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侵簡字,102年度,2號
ULDM,102,侵簡,2,201305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5686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0000-000000 (民國85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甲 ○)係同校學長學妹關係,詎乙○○明知甲 ○為14歲以上(起訴書誤載為14歲以下)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在未違反甲 ○之意願下,基於對14歲以上(起訴書誤載為 14歲以下)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而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1 年2 月6 日下午1 、2 時許,在雲林縣OO鄉OO 國小廁所內,以其性器插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為性 交1 次。
㈡於101 年2 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 ○路00號之住處內,以性器插入甲 ○性器之方式,對甲 ○ 為性交1 次。
㈢於101 年2 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OO鎮OO網咖 樓上之友人住處內,以性器插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1 次。
㈣於101 年3 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OO市之友人住 處內,以性器插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為性交1 次。 嗣因甲○懷孕受胎,警方據報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本案判決書 關於被害人,僅記載其代號或代稱,至於事實欄記載被害人 之出生年月,係為表明被告犯行時,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之事實,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
(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四)安安婦兒聯合診所101 年7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101 年9 月20日第177156號診斷證明書。(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8 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
(六)現場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行為時,甲 ○雖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然被告行為時尚非成年人,且刑法第 227 條第3 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犯行,自無 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 其刑之規定;另按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18歲以下之 人犯前條(即第227 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所稱「18歲以下」,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 )。如年齡為18歲零1 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 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被告係82年11月12日出生,其為本案犯行時,既已為18 歲以上、19歲未滿之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觸犯本件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與刑法第227 條之1 所稱「18 歲以下」之定義不符,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可明確區分,犯罪地點亦均 不相同,顯係被告各別起意為之,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 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係基於接續 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尚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 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 未能克制情慾,而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且使甲 ○因而受 孕懷胎,影響甲○身心之正常發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方面達成和解,其行誠屬非當,惟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而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 ,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