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榮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年度執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榮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榮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復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分別亦有明文規定。末按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 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 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 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 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93年度臺非 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1 年10月12
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2 年4 月2 日確定; 又前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案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應定逾越有期徒 刑12月之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案件之犯罪行為時,均於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前,且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刑,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羅榮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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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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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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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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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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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1 年6 月7 日 │101 年6 月7 日 │101 年7 月29日至30日間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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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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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1 年度速偵字第123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842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2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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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 年度虎簡字第115號 │101 年度虎簡字第168 號 │102 年度易字第8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7 月20日 │101 年9 月25日 │102 年3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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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1 年度虎簡字第115號 │101 年度虎簡字第168 號 │102 年度易字第8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 年8 月17日 │101 年10月12日 │102 年4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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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2035號│(同左) │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749 號│
│ │(編號一至二部分,經本院101 │ │ │
│ │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8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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