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嫦欽
被 上訴 人 許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本院101 年度家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叁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叁元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叁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許國忠起訴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 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要旨如下:
㈠上訴人楊嫦欽都將錢拿回大陸,兩造離婚後,才由被上訴人 清償。上訴人為了錢,不是自殺,就是拿被上訴人的物品變 賣,導致被上訴人被判刑入獄,兩造當時約定好,被上訴人 入監執行,由上訴人工作賺錢。
㈡上訴人並無替被上訴人繳納健保費之情事,被上訴人於結婚 前即88年間雖積欠健保費,惟嗣後已由被上訴人任職之將象 金屬公司直接扣款,而非由上訴人繳納。又被上訴人於92年 間,曾向臺新銀行信用貸款,並將貸款所得金額悉數交由上 訴人經營檳榔店,上訴人迄今均未還錢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嫦欽之抗辯,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另補 充陳述要旨如下:
㈠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已為被上訴人支付其婚前債務約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包括健保費、臺新銀行信用卡卡 債10餘萬元,及被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 ㈡上訴人於90年1 月18日來臺不久,即有地下錢莊到住處要錢 ,嗣陸續出現銀行及勞健保催款,因此上訴人不到1 個月就
外出工作,賺錢貼補家用,以微薄收入維持家庭開銷。直至 95年,被上訴人仍是沉迷賭博及電玩,上訴人為增加收入, 除持續從事家庭代工外,並開設檳榔攤貼補家用,但被上訴 人仍私下以檳榔攤老闆名義向多處地下錢莊借錢,同時也向 臺新銀行、大眾銀行分別借款10餘萬元、3 萬元花用,卻未 告知上訴人,直至無法繳納本息,銀行催款單及地下錢莊在 門口討債,被上訴人躲避,拒不出面處理,全家為躲債到處 搬家,生活充滿恐懼,但被上訴人仍繼續把玩電動及賭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設檳榔攤花費甚多金錢,實則,該檳 榔攤頂讓費僅花費3 萬元,而此些款項均係上訴人向大陸籍 朋友沙麗清借款而來,事後也由上訴人自行清償完畢,完全 與被上訴人無關。
㈣被上訴人於90年至97年期間,雖在將象鍛造工作,但每個月 薪水都由被上訴人領去把打電玩、賭博。甚至被上訴人離職 後,上訴人還得拿錢賠償積欠公司的賭債。之後被上訴人在 明威鍛造工作,又因為積欠賭債,被地下錢莊到工廠追債而 不敢到公司上班。後來被上訴人到瑞隆機械上班,仍因被地 下錢莊追債而離職。上訴人每次詢問被上訴人有關薪水之事 ,被上訴人都指稱是老闆被跳票、出國或老闆準備跳樓等理 由搪塞而表示未領到薪水,也不許上訴人前去詢問。從此之 後,被上訴人開始從事資源回收,或是做臨時工,但收入根 本不夠自己喝酒、抽菸及嚼檳榔。上訴人猶省吃儉用,將被 上訴人臺新銀行卡債及勞健保還清。
㈤96年6 月底,被上訴人因向地下錢莊借款6 萬元未清償而遭 地下錢莊抓走,上訴人報警,對方始同意毋庸再清償債務。 之後,被上訴人因販售郵局存摺,遭法院以詐欺罪判刑並入 獄執行7 月,被上訴人出獄後第三天,帶獄友回家,以機車 損壞為由,向上訴人騙走3 萬元表示要購買新車,實則花用 殆盡,而向車行以分24期貸款方式,購買機車,嗣又將機車 拿去地下錢莊借錢。當時上訴人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故 該車登記為被上訴人母親所有,然兩造離婚後,上訴人要求 被上訴人母親將該機車登記給上訴人,卻遭被上訴人提出偽 造文書告訴,被上訴人母親於心不忍,始到警局說明伊係自 願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而撤回告訴。
㈥上訴人於99年間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艱難的存款20餘萬元 ,為了保障上訴人及兩造子女生活,上訴人於100 年9 月30 日,向遠雄人壽保險投保20萬元,未料此20萬元定存,成了 被上訴人覬覦的肥肉,請求分配此筆與之無任何關係的存款 ,而被上訴人也曾當庭承認其99年間大部分時間在家休息沒 有出去工作,靠上訴人養活,連抽菸、喝酒、買檳榔都是找
上訴人要錢。
㈦被上訴人婚後一直打電玩、賭博、簽六合彩,向地下錢莊借 錢,欺騙和盜取其父母親及上訴人的錢財,從無悔過之意。 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結婚後,辛苦努力賺錢維持家庭,扛起 所有生活開銷,被上訴人始終沒有打拼養家,只是四處借錢 賭博,遇討債不是跑出去躲,就是要討債的人去找他70歲的 父母親要錢。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沒有任何付出,上 訴人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應該免 除分配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結果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壹 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及上訴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
