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21號
ULDM,102,交訴,21,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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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
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君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宏君為負責運送海產之貨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欲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村某載貨地點載貨, 而沿口湖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 ○116 號電桿前之村里道路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交岔路口 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將前開自用大貨 車停放於三岔路口內(車體並已佔用同向、對向車道)。適 有楊勝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蔡宏君同向 車道之後方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蔡宏君臨時停放在 前開車道上之自用大貨車右後方車體,致楊勝利人車倒地, 受有顱內出血及身體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蔡宏君於車禍發生後,即停 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 警員蔡豐守陳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宏君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 有本院102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則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河彬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100 年相字第78號卷《下稱相字卷 》第8 至9 頁、第30頁),而被害人楊勝利因該車禍事故,



致受有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該院法醫參考病 歷摘要及雲林地檢署100 相字第4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 可按(相字卷第27、35頁)。另案發現場為口湖鄉○○村○ ○路○○116 號電桿前之三岔路口,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機車照後鏡、車燈燈殼及車身碎 片散落,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斜停於三岔路口內(車體 並已佔用同向、對向車道),車體右後方有擦撞痕跡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紙及現場照片12張可稽(相字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6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另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亦有明定。被告 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 大貨車,在行經上述路段欲臨時停車時,自應依前開規定為 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詎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於三岔路口內 (車體並已佔用左、右車道),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 自用大貨車,並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不治死亡,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尚有違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 定,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係規定: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所謂「停 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證 人陳河彬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開車過來,停在車禍地點, 我告訴他沒有貨了,他就準備倒車時,我就看見有1 輛機車 自被告後方過來等語(相字卷第9 、30頁),被告亦供陳: 我當時停車靜止在那裡,和我同事(按指陳河彬)在說話, 說裡面沒有貨物,我看後照鏡放開剎車時,就看到對方機車 衝過來;當時我只是腳踩剎車,沒有拉手剎車等語(相字卷 第11、33頁),可知被告當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應 仍保持在立即行駛之狀態,故應屬「臨時停車」,而非「停



車」,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 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 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 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 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 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 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 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 而有差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被告所稱,其係欲前往載貨地點載貨,依上開說 明,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自屬業務之範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相字卷第20頁),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得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其臨時停車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 ,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 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然念及被 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經付賠償金額,被害人父 親亦表示不要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有口湖鄉調解委員會100 年口鄉○○○○00號調解書及雲林地檢署100 年3 月22日公 務電話記錄單各1 紙可按(100 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9 、13頁),被告於犯後能自首接受裁判,並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家中有父母、弟弟、妻子,育有2 名幼子、幼女,工作為 載送海產之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之家庭狀況 (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前情 ,並斟酌被告犯行坦認犯行,有悔悟之意,所犯本件犯行, 原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



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該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朴簡字第77號判處拘役 30日確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緩起訴處分書1 份(偵字 卷第16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102 年度撤緩字第66號卷第4 、6 、7 頁)可參,被告所犯上開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與本案之性質不同,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十分鉅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對於宣告緩刑亦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故本院認為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美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士 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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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