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留碖
留瑞錦
留瑞琴
相 對 人 曾仲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連帶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壹萬零叁佰捌拾貳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九二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392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206 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 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 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而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 3,000 元,並預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6 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4 年4 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 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 辦案期限為1 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610,382 元【計算 式:2,813,000 元×5%×4 年4 月≒610,382 元】。準此,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