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368號
KSDM,89,自,368,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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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
  自 訴 人 大桔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焦文城
        張清富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受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七九之一號一樓 之大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桔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招攬業務及向客戶催 收貨款後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連續將其向客戶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 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轉交大桔公司,而 予以侵占入已。因丙○○將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支票挪用,乃逕自開立自己所有於 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所設三三二之一號帳戶之支票二十張,共計一百四十八萬 八千五百元予大桔公司,以給付部分之貨款。嗣因丙○○所開立之支票遭均退票 ,大桔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大桔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已向客戶收取上開貨款後,並未繳回公司或以自己之支票 繳回公司,惟均退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一)伊 係任職於「什全行」,並非大桔公司之員工,大桔公司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依 法不得提起自訴。(二)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所有權係歸伊所有,並非直接將 貨款交回公司,而係由其定期與公司核帳,再對公司負責繳清貨款,客戶若有貨 款未繳,仍須由其負責,伊始為貨品之出賣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任職於大桔公司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提出大桔公司為被告加保之勞工 保險卡、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及被告向大桔公司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 、薪資印領清冊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大桔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一日始登記成立,且大桔公司為被告加保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三日,足證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係任職於「什全行」,與大桔公司 無關云云。惟查:
1、並無任何公司行號以「什全行」之名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此有高雄 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建商字第八九○○二一六七一 五號函在卷可憑。另被告所提出任職期間之名片,上載之「水道館企 業有限公司」並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停業,復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



料庫查詢表一紙附卷可參。參以自訴人陳稱:什全行、水道館企業有 限公司、大椿食品有限公司大桔實業有限公司是家族企業,其中什 全行名稱係自訴人家族中沿用最久,從而公司之業務人員常以什全行 之名義在外招攬業務等語(見自訴人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陳報狀)。 足證,什全行僅係自訴人所有家族企業對外代表之稱號,實際上並無 「什全行」此一公司行號存在。
2、又被告自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農曆)終止契約時,是向「大桔 公司」之朱姓協理告知要離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顯見被告當知悉自己係受僱於大桔公司。否則,如何知道於離職 時應向何公司之何人為離職之表示。至大桔公司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三日始為被告加保,惟縱大桔公司於被告任職公司之始,未替被 告辦理勞保,亦僅涉公司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而應受行政罰之問題, 與被告究係何時任職公司尚屬無涉。況本件被告侵占公司款項之時間 為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此時期被告確係透過大桔公司加保,且係向大 桔公司請領薪資等情,有上開薪資印領清及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 可證,是被告於侵占大桔公司之貨款期間,確實係受僱於大桔公司。 故自訴人大桔公司,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等情,足堪認定,其提起本 件自訴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另依自訴人提出被告之薪資印領清冊觀之,被告向大桔公司所請領之薪資 項目,包括底薪、職務加給、三節獎金及伙食費;而應扣除之薪資項目則 有健保費、勞保費及誠實險,與一般公司任用正式員工之薪資結構大致相 同。是被告應係自訴人所僱用之正式員工,其對外招攬客戶,自係以公司 代理人之身分自居,而非如被告所言,係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對外從事商品 之買賣。參以被告自承,出貨單上所有貨品之單價,均係由公司規定,而 繳回公司之貸款,亦係按出貨單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僅係公司之代理人,每筆買賣均係以公司名義為之 ,從而其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自應依其與公司之代理關係,悉數繳回公 司。其辯稱與客戶間有獨立之買賣關係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辯稱 先前即曾以自己之支票支付客戶之貨款給公司。惟經本院向高雄縣岡山信 用合作社調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所開立之支票,並無由大桔 公司兌領之支票,此有上開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高岡信 阿字第十一號函附卷可佐。其辯稱客戶積欠之貨款,均由其直接對公司負 責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出貨單影本、退票明 細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勘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 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貪念,竟將 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有虧職守,損及他人之權益,且侵占金額達 四百三十餘萬,為數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曾試圖與自訴人和解,惟因自訴人曾為被告加保人事保 險,礙於理賠問題,無法與被告私下和解,自訴人對此亦甚表同情(見本院九十 年九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且被告年近七旬,堪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惟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 ,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之要件,亦當論以侵 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二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故被告上開犯行,即不 再論以背信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之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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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椿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