言,乃不生具結效力,而無證據能 力云云,然拒絕證言係就具體問題逐一為之,並非於詰問或 訊問前一概拒絕回答所有問題,故祇須於證人開始作證前告 知此旨,即無違於法律規定,亦未侵害其緘默權,被告林育 謙於另案審理時,係於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 告知得拒絕證言後,始具結作證,有各該審理筆錄影本在卷 足憑,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何「不生具結效力」之情事, 被告林育謙暨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供 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文騰(下稱被告林文騰) 、被告林育謙及辯護人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



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騰林育謙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文騰辯稱:伊 非瑞騰公司之負責人,僅依慣例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且伊妻舅范名俊亦為連帶保證人,本案貸款純係廖晉權個 人所為,伊並不清楚亦未參與其中,迨90年間始獲悉上開貸 款之相關文件為偽造者云云。被告林育謙辯稱:伊非瑞騰公 司之會計,僅代為聯絡本案貸款之相關事宜,未經手相關資 料,且實際貸款事務均由廖晉權處理,伊並不清楚云云。二、經查:
㈠榮民公司基礎工程隊並未發包系爭工程予瑞騰公司承攬一節 ,業據證人張順忠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第1591號偵查卷㈠ 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廖晉權於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㈡第137頁背面),並有台企銀儲蓄部90年7月31日 90儲蓄字第02136號函、榮民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90年8月 7日以(90)建基工字第02641號函、同處90年12月19日(90 )建基工字第04191號函、同處91年1月3日(90)建基工字 第04367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18013號偵查卷第12 至13頁、第23至26頁)。又瑞騰公司於87年11月10日,由不 知情之登記負責人周尚龍簽立客戶授信申請書,向台企銀儲 蓄部申請2億元之短期融資貸款,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文件充作憑據,台企銀總行因而核准貸款,瑞騰公司即於88 年1月19日、同年月21日,以周尚龍具名之授信動用申請書 ,向台企銀儲蓄部申請撥款1億6,678萬8,600元、3,000萬元 ,並由被告林文騰及不知情之周尚龍、范名俊為連帶保證人 ,且提出附表二編號8、9所示文件及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仁 斌公司統一發票,台企銀儲蓄部遂於88年1月19日、同年月2 1日分別如數撥款至瑞騰公司設於該行儲蓄部之上開帳戶, 該等款項旋即全數自該帳戶內匯出,分別匯入及輾轉流入如 附表三、附表四及附圖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內等節,有台企銀 檢送之系爭工程貸款案卷宗資料、授信動用申請書、台企銀 儲蓄部營業單位經權以上授信申請書、統一發票及各該交易 明細、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單、 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第18013號偵查卷第39至43頁、第1 43至230頁、第1591號偵查卷㈡第14頁、附表四所示各卷頁 ),而附表二所示文件均屬偽造者,分據證人張順忠於調詢 時及廖晉權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第1591號偵查卷㈠第53至 54頁、原審卷㈡第140頁背面),亦有該等文件影本附卷可 稽(見證人陳美惠91年10月17日庭呈資料第37至77頁,偵字



