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翁銘訓
訴訟代理人 詹淑蓉
被 上訴人 翁銘樹
翁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01
月17日本院101 年度家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民國102 年0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翁銘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被繼承人翁萬金為兩造之母,其至民國(下同)99年08月11 日死亡期間,原審認定花用於外勞薪資新臺幣(下同)147, 000 元、醫療相關費用140,302 元、扶養費用590,702 元、 喪葬費用493,830 元等等,合計為1,371,834 元,惟其中扶 養費用590,702 元,該期間因由被上訴人翁銘樹、翁銘宗在 旁照顧被繼承人翁萬金,原審故而認定除水電費、電話費、 外勞薪資由被繼承人翁萬金帳戶支用外,被上訴人翁銘樹、 翁銘宗另支出扶養費用590,702 元。然上訴人兄弟姊妹於年 節皆有包紅包予被繼承人翁萬金,又被繼承人翁萬金平日食 用之蔬菜,係外勞種植可自給,另白米常有鄰居贈與,故其 平日開銷甚少,紅包款項即足以支應被繼承人翁萬金除上開 水電費、電話費、外勞薪資費用之支出,甚且其餘日常生活 所需,亦由自己帳戶領取支用,因而590,702 元難認列於被 上訴人翁銘樹、翁銘宗扶養被繼承人翁萬金之費用,應屬被 繼承人翁萬金之遺產一部。故扣除被上訴人翁銘宗支付每人 按7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受領代為管理餘款62,595元 (計算式:438,166 元x1/7=62,595元)後,被上訴人翁銘 樹、翁銘宗尚應給付上訴人84,386元(計算式:590,702 元 x1/7=84,386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上 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翁銘樹、翁銘宗應再給付上訴人 84,386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翁銘樹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
⒈上訴人主張有人會送被繼承人翁萬金白米,實際上根本沒 有,白米是我送的。
⒉我們兄弟姊妹,除我二姊已過世,另一個姊姊精神有問題 ,還有個哥哥罹患糖尿病,都沒有辦法負擔,誰會包紅包 給被繼承人翁萬金,根本沒有人會包紅包給被繼承人翁萬 金。
⒊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翁萬金還有另外一本存摺記載每年兄 弟姊妹給的紅包,但被繼承人翁萬金除了土地銀行存的出 售土地價款,還有虎尾農會老農年金補助外,被繼承人翁 萬金根本付不出生活費用,都是由我跟翁銘宗支付,上訴 人翁銘訓一毛錢都沒有出,現在說還有另一本存摺,怎麼 不拿出來。
⒋被繼承人翁萬金係於95年12月22日將土地買賣價金轉帳至 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開戶,開戶前在該行並無存款,且 被繼承人翁萬金虎尾農會之帳戶,僅存有老農年金,用以 支付水電費、電話費之用,並無其他收入來源,因而,原 審認定被繼承人翁萬金在95年12月前無須被上訴人翁銘樹 、翁銘宗扶養,實與事實不符。因此,85至95年間,被上 訴人翁銘樹、翁銘宗為被繼承人翁萬金所支付之扶養金額 扣除每月由被繼承人翁萬金帳戶內扣繳之水電費、電話費 後,每月13,610元,10年為816,600 元。 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提供之外勞聘僱資料,被繼承人翁 萬金係自91年07月起聘用外勞(91年前之資料已銷毀), 91年07月起至93年11月被繼承人翁萬金出售土地止,外勞 費用係由訴外人即兩造之兄翁從文之妻李秀琴、被上訴人 翁銘樹、翁銘宗各負擔8,000 元,而93年12月至95年11月 期間之外勞費用,係由被上訴人翁銘樹、翁銘宗各負擔一 半,因此91年07月起至93年11月止共30個月,支出外勞費 用630,000 元(計算式:每月21,000元×30個月=630,00 0 元),翁從文之妻李秀琴、被上訴人翁銘樹、翁銘宗各 支付210,000 元(計算式:630,000 元÷3 人=210,000 元);另93年12月至95年11月止共24個月,支出外勞費用 504,000 元(計算式:每月21,000元×24個月=504,000 元),被上訴人翁銘樹、翁銘宗各支付252,000 元(計算 式:504,000 元÷2 人=252,000 元)。從而,被上訴人 翁銘宗所支付之被繼承人翁萬金外勞薪資、醫療相關費用 、扶養費用、喪葬費用等等,除原審所列之829,568 元外 ,應加計扶養費用816,600 元、外勞薪資924,000 元。因
而,原審所列被繼承人翁萬金之遺產,已不足支付上開金 額,是上訴人主張590,702 元為遺產之一部,被上訴人翁 銘樹、翁銘宗應再給付上訴人84,386元予上訴人之上訴顯 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翁銘宗部分:被上訴人翁銘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翁銘宗應給付 上訴人62,595元,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翁銘樹、翁銘宗應再給付上 訴人84,386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 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復有規文。又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有明定。經查,有關本件之爭點,兩造除提出上 述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 出者相同,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 載。而本院對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 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載理由相同,並予引用 ,合先敘明。
㈡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僅應受有「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甚明,而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 生活而言,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維持生活」者,即無受 扶養之權利。次按民法第1115條第1 、3 項規定,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 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再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 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易字第5 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繼承人翁萬金為民國0 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
