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正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林三豐
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6584號、6585號、102 年度偵字第106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加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林三豐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2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28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4、26、2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一編號25、2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黃加正、林三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ㄧ、黃加正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22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仍分 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以下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加正於101 年8 月17日0 時43分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戊○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於通話中以「 打電腦」暗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雲林 縣斗六市公正派出所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戊○○於通
話後依約到達上開地點,因未見黃加正前來,乃於同日0 時 52分以相同電話與黃加正聯絡,2 人另約定在雲林縣斗六市 「二吉軒」前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嗣2人 見面後,由黃加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戊○○,並收取戊○○交付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㈡、黃加正於101 年8 月18日0 時53分、1 時6 分、9 分,以上 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絡 ,於通話中約定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鎮東國小旁之統一 便利商店前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2 人依約 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上開地點見面,由黃加正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乙○○, 乙○○並交付1,000 元之現金而完成交易。㈢、黃加正於101 年8 月18日20時55分、21時15分、20分、23分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 ○聯絡,2 人約定在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某處見面(通話內 容詳見附表二編號3)。2 人依約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上開 地點見面,由黃加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乙○○,乙○○並交付1,000 元之 現金而完成交易。
㈣、黃加正、戊○○於101 年8 月18日19時54分、20時8 分、49 分(簡訊)、55分(簡訊)、22時21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聯 絡(同㈠之行動電話),黃加正於簡訊中以「剩2000元」等 語暗示有價值2, 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予 戊○○,並約定在黃加正住家附近之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 與鎮北路路口統一便利商店見面(下稱鎮北路超商,通話內 容詳見附表二編號4)。戊○○於同日22時29分許到達約定 地點,並以相同電話通知黃加正,黃加正乃立即前往與戊○ ○見面,並當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戊○ ○,戊○○亦交付現金2,000 元予黃加正而完成交易。㈤、乙○○於101 年8 月19日21時18分,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庚 ○○聯絡(同㈢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乙○○以「7500」 暗示黃加正為其代購7,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乙○○於通話結束後不久,騎乘機車到達雲林縣斗六市○○ 路000 ○0 號,黃加正母親經營之檳榔攤(下稱成功路檳榔 攤,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5),並搭載黃加正前往雲林 縣斗六市溝壩某處,由乙○○先交付現金7,500 元予黃加正 ,黃加正乃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 女子(下稱姐仔)前來見面,待姐仔到達後,黃加正將上開 7,500 元現金交給姐仔,姐仔則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交給黃加正,黃加正旋即轉交乙○○,以此方式幫助乙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㈥、黃加正、戊○○於101 年8 月19日23時37分以上開行動電話 聯絡(同㈠之行動電話),由戊○○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6)。2 人於 通話結束後之某時在鎮北路超商見面,由黃加正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戊 ○○,並收受戊○○交付之1, 000元現金後完成交易。㈦、黃加正於101 年8 月24日14時11分、18時2 分,以上開行動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辛○○聯絡,2 人 約定在辛○○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號住處 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7)。黃加正於同日稍後到 達,當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辛○○,並 收受辛○○交付之現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㈧、乙○○於101 年8 月25日10時34分、11時3 分以上開行動電 話與黃加正聯絡(同㈡之行動電話),2 人約定在雲林縣斗 六市榴中黑松汽水廠見面。嗣黃加正於該汽水廠對面之櫻花 汽車旅館圍牆外等候,因未見乙○○前來,乃於同日11時8 分、15分以相同電話與乙○○聯絡,並約定在上開汽車旅館 外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8)。乙○○於稍後抵達 該處,黃加正乃當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 乙○○,並收取乙○○交付之現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㈨、乙○○於101 年8 月27日0 時21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庚○ ○聯絡(同㈡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約定在雲林縣斗六市 斗六國中附近天橋下見面。乙○○於同日0 時43分許到達, 因未見黃加正前來,乃以相同電話通知黃加正(通話內容詳 見附表二編號9),黃加正於接獲通知後不久前往上開處所 附近之某停車場與乙○○見面,並當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予乙○○,由乙○○交付現金1,000 元予庚 ○○而完成交易。