第18013號偵查卷第14頁、第20頁、第27頁、第29頁、第15 至20頁、第30-1頁、第178至179頁)。再上開貸款係由廖晉 權負責提出申請,並由被告林育謙出面與台企銀儲蓄部承辦 人員接洽等節,業據廖晉權於原審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 第137頁背面、第140頁),並經被告林育謙自承在卷(見原 審卷㈠第79頁),且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承諾書、榮民公 司基礎工程隊與瑞騰公司之工程契約,係廖晉權指示不知情 之巨象公司會計黃欣怡書寫者,復據證人黃欣怡於原審時證 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93頁背面),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文 件均係由廖晉權所偽造提出者,且依該等文件內容觀之(見 附表二所示卷頁),廖晉權顯係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該 等印章,再持以加蓋於該等文件上,復觀諸上揭事實欄一㈡ 、㈣、㈤所示台企銀儲蓄部查詢系爭工程狀況之函文內容( 見第18013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附表二編號7、10、11所 示文件顯係因應台企銀儲蓄部不詳職員A攔截該等函文而為 ,廖晉權於原審時證稱伊未偽刻印章,亦無台企銀儲蓄部職 員配合貸款,不知為何榮民公司基礎工程隊未收到上開查詢 系爭工程狀況之函文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不足取。 另廖晉權雖非仁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仁斌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楊得群僅係廖晉權聘僱之雜務工,並未參與該公司經營 ,該公司統一發票均由廖晉權自行填製等情,業據黃欣怡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23287號偵查卷㈠第141頁),核與該 公司登記負責人楊得群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曾看過上開仁斌公 司與瑞騰公司之合約書及仁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語相符 (見第23287號偵查卷㈠第142頁),足見廖晉權為實際處理 仁斌公司會計事務之人,且有填製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 。末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既均屬偽造者,其內容又涉及鉅 額貸款及工程款等重要事項,廖晉權等人偽造後持以行使, 自足以生損害於台企銀、榮民公司、張順忠、信逸公司、李 志仁。綜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瑞騰公司每次投標工程時,均由廖晉權負責處理單價分析等 工作,再送交瑞騰公司以該公司名義投標等節,業據廖晉權 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供證無訛(見第1591號偵查卷㈡第6 頁、另案卷㈤第78頁),核與黃欣怡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 :巨象公司及瑞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廖晉權,廖晉權指示 伊書寫附表二編號5、6所示承諾書、工程契約等語相符(第 23287號偵查卷第140頁、原審卷㈡第93頁背面),並與證人 周尚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自82年間起擔任廖晉權之司機 ,曾依廖晉權指示登記為瑞騰公司負責人,廖晉權亦曾指示 伊至銀行簽名,伊不知簽名目的,伊有在本案貸款借據、授



