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128號
TPHM,100,上訴,1128,2013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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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德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林耀立律師
被   告 陳晉茂
      楊東勳
      莊訓忠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82、16257、16
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有德(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原審無罪 判決確定)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其他乾菇類( 稅則號別各為「00000000」、「00000000」),為未經主管 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食用蔬菜 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1次」私運之重量超過1千公斤 者,係屬行政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列之管制 進口物品,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為走私物品, 不得銷售,其為謀取不法利益,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8日前之某日,取得 由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1 次私運進口逾前揭公告數額之大陸乾香菇絲98箱(每箱重量 為26公斤,合計總重量為2千548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00 箱」),於98年8月18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8年7、8 月間」),以新台幣(下同)63萬元價格(起訴書誤載為「 每公斤」60萬元、70萬元),銷售予明知上開乾香菇絲為走 私物品之陳晉茂(銷售走私物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陳有德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之人運送該等香菇絲至台北市 ○○區○○街000號陳晉茂所經營之正利山產行(下稱正利 行)。
㈡又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0日前之某日, 取



得由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 1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扁香菇、香菇 絲、全朵香菇(合計總重量為1萬2千631公斤,起訴書記載 為「約500餘件」),並委由不知情之趙國祥所僱用之不知 情司機陳明輝自長春貨運場將裝載上開走私大陸香菇之貨櫃 ,運送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0000號權鋐倉儲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權鋐倉儲)後,於98年9月20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 為「98年9月中旬某日」),以280萬9千650元價格(起訴書 誤載為230萬元),銷售予明知上開香菇、香菇絲為走私物 品之陳晉茂莊訓忠(所犯銷售走私物品部分,業經原審判 刑確定)。
㈢又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取 得由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 1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陸扁香菇、香菇 絲、全朵香菇(合計總重量為1萬2千182公斤,起訴書記載 為「約500餘件」),並委由不知情之趙國祥所僱用之不知 情司機陳明輝自長春貨運場將裝載上開走私大陸香菇之貨櫃 ,運送至權鋐倉儲,於98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270萬3千20 0元價格(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銷售予明知上開香 菇、香菇絲為走私物品之陳晉茂莊訓忠
