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6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蘇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上午7 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曳引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 與和城路錦和高中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承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毅公 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進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6,414元(含零件部分44,694元 、工資部分1,600 元、烤漆部分10,120元),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承毅公司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保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卷
宗查明無訛,有該分局106 年5 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 545252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 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未保持 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行進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甚明。另系爭車輛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證明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訴外人黃進福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承毅公司,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承毅公司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承毅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承毅公司56,4 14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故原告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而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6,414元(含零件部分44,694元、 工資部分1,600 元、烤漆部分10,12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 、估價單為其論據,堪以採信。再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1 年3 月,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 年 11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8 月又25日,以使用3 年 9 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8,121 元 (計算式:44,694元-36,573元=8,121 元,應扣除之折舊 金額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用為 8,121 元,加上工資部分1,600 元、烤漆部分10,120元,故 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841元(計算式:8, 121 元+1,600 元+10,120元=19,841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承毅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後,既 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841元及自106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金額:44,694元×0.369=16,492元第二年折舊金額:(44,694元-16,492元)×0.369=10,407元第三年折舊金額:(44,694元-16,492元-10,407元)×0.369 =6,566元
第四年折舊金額:(44,694元-16,492元-10,407元-6,566元 )×0.369×(9/12)=3,108 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
16,492元+10,407元+6,566元+3,108元=36,5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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