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2年度,136號
ULDV,102,繼,136,2013051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李平常
      李英梅
      李英慧
      李錫毅
      李選
兼上五人之
送達代收人 李招
上列聲明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李樹枝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招李平常李英梅李英慧李選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請人李錫毅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 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 項前段、第1176條第2 項、 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 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 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 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 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 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訴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 、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李招李平常李英梅李英慧李選等人部分:查 被繼承人李樹枝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28日死亡,其配 偶及第一、二順序繼承人中,除生母李廖寶琴已亡故外,餘 均已於102 年01月22日遞狀向本院聲明拋棄李樹枝之遺產繼 承權,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繼字第84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李招李平常李英梅李英慧李選等人為被繼承人李樹枝之兄弟姊妹, 為其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 按,其於102 年02月19日遞狀,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



明等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李樹枝之遺產繼承,合於上 開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聲請人李錫毅部分:經查,本件聲明人李錫毅主張其為被繼 承人李樹枝之兄弟即第三順序繼承人,並遞狀聲明拋棄繼承 ,惟其於聲請狀具狀人欄簽名並非本人所簽,亦未在其上蓋 用印章,且未提出其為被繼承人李樹枝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資 料,本院於102 年02月26日命其於10日內補正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書及提出經其簽章之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等文書供 本院審酌,該通知業於102 年03月1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然聲明人未遵期補正,且迄未置理,致本院無 從確認聲請人李錫毅是否為被繼承人李樹枝之繼承人,及確 有拋棄被繼承人李樹枝之遺產繼承權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李錫毅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惟聲請人 李錫毅如欲拋棄被繼承人李樹枝之遺產繼承權,仍得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檢具其為被繼承人李樹枝繼承人 之證明文件資料,向本院遞狀提出聲請,附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