兩造於89年11月2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即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為兩人之夫妻財產制 。嗣兩造於101 年3 月30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並向戶政機關 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婚姻關係消滅,此為兩造於前審所不爭 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兩造自各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又兩造係於10 1 年3 月30日和解離婚,故兩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 算,自應以離婚之日即101 年3 月30日為計算基準,本院認 定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依原審卷附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其於95年至100 年間名下財產僅有一部車輛,其現值為 0 ,是其101 年3 月30日時之婚後積極財產為0 元,另有銀 行貸款之負債,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後財產為負值,並無任何 剩餘財產,應以0 元計算,洵屬有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部分,兩造對上訴人迄至101 年3 月30日 止,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餘額為10,151元、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款餘額為8 元、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存款餘額為1,934 元、斗六鎮北郵局存款餘額為25,200元, 及其所投保之遠雄人壽真好康萬能保險於上開時間解約後之 價值為190,732 元之情並不爭執,並有原審卷附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01 年6 月26日101 斗密字第90090 號函 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1 年6 月
27日斗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客戶帳戶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1 年8 月22日斗六 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斗 六鎮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可參,堪認屬實。從而, 上訴人於前開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所剩餘之婚後財產應 為228,025 元( 計算式:10,151元+8元+1,934元+25,200 元 +190,732元=228,025元)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 元,而上訴人 之婚後財產為228,025 元,則兩造間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差 額為228,025 元(計算式:228,025-0=228,025 )。二、兩造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情事,而有調整或 免除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額之必要:
㈠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為上訴,或於本件上 訴審理過程中為附帶上訴,且兩造對原審認定兩造於婚姻關 係消滅時,其等之剩餘財產範圍並無爭執,上訴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僅爭執兩造之剩餘財產倘平均分配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予免除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數額 。是本院僅限縮於上開爭點而為調查、判斷,先予敘明。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2 項有明文規定。此一規定之立法理由亦說明:「聯合財產關 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 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 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 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 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爰增設本條第1 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 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 第2 項。」故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運作,並非當然平均分配 ,仍應審酌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財產之增加之共同努 力、貢獻程度,並非有差額即應平均分配。
㈢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婚後仍然打玩電動、賭博、簽六合彩 ,向地下錢莊借錢,拿取被上訴人父母及上訴人之金錢,僅 上訴人辛苦賺錢維持家庭,扛起所有生活開銷,被上訴人始 終沒有打拼養家,應予免除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權利,然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雇主將象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棋偉到 庭證稱:被上訴人在我公司任職期間,我不清楚他有無賭博 及簽六合彩,但知道他會去電動玩具場玩等語,復佐以被上 訴人於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7 號離婚事件審理中,其亦自承 稱偶爾會去電動玩具店玩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4 月2 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 宗查核屬實。