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哲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賢能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法律扶助)
梁淑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施智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梁淑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建源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財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育廷
選任辯護人 李初東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峰(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張銘「鋒」,均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璧菁
被 告 張忠信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張慰逸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張涵逸
張凌逸
黃青富
林世偉
蕭昭財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柳予麟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趙衎雲
施小昌
朱啟瑋
陳勝彬
林永昇
吳剛州
白承訓
徐靖宸原名徐國筌
林添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100年1月13日
、100年3月15日、10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97年度偵字第629、15
43、206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21475號、97年度偵字第3114、129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明哲、謝宗哲、潘育廷如附表ꆼ編號ꆼ、雷璧菁於96年10月8日強制罪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明哲所犯如附表ꆼ編號ꆼ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ꆼ編號ꆼ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宗哲所犯如附表ꆼ編號ꆼ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ꆼ編號ꆼ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育廷所犯如附表ꆼ編號ꆼ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ꆼ編號ꆼ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璧菁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雷璧菁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判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賢能(綽號「阿賢」)、林施智(綽號「鳳梨」)、翁建 源(綽號「小頭」)均明知渠等甚或所稱之「阿賢董」之人 ,與李金榮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另外4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4日14時許,分乘不知情 蕭昭財(綽號「阿財」,詳後述無罪部分)所有、由不詳男 子駕駛之DU-7365號自小客車,及另一輛不詳車輛共2部車輛 ,一同前往王再成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82 號之「大觀文物館」內,向王再成表示其友人李金榮積欠新 臺幣(下同)3、4百萬元之債務,要求找李金榮出面處理等 語,王再成表示李金榮不在該處,並旋即聯絡李金榮到場解 決,惟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等人,不耐久候,即搭乘前揭車輛離去,並旋於同日15 時59分許,由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之其中1人,以翁建源所使用門號0931372233號行動電 話撥打電話予李金榮,藉端向李金榮陳稱:其積欠「阿賢董 」4、5百萬元未還,經李金榮否認有此債務,渠等隨即掛斷 電話,數分鐘後,又再以門號0932218077號行動電話(嗣已 停用),撥打電話予李金榮,向李金榮改恫嚇稱:聽說其生 意作的不錯,兄弟現在不好過,拿4、5百萬元來花,不然將 其拖去山上打死、上次那個店就是伊等砸的,如果其不拿錢 出來,伊等還要砸1次等語,以欲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 李金榮,致李金榮心生畏懼,惟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因故作罷,而終未能得逞,取 得財物。嗣經王再成、李金榮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二、林添壽於96年2月間起陸續借款予賴造生共計370萬元,並由 賴造生之友人許正人於賴造生交付之支票上背書,並簽發本 票而擔任上開借款之擔保人,嗣賴造生無能力清償前揭借款 ,而許正人所背書之票據亦於96年6月間起開始陸續跳票, 林添壽乃多次要求許正人出面解決上開賴造生所積欠債務問 題,惟許正人於清償59萬元後,即置之不理,林添壽不甘權 利受損,知悉許正人及家人共同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嗣 於99年8月1日改制為楊梅市)梅高路206號之「新松仁碾米 工廠」(登記負責人為許正人之母許李松妹)平日獲利頗豐 ,竟思以非法暴力手段迫使許正人處理前開債務糾紛,而或 與蔡明哲(綽號「明哲」)、潘振盛(綽號「阿潘」,嗣經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判決)、陳財貴(綽號「海螺
