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89號
ULDV,101,家訴,89,2013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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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89號
原   告 王良吉
被   告 沈王芙蓉
被   告 王良順  原住新北市新店區新生里2鄰環河路14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王良芳
被   告 王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2 年04月2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張秀薇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四遺產分割後之分配比例欄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三二四平方公尺,依附件民國一0二年二月七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⑴部分、面積六六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良成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六六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良吉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六六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良芳取得;編號⑷部分、面積六六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良順取得;編號⑸部分、面積六六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王芙蓉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五八九六平方公尺,依附件民國一0二年二月七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⑴部分、面積一一七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良成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一一七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良吉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一一七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良芳取得;編號⑷部分、面積一一七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良順取得;編號⑸部分、面積一一七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王芙蓉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沈王芙蓉王良順王良芳王良成分別負擔新台幣陸仟玖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王張秀薇於民國93年06月07日死亡,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王良吉與被告沈王芙蓉、王 良順、王良芳王良成等五人,其遺產未有民法第1165條所 定遺囑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及禁止分割情事,因繼 承人意見分岐,至今遲遲未能協議辦理,乃請求分割遺產等



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張秀薇 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王張秀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 ,各得1/30之應有部分權利,加計兩造原分別共有之應有部 分各1/ 6後,計算兩造權利範圍各為1/5 ,請求分割如附件 附圖所示。
貳、被告陳述:
一、被告沈王芙蓉王良順王良芳部分:對於分割遺產及共有 物分割方案,均沒有意見。
二、被告王良成未到庭爭執,於本件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被告王良成曾於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分割遺產事 件,提出答辯狀,惟該事件,經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撤回 訴訟而結案)。
叁、本院判斷:
一、被告王良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張秀薇於民國93年06月07日死亡,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因未有民法第11 65條所定遺囑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及禁止分割情事 ,然繼承人意見分岐,至今遲遲未能協議辦理,乃請求將兩 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再者,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兩造對該土地另有 各1/ 6之應有部分,加計兩造繼承王張秀薇之遺產各得1/30 後,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5 ,請求分割如附件附圖所示等 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謄圖謄本、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沈王芙蓉王良順王良芳等人所不否認 。而被告王良成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 資料,並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調附表一編號1 ─7 所 示不動產申請繼承登記相關文件、及向斗六市農會函調附表 一編號8 所示存款明細表佐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實 在。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王張秀薇之繼承



人,渠等應繼權利比例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其等就被繼承人 王張秀薇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 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張秀薇之遺產,自 無不合。
四、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別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規定在案。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王張秀薇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應繼權利比例分割,核屬公 允,乃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再者,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 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均 屬田地目,且為素地,由於水路關係(即排放水之水流關係 ),僅能依水路流向及地形為分割,因此,依水路流向分割 ,乃採直行線分割。又兩造之應有部分於繼承王張秀薇後, 對於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皆為1/5 ,考量兩造權益及意願 ,認均分足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較為適當。準此,上述 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三二四平方公尺, 依附件民國一0二年二月七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⑴部分、面積六六四.八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良成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六 六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良吉取得;編號⑶部分 、面積六六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良芳取得;編 號⑷部分、面積六六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良順 取得;編號⑸部分、面積六六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沈王芙蓉取得。
㈡、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地目田、面積五八九六平方公尺, 依附件民國一0二年二月七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⑴部分、面積一一七九. 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良成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 一一七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良吉取得;編號⑶



部分、面積一一七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良芳取 得;編號⑷部分、面積一一七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王良順取得;編號⑸部分、面積一一七九.二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沈王芙蓉取得。
肆、再者,分割遺產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可互換當事人地 位,而由任一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且因裁判分割遺產或共 有物結果,可以終結原有之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關係,便於 原公同或分別共有物之使用或處分,兩造均蒙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裁判分割遺 產或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依系爭遺產或共有物之原應繼分比例或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符公平原則。準此,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原應繼分比例或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乃 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一:
被繼承人王張秀薇之遺產
┌──┬─────────┬──┬────┬─────┬─────┐
│編號│ 遺產標的 │地目│面積( 平│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人│
│ │ │ │方公尺) │公同共有 │ │
├──┼─────────┼──┼────┼─────┼─────┤
│ 1 │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 田 │3,324 │6分之1 │編號1-7 :│
│ │大潭小段391-5地號 │ │ │ │為原告王良│
├──┼─────────┼──┼────┼─────┤吉與被告王│
│ 2 │同段404地號 │ 田 │5,896 │6分之1 │沈芙蓉、王│
├──┼─────────┼──┼────┼─────┤良順、王良│
│ 3 │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段│ 建 │51 │5分之1 │芳、王良成
│ │624-1地號 │ │ │ │繼承被繼承│
├──┼─────────┼──┼────┼─────┤人王張秀薇│
│ 4 │同段624-9地號 │ 建 │9 │5分之1 │之遺產,現│
├──┼─────────┼──┼────┼─────┤登記為公同│
│ 5 │同段624-8地號 │ 建 │30 │5分之1 │共有權利。│




