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264號
KSDM,89,訴,2264,200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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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兄弟關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 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街四二巷十五號位處,向其母親索取甲○○ 所有放置於其母親處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地 區不詳地點,偽以甲○○之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 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偽造甲○○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連同 甲○○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以交付中國信託不知情、業已成年之承辦人員以行使 之,致中國信託誤以為上開信用卡乃甲○○所申請使用,經審查後即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一日核發MASTER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乙○○取得信用卡後,為求使用之便,乃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於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押 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承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均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持 有人,交付該張信用卡供特約商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店員分別交付一 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乙○○即在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上偽造「甲○○」 署押一枚,因該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均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及 第三聯上複寫「甲○○」之署押各一枚,先後七次偽簽行為共計偽造「甲○○」 之署押多枚(因附表編五、六、七之簽帳單,或已逾保存期限或未調得,故無法 得知簽帳單究屬二聯式或三聯式),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 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分別持交該偽造之簽帳 單予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收執,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客戶存根 聯再由上開商店店員交予乙○○收執,致上開特約商店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 而分別允予簽帳消費,致使中國信託陷於錯誤,以為係甲○○簽帳消費而代為墊 付消費款項,使乙○○獲取價值六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公訴人誤繕為六萬二千 零八十五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對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 性及中國信託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甲○○受有被追償帳款危險之損害 。又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年六月三日,至中國信託高 雄分行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藉輸入甲○○信用卡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八 千元,致使相當於銀行人員手足之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而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八千元之現款。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訴情節相符,並有信 用卡申請書一紙、簽帳單影本四紙、中國信託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查信用卡乃係發卡銀行將授權持卡人可持卡消費及可供消費額度等相關資料輸入 電腦製作磁條,附於信用卡背面,以便持卡人於持卡消費時,經由特約店刷卡機 器中之電腦判讀無誤後,始得由持卡人消費,在外觀上並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 識信用卡中之資料(包括持卡人可持卡消費及可供消費額度等),故應屬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惟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 人究為何人,並與該信用卡上所附電腦磁條內載之持卡人相關資料相配合,具有 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 思表示,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以若行為人在他人已偽造完 成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屬偽造私文書行為。次查 ,在刷卡帳單上偽簽姓名,表示持卡人與上開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 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 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 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簽帳單含有 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再者,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 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是以若行為人在未獲得 他人合法授權之情形下,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應屬向金融機關施用詐術申 請信用卡,若進而使金融機關陷於錯誤而取得信用卡,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查 被告持告訴人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填寫信用 卡申請書,以申請信用卡,而詐得各該信用卡,嗣被告持冒領而來之信用卡,前 往各特約商店,冒刷信用卡消費,偽填簽帳單,而分別詐取商品等財物,另持冒 領而來之告訴人甲○○名義信用卡詐借現金,而此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中國信託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二之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偽造填載之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固因複印結果致該每紙簽帳 單每聯上(二聯式或三聯式)均有告訴人甲○○之署押,於外觀上文書物理物體 件數有二紙或三紙,然參照被冒用作成名義人僅有一人(即甲○○),文書內容 事項個數僅有一個(商品交易法律關係),及因該偽造文書所被侵害之公共信用 法益僅有一個,尚難因複印結果致於每紙簽帳單每聯上均有被害人甲○○之署押 遽認為數罪,故僅應論單純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 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 ,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與一般詐欺取財罪相同,均係以詐術取得財物),顯均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犯罪後,刑法業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公布第二百零 一條之一,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 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 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 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 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規定,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為不法詐財之目的、手段、對 受害人、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交易安全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 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時間雖 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 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 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筆消費之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犯罪 所生之物,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各筆消費之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偽造之「甲○○」之署押共四枚,及於中國信託所核發之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甲○○」之署押一枚、於中國信託信用卡 申請表格上所偽造之「甲○○」之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五之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之署押一 枚、中國信託核發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均係被告所 有,因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滅失,惟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 聯,已因逾特約商店保存期限而銷燬滅失,已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年 六月二十九日聯信卡字第一一四三號函、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港匯銀卡字第0一一六0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據,其上偽造 之「甲○○」署押自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秀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
┌──┬──────┬────────┬───────┬───────┐
│編號│時間(民國)│商 店 名 稱 │金額(新臺幣)│簽帳單聯數 │
├──┼──────┼────────┼───────┼───────┤
│一 │八十九年三月│世訊企業商行 │七千二百六十元│電子刷卡機之一│
│ │二十六日 │ │ │式二聯,上有被│
│ │ │ │ │告偽造之「劉明│
│ │ │ │ │仁」署押各一枚│
│ │ │ │ │ │
├──┼──────┼────────┼───────┼───────┤
│二 │八十九年三月│流行通訊男飾店 │二千八百五十元│電子刷卡機之一│
│ │二十六日 │ │ │式二聯,上有被│
│ │ │ │ │告偽造之「劉明│




│ │ │ │ │仁」署押各一枚│
├──┼──────┼────────┼───────┼───────┤
│三 │八十九年三月│圓緣園婚紗館 │一萬一千五百元│電子刷卡機之一│
│ │二十九日 │ │ │式二聯,上有被│
│ │ │ │ │告偽造之「劉明│
│ │ │ │ │仁」署押各一枚│
├──┼──────┼────────┼───────┼───────┤
│四 │八十九年五月│SKY CONN│一千零七十五元│電子刷卡機之一│
│ │二日 │ECTION L│ │式二聯,上有被│
│ │ │TD. │ │告偽造之「劉明│
│ │ │ │ │仁」署押各一枚│
├──┼──────┼────────┼───────┼───────┤
│五 │八十九年三月│美樂王洋行 │八千一百元 │因特約商店已停│
│ │二十七日 │ │ │止營業並經中國│
│ │ │ │ │信託解除契約,│
│ │ │ │ │無法調得該簽帳│
│ │ │ │ │單 │
├──┼──────┼────────┼───────┼───────┤
│六 │八十九年三月│雅朵商行 │三千五百元 │簽帳單已逾特約│
│ │二十六日 │ │ │商店保存期限而│
│ │ │ │ │銷燬,故不知係│
│ │ │ │ │一式二聯或一式│
│ │ │ │ │三聯 │
├──┼──────┼────────┼───────┼───────┤
│七 │八十九年三月│旭東旅行社有限公│二萬七千二百元│簽帳單已逾特約│
│ │二十七日 │司 │ │商店保存期限而│
│ │ │ │ │銷燬,故不知係│
│ │ │ │ │一式二聯或一式│
│ │ │ │ │三聯 │
├──┼──────┴────────┴───────┼───────┤
│合計│六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 │ │
└──┴───────────────────────┴───────┘
附表二:
①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及其「甲○○」署 押一枚
②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 署押一枚
③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世訊企業商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張(含 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
④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流行通訊男飾店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張(



含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
⑤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圓緣園婚紗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張(含其上 偽造之「甲○○」署押一枚)
⑥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SKY CONNECTION LTD.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存根聯壹張(含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⑦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美樂王洋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張(含其上偽 造之「甲○○」署押一枚)
⑧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雅朵商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張(含其上偽造 之「甲○○」署押一枚)
⑨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張( 含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
⑩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世訊企業商行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之「甲○○」署押一枚)
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流行通訊男飾店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 造之「甲○○」署押一枚
⑫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圓緣園婚紗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甲○○」署押一枚
⑬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SKY CONNECTION LTD.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存根聯壹張(含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 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
⑭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美樂王洋行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 ○○」署押一枚
⑮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表格上所偽造之「甲○○」之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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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