信動用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廖晉權有時候會拿印章請伊蓋 用等語相符(見另案卷㈡第123至126頁、另案卷㈦第19頁) ,復與被告林育謙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稱:瑞騰公司之 貸款事宜均由伊負責聯絡,呂明珠來電要求補正貸款資料, 伊即轉告廖晉權,廖晉權乃備妥資料送交台企銀儲蓄部等語 相符(見第23287號偵查卷㈡第11頁、另案卷㈥第52頁), 足見廖晉權確為實際負責瑞騰公司工程事務之人,其於偵查 中及另案審理時曾改稱伊並未要求周尚龍擔任瑞騰公司登記 負責人,亦未參與或指示被告林育謙與台企銀儲蓄部聯繫本 案貸款事宜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次,被告林育謙自立法委員顏清標任台灣省議 會議員時起,即擔任顏清標之助理,復自85年間起,經顏清 標安排進入瑞騰公司服務,擔任廖晉權之秘書,負責接聽廖 晉權之往來電話及記錄廖晉權與顏清標合夥砂石買賣生意之 進出貨單據,且有接聽台企銀儲蓄部通知須補正貸款文件之 電話,並回報予廖晉權處理,台企銀儲蓄部詢問工程進度或 狀況時,亦會依廖晉權指示回報,87年初雖離開瑞騰公司, 但仍擔任立法委員顏清標之助理,並在顏清標所租用位於台 北市承德路之麗正公司辦公室上班,且有聯絡本案貸款事宜 等節,業據被告林育謙於調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供明 在卷(見第18013號卷第10至11頁、第10082號偵查卷第32頁 、另案卷㈥第52頁)。再者,被告林文騰為麗正公司、中興 航空公司及台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增澤公司 )之負責人,業據其於原審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 0 頁背面),核與前瑞騰公司及中興公司會計人員林素君於另 案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另案卷㈤第47頁),並有麗正 公司、中興航空公司、台灣增澤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 查(併卷外放),又廖晉權與被告林文騰、顏清標之胞弟顏 清金向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廖晉權以瑞騰公司名義向台北 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承攬腐植土清運工程,並向 被告林文騰借款作為押標金,且由被告林文騰擔任連帶保證 人,迨標得工程並據以向台企銀儲蓄部貸得工程周轉金或工 程款核撥後,即返還借款予被告林文騰,被告林文騰嗣亦成 為瑞騰公司股東,且與廖晉權口頭約定可分得3成利潤,而 顏清金亦有借款予廖晉權,故林文騰、廖晉權及顏清金3人 均請被告林育謙於瑞騰公司之工程貸款或工程款撥付後,須 通知伊等3人,被告林文騰亦會詢問被告林育謙以追蹤工程 款下落,嗣廖晉權於案發後仍積欠被告林文騰八千餘萬元等 情,業據被告林育謙林文騰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證在 卷(見第16506號偵查卷第74至77頁,原審卷㈡第240頁背面



、第241頁),核與廖晉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伊係自86年 間起與瑞騰公司合夥,當時與被告林文騰洽談以瑞騰公司名 義借牌標工程,伊負責工程事宜,資金、行政方面則由被告 林文騰負責,工程款均匯入台企銀之備償專戶內,由伊會計 黃欣怡開立發票至台北市承德路之麗正大樓向被告林育謙請 款,每次投標工程,單價分析等工作均由伊負責處理,完成 後再送去作為投標工程使用,伊每次領款都要派員至麗正公 司,經被告林育謙蓋章,始得請領款項,所得盈餘伊分取四 成,每次領取工程款均先清償銀行之備償專戶,餘額再由瑞 騰公司領回,伊所負責之巨象、勁霸等公司均須開立發票送 至瑞騰公司,始能領回工程款分予各下包商,伊至麗正公司 向被告林育謙請款時,係在會客室等候,如欲向被告林文騰 借款,亦須請被告林育謙轉知,本案貸得款項係先匯入被告 林文騰設立之投資公司,再轉到麗正公司,該等投資公司負 責人均係向被告林文騰支領薪水之人頭,案發後,被告林文 騰即要求伊「擔下」、「承認下來」,嗣又推給已墜機死亡 之「陳董」(陳清智),要求伊供稱借牌之事係「陳清智借 牌的」,其後又表示要轉換焦點,因斯時顏清金已罹患口腔 癌,乃推稱係顏清金合夥貸款,實際上貸款人確為被告林文 騰等語相符(見另案卷㈡第135至166頁,另案卷㈢第97至12 3頁,另案卷㈣第1至27頁、第80至89頁,另案卷㈤第40至92 頁,另案卷㈨第7至8頁、第97至99頁),並與黃欣怡於偵查 中、另案審理及原審時證稱:伊於87、88年間係擔任巨象公 司之會計、行政人員,上班地點在樹林,巨象、仁斌公司實 際負責人均為廖晉權,因廖晉權向瑞騰公司借牌投標工程, 雙方有達成合作協議,故投標一定會經過廖晉權,並由廖晉 權負責工地事務,工程款均先進入瑞騰公司帳戶內,伊再依 廖晉權指示開立發票持至台北市○○路0段000號之麗正公司 辦公室,向被告林育謙郭惠萍請領工程款,如廖晉權要向 瑞騰公司「預借工程款」或借資,亦由伊與被告林育謙接觸 ,且廖晉權於指示伊前往麗正大樓領款或借款時,會表示「 已經跟那邊的老闆講好了」,伊至麗正大樓後,直接找會計 當場簽名領款,如係借款,則在事先備妥之「付款憑單」簽 名,以確認有拿到借款,俟工程款核撥後,會從工程款中扣 抵清償,瑞騰公司之文件均置於麗正大樓,被告林育謙非依 廖晉權之指示辦事,係「承德路辦公室那邊才能指示她辦事 」等語相符(見另案卷㈡第135至166頁,另案卷㈣第1至27 頁,另案卷㈤第22至25頁、第80至85頁,另案卷㈦第3至45 頁,另案卷㈧第99至119頁,原審卷㈡第90至96頁,第16506 號偵查卷第139至143頁),且與證人即前瑞騰公司會計郭惠