5 頁),雖於85年間屆至77歲,已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明 顯已無工作能力足以謀生,然其於93年11月間因出售土地並 於95年12月22日取得價金2, 520,866元之款項,直至其身故 止,該款項並未使用完畢,有虎尾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土地 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 至17 2 頁),是自難認其自95年12月22日起至99年08月11日死亡 之日止,有符合前揭法律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繼承 人翁萬金於此期間自非受扶養權利人,兩造亦無扶養之義務 。惟其自91年07月05日起,即聘有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其生 活起居至其99年08月11日身故止,有原審依職權向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調取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54至68頁),而其從91年07月05日起至95年12月21日前尚 未取得前開土地價金,且被繼承人翁萬金所有之土地銀行帳 戶係於95年12月22日始開戶,另其所有之虎尾農會帳戶從91 年07月05日起至99年09月15日止並無外籍家庭看護工薪資之 支出,有虎尾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 至172 頁),顯見自91年 07月05日起至其95年11月間止,該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薪資並 非由被繼承人翁萬金之帳戶支出,此外,又查無被繼承人翁 萬金當時有其他財產可得支應,並有原審證人即兩造胞兄翁 從文到庭證稱:外勞的錢也是被告翁銘樹支付,但是我沒有 計算列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0 頁背面),足認自91年 07月05日起至95年11月間止,被繼承人翁萬金堪認確有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存在,而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受扶養 之要件,且被上訴人翁銘樹、翁銘宗亦為被繼承人翁萬金支 出作為扶養方法之看護費用。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亦即 ,法院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此處之範圍不僅限於食衣住行之費用,疾病 扶養、適度之安慰娛樂費等亦包括在內。而依原審調閱之病 歷資料顯示,被繼承人自91年07月05日起已呈年老體衰而有 僱用看護工為其照護之必要,此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 在案,有該會許可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54至68頁)。據此,被上訴人翁銘樹主張其與翁銘宗、 翁從文自91年07月起至93年11月止共30個月,支出外籍家庭 看護工費用630,000 元(計算式:每月21,000元×30個月= 630,000 元),及被上訴人翁銘樹主張其與翁銘宗自93 年 12月至95年11月止共24個月,支出外籍家庭看護工費用504, 00 0元(計算式:每月21,000元×24個月=504,000 元),
被上訴人翁銘樹、翁銘宗各支付252,000 元(計算式:504, 000 元÷2 人=252,000 元)等情,除有前開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資料為憑之外,並經證人即兩造胞 兄翁從文於原審到庭證稱:外勞的錢也是被告翁銘樹支付, 但是我沒有計算列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0 頁背面), 又兩造對於外籍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為21,000元不爭執,自 堪信被上訴人翁銘樹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翁銘宗自91年07月05 日至95年11月間止,為被繼承人支出外籍家庭看護工費用92 4,000 元等情為真實。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翁萬 金自91年07月起至95年11月期間,確由被上訴人翁銘樹、翁 銘宗支付外籍家庭看護工924,000 元費用,業如前述。縱如 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翁銘樹、翁銘宗於95年12月至99年08 月間並無支出590,702 元扶養費用以扶養被繼承人,然自91 年07月起至95年11月期間,被上訴人既已支出924,000 元僱 用外籍家庭看護工照護被繼承人翁萬金,且此費用更多於原 審認定之扶養費用,亦即被上訴人翁銘樹、翁銘宗於看護費 用之支出逾於原審認定之扶養費,則被上訴人並未因簡省支 出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無因被上訴人翁銘樹、翁銘宗多受 領被繼承人翁萬金之遺產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翁銘樹、翁銘宗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給付上訴人84 ,386元云云,即屬無據。
㈥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奠儀亦應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加以分配云云。惟按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 葬禮習俗上,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 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 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 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 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 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 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且辦 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 (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
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 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 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故奠儀既為被上訴人辦理被繼承 人翁萬金喪事時所收取,自屬餽贈之親友對被繼承人翁萬金 之子即被上訴人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被上訴人承擔被 繼承人翁萬金家中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自不應歸入被 繼承人翁萬金遺產之列,亦無列入被上訴人利得計算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翁銘樹、翁銘宗獲 有利益,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尚屬無據。原審認被上訴人 翁銘宗受領之被繼承人翁萬金之遺產為438,166 元,依應繼 分比例計算,應給付上訴人62,595元,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 其餘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原審判決仍應 予以維持。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