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丁○○
丙○○
乙○○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
周村來
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四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收受之賄賂各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己○○均無罪。
事 實
一、巳○○(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號判決確定)係高雄縣鳳 山市鎮西里原里長。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高雄縣鳳山市第七屆市長競選期間, 為使侯選人林龍瑞順利當選,乃與其子辰○○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由辰○ ○造具該里第一鄰至第三十八鄰之各鄰負責人及各鄰公民人數之清冊二份後,在 高雄縣鳳山市○○街六○之五號巳○○所經營之雜貨店內,連續先後以每票新台 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在該選區內向該里第八鄰鄰長吳吉明之子丁○○及第 二十二鄰鄰長朱筱慶之妻丙○○等三十二人買票,約定各該有投票權之人,投予 林龍瑞,而上開二人竟受期約予以收受。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晚,在該雜 貨店內,經案外人丑○○告發,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察賄選執行小組查 獲,並扣得前開清冊二份及巳○○所有預備透過丁○○、丙○○等人向其他里民 行賄之台灣省高雄縣第十二屆縣長選舉第八投票所鳳山市鎮西里選舉人名冊一冊 、便條紙一疊五張、十行紙名冊二份、現款百元鈔五萬元、手提袋一只等物。二、案經丑○○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丁○○辯稱:他父 親吳吉明是該里第八鄰鄰長,因當天里長巳○○召集開會,要為新復寺法會募款 ,才代表吳吉明去開會,並在清冊簽名。另丙○○則辯稱:因為先生朱筱慶無法 去開會,才代替朱筱慶去,是有關新復寺作法會要募款的事,她並不識字,清冊 上的名字並不是她簽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等前揭妨害投票之犯罪事實,業經告發人丑○○於警訊指訴綦詳,復 有高雄縣鳳山市鎮西里第一鄰至第三十八鄰之各鄰負責人及各鄰公民人數 之清冊二份及臺灣省高雄縣第十二屆縣長選舉第八投票鳳山市鎮西里選舉
人名冊一冊、便條紙一疊又五張、十行紙名冊二份、現金百元鈔共新台幣 五萬元、手提袋一只等扣案足資佐證。
(二)前開扣案之高雄縣鳳山市鎮西里第一鄰至第三十八鄰之各鄰負責人及各鄰 公民人數之清冊二份,確載有各鄰公民數之「票數」及「金額」,其金額 又恰為公民數與三百元之倍數,再參以當場扣得之便條紙及十行紙亦均載 有該選區有投票權人之資料;且現金五萬元,均為綑綁整齊之百元鈔(每 綑一萬元),顯係甫由金融機構提領備用,其提領小額之百元鈔券,應係 準備行賄之用。足徵該清冊係按每一位有投票權之公民數,預以三百元行 賄計算所造具。且各鄰之負責人中並有卯○○、毆春發、黃慶祥、陳蕭菊 、戊○○、庚○、宙○○、韋三居、宇○○、甲○○○、亥○○、午○○ 、申○○、酉○○、未○○、玄○○、天○○、癸○○、子○○○、謝新 漢、地○○、寅○○○、辛○○、王白陽、壬○○、戌○○等,均分別在 該清冊上簽名或表示領訖之意,顯然被告丁○○、丙○○在該清冊上簽名 ,亦表元已領訖該清冊上所列之款項無訛。又被告丁○○、丙○○所具領 之前開款項,係各該鄰之公民數每一票數三百元之金額,是被告丁○○、 丙○○應亦屬各該鄰公民數之一員,則被告丁○○、丙○○確已各收受該 三百元之款項亦屬明確。
(三)被告丁○○、丙○○領取之款項,扣除自身所收受之三百元外,其餘款項 是否確均有依各該鄰之公民數發放,則無積極證據證明,經本院調閱八十 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八號案卷,該案審理中,傳訊該里有投票權之公民陳 寶美、洪正福、莊梁梅、洪麗珍、楊王月理等人訊問結果,亦均證稱並未 收取三百元之款項等語,自難認丁○○、丙○○領取款項後,扣除自身收 受之三百元外,其餘款項確均有依各該鄰之公民數發放之情事。被告吳政 榮、丙○○雖欲就各鄰之公民數交付賄賂,而與共犯巳○○就此部分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確有將自身所收取三百元以外之 款項依各鄰之公民數發放交付賄賂之情事,應尚屬預備行賄之階段,因刑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並無處罰預備行賄之行為(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行賄罪,係於本件被告犯罪之後,即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始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此部分之行為,自無處罰之依據。),自難認被告 丁○○、丙○○有就該鄰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情事。是被告丁○○、丙○○除有 前揭收受三百元賄賂之犯行,尚難認與共犯巳○○另有共同行賄之情事。 (四)又按一般之廟會募款活動,顧名思義,既係募款,即應係屬募款人收入之 款項,而非支出。則其清冊應係認捐清冊,而非如本件之「領款」清冊, 況廟會活動與信徒相關而與地方自治無關,同一里內之人民未必為同一寺 廟之信徒,理應由寺廟之相關人員處理,不可能由各鄰長出面處理,縱被 告為某寺廟之主任委員,亦不可能假公濟私,按地方自治區劃標準造具清 冊,令轄內各鄰長按其鄰內公民數,統一按一定金額具領;又按民間習俗 ,廟會之募款,無不以「丁」(指男性)、「口」(指女性)為計算準據