㈩、乙○○於101 年8 月27日16時14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庚○ ○聯絡(同㈡之行動電話),因是時黃加正正在雲林縣斗六 市名家汽車旅館門口,2 人乃約定於該處見面(通話內容詳 見附表二編號)。嗣乙○○於稍後到達,黃加正乃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予乙○○,於收受乙○○所交付之現金1,000 元後完成交易 。
、辛○○於101 年8 月29日12時40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加正 聯絡(同㈦之行動電話),2 人約定在雲林縣斗六市頂好釣 蝦場外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 人於通話結
束後之某時到達約定地點,由黃加正當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辛○○,辛○○並交付現金1,000 元予 黃加正而完成交易。
、乙○○於101 年8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21時8 分,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加正聯絡(同㈡之行動電話),於通話 中以「我要還你兩千」等語暗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乙○○旋即於通話結 束後之某時到達黃加正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0 號之住處見面(下稱○○○路住處),由黃加正當場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乙○○,並收取乙○○交付 之現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乙○○於101 年9 月2 日22時35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庚○ ○聯絡(同㈡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以「我要還你兩張」 等語暗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鎮北路 超商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 人於通話結束 後不久在上開地點見面,黃加正當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予乙○○,乙○○則交付現金1,000 元予庚○ ○而完成交易。
、乙○○於101 年9 月3 日16時6 分、20分,以上開行動電話 與黃加正聯絡(同㈡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以「你那裡還 有料嗎」、「我要去還你三千」等語暗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之TOYOTA汽車 公司前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 人於同日稍 後在上開地點見面,黃加正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予乙○○,並收受由乙○○交付之現金1,000 元而完 成交易。
、乙○○於101 年9 月3 日17時49分、18時33分,以上開行動 電話與黃加正聯絡(同㈡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以「我要 還你三千」等語暗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 定在成功路檳榔攤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乙 ○○於通話後隨即騎車前往上開檳榔攤與黃加正見面,庚○ ○乃當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乙○○,並 收取乙○○所交付之3, 000元現金後完成交易。、乙○○於101 年9 月3 日19時9 分、24分、46分,以上開行 動電話與黃加正聯絡(同㈡之行動電話),約定在雲林縣斗 六市大學路之TOYOTA汽車公司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 號)。乙○○於通話結束後立即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與 黃加正見面,黃加正當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乙○○,並收取乙○○所 交付之1, 000元現金後完成交易。
、乙○○於101 年9 月4 日15時55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庚○ ○聯絡(同㈡之行動電話),約定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之 TOYOTA汽車公司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乙○ ○於通話結束後立即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與黃加正見面, 黃加正當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乙○○,並收取乙○○所交付之1,000 元現金後完成交易。
、乙○○於101 年9 月4 日20時32分、34分,以上開行動電話 與黃加正聯絡(同㈡之行動電話),2 人約定在成功路檳榔 攤附近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乙○○於通話 結束後立即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與黃加正見面,黃加正當 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予乙○○,並收取乙○○所交付之3,000 元現金後完 成交易。
、辛○○於101 年9 月10日欲向黃加正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因黃加正當時無毒品可供販賣,辛○○乃先交付1, 000 元予黃加正,黃加正於同日19時24分,以1,500 元之代 價向林三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後(即後述犯罪事實二 之㈤部分),將之分裝成2 小包,其中價值約5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予自稱「大胖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另1 小包價值約1,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則抽取部分供己施用後,再於同日18時49分、19時 49分以上開行動電話(同㈦之行動電話)與辛○○聯絡,並 約定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全買大賣場見面(通話內容詳見 附表二編號)。2 人於通話結束後不久於約定地點見面, 黃加正當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辛○○, 辛○○並交付現金1, 000元予黃加正而完成交易。、乙○○於101 年9 月11日6 時48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加正 聯絡(同㈢之行動電話),約定於同日之7 、8 時許在成功 路檳榔攤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乙○○依約 到達上開地點後,黃加正當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予乙○○,乙○○並交付現金2,000 元予黃加正而完 成交易。