㈣又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取 得由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 1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如附表四所示之大陸扁香菇、香菇 絲、全朵香菇(合計總重量為1萬1千347公斤,起訴書記載 為「約500餘件」),並委由不知情之趙國祥所僱用之不知 情司機陳明輝自長春貨運場將裝載上開走私大陸香菇之貨櫃 ,運送至權鋐倉儲,於98年10月31日某時許,以249萬6千50 0元價格(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銷售予明知上開香 菇、香菇絲為走私物品之陳晉茂莊訓忠
㈤又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取 得由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 1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大陸乾香菇香菇絲335箱、香菇47 箱(香菇絲每箱重量為22公斤,合計7千370公斤,香菇其中 12箱每箱為22公斤、另35箱每箱為24公斤,合計1千104公斤 ,共計總重量為8千474公斤,起訴書記載為「大陸花菇、香 菇絲約300至400件」),並委由不知情之趙國祥所僱用之不 知情司機陳明輝自長春貨運場將裝載上開走私大陸香菇之貨 櫃,運送至權鋐倉儲,並於98年11月20日之某時,以162餘 萬元價格,銷售予明知該等香菇、香菇絲為走私進口物品之 莊訓忠




二、嗣於98年11月25日15時20分許,因楊東勳(所犯運送走私物 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被訴銷售走私物品部分業經原 審無罪判決確定)駕駛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000號台倫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台倫物流),擬將前 揭陳晉茂莊訓忠陳有德購入之走私大陸香菇載運至宏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倉儲(下稱宏造倉儲)之際,為警在 台倫物流上址巷口查獲楊東勳,並在前揭車輛上扣得附表五 編號1所示之走私大陸壓縮香菇絲,及在台倫物流貨物堆放 處查扣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計169箱( 總重4千386公斤,起訴書誤載為「6千零7點5公斤」);於 98年11月26日為警在正利行上址,查扣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大陸壓縮香菇絲、香菇(總重73.41公斤)、於陳晉茂所有 之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倉庫,查扣附表五 編號4所示之大陸香菇3箱(總重68公斤,起訴書誤載為「72 公斤」);於98年11月27日,經警在宏造倉儲上址,扣得附 表五編號5所示之大陸壓縮香菇絲、香菇158箱(總重4千零 56公斤,起訴書誤載為「4千零50公斤」);於98年11月28 日,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查扣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大陸香菇、壓縮香菇絲603箱( 總重1萬5千924公斤);於98年11月28日為警在高雄縣仁武 鄉○○路0000號之台倫物流高雄楠梓站,查扣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大陸香菇、香菇絲27箱(總重580.5公斤);於98年 11月28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德燁冷凍倉儲,查扣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大陸壓縮香菇絲 (起訴書誤載大陸壓扁香菇)285箱(總重6千270公斤); 復於同年11月30日在權鋐倉儲上址,扣得附表五編號9所示 之大陸香菇47箱(總重1千104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大陸香 菇『絲』47箱」)。