萍於另案審理及原審時證稱:伊於87至90年間在瑞騰公司擔 任會計,上班地點在台北市承德路,係數個關係企業之聯合 辦公室,當時有中興航空公司及若干投資公司,伊曾與麗正 公司人員一同在該址大樓之3樓辦公,台灣增澤公司之辦公 室亦在該處,廖晉權則未在該處上班,僅有至該處向被告林 育謙請款,且該處人員均知悉周尚龍僅為瑞騰公司之人頭, 伊在工作上會與被告林育謙、黃欣怡接觸,黃欣怡係在樹林 工地上班,因瑞騰公司之工程款係「先進到我們這邊,然後 再撥出去」,黃欣怡前來請款時,均表示要支付工地薪資、 工程費用或切暫付款,大多向被告林育謙請款,被告林育謙 核准後,交由伊切傳票,再交予李金鳳林素君簽核等語相 符(見另案卷㈤第2至25頁、原審卷㈡第96至101頁),復與 證人即前台灣增澤及麗正公司會計李金鳳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伊自86、87年間至88年中任職於台灣增澤公司,負責出納 、會計工作,嗣於88年中改調至麗正公司任職,伊於郭惠萍 在職時,曾幫忙郭惠萍審核傳票,審核後交還予郭惠萍等語 (見另案卷㈤第51至55頁),暨證人林素君於另案審理時證 稱:伊應徵中興航空公司會計工作後,於87年7月1日到職, 迄88年4、5月間離職,斯時中興航空公司老闆為被告林文騰 ,伊被指定同時處理瑞騰公司及中興航空公司之傳票覆核工 作,先由郭惠萍切傳票,伊覆核後交還郭惠萍,伊之「勞健 保」、「薪資」均係瑞騰公司之被告林文騰核發等語相符( 見另案卷㈤第46至48頁)。綜上事證,可知斯時被告林文騰 非僅為瑞騰公司股東,更係該公司財務之實際掌控者,否則 如何能於銀行貸款或工程款撥付時,先自該等款項中直接扣 抵廖晉權之欠款,再由廖晉權指示黃欣怡持發票至麗正大樓 向瑞騰公司「請款」!且其實際負責經營之麗正公司、中興 航空公司及台灣增澤公司,又如何能與瑞騰公司之辦公室同 設於麗正大樓內,並任令該等公司之會計人員混處同一辦公 室,再由任職中興航空公司之林素君同時處理中興航空公司 與瑞騰公司之傳票覆核工作,甚至由先後任職於台灣增澤公 司、麗正公司之李金鳳幫忙郭惠萍審核瑞騰公司傳票!再依 附表五至八所示台灣增澤公司、中興航空公司、麗正公司及 瑞騰公司之登記案卷(併卷外放)內容:①被告林文騰自77 年8月間即擔任台灣增澤公司董事,並自82年7月間即擔任該 公司董事長,其妻舅范名俊亦自82年7月間起擔任台灣增澤 公司董事,另被告林文騰之妻范名蘭、范名蘭之胞妹范名美 亦先後為該公司股東,嗣被告林文騰、范名俊、趙新春等台 灣增澤公司股東於87年8月間轉讓持股予顏清標立委之子顏 寬恆等人,並改由顏寬恆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惟該公司地址



仍設於台北市○○路0段000○0號之麗正大樓,嗣於89年3月 間再遷址至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見附表五編 號十三、十八所示),迄89年2月間,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之聯絡地址仍為上開麗正大樓3樓(見附表五編號十七所示 ),迨90年6月間辦理9,600萬元增資時,係由麗正公司全數 認足,麗正公司並指派被告林文騰、會計李金鳳、王友增等 人為法人董事之代表(見附表五編號二十一),被告林文騰 更曾親自出席該公司董事會(見附表五編號二十二)。②中 興航空公司於86年4月間由「瑞騰公司」承接「台灣涼椅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及「張一三」之部分持股,另 台灣增澤公司亦承接「張一三」之部分持股,中興航空公司 股東因而變更為瑞騰公司、台灣增澤公司及范名俊等人,台 灣增澤公司並指派范名美為其法人代表,並由被告林文騰擔 任中興航空公司董事長,此後該公司即由被告林文騰負責經 營,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聯絡地址亦為麗正大樓3樓(見 附表六編號七)。