,而不論年紀大、小,即俗稱之「丁口錢」,絕無以轄區內成年而具有選 舉投票權之公民數為準據之理。惟扣案之高雄縣鳳山市鎮西里第一鄰至第 三十八鄰之各鄰負責人及各鄰公民人數之清冊二份,除載明負責人姓名、 住址外,並載有「公民數之票數」、金額及簽名,其中簽名欄大部分負責 人固僅有簽名署押,惟其中亦有負責人酉○○、王白陽係註明「領訖」字 樣,係表示領款之意。是被告辯稱扣案之高雄縣鳳山市鎮西里第一鄰至第 三十八鄰之各鄰負責人及各鄰公民人數之清冊二份,係鎮西里舉辦自強活 動或廟會活動募款之用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 (五)另經本院隔離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加以訊問,就有關當天巳○○召集被告等 人開會之目的究竟是新復寺要購地募款,或是要舉辦自強活動;另募款之 對象是否限於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每人認捐之金額有無三百元之限制; 及名冊中所載之公民數及金額等情節,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均未一致(見 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另共同被告辰○○供稱:名冊是寺廟 作法會募款之用,共同被告卯○○等人在名冊上簽名,是因為後來募款不 成,而將已募得之款項退回共同被告卯○○等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 二日訊問筆錄)。惟共同被告卯○○則稱:當時並未募得任何款項(見本 院同日筆錄),表示根本無所謂退回募款之事,辰○○與卯○○之供詞已 有很大之出入。又共犯巳○○於本院同日審理時雖亦證稱:被告等人在名 冊上簽名,係表示將已募得之款項退回等語,但其同時亦稱:當時僅募得 約十萬元不到。惟查,該名冊上之金額合計達一百零六萬七千四百元,與 巳○○所證僅募得約十萬元等情,亦明顯不同。足見該清冊確係被告等共 同供本件妨害投票所用之物,已至為灼然。
(六)至被告丙○○固辯稱並未在清冊上簽名,惟查,被告丙○○當天確有前往 巳○○的雜貨店開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詢問筆 錄),衡情豈有不知當天開會目的之理。且被告雖辯稱當天開會之目的係 新復寺作法會欲募款,惟所為辯解與常理不符等情,已如述前,堪認被告 丙○○應知悉當天開會之目的係為林龍瑞助選買票。參以被告自承並不識 字,是上開清冊上之簽名,若由他人代簽亦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丙○○亦已收受上開賄款等情,亦堪 認定。
三、核被告丁○○、丙○○二人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政府 三申五令澄清選風之決心,而為達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目的,乃不擇手段,敗壞選 風,莫此為甚,所為實有礙民主政治之長遠發展,應予懲罰以收淨化選風之效, 惟念被告二人前此尚無何不良前科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 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收賄之金額僅三百 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貳年。又被告二人犯本罪 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再三,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均宣告緩刑
貳年。另所收受之賄賂每人三百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舊法僅 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 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己○○分別為高雄縣鳳山市鎮西里第三鄰及第三十 七鄰鄰長,於八十三年鳳山市長選舉期間,因該里里長巳○○及其子辰○○,為 使侯選人林龍瑞順利當選,乃由辰○○造具該里第一鄰至第三十八鄰之各鄰負責 人及各鄰公民人數之清冊二份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六○之五號巳○○所經 營之雜貨店內,連續先後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在該選區內向有 投票權之被告二人約定,投予林瑞龍,而被告二人竟受期約予以收受。嗣於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晚,在該雜貨店內,經案外人丑○○告發,為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查察賄選執行小組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均辯稱:當天並 未到巳○○所開設的雜貨店開會,亦未在清冊上簽名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當天晚上並未到巳○○開設之雜貨店開會之事實,業經共同 被告辰○○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理陳明在卷。且經本院於九十年六 月七日審理時,當庭命被告乙○○書寫其姓名十遍,再與清冊上「乙○○ 」之簽名比對結果,「風」字之勾部,「繳」字之糸部,寫法均有明顯不 同,顯見清冊上「乙○○」之簽名,應非被告所為,被告辯稱未前往開會 且未於清冊上簽名辯即屬可採。
(二)另被告己○○雖掛名為三十七鄰鄰長,惟於八十三年間,因經常往來台中 作生意,所以實際上已不再擔任鄰長之工作,而由他人擔任等情,並據共 同被告巳○○供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觀之該 清冊上,己○○簽名之欄位係簽署為「戊○○」,而被告己○○並非不能 自己簽名(此由被告於每次庭訊完畢後,均可在筆錄上簽名可證)。衡情 ,若被告確有到場,實無需假他人之手並簽署他人姓名之理。從而被告李 張秀辯稱斯時伊人在台中工作,並不知里長召集開會之事,亦可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未參加該次會議等情,應可認定。斷不能僅憑被告二人具 鄰長身分,且列名於清冊上,即謂被告二人有收受賄賂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