三、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證人楊川王文欽於警、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 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 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從而



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確 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 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即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 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其 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 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 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 。被告陳有德之辯護人辯稱:前開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 未經法定詰問程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99年訴字第78 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58頁,證人洪金發部分嗣經被告陳有 德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86頁背面) 。經查,上開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共同 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並經檢察官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第2項之程序後以證人地位為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經傳訊作證,由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與本院審理所述相符部分,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具 證據能力,被告陳有德之辯護人否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 尚無足採。
二、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99年2月8日農 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扣案香菇、金針產地鑑定報告( 見98年度偵字第16534號卷,下稱偵16534號卷,卷二第11至 13頁)之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係 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卷附 上開農委會農糧署鑑定報告,係查獲本件之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依檢察官事前概括之囑託送請實 施鑑定,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98年 12月30日洋局十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函附



本案搜索扣押筆錄、送鑑物品目錄表共9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88至153頁),視同檢察官選任或囑託而為之鑑定 報告(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98條、第206條規定,上開 鑑驗報告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陳晉茂製作之手記本1冊( 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50 頁)之證據能力: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第2款 規定之「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指出於 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其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仍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採取上開 文書作為證據,除應注意該文書是否具有可信性外,並應具 備文書之形式,足以辨識其係何人製作,而合於文書之外觀 ,始符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26號、97年度台上字 第4315號、第463號判決參照)。 被告陳有德之辯護人辯稱 :該手記本並非被告陳晉茂於業務過程製作之文書,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陳晉茂於偵查中並未 提出,該文書之可信度存疑,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 人即被告陳晉茂證稱:伊與正利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 責人黃淑美合夥經營南北貨生意,店裏未僱用會計、出納, 伊負責採購及記帳,未製作帳冊、進出貨資料,伊將客戶訂 貨內容、買賣價格、報價等業務情形記在手記本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71頁正面、第177頁背面),而前開手記本係記載 被告陳晉茂於98年1月間至同年11月間採購香菇、木耳等貨 品及銷售情形,採取逐日登錄方式,有卷附該手記本之影印 內容可稽,原審並當庭提示該手記本1冊之原本供被告陳有 德核對影本與原本相符,可徵該手記本並非針對特定、單一 事件所為之記載,堪認係被告陳晉茂於其經營香菇買賣等業 務過程中,通常、繼續、規律性而製作之紀錄,其製作該手 記本時,應無從預見日後會提供作為訴訟上之證據使用,並 無虛偽之可能性;有關本件被告陳有德銷售大陸香菇、香菇 絲予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渠等支付買賣價金之時間、金額 ,與被告陳晉茂莊訓忠自銀行領款之紀錄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五所示之香菇、香菇絲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該手記本 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見解,應認具證據能力。又 被告陳晉茂於偵查中遭羈押,自無法提出該手記本,尚非得



逕認該手記本之內容係事後臨訟偽造,被告陳有德之辯護人 據以否認證據能力,殊無足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有德除 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對於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其他供述 證據,被告陳有德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於準備程序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21頁),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被告陳有德銷售走私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有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銷售走私物品犯行,辯稱 :伊自97年11月間開始借用勁尚有限公司(下稱勁尚公司) 名義進口泰國生產之黑木耳、筍片回台販賣,並未進口、銷 售大陸香菇,伊僅與被告陳晉茂有生意往來,賣黑木耳給被 告陳晉茂,而非銷售大陸香菇,未與被告莊訓忠交易云云,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晉茂98年11月27日調查時供稱扣案香 菇係向姓李、綽號「阿賢」之人購買,被告楊東勳供稱被告 陳晉茂有另一管道購買大陸香菇,渠2人事後雖翻供,惟案 重初供,應以渠2人初次供述屬實;依被告陳晉茂莊訓忠 所述,被告莊訓忠3次合資購買香菇,僅出資150萬元,而依 被告陳晉茂提出帳戶之餘額,並無資金短缺之情形,且合夥 比例供述前後不一,渠等證稱合夥向被告陳有德購買香菇顯 