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莊文祥
莊文能
莊淑芬
莊秀鳳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莊文熙
莊文進
被 告 陳宗瑋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26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0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文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莊文能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莊淑芬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莊秀鳳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原告莊文熙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原告莊文進新臺幣捌拾萬捌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莊文祥以新臺幣拾貳萬元、原告莊文能以新臺幣拾貳萬元、原告莊淑芬以新臺幣拾貳萬元、原告莊秀鳳以新臺幣拾貳萬元、原告汪文熙以新臺幣拾貳萬元、原告莊文進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莊文進起訴原主張被告陳宗 瑋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2 年0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減縮為164 萬 2,1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2 重訴字第8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核原告莊文進所為之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05月23日0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三源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
經三源路116 號前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 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即原告六人之父親莊 意騎乘腳踏車,同向沿三源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在被告前方 行駛,被告竟未注意該路段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仍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且疏未保持兩車之 併行間隔,貿然超越莊意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自用大貨車 右前輪後方護欄擦撞莊意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莊 意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撕裂傷擦傷之 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 雲林分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㈡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莊意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莊文進已支出之醫療 費2,505 元、喪葬費用43萬9,628 元,以及原告六人之精神 慰撫金各120 萬元,扣除原告莊秀鳳、莊文熙、莊文祥、莊 文能、莊文進及莊淑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為 33萬3,334 元、33萬3,334 元、33萬3,333 元、33萬3,333 元、33萬3,333 元、33萬3,333 元後之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文祥、莊文能、莊淑芬 、莊秀鳳、莊文熙各120 萬元、原告莊文進164 萬2,133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六人主張之事實,以及原告莊文進因此 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2,505 元、喪葬費43萬9,628 元等情不 予爭執,原告六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 ,莊意已年事已高,是原告六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 之基礎,見本院102 年0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⒈被告於101 年05月23日08時4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 沿雲林縣西螺鎮三源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三源路116 號前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六人之父莊意騎乘腳踏車,同向沿三
源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在被告前方行駛,被告竟未注意該路 段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仍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 度行駛於該路,且疏未保持兩車之併行間隔,貿然超越莊意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自用大貨車右前輪後方護欄擦撞莊意 ,莊意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撕裂傷擦 傷等傷害,經送往彰基雲林分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⒉原告莊文進因莊意死亡已支出醫療費2,505 元、喪葬費43萬 9,628 元。
㈡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六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六人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因超速及疏未 保持兩車之併行間隔,貿然超越莊意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發 生系爭車禍,致其自用大貨車右前輪後方護欄擦撞莊意,莊 意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撕裂傷擦傷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且被 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並 經本院核閱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38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 宗(含偵查卷及警卷)查知無訛。是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在使用中過失不法加損害於莊意,且其過失行為與莊意之死 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六人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六人為莊意之子女,有原告六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莊意確係因 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上開行為, 已屬過失不法侵害莊意致死,故原告六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六人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
原告莊文進主張莊意因系爭車禍死亡,已支出之醫療費2,50 5 元、喪葬費43萬9,62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基雲林分院 之醫療費用收據、湯玉雪、億全金香舖、廖順成金香舖、新 益興禮儀社收據、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公墓公園化墓園暨納骨 堂使用繳費收據、振昌商店收據等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7 至10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 第106 頁反面),原告莊文進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請求就 被告賠償上開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六人為莊意之子女,因 本件車禍驟然喪失至親,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其等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莊文祥、 莊文能、莊文進均為國小畢業、以臨時工為業,原告莊文祥 於100 年度申報受有薪資所得34萬3,000 元,名下有8 筆財 產,財產總額為482 萬7,086 元,原告莊文能於100 年度申 報受有股利及薪資所得合計38萬5,602 元,名下有2 筆財產 ,財產總額為160 萬6,020 元,原告莊文進於100 年度申報 受有利息所得2,626 元,名下有4 筆不動產、1 部汽車,財 產總額為575 萬7,880 元;原告莊文熙為高農畢業、務農, 於100 年度申報受有利息所得合計5 萬8,888 元,名下有11 筆不動產、2 部汽車,財產總額為986 萬966 元;原告莊秀 鳳及莊淑芬,分別為國小、國中畢業,均為家庭主婦,原告 莊秀鳳於100 年度申報無所得,名下有1 筆財產,財產總額 140 元,原告莊淑芬於100 年度申報受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合 計3 萬4,161 元,名下7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66 萬70元; 而被告則係高中畢業,以運送山泉水為業,於100 年度申報 名下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 頁正面、第106 頁正面、第112 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反面、第112 頁反面),並有 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至74頁);復酌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車超速 且疏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致發生莊意死亡之無可回 復結果,使原告六人身為人子遭逢頓失至親,所受傷痛無可 言喻、難以彌補;再參以莊意死亡時年齡已屆87歲(14年09 月05日生),原告六人均以成年,多半均已成家立業等一切 情事,認原告六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7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六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
別為原告莊文進114 萬2,133 元(計算式:醫藥費2,505 + 喪葬費439,628 +慰撫金70萬=1,142,133 )、原告莊文祥 、莊文能、莊淑芬、莊秀鳳、莊文熙各70萬元。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莊秀鳳、莊 文熙、莊文祥、莊文能、莊文進及莊淑芬已各領得33萬3,33 4 元、33萬3,334 元、33萬3,333 元、33萬3,333 元、33萬 3,333 元、33萬3,333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原告六 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自應予以扣除 。經分別扣除後,原告莊文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萬 8,800 元(計算式:1,142,133 -333,333 =808,800 元) ,原告莊文祥、莊文能、莊淑芬各得請求36萬6,667 元(計 算式:70萬-333,333 =366,667 ),原告莊秀鳳、莊文熙 則各得請求36萬6,666 元(計算式:70萬-333,334 =366, 666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六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被告係於101 年 10月25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2 頁) ,依據上開規定,原告六人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六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莊文祥36萬6,667 元、原告莊文能36萬6,667 元、原告莊 淑芬36萬6,667 元、原告莊秀鳳36萬6,666 元、莊文熙36萬 6,666 元、原告莊文進80萬8,800 元,及均自101 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 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 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本件命被告給付原 告六人之總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 原告六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渠等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六人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