③麗正公司曾於85年10月間,為彌補虧損 而辦理減資再增資之程序,嗣該公司之法人股東「大人物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人物開發公司)指定被告林文騰 為代表人,並由被告林文騰當選為麗正公司董事長,范名美 則以「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當選為麗正公 司之常務董事(見附表七編號三),此後麗正公司即由被告 林文騰負責經營迄今,顏清標復於93年6月間擔任麗正公司 之監察人,於該公司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名,並提出其身 分證供辦理變更登記(見附表七編號十三)。④瑞騰公司於 83年7月間設立,原名稱為「瑞騰交通有限公司」,登記股 東包括周尚龍及案外人等共5人,嗣於85年6月間,經許文智 、嚴培中等人入股後,其股東變更為周尚龍、許文智、嚴培 中等共5人,再於86年2月間增資5,000萬元,亦由周尚龍、 許文智、嚴培中等人全數認足,86年4月間,瑞騰公司在「 台北市○○路0段000○0號2樓」(即麗正大樓)召開股東會 ,由前揭股東共同決議變更公司組織為「瑞騰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新增王禮揚、范孫月香(係被告林文騰之岳母)、 謝金玉(原係被告林文騰林江涯之妻)、林石逢(被告林 文騰之父)等股東,上揭股東均有提出身分證供辦理登記( 見附表八編號四),嗣於87年10月間股東會決議增資後,廖 晉權始加入為瑞騰公司股東,被告林文騰仍續任瑞騰公司董 事長(見附表八編號六、七),迨87年11月間,被告林文騰 辭任瑞騰公司董事長,但仍保留其出資(持股4,600萬), 其岳母范孫月香、前兄嫂謝金玉亦仍為瑞騰公司股東,且范 孫月香仍擔任瑞騰公司董事,另該公司雖於88年4月間遷址



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4樓,惟於同年4月21日 、5月24日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上所留之聯 絡電話仍為台灣增澤公司之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見附 表八編號八、九),被告林文騰尚於88年12月間實際出席參 加瑞騰公司之股東會(見附表八編號十)。觀諸上揭台灣增 澤公司、中興航空公司、麗正公司及瑞騰公司之情形,被告 林文騰除實際經營台灣增澤公司、中興航空公司、麗正公司 外,亦有實際掌控瑞騰公司,且廖晉權於87年10月間始入股 瑞騰公司(見附表八編號六),而被告林文騰之父林石逢、 前兄嫂謝金玉(嗣已與伊夫林江涯離婚)、岳母范孫月香等 人則自86年4月間即已入股瑞騰公司,並均提出身分證供辦 理該公司變更登記(見附表編號四),被告林文騰於原審時 亦供稱關於林石逢、謝金玉、范孫月香等人之身分證均係伊 提出供辦理上開變更登記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背面) ,顯見林石逢、謝金玉、范孫月香等人均係依被告林文騰之 請求充任人頭股東,被告林文騰應自86年4月間起即已介入 瑞騰公司之經營,尚早於廖晉權之入股時間(87年10月間) ,其與瑞騰公司之關係顯較諸廖晉權更為長久深入,益徵被 告林文騰確有實際掌瑞騰公司財務之情事,殆無疑問。綜上 ,被告林文騰為瑞騰公司財務實際掌控者,被告林育謙為實 際處理瑞騰公司會計事務之人,廖晉權為則實際負責瑞騰公 司工程事務之人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台企銀儲蓄部核撥上開貸款總計1億9,678萬8,600元後,旋 於數日內匯入及輾轉流入如附表三、附表四及附圖一所示之 各該帳戶內(見附表四所示各該卷頁),而依附表五至十四 即台灣增澤公司、中興航空公司、麗正公司、瑞騰公司、昇 澤企業公司、貿祥工程公司、慶騰投資公司、環華投資公司 、豐華投資公司、瑞豐投資公司等公司登記案卷(併卷外放 )所附股東名冊、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簽到簿、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申請書及各附 表所示資料內容,可知該等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成員重疊 性極高,彼此交叉持股之情形甚為嚴重,且主要董、監事或 股東成員中,除被告林文騰外,尚有周尚龍、楊鏗盟、王禮 揚、嚴培中、許文智、范名俊、范名美、范名蘭、黃文章, 以及包括被告林文騰之父林石逢、前兄嫂謝金玉、岳母范孫 月香,甚至顏清標及其子顏寬恆亦曾名列其中(見附表五至 十四之各該公司相關欄位所示),且被告林育謙於另案審理 時證稱:顏清標之胞弟(指顏清金)在台北縣市經營砂石生 意,顏清標因與廖晉權間有砂石往來,故向廖晉權借用一間 辦公室,地點在樹林河堤邊,供放置砂石資料之用,平日業



