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2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許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民國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 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 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 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12月10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務明細報表、帳單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 元
合 計 2,190 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