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303號
ULDV,101,婚,303,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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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03號
原   告 蔡國男
被   告 蔡心琦(SUPHAPORN.MEESE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 年04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泰國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3年03月12日(起訴狀誤載 為93年04月12日)結婚,不料被告於93年08月間離家出走, 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54號裁判 履行同居確定。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 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 共同住居於原告之上址,則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 律。
三、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而夫妻之1 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 ,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 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90 號、49年台上 第1233號判例可循。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03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93年04月 12日)結婚,不料被告於93年08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 尋找未獲,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54號裁判履行同居確 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履行同居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等資料為證,核與證人陳亮友即原告之友人到庭所證尚屬 相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本 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被告於2008年即民國97 年09月16日出境臺灣地區,此後即無再入境紀錄資料,亦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並檢附出入境紀錄可 憑。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被告既然離開 而無意返回台灣地區,且不將行蹤通知原告,亦不履行同居 義務,其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 之意欲,足見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
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 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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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