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89號
ULDV,102,司聲,89,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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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周世斌(即周天贊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 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人周天贊於提供擔保後之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本為周木炭、周世崇、及聲請人周世 斌等3 人,惟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暨印鑑證明原 本,載明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 同)300,000 元(為周世斌所墊支)分歸周世斌繼承,有聲 請人所提本院民國102 年4 月8 日雲院通家喜決102 繼字第 256 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正本、遺產分割協 議書正本暨印鑑證明原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2 年度繼字第256 號卷核閱屬實。故本件僅列周世斌為聲 請人,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繼承人周天贊與相對人間假扣 押事件,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被繼承人周天贊業於訴訟終結後即民國101 年 12 月7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為行使,聲請人爰提出本院民國102 年4 月8 日雲院通家 喜決102 繼字第256 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正 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暨印鑑證明原本等件為證,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89號、101 年度執全字第65號、 102 年度司聲字第6 號、102 年度繼字第256 號、101 年度 存字第92號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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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