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42號
ULDM,102,聲,342,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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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941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柒仟玖佰元及撲克牌壹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良民及同案被告謝永瑞李仁成林福登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25日13時 40分,在雲林縣西螺鎮○○里○○00號旁「阿興檳榔攤」之 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共同把玩俗稱「妞妞」 之賭博。其方法為:由陳良民擔任莊家,下注金額由新臺幣 (下同)100 元起,由莊家發牌,每家發5 張撲克牌,為前 2 張後3 張,後3 張牌加起來要有10、20、30等點數,前2 張牌比點數,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由莊家贏得,其賠率為 1 至3 倍。嗣於同日13時50分,經警據報前往查緝,當場查 獲,並扣得賭資7,900 元及撲克牌1 副。嗣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23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94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之 賭資7,900 元及撲克牌1 副,為犯罪工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 ,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陳良民因上開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1 年2 月2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941 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1 年3 月14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1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而確定,迄102 年3 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 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等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賭資7,90 0 元及撲克牌1 副等物,係在賭檯之財物及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業據被告陳良民供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對該等扣案物單獨宣告 沒收,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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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