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美君
非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相 對 人 陳新傳
關 係 人 王冠乃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新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美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關係人為聲請人之母 ,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5年02月13日起,因有精神分裂症 ,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好轉,且因無法了解法律相關規定 ,不知事態之嚴重程度,時遭有心人士欺騙,成為他人犯罪 之工具,例如被當作股票之人頭戶,以致殘障津貼遭取消, 又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98 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 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 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大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出院病 歷摘要影本、門診病歷影本、精神部社會工作評估紀錄影本 等件為證,且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醫師廖寶全前
詢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於法官之詢問,雖多能配合回答, 但對於數字之計算能力有所不足,且其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 鑑定稱:相對人是精神分裂症的病人,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及中度身心殘障手冊,但未規律服藥治療,目前意識覺醒、 眼神呆滯、行動緩慢,惟口語能力尚可,亦可命名日常生活 用品,可進行簡單算數,但工作記憶、短期記憶有明顯缺損 ,對於操作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不足,如作家事、處理財務 、購物,需人從旁協助,亦無法抽象思考,或選擇適當季節 性衣服,需人提醒,不願主動洗澡,評估相對人目前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 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 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女、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配偶,其最近親屬有其母陳王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並相對人之妻目前雖尚健在,惟其亦 需有人從旁協助,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而受輔助宣告人日 常起居雖由其母陳王血負責照料,為主要負責照護受輔助宣 告人之人,然陳王血年歲已大,恐不適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 助人;而聲請人平日即從旁協助照護受輔助宣告人,亦有意 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情狀,認聲請人陳美君應有 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陳美君 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陳新傳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陳美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新傳之輔助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