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65號
ULDV,102,司拍,65,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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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黃尚偉
代 理 人 吳有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彥鴻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6 日向 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其中債權原本300, 000 元業於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34434 號拍賣另一筆座落於 台西鄉溪頂段753 地號,由聲請人承受結案,尚有債權原本 200,000 元未清償,並以四湖鄉林厝寮段588 地號之土地為 擔保,設定3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辦妥登記 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履行事項、他 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固定有 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就聲請 人提出之外觀證據,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要件,如從聲請人 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或債權 已屆清償期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由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 更)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原抵押權人即債權人 為吳蔡查某囝,系爭抵押權於91年3 月8 日移轉予黃美良, 又於95年11月6 日移轉登記予黃尚偉,惟僅能證明聲請人與 原抵押權人約定變更登記抵押權人為聲請人。抵押權人登記 之變更不表示抵押債權仍存在及債權已讓與聲請人,本院形 式上審查即無法明瞭債權存在及聲請人已自原債權人受讓抵 押債權。依民法第870 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 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聲請人自應釋明已受讓抵 押債權,並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查。經本院於102 年5 月8 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 日內具狀補正:1.請提出債權 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2.請釋明未受清償額為多少 。3.依90年8 月28日北地資字第07910 號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記載,僅四湖鄉林厝寮段588 地號為抵押物標的;台端所 稱已執行完畢之台西鄉溪頂段753 地號是否與本件標的為共



同擔保?或各別擔保不同債務?請釋明之。該通知已於102 年5 月10日送達,聲請人迄今逾未提出,揆之首開規定,其 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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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