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2年度,16號
ULDV,102,家婚聲,16,201305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譚正明
相 對 人 潘宥榛即潘莉芸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4 月4 日結婚,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已自100 年7 月間分居至今 ,達六個月以上。協議分居乃因感情不睦,兩造間已無信賴 關係,均有離婚意願,只是對於離婚條件未達成共識。兩造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 10條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 語。
二、相對人對於兩造分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房屋尚於貸款中 ,不同意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云云抗辯。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 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 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 、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 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 第101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010 條 第2 項所稱:「夫妻難 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 妻均適用之」,應係指於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 達六個月以上時,夫妻任一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 ,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自不以他方有第一項各款可歸責情事 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民事判決參照)。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現因故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事 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內 可參,自堪信為真實。依上規定,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伊等之夫妻財產制。今兩 造既已因故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則 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聲 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