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或與蔡明哲、潘 振盛、陳財貴、蘇永松(綽號「勇仔」),或與蔡明哲、潘 振盛、林世偉(綽號「世偉」),或與蔡明哲、潘振盛、陳 財貴、林世偉、蘇永松、朱啟瑋(綽號「弟仔」)、潘育廷 (綽號「哲仔」)、郭信谷(綽號「茶壺」,已歿,經原審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或與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潘 育廷、謝宗哲、張銘峰(綽號「阿峰」,起訴書及原判決均 誤載為張銘「鋒」,應予更正)、郭信谷,或與蔡明哲、陳 財貴、蘇永松等人,而為下列行為:
ꆼ林添壽、蔡明哲、潘振盛、陳財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8日23時50分 許,推由蔡明哲指示潘振盛、陳財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2人攜帶紅色噴漆,前往上址「新松仁碾米工廠」, 潘振盛、陳財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等人抵達 後旋即以紅色噴漆朝該碾米廠外之圍牆、鐵柵欄噴寫「欠﹩ 」、「欠﹩不還」等字樣,使該等物品喪失美觀之功能,足 以生損害於新松仁碾米工廠即許李松妹。
ꆼ林添壽、蔡明哲、潘振盛、陳財貴、蘇永松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9日23時50分許,推由蔡明哲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潘振盛、陳財貴、蘇永松一同前往上開 「新松仁碾米工廠」,嗣蔡明哲、潘振盛、陳財貴、蘇永松 等人抵達後,隨即將所攜帶之冥紙丟撒在「新松仁碾米工廠 」外,而以此撒冥紙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 正人,致使許正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ꆼ林添壽、蔡明哲、潘振盛承前恐嚇之單一故意,且與林世偉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明哲於96年8月3日早上, 以商談解決債務為由,邀約許正人前往桃園縣楊梅鎮中山北 路上之咖啡廳見面,待蔡明哲、林世偉、潘振盛、許正人等 人於當日中午均抵達指定地點時,蔡明哲、林世偉旋即以強 硬語氣態度,要求許正人先清償10萬元表示誠意,否則渠等 對公司很難交代,並再向許正人恫嚇稱:「要合作一點,否 則以後就換不認識之人向你討債,而且要讓碾米廠經營不下 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許正人,使許正人聽聞後 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
ꆼ林添壽、蔡明哲、潘振盛、陳財貴承前毀損之單一故意,且 與林世偉、蘇永松、朱啟瑋、潘育廷、郭信谷共同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外,另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8 日13時30分許,推由蔡明哲、林世偉帶同潘振盛、蘇永松、 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郭信谷等人攜帶紅色噴漆、擴音 器、白布條,共乘5481-EK、DX-9275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
縣楊梅鎮楊新路84號之許正人住處及兼作碾米廠店面使用處 所,蔡明哲、林世偉、潘振盛、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 潘育廷、郭信谷等人抵達後,因許正人不在,僅許李松妹在 店內營業,蔡明哲等人旋即以所攜帶之紅色噴漆朝該住處鋁 門、騎樓地板上噴寫「許政仁欠錢不還」、「欠錢不還」等 字樣,使該等物品喪失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新松仁碾 米工廠即許李松妹。蔡明哲等人復在場將所攜帶之白布條拉 起,並以事先錄製之錄音帶透過擴音器播放出新松仁碾米工 廠,許正人欠錢不還等語之內容,希冀許正人能出面商談債 務問題(此部分不構成強制罪,詳如後所述),嗣見許正人 猶遲遲不出面處理,即另推由蔡明哲向在場之許正人母親許 李松妹恫嚇稱:「你兒子再不還錢,全家要小心一點」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許李松妹,使許李松妹聽聞 後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許李松妹旋即報警處理,蔡明 哲等人始行離去。
ꆼ林添壽、蔡明哲見許正人、賴造生均遲未能清償債務,乃由 蔡明哲再與陳財貴、蘇永松、潘育廷謀議欲以丟置狗屍體之 方式,促使許正人償還欠款,及促使賴造生之姐賴麗華找賴 造生出面償還欠款,謀議既定後,即與謝宗哲、張銘峰、郭 信谷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1日起,推由謝 宗哲、蘇永松、潘育廷、張銘峰、郭信谷等人前往山區獵捕 流浪狗,惟均未捕獲,乃於96年9月14日凌晨改推由謝宗哲 持其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1支及口徑不詳具 有殺傷力子彈2顆(謝宗哲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部 分,詳如後ꆼ所述),前往山區獵捕流浪狗,謝宗哲擊發該 2顆子彈後,打死2隻流浪狗,並將該等流浪狗屍體攜回。蔡 明哲旋即指示陳財貴、潘育廷前往指定處所丟置狗屍體,陳 財貴、潘育廷乃於96年9月14日凌晨5時許,將其中1具狗屍 體丟棄在許正人前址住處兼碾米店店面使用之處所門前,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許正人;另於96年9月14日凌晨6 時許,陳財貴、潘育廷再一同前往賴造生之姐賴麗華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龍岡路住處,將所攜之另1具狗屍體丟棄在該住 處門前,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賴麗華。 ꆼ林添壽、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共同承前恐嚇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謝明哲指示蘇永松以電腦印製有「死」、「許政人 收」等字樣之文件、信件後,再由蘇永松於96年9月16日晚 間以電話通知陳財貴在公司電腦抽屜內拿取前揭文件、信封 ,陳財貴旋即於96年9月17日凌晨5時30分許,將該印製有「 死」字樣之信件裝入署名「許政人收」信封袋內,並前往桃 園縣楊梅鎮火車站旁,待見許政人之子即少年許○○(姓名