、黃加正於101 年9 月14日10時31分、37分,以上開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絡,並約定在 雲林縣斗六市斗六高中附近之陸橋下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 表二編號)。丁○○於稍後到達約定地點,黃加正乃隨即 前往該處,當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丁○ ○,並收取丁○○交付之現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乙○○於101 年9 月14日11時16分,借用丙○○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加正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於 通話中以「現在又要多1 箱啦」等語暗示欲向黃加正購買2, 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乙○○由丙○○搭載 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斗六高中旁之陸橋下,並由乙○○持用上 開丙○○之行動電話於該日11時30分、37分與黃加正確認所 在位置(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黃加正於通話結束 後不久亦到達該處,由乙○○下車將現金2,000 元交付予庚 ○○,黃加正則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乙 ○○,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乙○○ (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其已歿,另經本院 判決不受理)及丙○○。
、黃加正、丁○○於101 年9 月23日14時38分、16時45分、51 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同之行動電話),並約定在雲 林縣斗六市斗六高中附近之陸橋下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 二編號)。2 人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到達約定地點,由庚○ ○當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丁○○,並收 取丁○○交付之現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二、林三豐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 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0 年度易字第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2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 5 月8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 施用,仍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以下㈠、㈢、㈣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辛○○於101 年8 月間之某日,因欲施用毒品,乃交付現金 1,000 元予林三豐,委由林三豐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雅」(下稱小雅)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林三豐嗣於不詳地點向小雅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後,隨即在辛○○位於雲林縣○○里○○路00○0 號住處 前,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辛○○,以此方式 幫助辛○○施用第二級毒品。
㈡、林三豐於101 年8 月17日18時5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黃加正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定在雲林縣斗 六市育英北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下稱育英北街超商)見面 。林三豐於同日稍後到達約定地點與黃加正見面,黃加正要 求林三豐搭載其返回○○○路住處,途中黃加正向林三豐表
示欲購買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林三豐 當日攜帶之毒品數量不足,乃先在黃加正○○○路住處門口 交付價值約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庚○ ○,並收受黃加正所交付之現金1,000 元,雙方另約定於翌 日交付不足之數量。黃加正於翌日15時25分,以相同電話與 林三豐聯絡,通話中以「破銅爛鐵」暗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抱怨林三豐遲未補足上開積欠之數量,林三豐隨 即於同日15時38分許到達黃加正○○○路住處附近,並以相 同電話與黃加正確認位置(以上通話內容均詳見附表二編號 ),2 人於稍後在黃加正○○○路住處門口見面,由甲○ ○交付價值約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加正而 完成交易。
㈢、黃加正於101 年8 月28日22時32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 ○聯絡(同二之㈡之行動電話),通話中以「你那邊調有料 喔」等語向林三豐探詢是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 施用,並約定在林三豐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長安路住處附近之 某廟宇見面,2 人依約前往碰面後,黃加正即交付現金1,00 0 元予林三豐,由林三豐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 仔」(下稱冠仔)之成年男子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林三豐於不詳地點向冠仔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與庚 ○○於同日23時1 分之通話中約定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鎮 東國小附近之某公寓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 2 人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上開地點見面,由林三豐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黃加正,以此方式幫助黃加正 (起訴書誤載為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㈣、乙○○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乃於101 年9 月4 日上午某時 ,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2 段及成功路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 交付現金1,000 元予林三豐,委由林三豐向小雅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林三豐以1,000 元向小雅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後,於同日上午某時,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乙○○,以此方式幫助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㈤、林三豐於101 年9 月10日18時16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加正 聯絡(同二之㈡之行動電話),黃加正於通話中以「湊零頭 」、「哈到要哭爸了」等語暗示欲向林三豐購買毒品,甲○ ○則未明確答覆。嗣林三豐再於同日19時5 分以上開行動電 話與黃加正聯絡,黃加正於通話中以「你磅1 個1 的起來」 、「帶料」等暗語要求林三豐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來鎮○路○○○○○○○○○○○○○○○號之1、之 3)。林三豐於同日19時24分到達約定地點與黃加正見面,
先撥打上開電話予黃加正,佯稱不願意前往與黃加正交易, 以逃避檢警查緝(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之4),再當 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加正,並收受庚○ ○交付之現金1,500 元後完成交易。
