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2年度,2號
ULDV,102,輔宣,2,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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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歐朱明
相 對 人 唐振新
關 係 人 李鈴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唐振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歐朱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李鈴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歐朱明為相對人唐振新之舅舅,相對 人年幼因感冒發燒導致腦傷成極重度智障,雖送醫診治但不 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 告,並指定聲請人歐朱明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鈞院認相對 人已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李鈴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鈞院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 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 條之1 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殘障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 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醫師廖寶全前呼喚其姓名等事項,雖 可點頭示意,但對於本院詢問之其他簡單問題,則搖頭表示 或未回答,並經廖寶全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是一位智能不足 合併自閉症的病人,目前意識覺醒,但不語,且眼神迴避, 無法遵照簡單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惟可執筆,但只會塗 鴉,不會寫字,行動自如,可隨意行走,會去購物,但不會 辨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單計算,會自行上廁所和吃飯,但 穿衣、洗澡需人提醒,其心智年齡未達七歲,已符合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五、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舅舅,受監護宣告人除其父唐容、 其母唐李瓊美均歿外,並無其他兄弟姊妹,亦未婚無子女, 僅有舅舅李鈴木、阿姨李瓊蓮李滿女等人,其等均已同意 由聲請人歐朱明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佐證。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 聲請人歐朱明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舅舅,目前受監護宣告人由 其負責照護,且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認 聲請人歐朱明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任之,由 聲請人歐朱明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歐朱明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再者,關係人李鈴木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舅舅,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意願,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李鈴木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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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