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偵緝字
第193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3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貳包(驗餘淨重總共壹點肆陸叁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秋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毒聲字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16日,以101 年度 偵緝字第193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4634公克,含 包裝袋2 只),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鑑驗之 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鑑識中 心102 年3 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 書在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 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李秋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毒聲 字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101 年11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193 號、101 年度毒偵字 第1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被告因該施用毒品案件併遭查扣之顆粒2 包( 驗餘淨重1.4634公克,含包裝袋2 只),經送憲兵司令部刑 事鑑識中心鑑驗,鑑驗之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鑑識中心102 年3 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101 年度毒偵字第 193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如經查獲,自應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燬之。從而,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 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 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 年3 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 、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 號判決意旨),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 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