、年籍詳卷)正欲上學途中,即將上開署名「許政人收」信 封交付予不知情之許○○收執轉交。嗣許○○當日放學返回 家中將該信封轉交予許正人,許正人打開信封見聞上開加害 生命、身體之恫嚇內容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三、謝宗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94年間,在彰化縣內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4萬元之代價,同時購 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63587號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63588號)、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1102063589號)及附贈口徑9MM制式子彈30顆(原扣案30 顆,其中11顆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 效用,剩餘19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原扣案6顆 ,其中2顆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 用)、口徑不詳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5 顆,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先藏置於其位於 彰化縣家中,後於96年7月間改藏置於自己位於臺北縣蘆洲 市租屋處內,嗣經謝宗哲於96年9月14日攜出其中1支槍枝及 口徑不詳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前往山區獵捕流浪狗,而擊 發用罄該2顆子彈(即事實欄ꆼꆼ所示)。謝宗哲為避免遭 警方查緝其不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乃於96年10月間某日 ,以黑色包包、盒子(未扣案應認已滅失)分別裝盛前開具 有殺傷力槍枝3支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0顆、具有殺傷力之土 造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5顆後,持至潘育廷位於臺 北市中山區吉林路407巷9號4樓住處放置,並交付潘育廷保 管,潘育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受謝宗哲之請託代 為保管,而將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3支及 口徑9MM制式子彈30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不具殺 傷力土造子彈5顆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內。嗣警員於96年12月5 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潘育廷前開住處執行搜索 ,在該處所內扣得上述槍、彈而查獲上情。
四、雷璧菁為雷珍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雷珍蕾公司)之負責人 ,而李世聰則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人本 公司)之負責人,94年間龍巖人本公司向雷珍蕾公司購買壽 衣發生貨款糾紛,雷璧菁乃以雷珍蕾公司名義對龍巖人本公 司提出民事訴訟。訴訟期間,雷璧菁多次要求李世聰出面處 理上開貨款事宜,惟李世聰均置之不理,雷璧菁不甘權利受
損,經由介紹認識黃青富後(黃青富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竟思以非法暴力手段迫使李世聰處理前開債務問題, 而或與黃青富、柳予麟、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或與黃青富、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而為下列行為:
ꆼ雷璧菁與黃青富協議若能順利追回前揭貨款,雷璧菁將給予 黃青富百分之五十貨款作為報酬。黃青富見此有利可圖,乃 與柳予麟、林賢能一同謀議欲以拉白布條、撒冥紙、放鞭炮 、通知媒體到場報導引起關注之方式,促請李世聰給付前揭 貨款,謀議既定後,即通知雷璧菁。雷璧菁、黃青富、柳予 麟、林賢能旋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林賢能出面邀集林 施智、翁建源,再轉找施小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數人,而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該等成年男子數人均明 知係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166號之龍巖人本公司 臺北服務處前拉白布條、撒冥紙、放鞭炮之事,竟仍與之基 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而於96年9月10日上午9時15分許, 先通知媒體到場報導後,另推由雷璧菁、黃青富、林施智、 翁建源、施小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一同前 往前揭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嗣雷璧菁、黃青富、林施 智、翁建源、施小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等人 抵達後,隨即將所攜帶之冥紙丟撒在該公司服務處門外及入 口處,而以此撒冥紙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 世聰,致使李世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ꆼ雷璧菁與黃青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雷璧菁於96年10月間將雷珍蕾公司與 龍巖人本公司間之前開債務糾紛資料交付予黃青富後,而於 96年10月8日10時20分許,即推由黃青富、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4人,一同乘坐由黃青富向不知情之張忠信子媳 陳淑芬所借得之張忠信(張忠信無罪部分詳後述)所有車牌 號碼:0002-QE號車輛,尾隨由施慶鴻所駕駛並搭載李世聰 之車牌號碼:9156-RE號自小客車,嗣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 牌路與東華路口,2車輛均在該處等停紅燈時,黃青富與其 中1名成年男子隨即下車,並由該名男子走近李世聰所乘坐 前揭自小客車車頭前方,黃青富則走近車輛旁拍打李世聰所 乘坐前揭車輛車窗,要求李世聰搖下車窗,欲將雷璧菁所交 付之前開文件交付予李世聰,李世聰原不願意,黃青富即告 以:趕快處理與雷璧菁之債務,不要一直拖,沒有多少錢, 我們不想使用暴力,也不會使用暴力、要不要送到你家去等 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世聰,李世聰因此心 生畏懼乃搖下車窗而收受黃青富所交付之文件,黃青富與該
