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
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假釋,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綽號「阿弟仔」之甲○○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竟仍基於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 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由丙○○出資新台幣(下同 )三千元及五千元,甲○○出資二千元及二千元,在高雄市○○路與文橫路口及 高雄市○○區○○路與鳳楠路口,二人合資後由丙○○出面向綽號「志強」之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再依出資比例分配海洛因供己及甲○○施用, 藉以幫助甲○○施用海洛因(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經起訴)。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與鳳楠路口,甲○○將二千元交予丙○○,丙○○欲騎車前 去購買海洛因而尚未購得之際,旋為警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四包 (合計淨重零點六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二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 之針筒一支、吸管(即分裝用塑膠管杓)一支(均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 三二號判決宣告沒收)、空夾鏈袋九十只及現金二千元。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與證人甲○○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與「阿弟仔」一起購買而已 ,並沒有幫助他施用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及二十一日下午,我與綽號「阿弟仔」的甲○○共 同出錢,由我出面購買毒品,因為「志強」不認識甲○○,所以甲○○需要透過 我向「志強」購買,我與甲○○是在醫院戒毒認識的,第一次(即八十八年九月 十八日)的情形是「阿弟仔」先打電話給我,我叫他到我店外的十字路口等我, 我們一起去五福路與文橫路口,他拿二千元託我向「志強」購買海洛因,共買五 千元二包,我們二人各一包,這次他拿的是假鈔,我先幫他出,後來他向我說他 拿錯了,第二次(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的情形也是「阿弟仔」先打電話給 我,我叫他到我店外的十字路口等,他拿二千元託我去購買海洛因,當他把錢交 給我,我正要離開時,警察就過來抓我了,他看我被抓就跑掉了,我幫他買沒有 任何利潤及好處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頁正面、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審判筆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九十年二月八 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八 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綽號叫「彰仔」 ,沒有人叫我「阿弟」,我沒有請陳健太幫我買過毒品,也沒有於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一日下午五點與他約在建楠路與鳳楠路口見面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 六日訊問筆錄),然被告與證人甲○○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且係 於醫院戒毒時認識等情,均據被告與證人甲○○所同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 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因本件查獲後另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一年,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此有 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九號、第七六三二號裁定書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二四三二號判決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而證人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雖未因本案而查獲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其於八十八年八月至九月間亦確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經查獲,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 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 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復於九十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 件為警查獲,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О九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均有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八號裁定書、 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九號裁定書、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判決書及 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О九號裁定書各一紙附卷可憑,是以證人甲○○既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且亦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判刑,而本件既未當場查獲其另涉犯毒品案件之犯行,自當知如率而坦認曾 委託被告購買毒品施用等情,勢將導致自己亦涉犯毒品案件刑責之嫌,顯見其與 被告間就本件既有利害衝突,自難期其此部分證言客觀公正而得加以採信。再被 告所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認識甲○○,他的綽號是「阿弟仔 」,沒有別的綽號,他住在我們那邊,我知道他有施用毒品,但是不知道他是向 誰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衡以證人丁○○與被告及 證人甲○○間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誣指被告及證人甲○○之 理,是以其證詞尚屬可採,堪認綽號「阿弟仔」之人應為證人甲○○。又扣案之 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四包(合計淨重零點六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二公克)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扣案之疑似內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一支及吸管一支,亦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均係內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誤,此均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報告編號二二 ООО九七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陸㈠字第九ОО二六九一九 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空夾鏈袋九十只及現金二千元