違背常情;被告莊訓忠證稱其於98年11月15日向被告陳有德 購買香菇、香菇絲,惟卷附被告莊訓忠付費給權鋐倉儲之費 用期間卻係98年11月13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可徵該47箱 香菇於98年11月13日即存放在權鋐倉儲,足證被告莊訓忠證 稱被告陳有德於98年11月15日在權鋐倉儲拆櫃,銷售香菇、 香菇絲予莊訓忠,並非事實;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所述交付 大筆買賣價金之日期,被告陳有德之帳戶並無大筆現金存款 之紀錄,且被告陳晉茂復因販賣走私大陸香菇,現遭檢方羈 押中,顯見販賣走私大陸香菇另有來源,益徵被告陳晉茂等 2人所述不實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陳晉茂證稱:迪化街很多人認識被告陳有德,伊 在98年8月間自己向被告陳有德購買便宜的香菇賣給加工、 油飯業者;伊在98年9月間、98年10月17日、98年10月31日 與被告莊訓忠合資向被告陳有德購買大陸香菇、香菇絲,98 年9月中旬是被告陳有德在9月20日先拿3、4箱大陸香菇給伊 看,伊資金不夠,找被告莊訓忠合夥;被告陳有德在98年10 月間兩次打電話通知伊與被告莊訓忠有大陸香菇要賣,都是 伊、被告陳有德莊訓忠一起在伊的店裏談買賣單價,數量 要等點完貨才確定,伊與被告莊訓忠合資購買3次,被告莊 訓忠每次各出資約50萬元,伊從黃淑美、正利得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黃怡庭設於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領現金, 連同原有的現金,付款給被告陳有德,都是支付現金;伊的 手記本記載「8/18阿德絲樣品5件」,「阿德」就是被告陳 有德,被告陳有德在98年8月18日先拿大陸香菇絲樣品5箱來 ,當天晚上又送93箱過來,這是伊個人購買,偵訊筆錄記載 伊稱此次買100箱,1公斤60萬、70萬元不正確,此次是買10 0箱,1箱26公斤,總共2,548公斤,伊付63萬餘元;手記本 記載「9/20阿德兄的貨已到」、「10/17阿德兄又取樣品4件 」、「10/31」記進貨情形,這3次都是與被告莊訓忠合資向 被告陳有德購買,手記本記載98年9月20日、98年10月17日 、98年10月31日向被告陳有德購買扁香菇、香菇絲、整朵香 菇之數量及單價;被告陳有德的大陸香菇都是在權鋐倉儲拆 櫃,來源不清楚,到貨時被告陳有德會通知被告莊訓忠,伊 與被告莊訓忠就請被告楊東勳去點貨,若被告楊東勳代付拆 櫃費,會從貨款扣除,被告楊東勳點完貨後,載去大榮貨運 、正利行或找其他倉儲藏放,本件被查獲之大陸香菇、香菇 絲都是向被告陳有德購買,附表五編號1、2在五股台倫物流 、被告楊東勳車上、附表五編號7在台倫物流高雄楠梓站查 獲之大陸香菇、香菇絲,是伊向被告陳有德買香菇、香菇絲 後,部分放在高雄,原來打算在南部銷售,因為快過年,正 利行無存貨,打算載一部分回來在台北銷售,伊請臨時的小 貨車送到台倫物流高雄楠梓站,請楠梓站利用回頭車送到臺 北五股的台倫物流;附表五編號8、9在德燁冷凍倉儲查獲之 大陸香菇、香菇絲不是伊與被告莊訓忠合資購買;伊與被告 莊訓忠合資購買的香菇、香菇絲,都是伊負責銷售,連同伊 單獨購買之部分,有在正利行店裏零售,賣給菜市場、油飯 業者,也有賣到埔里、彰化、臺南等語(見偵15982號卷第1 90至194頁、第512、514頁、原審卷三第167頁背面、第168 頁正、背面、第169頁正、背面、第171頁背面、第172頁正 、背面、174頁正、背面、第175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告



莊訓忠證稱:伊於98年9月、10月17日、10月31日共3次與被 告陳晉茂合夥出資向被告陳有德買大陸香菇,伊知道被告陳 有德賣的是大陸香菇,被告陳有德的貨都是拉到權鋐倉儲拆 櫃,貨到時被告陳有德通知伊或被告陳晉茂,伊通知被告楊 東勳,拆櫃時被告陳有德楊東勳在現場,被告楊東勳幫忙 點貨,被告楊東勳再打電話給陳晉茂問這些貨要載到哪裏; 被告陳晉茂負責銷售,如有利潤,結算時照比例分配,有人 買香菇要出貨時,被告楊東勳就依被告陳晉茂指示載貨,伊 與被告陳晉茂共同向被告陳有德購買大陸香菇、香菇絲之價 款,有1次是伊將錢交給被告陳晉茂,被告陳晉茂付給被告 陳有德,另2次是被告陳晉茂先交錢給伊,伊再付給被告陳 有德,被告楊東勳到權鋐倉儲載貨,權鋐倉儲是被告陳有德 自己接洽;被告陳晉茂說他買很多台灣香菇,不夠資金買大 陸香菇,找伊合夥,伊出資4分之1,第1次付約55萬元,第2 、3次各付約50萬元,由被告陳晉茂接洽,伊與被告陳晉茂陳有德有一起談,伊會請被告楊東勳先墊付拆櫃費,再從 應付貨款中扣除;伊與被告陳晉茂第3次合夥時,被告陳有 德罵陳晉茂砍價很厲害,被告陳有德說後續如果有貨叫伊自 己買,後來被告陳有德在98年11月15日有貨到權鋐倉儲,香 