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純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毒偵字第560
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3、24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物(102 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純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 字第560 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該案所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 包(送驗淨 重0.0092公克、驗餘淨重0.007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該包毒品係違禁物及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 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 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蔡純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 聲字25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101 年5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以 100 年度毒偵字第560 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3、2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扣押物品清 單各1 份附卷可證。又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疑似甲基安 非他命透明結晶1 包(送驗淨重0.0092公克、驗餘淨重0.00 73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C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64頁)。是上開扣 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 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
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 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 3 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 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 判決意旨),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 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