姓名成年男子始讓李世聰所乘坐之車輛駛離現場,而共同以 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世聰及車內駕駛施慶鴻駕駛車輛及乘 車通行、離去之權利。
五、案經許正人、許李松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提起公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
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因此具有一罪 關係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 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在上訴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 ,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 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 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 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 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移審效力仍及於全部,若 屬數罪併罰案件,僅就其中一罪聲明上訴,因與未經上訴部 分,不生無從分剖之問題,未經上訴部分即非所謂有關係之 部分,自不得逕予審判。而有否實質或裁判上一罪,抑或為 數罪併罰之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整體觀察 ,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9 號)。
ꆼ查本件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所為上開事實ꆼꆼ犯行 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應係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2 罪(起訴書第18頁犯罪事實ꆼ部分),原審認被告林添壽、 蔡明哲、林世偉僅係犯恐嚇罪,就檢察官起訴認應構成強制 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99年12月23日判決第55 至58頁),並且認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與上開事實ꆼꆼꆼꆼ(恐嚇許正人部分)之恐嚇犯行,行為 時間緊接,應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 ,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恐嚇罪(見原審99年12月23日 判決第47頁、第48頁)。檢察官就原判決事實ꆼꆼ即如附表
ꆼꆼ有關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張銘峰、謝宗 哲諭知無罪部分已提起上訴(100年1月20日上訴書第17頁) ,為上訴審理範圍,固不在話下,惟檢察官就原判決事實ꆼ ꆼ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提起上訴 (100年1月20日上訴書第4頁),然因原審認上開被告林添 壽、蔡明哲事實ꆼꆼ之恐嚇犯行部分,與事實ꆼꆼꆼꆼ(恐 嚇許正人部分)之恐嚇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揆諸 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所犯之事 實ꆼꆼ部分之相關犯行既已上訴,則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添 壽、蔡明哲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上開事實ꆼꆼꆼꆼ(恐嚇 許正人部分)等部分,視為檢察官亦已上訴,並為上訴效力 所及而尚未確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ꆼ本件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蘇永松、陳財貴、朱啟 瑋、潘育廷所為上開事實ꆼꆼ犯行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等應係犯毀損、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3 罪(起訴書第18頁 犯罪事實ꆼ部分),原審認被告等僅係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 全等2 罪,就檢察官起訴認應構成強制罪部分,因檢察官起 訴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99年12月23日判決第58至59頁),原審並認被告林添 壽、蔡明哲、陳財貴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與上開事實ꆼꆼ之 毀損犯行,行為時間緊接,應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 僅侵害一個法益,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毀損罪(見原 審99年12月23日判決第47頁第2 至6 行、第48頁第3 至7行 、第48頁倒數第2行至第49頁第3行)。