務均由顏清標之胞弟處理,廖晉權公司人員代收廠商寄送之 相關資料後,交予伊製作成報表,伊再將簽收單等資料寄至 台中,或俟顏清標之胞弟到場時交付,斯時廖晉權有贊助立 法委員顏清標台北服務處之職員薪水,故伊有幫瑞騰公司聯 絡銀行貸款等語(見另案卷㈡第159至162頁),證人許文智 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稱:伊之身分證、印章、開戶資料 均交予「三哥」顏清金顏清金表示每月補貼伊1、2萬元, 顏清金指示伊至瑞騰公司之腐植土工地「看頭看尾」等語( 見第10082號偵查卷第33頁、另案卷㈣第1至27頁),證人嚴 培中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與王禮揚、周尚龍一同至上開工 程現場「圍事」,如有閒雜人等至該工地,伊等即上前詢問 瞭解情況,以維持工地秩序等語(見另案卷㈦第3至45頁) ,證人王禮揚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與嚴培中、周尚龍一起 至工地現場幫忙「圍事」,看是否有環保局人員到場,或有 無他人來現場破壞等語(見另案卷㈤第60至69頁),證人周 尚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至廖晉權之工地從事「圍事」工 作,因有人會找廖晉權麻煩,嚴培中、王禮揚亦在該工地圍 事等語(見另案卷㈦第26至34頁),在在顯示上開資金之流 向,確與被告林文騰具有相當程度之密切關連,而被告林文 騰為瑞騰公司財務之實際掌控者,被告林育謙則為實際兼理 瑞騰公司會計事務之人,自難認渠等未參與其中或毫不知情 ,何況被告林文騰既因上開合夥及借貸關係,須透過被告林 育謙嚴密監控掌握銀行貸款及工程款核撥之情形,渠等對於 廖晉權是否有投標系爭工程、是否有借用押標金、是否以瑞 騰公司名義出具投標文件、是否因標得系爭工程向台企銀貸 得款項、是否有撥入帳戶之銀行貸款或工程款等重要事項, 尤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林文騰林育謙確有與廖晉權、 A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行上揭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林文騰雖以上情置辯,然:①依被告林文騰與廖晉權間 合夥及借貸關係暨上開貸款流向觀之,被告林文騰顯為瑞騰 公司財務之實際掌控者,且有共同參與上開貸款行為,無論 其是否為瑞騰公司之負責人,均不影響本案結果,是其以自 身非瑞騰公司負責人一節,冀圖卸免罪責,自不足取。②依 被告林文騰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上次庭期審判長有問到, 貸款的錢有些流到我這邊,我有提出說明報告,是廖進貴( 即廖晉權)還我的借款」、「(問:這些錢如何拿給你的? )因為他欠我錢,他領到工程款後,我的會計會跟他對帳扣 錢」、「(問:你如何知道他領到錢、如何扣得到他的錢、 小姐怎麼會對帳?)在89年檢調還沒有來搜索之前,我借廖



晉權1億2千萬元,變成瑞騰公司的股東,他沒有分半毛錢給 我,期間陸續還了我約1千多萬元,他做的台北縣政府的工 程所有的押標金都是跟我借的,總共借了1億2千萬元,他說 這個案子賺錢會分我一半,但是沒有分我半毛錢,陸續還了 我1千多萬,我公司的小姐陳秘書會去跟廖晉權要錢,瑞騰 、巨象分公司就設在我公司的1樓,他領工程款我就會跟他 要錢,因為他會講什麼時候會領到錢,到時候就會跟他要, 至於他們的帳怎麼做我不清楚,要回去問」等語(見另案卷 ㈣第102頁),廖晉權以瑞騰公司承包系爭工程需周轉金為 由,而向台企銀儲蓄部申請貸款2億元之際,尚積欠被告林 文騰近1億元之債務未能清償,衡情被告林文騰於此情況下 自不可能再同意擔任上開近2億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遑論 其妻舅范名俊亦一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林文騰既掌控 瑞騰公司之財務,對瑞騰公司實際承包工程及向銀行貸款之 情形,尤知悉甚稔,詎竟仍願擔任本案鉅額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足見其純係為先行取得廖晉權鉅額詐貸之不法利益,且 對日後衍生之連帶保證責任已有因應對策,始為此顯與常情 事理相違之舉動,此觀諸其自陳麗正公司當時尚有數千萬元 至數億元不等之現金存款及最高達5億1千餘萬元之融資額度 暨其個人未及時脫產等情自明(見本院卷㈠第95頁),是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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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