├──┼─────────┼──┼────┼─────┤ │
│ 6 │同段624-12地號 │ 建 │53 │5分之1 │ │
├──┼─────────┼──┼────┼─────┤ │
│ 7 │同段601 建號(門牌│房屋│ │5分之1 │ │
│ │號碼:雲林縣斗六市│ │ │ │ │
│ │太平路229號) │ │ │ │ │
├──┼─────────┼──┼────┼─────┤ │
│ 8 │斗六市農會活期儲蓄│ │ │ │ │
│ │存款4006元 │ │ │ │ │
└──┴─────────┴──┴────┴─────┴─────┘
附表二:
王張秀薇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
│ 被繼承人 │ 子女 │
├────────┼──────────┤
│ │長男王良成
│ ├──────────┤
│被繼承人 │次男王良吉
王張秀薇(歿) ├──────────┤
│ │三男王良芳
│配偶 ├──────────┤
王金松(歿) │四男王良順
│ ├──────────┤
│ │長女沈王芙蓉
└────────┴──────────┘
附表三:
繼承人之應繼權利
┌──┬───────┬─────┬───────┐
│編號│ 姓名 │應繼權利 │ 備註 │
├──┼───────┼─────┼───────┤
│ 1 │王良成 │1/5 │ │
├──┼───────┼─────┼───────┤
│ 2 │王良吉 │1/5 │ │
├──┼───────┼─────┼───────┤
│ 3 │王良芳 │1/5 │ │
├──┼───────┼─────┼───────┤
│ 4 │王良順 │1/5 │ │
├──┼───────┼─────┼───────┤
│ 5 │沈王芙蓉 │1/5 │ │
└──┴───────┴─────┴───────┘




附表四:
各繼承人分得之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 │ 遺產分割後之分配比例│ 備註 │
├──┼────┼────────────┼────────────┤
│ 1 │王良成 │㈠編號1-2:每人各得1/30 │㈠編號1-2 :為被繼承人王│
│ │ │㈡編號3-7:每人各得1/25 │ 張秀薇之遺產,其權利範│
│ │ │㈢編號8 及其利息:每人各│ 圍為1/6 ,現登記為兩造│
│ │ │ 得1/5 │ 公同共有。而兩造對該土│
│ │ │ │ 地另有權利範圍各1/6 分│
│ │ │ │ 別共有。被繼承人王張秀
│ │ │ │ 薇之遺產分割後,由兩造│
│ │ │ │ 各得1/30,加計兩造原有│
│ │ │ │ 之分別共有1/6 ,合計兩│
│ │ │ │ 造權利範圍各為1/5 分別│
│ │ │ │ 共有,其分割方法如附圖│
│ │ │ │ 所示。 │
│ │ │ │㈡編號3-7 :被繼承人王張│
│ │ │ │ 秀薇之遺產權利範圍為1/│
│ │ │ │ 5 ×1/5(由兩造共五人繼│
│ │ │ │ 承均分) =每人各1/25。│
│ │ │ │ 而原告王良吉與被告王良│
│ │ │ │ 順、王良芳王良成四人│
│ │ │ │ 對該不動產另有權利範圍│
│ │ │ │ 各1/5 分別共有,該遺產│
│ │ │ │ 分割後,除沈王芙蓉之權│
│ │ │ │ 利範圍為1/25分別共有外│
│ │ │ │ ,其餘4 人皆為6/25分別│
│ │ │ │ 共同。 │
│ │ │ │㈢編號8 :被繼承人王張秀
│ │ │ │ 薇之遺產活期儲蓄存款40│
│ │ │ │ 06元及利息:由兩造共五│
│ │ │ │ 人分別繼承均分,每人各│
│ │ │ │ 分得1/5 │
├──┼────┼────────────┼────────────┤
│ 2 │王良吉 │同上 │同上 │
├──┼────┼────────────┼────────────┤
│ 3 │王良芳 │同上 │同上 │
├──┼────┼────────────┼────────────┤
│ 4 │王良順 │同上 │同上 │




├──┼────┼────────────┼────────────┤
│ 5 │沈王芙蓉│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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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