菇絲1公斤約180元,香菇1公斤約500元,伊覺得很便宜,就 自己買下來,伊於98年11月20日獨資向被告陳有德買大陸香 菇絲335箱及整朵香菇47箱,共支付162萬元給被告陳有德, 伊從姚淑貞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八德簡易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支付,德燁冷凍倉儲是伊自 己打電話承租,本來委託被告楊東勳全部載到德燁冷凍倉儲 ,後來47箱香菇還沒載走就被查獲,附表五編號8在德燁冷 凍倉儲查扣之香菇絲285箱,就是伊獨資向被告陳有德購買 335箱香菇絲,伊銷售50箱後剩下而被查扣等語(見偵16257 號卷第41、42頁、偵15982號卷第523至526頁、原審卷三第1 78頁正、背面、第179頁正面、第180頁正、背面、第182頁 正面、第185頁正面)。證人即被告楊東勳證稱:被告陳有 德的貨櫃在權鋐倉儲拆櫃,被告陳晉茂莊訓忠買到後,分 散放在大榮貨運、宏造倉儲、正利行、德燁冷凍倉儲,貨的 源頭要問被告陳有德;被告陳晉茂在98年8月獨資、與被告 莊訓忠在98年9月、10月17日、10月31日合資、被告莊訓忠 於98年11月20日獨資向被告陳有德購買的大陸香菇,都是先 到權鋐倉儲領貨,被告莊訓忠通知伊到權鋐倉儲找被告陳有 德領貨,伊到時通常拆櫃拆到一半,由權鋐倉儲的人拆櫃, 被告陳有德在場監督卸貨,並指示伊載哪些貨物,伊從權鋐 倉儲將貨載到大榮貨運、宏造倉儲、正利行、德燁冷凍倉儲



,伊每次去權鋐倉儲載大陸香菇就是約400箱、500箱;扣案 附表五編號1在五股台倫物流巷口被查獲之70箱香菇絲、編 號5在宏造倉儲查獲、編號6在大榮貨運查獲之香菇、香菇絲 ,是被告陳晉茂莊訓忠合夥購買;伊最後1次在權鋐倉儲 看到被告陳有德,是98年11月中旬,該次是被告莊訓忠打電 話叫伊去權鋐倉儲,伊到場時看到權鋐倉儲的王先生在拆貨 櫃,被告陳有德也在,貨在棧板上,被告陳有德指出哪些貨 是被告莊訓忠,伊就將貨載走,那批貨是大陸香菇,當天伊 付1萬1千元給王先生,6千元是拆櫃費,5千元是加班費,這 批貨是被告莊訓忠的,後來有部分載到德燁冷凍倉儲藏放; 被告莊訓忠叫伊去權鋐倉儲找被告陳有德領貨,伊依照被告 陳晉茂指示將從權鋐倉儲領到的貨分別放在大榮貨運及正利 行等語(見他1155號卷第198頁、第216至218頁、偵15982號 卷第334至338頁、原審卷三第86頁正、背面、第87頁正面、 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2頁背面),證人陳晉茂、莊 訓忠、楊東勳就被告陳有德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銷售大陸 香菇、香菇絲予被告陳晉茂莊訓忠之情節,所述一致,並 有被告陳晉茂提出記錄向被告陳有德購買情形之手記本、支 付各次向被告陳有德購買香菇、香菇絲之提領款項紀錄、被 告莊訓忠於98年11月30日攜同海巡隊員警前往權鋐倉儲查扣 附表五編號9之香菇47箱時支付倉租費1,460元之費用明細表 1紙(見偵16257號卷第115頁)在卷可稽,堪認渠等上開證 述應非子虛。
㈡證人即權鋐倉儲總經理洪金發證稱:被告陳有德以個人名義 接洽拆櫃事宜,表示是40呎的食品貨櫃,貨櫃進來時被告陳 有德一定會在現場,伊向被告陳有德報價,週一至週五下午 5點前進來的貨櫃1個拆櫃費6千元,下午5點之後就要加收加 班費;被告陳有德從97年4、5月起至98年11月中旬,有進貨 櫃到權鋐倉儲拆櫃,被告陳有德會在現場指揮如何拆櫃分貨 ,被告陳有德會全程在場,因為要發貨出去,拆櫃費、加班 費原則上是向被告陳有德請款,有時被告陳有德會說直接跟 「小楊」即被告楊東勳拿錢,每次拆櫃到一半或快拆完時, 被告楊東勳會開貨車來,拆完一定要結帳;98年11月15日被 告陳有德的貨櫃在權鋐倉儲拆櫃,貨櫃打開時有一些雜貨, 文具、玩具、還有大、小紙箱,貨櫃中間有比較大的箱子, 被告陳有德指揮權鋐倉儲人員幫忙分類,被告陳有德自己點 貨,快拆完時被告楊東勳到場,被告楊東勳將貨品搬上車載 走,1個40呎貨櫃的貨,被告楊東勳無法一次載完,分幾趟 來載,98年11月15日的拆櫃費用是被告楊東勳支付,被告陳 有德是拆櫃現場付現金,電腦裏沒有被告陳有德的紀錄;被