是檢察官雖係就上開 事實ꆼ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100年1月20日上訴 書第5至7頁),然因原審認被告林添壽、蔡明哲、陳財貴上 開事實ꆼꆼ之毀損犯行部分,與事實ꆼꆼ之毀損犯行,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林添壽、 蔡明哲、林世偉、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所犯之 事實ꆼꆼ部分之相關犯行既已均合法上訴,且被告蔡明哲、 陳財貴就其等有罪判決部分均已提起上訴,則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林添壽、蔡明哲、陳財貴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上開事 實ꆼꆼ部分,應視為檢察官亦已上訴,並為上訴效力所及而 尚未確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ꆼ本件被告雷璧菁、林賢能、柳予麟、林施智、翁建源、施小 昌所為上開事實ꆼꆼ犯行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應係犯 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起訴書第18頁犯罪事實ꆼ部分 ),原審認被告等僅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檢察官起訴認 應構成強制罪部分,因檢察官起訴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99年12月23日判決
第59至61頁),檢察官係就被告雷璧菁、林賢能、柳予麟、 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上開事實ꆼ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提起上訴(100年1月20日上訴書第7至11頁),是揆諸上開 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雷璧菁、林賢能、柳予麟、林施智、 翁建源、施小昌所為上開事實ꆼ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應視為檢察官亦已上訴,且被告雷璧菁、林賢能、林施智、 翁建源就其等有罪判決部分業已合法提起上訴,是就原判決 事實ꆼ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強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 尚未確定,為本院審理範圍。
ꆼ被告雷璧菁、黃青富所為上開事實ꆼꆼ犯行部分,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等應係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起訴書第19 頁犯罪事實ꆼ部分),原審認被告雷璧菁、黃青富僅係犯強 制罪,就檢察官起訴認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另為 雷璧菁、黃青富無罪之諭知(原審99年12月23日判決第61至 63頁、100年3月15日判決第11至12頁),檢察官係就被告雷 璧菁上開事實ꆼ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100年1月 20日上訴書第7至11頁),並未就被告黃青富上開事實ꆼꆼ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100年4月8日上訴書僅就被告黃青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是揆諸上開說明, 原判決關於被告雷璧菁所為上開事實ꆼꆼ強制犯行部分,視 為檢察官亦已上訴,且被告雷璧菁就其有罪判決部分業已合 法提起上訴,是就原判決事實ꆼꆼ強制部分及恐嚇危害安全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尚未確定,為本院審理範圍。 ꆼ檢察官就下列部分亦均已提起上訴:被告張忠信、張慰逸、 張涵逸、張凌逸、蔡明哲、黃青富、林世偉、謝宗哲、林賢 能、蕭昭財、柳予麟、林施智、翁建源、趙衎雲、施小昌、 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張銘峰、陳勝彬、林永 昇、吳剛州、白承訓、徐靖宸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 罪部分(100年1月20日上訴書第11至12頁等);被告林永昇 、蕭昭財如附表ꆼꆼ(100年1月20日上訴書第12至14頁); 被告蕭昭財如附表ꆼꆼ(100年1月20日上訴書第14至15頁) ;被告林世偉、蘇永松、陳財貴、林添壽如附表ꆼꆼ(100 年1月20日上訴書第15至17頁);被告謝宗哲、蘇永松、陳 財貴、朱啟瑋、潘育廷、張銘峰如附表ꆼꆼ(100年1月20日 上訴書第17至19頁);被告蔡明哲、陳財貴如附表ꆼꆼ(10 0年1月20日上訴書第19至23頁);被告張忠信、張凌逸、張 涵逸被訴於96年9月10所為恐嚇、強制罪部分(100年1月20 日上訴書第23至25頁);被告張忠信被訴於96年10月8所為 恐嚇、強制罪部分(100年1月20日上訴書第25至26頁)。且 被告蔡明哲、謝宗哲、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蘇永松、
陳財貴、潘育廷、張銘峰、雷璧菁就其等有罪部分亦已合法 提起上訴,而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ꆼ至原判決如附表ꆼꆼ部分(原審99年12月23日判決諭知林世 偉無罪,見原判決第69至70頁),及原判決如附表ꆼꆼ部分 (原審99年12月23日判決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蘇 永松、朱啟瑋無罪,見原判決第73至75頁),原判決如附表 ꆼꆼ部分(原審99年12月23日判決被告施小昌無罪,見原判 決第80至81頁),因檢察官就該部分均表明不上訴(見100 年1月20日上訴書第15頁捌、第19頁拾壹、第26頁拾伍); 及原審100年3月15日判決被告黃青富犯2恐嚇危害安全罪、1 強制罪,分別量處被告黃青富有期徒刑5月、3月、4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及原判決不另為被告黃青 富無罪諭知部分(原審100年3月15日判決第13頁),因檢察 官、被告黃青富均未上訴(檢察官100年4月8日上訴書僅就 被告黃青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是上開 部分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附此敘明。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
