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美君
非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相 對 人 王冠乃
關 係 人 陳新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冠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美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關係人為聲請人之父 ,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5年04月24日起,因罹患慢性伴有 急性發作之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不足,雖經送醫診 治,仍不見好轉,且因不知事態之嚴重程度,遭台灣區第一 資源回收運銷合作社作為所得扣稅人頭,又近日已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8 條 之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 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大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門診病 歷影本等件為證,且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醫師廖
寶全前詢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於法官之詢問,雖多能配合 回答,惟對於數字之計算常會誤答,且其經鑑定人廖寶全醫 師鑑定稱:相對人是智能不足的病人,領有中度身心殘障手 冊,目前意識清醒、行動自如,且定向感、專注力、口語能 力佳,會命名日常生活用品,亦會簡單算數,但工作記憶、 短期記憶有明顯缺損,且無法抽象思考,雖有能力選擇適當 季節性衣服,但不喜歡主動洗頭,需人提醒,對於操作複雜 性功能不足,例如作家事、處理財務、購物等,需人在旁協 助,評估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鑑 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 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女、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之配偶,其最近親屬有其母蔡佩芬,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之夫目前雖尚健在,惟其亦 需有人從旁協助,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而受輔助宣告人平 日有時與其母蔡佩芬及聲請人同住,有時與婆婆陳王血及配 偶同住,惟其母或婆婆均已年老,亦不適擔任受輔助宣告人 之輔助人。而受輔助宣告人日常起居多由聲請人協助照料, 且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情狀,認聲請人陳美 君應更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 人陳美君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王冠乃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陳美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冠乃 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