而被上訴人之雇主對其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私 事,卻知之甚詳,衡諸常情,可以想見被上訴人已有沉迷電 玩之情,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仍持續把玩電子遊戲 機具而不顧家庭部分,可信為真。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婚後向地下錢莊、銀行借錢乙節,業 據上訴人當庭指述明確,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雇主明威金 屬藝術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明鎮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在我 公司上班時,曾接獲銀行或其他單位的信表示要扣被上訴人 的薪水等語,及被上訴人母親許林琇於兩造前揭離婚事件審 理中到庭陳稱:曾經有地下錢莊的人來向被上訴人討錢,我 都幫被上訴人請求延期付款,我也幫被上訴人還了4 、5 萬 元給地下錢莊,之後我有時給被上訴人1 、2 千元,要他不 要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由上可見,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後 確實四處舉債。被上訴人雖表示其借貸之金錢,係為使上訴 人能夠開設檳榔攤,及讓上訴人寄錢回大陸,但就此均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況且,兩造經濟並非充裕,生活 費用已需由上訴人母親資助,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甘冒風險 ,願以高額之利息向地下錢莊借貸款項,而任由上訴人寄回 大陸地區供上訴人之家人使用,有違常情,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錢供己 花用,並非無據,可以相信。
⒊被上訴人於95、96年度,分別有在明威金屬藝術建材有限公 司及瑞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12,000 元、71 ,840元,此後即無任何薪資所得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被上訴人於前開二個年度 雖有工作所得,但數額均不多;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雇主 瑞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何瑞鄰到庭證稱:正常來 講,被上訴人都會借支薪水等語,另證人許明鎮亦同樣到庭 證稱:被上訴人向公司預支很多薪水,他上班又不正常,我 要求他正常上班,才可以扣薪,被上訴人就不來工作了,他 收取的貨款沒交回公司,積欠的預支薪水也沒還清等語。據 此可見,被上訴人確實入不敷出,經常向公司預支薪資。再 上訴人因始終無法向被上訴人拿取薪資補貼家用,乃直接轉
向被上訴人之雇主許明鎮預支薪水,此由許明鎮到庭證稱: 我有拿一本紀錄給上訴人看,向他表示上訴人已經超支薪水 ,無法再預支等語,可得印證。由此益證上訴人向雇主預支 薪水之事,未讓上訴人知悉,否則上訴人何需自討無趣再去 向許明鎮借支,上訴人預支薪水未用於家庭支出,彰彰甚明 。
㈣綜合以上,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向地下錢莊、銀 行借貸金錢,或向雇主預支薪資等情,顯示被上訴人之薪資 所得不敷其使用,其對家庭支出貢獻有限;又依兩造財產所 得資料,上訴人係大陸配偶,初期嫁來臺灣,因未取得國籍 而無財產所得資料,惟自99、100 年度起,即有工作薪資收 入,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無所得收入之95、96年度,有上開 之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附於原 審卷可憑。衡以常情,上訴人於95、96年度既無所得,則縱 使被上訴人有以上種種超支薪資、向地下錢莊及他人、銀行 借貸,及上訴人或有兼差打臨工之情事,為維持一家生計及 日常生活之順利進行,自不可稱被上訴人毫無辛勞或貢獻。 復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除銀行存款合計37,293元,餘19 0,732 元,係保險定存單解約可得之現值,然而,上訴人投 保前揭保險之時間係在100 年9 月30日,有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真好康萬能保險要保書附於原審卷可憑, 斯時兩造感情已不睦,此由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0日具狀向 本院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一情即明,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 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益見被上訴人就兩造剩餘財產之累積 貢獻度確實較低。本院審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11年餘,兩人 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努力、各自對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 、對操持家務付出之心力程度,及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 失公平,尚非無據,自應調整其分配比例,由上訴人、被上 訴人按9 :1 之比例分配,,應屬適合。從而,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為22,803元(計算式:228,025 ×1/10=22,802 .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本於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2,80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上 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漏未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4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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