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67號
ULDM,102,聲,367,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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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陳武昌
被   告 陳玄治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玄治有固定之居所,並無逃亡之虞, 且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無從 查知與販賣毒品有關,而證人陳修齊王偉庭於偵查中之證 述仍有待交互詰問,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另本件共犯部分亦 經檢察官調查完畢,並無勾串證人之虞,是本件無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爰請撤銷或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或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被告之直系血親得 向法院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第 107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被 告之父,有卷附之戶口名簿影本可憑,是聲請人為被告聲撤 銷羈押或具保以停止羈押,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
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 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 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 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 1 款、第2 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 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 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 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 出以揣測;與第1 、2 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 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 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 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 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 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



。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 款或第2 款羈押原因 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 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 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 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 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 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 年度臺抗字第691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 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 2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玄治經檢察官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起公訴,本 院訊問後,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惟證人就 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證述明確,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可以佐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紀錄,且於本件經查獲時,經警扣得注射針筒及疑似毒品2 包,顯見仍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又被告本件涉犯係法定最輕 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提高被告逃亡之可能,因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2 年4 月29日起執行 羈押3 個月在案。
㈡、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證人陳修齊王偉庭證 述在卷,觀諸其等證述,就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等 ,均證述明確,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得以相符,又對照上2 人 之證述,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亦若合符節,其等證述自 有一定之可信性,且被告亦自承,與證人陳修齊並無恩怨, 則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尚無足以彈劾上開證人證述之證 據,且被告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反證供本院參酌,被告涉 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犯嫌疑仍屬重大。㈢、另因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加上其於本件經查獲之時,尚 經查扣施用毒品之工具,顯見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依實務 經驗,施用毒品之人因心智受毒品影響,容易逃避現實,無 法如期到庭踐行審理程序,因而有保全被告以利司法權實現 之必要。輔以被告本件涉犯之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案件,本即帶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仍有羈 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又本院並未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理由,裁定羈押被告,此觀本院押票之記載自明,聲請意 旨就此部分之指摘,尚有誤解,應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 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尤開民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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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