陳有德每個月會有1至2個貨櫃來拆櫃,幾乎都是被告楊東 勳來載等語(見偵15982號卷第498至503頁)。證人即權鋐 倉儲倉管經理王文欽證稱:被告陳有德自97年下半年至98年 11月間有貨櫃到權鋐倉儲拆櫃,每個月約有1、2個貨櫃來拆 櫃,拆櫃後被告陳有德都叫被告楊東勳來載走,98年11月15 日被告陳有德有貨櫃進來,被告陳有德有到現場,由權鋐倉 儲人員幫忙拆櫃,當天拆櫃後,貨櫃內之貨物有「黑木耳包 裝」,也有「四方扁形包裝」,以及與黑木耳差不多僅在「 角落有阿拉伯數字包裝」3種,當天被告陳有德說找被告楊 東勳收錢,伊向被告楊東勳收取拆櫃費6千元,因當天是星 期天,加收加班費5千元,三旭貨運公司派車單簽名欄「王 」是伊所簽,98年11月15日拆櫃後,貨由被告楊東勳載走, 載不完就先放在權鋐倉儲的倉庫,被告楊東勳說等他來再一 起算倉租費;被告陳有德的貨櫃拆櫃後,櫃內貨物包裝搬起 來比黑木耳重等語(見偵15982號卷第452、453頁、第491至 495頁、原審卷三第34頁背面、第37頁正面),證人即受被 告陳有德委託載貨櫃之華鑫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趙國祥證稱 :被告陳有德的貨櫃都委託伊送到林口的權鋐倉儲,被告陳 有德先跟權鋐倉儲連繫好,伊將貨櫃送到後,過3、4個小時 再去拉空櫃離開,伊幫被告陳有德運送的貨櫃是40呎,拆櫃 時被告陳有德也會在權鋐倉儲,伊後來手受傷沒跑車,改由 陳明輝開車,伊負責提領貨櫃,領好後通知陳明輝來貨櫃場 載運至權鋐倉儲,伊有時會與陳明輝一起去權鋐倉儲,行車 日報表只要起運點是長春貨櫃場,就是被告陳有德的貨櫃等 語(見他1155號卷第304、317、320、426、427頁),證人 洪金發王文欽趙國祥關於被告陳有德所有之貨櫃使用權 鋐倉儲拆櫃,拆櫃時被告陳有德會到場指揮分貨,拆櫃後之 貨物大部分交由被告楊東勳載走、98年11月15日被告陳有德 在權鋐倉儲拆櫃,拆櫃後之貨物由被告楊東勳載走一部分, 部分先放在權鋐倉儲等情,與被告楊東勳上開證述相互吻合 (證人王文欽雖於原審證稱98年11月15日在權鋐倉儲拆櫃之 貨非被告陳有德之貨櫃云云,惟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詳後 述),並有經證人王文欽簽收拆櫃費、加班費計1萬1千元之 三旭貨運有限公司98年11月15日派車單1紙可稽(見偵15982 號卷第324頁),足認被告楊東勳證稱其於被告陳晉茂、莊 訓忠向被告陳有德販入大陸香菇、香菇絲後,受託前往權鋐 倉儲載運,被告陳有德在場並指揮其載運貨物等語,值堪採 信。
㈢再者,被告陳有德委託司機趙國祥、陳明輝為其載運貨櫃至 權鋐倉儲拆櫃,有證人趙國祥上開證述在卷(見他1155號卷



第304、317、320、426、427頁),證人趙國祥、 陳明輝並 均證稱:依行車日報表、進口報單顯示,被告陳有德於98年 8月6日、98年9月21日、98年10月13日、98年10月16日、98 年10月20日、98年10月26日有委託伊等運送貨櫃,除98年8 月6日之貨櫃送到五股台倫物流外,其他均係運送到權鋐倉 儲等語(見他1155號卷第430、433頁、偵15982號卷第446、 447頁),復有98年8月6日行車日報表記載「起運地點:長 春(貨櫃場)、訖運地點:五股(台倫物流)」、98年9月 21日行車日報表記載「起運地點:長春(貨櫃場)、訖運地 點:林口(權鋐倉儲)」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16534號卷三 第48、72頁),上開證人趙國祥、陳明輝所述為被告陳有德 運送貨櫃至權鋐倉儲之日期,適與附表二至附表四被告陳晉 茂、莊訓忠3次共同向被告陳有德購買大陸香菇、香菇絲之 時間相近(其中98年8月6日委託運至五股台倫物流之貨櫃, 與被告陳晉茂證稱犯罪事實一、㈠於98年8月18日向被告陳 有德購買之98箱大陸香菇絲係被告陳有德自行僱人送至正利 行,非被告楊東勳前往權鋐倉儲載運,被告楊東勳將此次購 買之大陸香菇絲運至大榮貨運、宏造倉儲藏放以利銷售等情 相符;另被告陳有德於98年9月21日託運2個貨櫃,其中櫃號 0000000之貨櫃雖經證人即驗關人黃智銘查驗無走私物品( 詳後述),惟另1個櫃號0000000之貨櫃則未經電腦指定查驗 而通關,行車日報表雖記載此貨櫃運至「台南」,惟證人陳 明輝證稱此貨櫃本來要運至台南西港給「王先生」,但無簽 收單,應係提貨後直接送到權鋐倉儲等語(見偵15982號卷第 446頁),足見與被告陳有德於98年9月17日銷售予被告陳晉 茂、莊訓忠之大陸香菇、香菇絲有關;至98年10月間託運之 貨櫃,依證人趙國祥手寫之紀錄顯示(見他1155號卷第433 頁):98年10月13日放行託運之勁尚公司進口櫃號0000000 貨櫃(報關單附於原審卷三第17頁),經證人即驗關人員程 恆毅查驗無走私物品(詳後述)、98年10月16日放行託運之 2個貨櫃櫃號0000000、0000000(報關單附於原審卷三第18 頁),僅櫃號0000000之貨櫃經證人即驗關人員林東瑩查驗 無走私物品、98年10月20日放行託運之2個貨櫃櫃號0000000 、0000000(報關單附於原審卷三第19頁),僅櫃號0000000 之貨櫃經證人即驗關人員林東瑩查驗無走私物品(均詳後述 )、98年10月26日放行託運之2個貨櫃櫃號0000000、000000 0(報關單附於原審卷三第52頁)則採C1方式通關,未經查 驗),可徵被告陳有德於上開時間取得貨櫃、在權鋐倉儲拆 櫃出貨,與被告陳晉茂莊訓忠證稱被告陳有德銷售大陸香 菇、香菇絲予渠等之時間相符,益證被告陳晉茂莊訓忠