三、經警以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388 號、第442 號通訊監察書, 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12 月5 日,持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677 號搜索票,在黃加正明 德北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包、分裝 袋1 包、帳冊1 本、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另經警於101 年12月15日通知甲○ ○到場詢問,並命其提出MOBIL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扣押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辛○○、丙○○、丁○○、戊○○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被告黃加正、林三豐及乙○○於偵查中以證 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均係檢察官告知以證人之地位訊問, 並依法具結,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言,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而主張其為 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 形負舉證責任。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 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 號 、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 其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且被告等 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上 開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按證人之警詢筆錄,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 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 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 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
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2 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 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 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辛○○、乙○○、黃加正 之警詢筆錄,因被告林三豐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㈠第108 頁正面及背面),則其中證人黃加正於警詢中 之筆錄,因黃加正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就待證事實 已為詳細之證述,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尚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而證人辛○○、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上均為傳 聞證據,檢察官既未舉證上開警詢有何特別可信而例外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2 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林三豐有罪 之證據,惟本院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6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除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 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卷㈠第107 頁正面-109頁正面、卷㈡第57頁正面 -62 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證明力部分】
一、被告黃加正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之犯行,被告林三豐坦 承犯罪事實二之㈠、㈢、㈣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 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與黃加正通話,並 於101 年8 月17日晚間騎車搭載黃加正返回○○○路住處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之㈡、㈤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101 年8 月17日我載黃加正回家時,並沒有 交毒品給黃加正,我那一天調毒品是要給乙○○,乙○○透 過黃加正把錢給我,我把毒品給乙○○,然後隔天我也沒有 再去找黃加正。101 年9 月10日我沒有賣毒品給黃加正,因 為我已經在電話中拒絕他了,所以後來我沒有去云云(本院 卷㈡第32頁背面-33 頁正面、第67頁正面-69 頁背面)。辯
護人則為被告林三豐辯護稱:101 年8 月17日、18日之交易 情形,其中關於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部分,證人黃加正於偵 查中之證述反覆,顯有重大瑕疵,而被告林三豐與黃加正於 101 年8 月18日於15時25分之通話後,即無通聯紀錄,亦無 證據證明2 人於該日有見面之事實。101 年9 月10日部分, 證人黃加正於偵查中就被告林三豐究係交付1 包或2 包毒品 部分證述不一致,且當日19時5 分後,2 人即無再有通聯紀 錄,無證據證明2 人於是日有見面之事實,且依通訊監察譯 文亦可查知,被告林三豐已拒絕黃加正之要求,雖證人庚○ ○證稱該日19時24分之通話是為了掩飾之前的通話,但並無 證據可佐,且與常理有違等語(本院卷㈡第72頁正面及背面 、75-76 頁)。
二、犯罪事實一之㈠至及二之㈠、㈢、㈣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加正、林三豐所坦承不諱(本院卷㈡ 第3 頁背面),經核與證人辛○○、丙○○、丁○○、戊○ ○、乙○○、黃加正之證述相符(辛○○部分:警卷第113- 117 頁,他691 卷第15-17 頁,偵6584卷第34-36 頁;丙○ ○部分:警卷第151-153 頁,他691 卷第51-57 頁,偵6584 卷第53-55 頁;丁○○部分:警卷第155-159 頁,他691 卷 第42-45 頁;戊○○部分:警卷第169-177 頁,他691 卷第 77-80 頁;乙○○部分:警卷第60-76 頁,他691 卷第159- 170 頁;偵6584卷第34 -36頁、48-49 頁;黃加正部分:偵 6584卷第58-60 頁,偵106 卷第39-43 頁),並有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聲搜卷第17-49 頁 背面)、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388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 3 頁)、101 年聲搜字第677 號搜索票(警卷第35頁)、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單(本院卷 ㈠第182-184 頁)、雲林縣警察局101 年12月5 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他691 卷第206-21 2 頁、警卷第101-103 頁、105 頁)等證據可以佐證。另: ⒈證人辛○○、戊○○、乙○○、黃加正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中證人辛 ○○、戊○○於101 年12月5 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尚且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另證人丁○ ○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證人丙○○亦自承:我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習慣,是在100 年5 、6 月間開始的等語(警卷 第151 頁背面),是其等自上開被告黃加正、林三豐販賣或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均已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則其等證稱,有向被告黃加正、林三豐購買或調取毒品等
