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豊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398 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豊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OO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 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 國91年1 月7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 護管束,迄至91年7 月5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1 日,以91年度戒毒偵 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同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100 年10月4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10月2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9 日中午,在其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街00巷00號之住 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31日下午3 時 3 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OOO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 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