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李雅婷
李家慧
鍾書育
鍾惟臣
李瑞哲
李傑聖
上列聲明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李清行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李雅婷、李家慧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聲明人鍾書育、鍾惟臣、李瑞哲、李傑聖之聲明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 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 項前段、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李清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下同)102 年02月07日死亡,聲明人李雅婷、 李家慧為其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參,其於102 年05月03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合 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次查,聲明人鍾書育、鍾惟臣、李瑞哲、李傑聖為被繼承人 李清行之孫子女,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稽。然被繼承人李清行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 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男李則凱存在,且未依法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亦有前揭事證可證。依首揭法律 規定,聲明人鍾書育、鍾惟臣、李瑞哲、李傑聖自無繼承權 存在,從而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