情,亦合於常理。
⒉細譯附表二編號1 至23、2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多數通話 均呈現撥打電話者於電話撥通後,僅確認對方所在位置,或 告知自己所在地點,未提及任何通話之目的,且部分通話顯 示通話之一方已到達約定地點,並與對方確認何時到達之情 形,此與一般人使用電話之情形,實有甚大差異,蓋被告庚 ○○、林三豐與上開證人均非親戚關係,亦非特別熟識之人 ,在未表明來意之情況下即約定見面地點,已顯唐突,且縱 使來電未有特定目的,亦會有寒暄問候之語,然上開通訊監 察亦均未見相關之對話,由此足見其等通話之真實目的具有 一定之隱密性,不得任意為外人所知,在雙方心照不宣之情 形下,基於逃避查緝之考量,避免提及任何引發聯想之用語 ,僅直接約定見面地點,是上開通話係出於不法之目的而聯 絡,應可認定。再者,通話中「打電腦」係向被告黃加正要 毒品;「3 、4 仟」、「2000」,是指購買毒品之金額;「 我要還你2 仟,有辦法過來嗎?」、「7500」等語,是指要 向被告黃加正購買毒品或調取毒品之數量;「多1 箱」是指 毒品多1,000 元的量等情,分別經證人戊○○、乙○○、丙 ○○證述在卷(警卷第177 頁、他69 1卷第54頁、79頁、16 5-168 頁),是上開通話與毒品交易有關,亦可證明。再者 ,譯文中「公正派出所的7-11」、「二吉軒」、「我家7-11 」、「黑松汽水廠」、「檳榔攤」、「TOYOTA門口」、「家 裡」、「斗六高中橋下」等語,與上開證人證稱之毒品交付 地點,亦可相符,足以互相佐證。
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包,其中殘渣袋經送 驗之結果,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行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3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86-187 頁),雖被告庚 ○○供稱,上開扣案物係供施用毒品所用,而與販賣毒品之 犯行無關(本院卷㈡第59頁正面),然亦可佐證被告黃加正 確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有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管道。另扣案之分裝袋1 包及帳冊1 本,被告黃加正供稱 ,分裝袋是預備分裝毒品賣給別人所用,帳冊1 本是紀錄買 賣毒品帳務等語(本院卷㈡第59頁正面),亦足認被告庚○ ○確有分裝毒品以販賣,並紀錄販賣毒品之營利狀況等事實 。再扣案之黑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黑色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黃加正、林三豐所 有,聯絡交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黃加正 、林三豐所承認,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
號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堪以認定。三、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㈠、被告林三豐曾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與黃加正通話 ,並於101 年8 月17日晚間騎車搭載黃加正返回○○○路住 處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本院卷㈡第67頁正面-68 頁正面 ),並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388 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 二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又證人黃加正立於證人之地位結證稱:101 年間我是 住在○○○路0 段000 號,明德北路與育英北街及鎮北路路 口各有1 個統一便利商店。我約林三豐都是在鎮北路超商, 林三豐約我就會在育英北街超商,因為鎮北路超商離林三豐 長安北路的家比較近。2 個超商離我家都差不多近等語(本 院卷㈡第13頁正面、第22頁正面- 第23頁背面),佐以證人 黃加正上開行動電話於通訊監察期間之基地臺位置(警聲搜 卷第17頁正面-49 頁背面),絕大多數時間均顯示在雲林縣 斗六市○○路0 段000 ○0 號00樓,且在深夜至凌晨之休息 時間,亦顯現相同之狀況。並參以證人黃加正上開行動電話 於101 年8 月17日0 時3 分、18日0 時48分、16時11分、23 時43分、27日2 時2 分、4 時45分、29日17時31分、19時52 分、31日18時15分、9 月2 日14時2 分、16時35分、3 日16 時52分、4 日15時55分、16時4 分、5 日3 時5 分、10日17 時40分、18時16分、11日6 時48分、17時36分(警聲搜卷譯 文編號1 、41、59、75、118 、330 、331 、360 、362 、 37 5、376 、382 、390 、413 、414 、436 、449 、454 、495 、504 ,第17頁正面、19頁背面、20頁背面、21頁正 面、23頁正面、32頁正面、33頁正面及背面、34頁正面及背 面、36頁背面、38頁正面、39頁背面、40頁正面、43頁正面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臺位置,證人黃加正於通話中表示 其在家、檳榔攤或統一便利超商時,其基地臺位置均顯示為 :「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0 ○0 號00樓」或「雲林縣 斗六市○○○街000 巷00號0 樓」,而證人黃加正明德北路 住處、育英北街超商及成功路檳榔攤,均相去不遠,此有本 院網路查詢地圖資料可參(本院卷㈡第51-54 頁),亦足佐 證,證人黃加正以上開行動電話於其明德北路住家附近通話 時,基地臺位置即顯示為「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0 ○0 號00樓」或「雲林縣斗六市○○○街000 巷00號0 樓」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黃加正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8 月17日晚上約12點,我 在鎮北路超商與林三豐見面,因為我沒車,所以林三豐騎車 載我回家,我在○○○路住處門口拿1,000 元給他,林三豐
就拿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說剩下的明天要給我。隔 天下午約3 點,我就打電話給林三豐,以破銅爛鐵暗示甲基 安非他命,叫他拿來給我,後來他騎車來我家,拿1 包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106 卷第40頁)。於審理中 並證稱:我於101 年8 月17日晚上有向林三豐拿到一點毒品 ,隔天林三豐再補我一點。我是晚上10點以後拿到的,當天 我們約在鎮北路超商見面,後來林三豐載我回家,回家途中 我向林三豐表示要跟他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到 我家門口,林三豐將大約500 元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 ,並說要在隔天補我剩下的量。林三豐在隔天101 年8 月18 日15時25分通話後,到我家樓下另外再補我500 元的數量等 語(本院卷㈡第13頁正面-14 頁背面、第22頁正面-23 頁背 面),證人黃加正就其於101 年8 月17日晚間,與林三豐約 定購買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在其 ○○○路住處樓下,交付1,000 元之價金後,收受林三豐所 交付之價值約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三豐並 於翌日15時25分後之某時,至其住處交付價值約500 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 並無前後矛盾或不一致之處。
㈢、依證人黃加正於該日18時55分與被告林三豐之通訊監察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