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陳良水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
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4 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2 年4 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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