述被告陳有德銷售大陸香菇、香菇絲,扣案附表五之大陸香 菇、香菇絲係渠等獨資、共同販入銷售後所剩餘,顯非羅織 ,應可採認。證人洪金發雖證稱:扣案附表五編號9之大陸 香菇47箱是利民公司賣給被告莊訓忠云云(見偵15982號卷 第500頁),證人王文欽雖於原審證稱:98年11月15日在權 鋐倉儲拆櫃不是被告陳有德的貨櫃,被告陳有德叫伊向被告 楊東勳收拆櫃費,被告陳有德到場是與總經理聊天,未在貨 櫃旁指示分貨,當天是被告楊東勳付拆櫃費,伊認為付拆櫃 費的人就是貨主;在權鋐倉儲查獲的47箱香菇是利民公司辦 理入倉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6頁背面、第38頁正、背面、第 39頁背面、第42頁正面),惟查,被告陳有德於98年11月15 日通知被告莊訓忠裝有大陸香菇、香菇絲貨櫃已到達權鋐倉 儲,被告莊訓忠委由被告楊東勳前往清點數量,於98年11月 20日洽定價格向被告陳有德購買等情,經證人即被告楊東勳莊訓忠證述綦詳,業如前述,證人即被告莊訓忠復證稱: 伊於98年11月30日帶員警到權鋐倉儲查扣該47箱香菇時支付 倉租費1460元,伊不清楚權鋐倉儲開具之費用明細為何登載 該47箱香菇是利民公司於98年11月13日入倉,被告陳有德是 98年11月15日才聯絡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0頁背面、第 186頁正面),證人即被告楊東勳復證稱:被告陳晉茂將利 民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伊拿去大榮貨運使用, 之前伊去權鋐倉儲要載貨去大榮貨運時,權鋐倉儲人員稱伊 若1次載不完就要辦理入倉,故需要利民公司的名義,權鋐 倉儲因此有利民公司的資料,應該是伊為不及載走貨物暫存 所需,而將利民公司資料交給權鋐倉儲留底,但是那幾次伊 都有載完,根本沒有利用到利民公司名義入倉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93頁背面),依被告楊東勳所述,「利民公司」名義 顯係被告陳晉茂唯恐正利行銷售走私大陸香菇犯行曝光而使 用之人頭公司,被告楊東勳雖曾將利民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大小章交給權鋐倉儲,惟並未實際承租權鋐倉儲藏放本件 被告陳晉茂莊訓忠向被告陳有德販入之大陸香菇、香菇絲 ,證人即被告陳晉茂復證稱:伊並未指示被告楊東勳利民 公司名義承租權鋐倉儲,權鋐倉儲是被告陳有德拆貨櫃之處 ,不是伊與被告莊訓忠使用之倉儲,伊對於卷附利民公司與 權鋐倉儲簽訂之合約書不知情等語(見偵15982號卷第471至 476頁、第515頁),可徵被告陳晉茂未以利民公司名義承租 權鋐倉儲藏放大陸香菇、香菇絲,利民公司或被告陳晉茂自 無可能販賣上開47箱香菇給被告莊訓忠,足證該47箱香菇係 被告陳有德為銷售予被告莊訓忠而置於權鋐倉儲;進者,卷 附形式上由權鋐倉儲與利民公司簽立之合約書末頁記載簽約



日期為「98年7月1日」,惟依權鋐倉儲98年11月業外收入明 細(見偵15982號卷第508頁)顯示,除被告莊訓忠於98年11 月30日為提領該47箱香菇支付之1460元,權鋐倉儲自行列於 利民公司名下,另有「小楊」即被告楊東勳支付之20900元 ,若被告楊東勳利民公司名義承租權鋐倉儲者,「小楊」 與「利民公司」理應是同一客戶,權鋐倉儲卻將向「利民公 司」、「小楊」收取之倉租費分別記載,足見卷附權鋐倉儲 出具上開47箱香菇之進倉單、出倉單(見他1155號卷第376 、377頁)、被告莊訓忠取得之費用明細(見偵16257號卷第 115頁),其上客戶名稱雖記載「利民公司」,惟此部分顯 係權鋐倉儲自行製作,與事實不符,自難據以認定該47箱香 菇係「利民公司」進貨販賣予被告莊訓忠;又98年11月15日 在權鋐倉儲之拆櫃費係被告楊東勳支付,有前揭事證可稽, 而被告陳晉茂莊訓忠向被告陳有德購買大陸香菇、香菇絲 ,若先由被告楊東勳墊付拆櫃費,嗣後會於應給付予被告陳 有德之貨款中扣除,經證人陳晉茂莊訓忠前揭證述在卷, 衡情與一般買賣常情亦無不合,證人王文欽證稱「支付拆櫃 費之人就是貨主」、「98年11月15日拆櫃之貨櫃非被告陳有 德的貨櫃」云云,與其先前於警、偵訊所述不一,其此部分 證述不足採信。另證人洪金發王文欽雖均證稱扣案47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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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利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鑫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倫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旭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