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行為應屬幫助證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幫助施用行為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不諳其行為已該當幫助施用毒品 之構成要件及事後推諉圖卸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幫助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 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路與文橫路口及高雄 市○○區○○路與鳳楠路口二次,以每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千元之代價,販 賣予綽號「阿弟仔」之不詳姓名男子施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楠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 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復有海洛因一點四公 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用塑膠管杓一支、夾鏈袋九十只及販毒所得二千元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與證人甲○○合資,由其出面向綽號「志強」之人購買 海洛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㈠被告於警訊中雖供承: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高雄 市○○路與文橫路口第一次交易海洛因,「阿弟仔」以二千元之代價向伊購得海 洛因一小包,數量少許,第二次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鳳楠路口,「阿弟仔」再以二千元之代價向伊購買海洛因,但因為「阿 弟仔」曾有持假鈔向他人購買毒品的行為,所以伊當日是先收他的錢,要他在原 地等五到十分鐘,伊確認購毒的錢無誤後,再交毒品給他等云,然被告嗣於警方 同次訊問筆錄再度詢問平日販毒的對象及利潤為何時,已翻異前供,改稱以:伊 沒有正式販毒,伊只是受朋友「阿弟仔」的拜託,幫他買的,沒有任何利潤可圖 等語(均見警卷第二頁正面),顯見被告於警訊之之自白不一,其意思表示真意 究係幫「阿弟仔」購買毒品抑或直接販賣毒品予「阿弟仔」圖利,尚難從該自白 予以認定,公訴人逕謂被告於警訊中已自白販賣毒品,尚有誤會。㈡又被告迭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販賣毒海洛因,並表示綽號「阿弟仔」之人 為甲○○等情,且本院亦認定綽號「阿弟仔」之人為甲○○等情,均已如前述, 另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之毒品係向綽號「阿聰」及「王皮」之人 所購買,沒有向陳健太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足徵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無法證明是否與事實相 符,該自白應不具有證據之證明力,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㈢ 再者,販賣毒品係以意圖營利為其要件,否則即無販賣可言,惟被告有無營利意 圖,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逕予推定。依據現 場查獲之警員即證人李家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發前已監控被告二天,在案 發當日看到被告騎機車出來,到後勁一家皮膚科拿藥,之後又回去,之後又出來 到建楠路與鳳楠路口,看到一名男子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將錢握在手上後騎機車 掉頭要離開時,我們就上前攔截盤查,我們攔截的點距離被告交錢的點約二十公 尺,有看見他們交錢,並沒有看到被告有交毒品給對方,被告離開時,對方是在
騎樓地附近觀察,沒有準備要走的樣子,而毒品係在被告身上查到的等語(見本 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則依該證 言尚無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及行為。㈣至扣案之海洛因四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合計淨重零點六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二公克,顯 見數量甚微,且被告被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含有安非他命及鴉 片成分,此有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二號判決書一紙附卷可憑,可見被告 於案發前確有施用海洛因等情,參以被告平時既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已如前述, 而扣案為數不多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平日攜帶在身供己施用亦未與常理有悖,是 被告所辯查獲之毒品係供己每日施用等情尚堪採信,另查獲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 一支,其內既內含有海洛因殘渣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所辯該等物品係供己施用毒 品之器具等情非虛,則被告所辯查獲之夾鏈袋九十只係幫綽號「志強」之人所代 買等情亦堪採信,且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二號判決亦同此認定。㈤綜上 所述,足見被告係與綽號「阿弟仔」之甲○○共同出資,而由被告幫忙出面代向 綽號「志強」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再依出資比例將所購得之毒品交予甲○○以供 施用,被告本身既未獲利益,復無取得海洛因所有權之意思,是其所為應係幫助 甲○○施用海洛因之幫助施用行為,而非販賣,核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毒品之犯行,即有未洽,而應論以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而無礙於事實之同 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幫助施用毒品既遂及幫 助施用毒品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 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施 用毒品之犯行,係其本於幫助之意思而實施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以上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無悔意,且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之行為,戕 害他人身心並助長濫用毒品惡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六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二公克)、內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及吸管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自行施打所用之物, 且均已為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二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又扣案之空夾鏈袋九十只係被告幫綽號「志強」之男子所購買,因非其所 有且非用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及扣案之現金二千元,亦係綽號「阿弟仔 」之男子交付被告所購買毒品之費用,非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林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