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92號
ULDV,102,司聲,92,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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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林佳玲
相 對 人 何瑞香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之扶 助;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19、35條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欽賢於民國96年5 月24日依法 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向聲請人雲林分會聲請扶助,經聲請人 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其與相對人何瑞香離婚事件之一審程序。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225 號判決准第三人劉欽賢 與相對人離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依法追償 本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 000 元、送達登報費4,590 元,共計7,590 元,並提出審查 書、本院96年度婚字第225 號判決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領款單、臺灣新生報 分類廣告費收據等件影本為憑等語。
三、查︰第三人劉欽賢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96年度婚字 第225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除有聲請人 提出上開證物為憑外,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本件已 於96年12月3 日確定無訛。經查,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 人(即第三人劉欽賢)墊付之裁判費3,000 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為4,590 元,共計7,590 元,並有卷附之繳款收據、台 灣新生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在卷可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第2 項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7,59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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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