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向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向陽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向陽為雲林縣新故鄉行動發展協會理事長,該協會承辦 「雲林縣惠來里社區總體營造點計畫」相關事宜,於民國98 年間就原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房屋(下稱 「158 號房屋」)之劉寶貴生平故事,製作「惠來里158 號 檔案」繪本。嗣因上開繪本內容廣為媒體報導,大愛電視臺 節目製作人員遂於100 年11月11日前某日,向陳向陽提出欲 前往「158 號房屋」拍攝之要求。陳向陽明知劉寶貴之媳婦 周秀珍,因經費請領事宜與陳向陽有所爭執,而不同意陳向 陽攜同媒體前往拍攝「158 號房屋」,詎仍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1日10時許,帶領不 知情之大愛電視臺節目製作人員,自惠來158 之2 號房屋( 坐落於周秀珍、劉震東、劉震嘉、劉玲君及劉玲伶共有之惠 來厝段1634號地號土地,下稱「158 之2 號房屋」)庭院前 之紅色小門進入該庭院內,並穿越該庭院至「158 號房屋」 前之廣場,進行拍攝,而侵入周秀珍所居住之「158 之2 號 房屋」附連圍繞之土地。嗣經周秀珍知悉後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周秀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向陽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 第284 條之1 前段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 1 人獨任進行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 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帶領不知情之大愛電視臺節 目製作人員,自「158 之2 號房屋」庭院前之紅色小門進入 該庭院內,並穿越該庭院至「158 號房屋」前之廣場,進行 拍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 意,辯稱:伊是為了社區總體營造,才會帶領媒體進入拍攝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雲林縣新故鄉行動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該協會承辦「 雲林縣惠來里社區總體營造點計畫」相關事宜,於98年間就 原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房屋之劉寶貴生平 故事,製作「惠來里158 號檔案」繪本等情,亦有雲林縣政 府102 年4 月23日府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本院卷 第27頁)暨檢附之「惠來里158 號檔案」繪本及98年度雲林 縣惠來里社區總體營造點計畫期末報告書各1 本(均外放) 可參。又被告有於100 年11月11日10時許,帶領不知情之大 愛電視臺節目製作人員,自「158 之2 號房屋」庭院前之紅 色小門(即101 年8 月30日現場照片編號⑤)進入該庭院內 ,並穿越該庭院至「158 號房屋」前之廣場,進行拍攝,再 由「158 號房屋」旁之大門(即101 年8 月30日現場照片編 號⑥)離開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41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2頁)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珍 指證明確(偵字卷第52頁),而且證人翁秋雄亦證稱:當天 伊剛回來,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找門要進去拍照,是大 愛要來拍照,伊說大門不能進去,只能找小門進去,編號⑥ 的門原本是關著的,伊只有跟被告說伊都是從編號⑤的門進 去而已等語明確(偵字卷第53頁正面、反面),並有上開照 片附卷可參(偵字卷第44頁),足見被告前開供述,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另101 年8 月30日現場照片編號①(與 編號⑥相同)之大門,係位於1634地號土地之A部分內(經 標註為⒈),編號②(與編號⑤相同)之紅色小門則係位於 上開土地之B部分內(經標註為⒉),A部分土地為告訴人 周秀珍與劉震東、劉震嘉、劉玲君及劉玲伶所共有,B部分
則為雲林縣政府所有,由虎尾鎮公所管理等情,亦經證人即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鄭文勝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 字卷第52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101 年度調偵字第 562 號卷第31至32頁)、現場照片編號①、②、⑤、⑥照片 及上開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偵字卷第42、44、47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時間內,確實有帶領不知情之 大愛電視臺節目製作人員,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158 之2 號房屋」前之庭院。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 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 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 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 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 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 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 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2、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帶領媒體前往「158 號房屋」附近拍 攝,適告訴人在場出面阻止拍攝乙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 本院卷第33頁反面),復經證人周秀珍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警卷第5 頁反面)。另告訴人雖有參與相關社區營造工作, 惟相關配合事項中並未約定被告或新故鄉行動發展協會有權 進入「158 之2 號房屋」庭院,亦據被告供稱:在開始社區 營造之前就要寫同意書,包括後續的配合動作,這點我們( 指新故鄉行動發展協會)疏忽到沒有寫,最後我們有檢討這 點必須要做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明確。是被告聲稱其 係為進行後續社區營造相關事宜,始帶領媒體進入「158 之 2 號房屋」庭院內而前往「158 號房屋」廣場拍攝,此情縱 若屬實,則其入侵之事由固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性,並係為公 共利益而為,但所使用之方法仍不能逾越法律之界限。亦即 ,縱「158 號房屋」有配合社區營造相關事宜,被告仍不得 於未得有「158 之2 號房屋」支配權人允許之情況下,即行 擅自進入該處所庭院內,否則個人住居之安寧、人身自由、 財產及穩私終將無以維護,是被告所為仍難謂有法律、道義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其上開所辯,尚 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爰審酌被告除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 (已期滿)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告訴人拒絕 媒體進入拍攝「158 號房屋」,仍無故入侵告訴人「158 之 2 號房屋」庭院,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妨害告訴人居 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 造成對告訴人之安全危害,所為實有不當,並衡酌被告迄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後已供述本件全部犯罪歷程,雖 因對法律上「無故」之真義存有誤解,而未能為認罪之表示 ,但仍足以窺見其尚有悔改之心之犯後態度,並自陳:係為 配合社區營造之後續事宜,始帶領媒體進入「158 之2 號房 屋」庭院內之犯罪動機,學歷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不低, 工作為公所秘書,家中有父母、妻子、小孩(已成年)之家 庭狀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美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士 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