ꆼ被告林施智、林賢能、翁建源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王再 成、李金榮、李世聰、馮佳莉、劉文萍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蔡明哲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許正人、許李松妹、許 智善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蔡明哲及辯護人爭執證人 即共同被告謝宗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前後陳述不符」時,如經審查其外部情形具有較 為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審判 外陳述可採為裁判依據,蓋證人如經審理中傳喚到庭,被 告可透過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之行使,對於證人於警 詢中陳述內容而為檢驗,故上開條文如此規定。同理,若 證人經傳喚到庭後,被告對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並無 爭執,而無加以詰問,或證人於審判陳述之內容與警詢中 所述相符,舉輕以明重,該審判外之陳述益具有可信性, 當然亦有證據能力。
ꆼ本院就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判斷如下: ꆼ本件所引用證人許正人、許李松妹、許智善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96偵25458號偵查卷ꆼ第6頁以下、第19頁以下 ;第104頁以下;第110頁以下),與其等於原審到庭後 陳述之內容相符、或未經詰問而無爭執部分(見原審卷 ꆼ第71頁反面以下),本院認有與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 互比對調查,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ꆼ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哲於警詢中所為關於事實欄ꆼ所示 槍、彈係替被告蔡明哲寄藏,被告蔡明哲、陳財貴並共 同持有扣案槍、彈之陳述(97偵629號偵查卷ꆼ第204至 206頁),就被告蔡明哲、陳財貴涉犯持有具有殺傷力 槍枝、子彈罪嫌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陳述 ,屬傳聞證據,證人謝宗哲業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 具結作證(原審卷ꆼ第97頁反面以下),證人謝宗哲於 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惟其警詢陳述查無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對被告蔡明哲、陳財貴並無證 據能力。
ꆼ證人王再成、李金榮於警詢中所為陳述(96偵25458號 偵查卷ꆼ第194頁以下、第195頁以下、第198頁以下; 第206至208頁),與其等於原審到庭後陳述之內容相符 、或未經詰問而無爭執部分(見原審卷ꆼ第6至8頁;第 9至10頁),本院認有與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互比對調 查,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ꆼ證人李世聰、馮佳莉、劉文萍於警詢所為陳述(96偵25 458號偵查卷ꆼ第121頁以下;第119-1頁;第113至114 頁、第128頁),因證人李世聰、馮佳莉、劉文萍均未 至法院作證陳述過,是其等警詢陳述無從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ꆼ關於本案所引用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通訊監察錄音,其所錄取之聲音,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 經人為操控,該錄音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 調查程序後,即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係由 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 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查:依司 法警察機關於合乎(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 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 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96年12月11日修正實行 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本案所引用 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之行動電話等實施監聽錄音等偵查行為
,均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 卷ꆼ第141頁以下)。又觀諸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 內容,本案警員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 權實施監察之範圍甚明,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何顯不可 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應有證據 能力。
ꆼ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2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除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 力者外,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於本院未爭執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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