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45號
ULDM,102,交易,145,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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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文浩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 訴字第9 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50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甫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4 月5 日凌晨4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0 鄰○○路 0 ○0 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於同日10時許,仍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6 分,行經同縣市榮譽路863 巷口時,因安 全帽之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係酒後騎車,當場對其 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戴文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 有罪之證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 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 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 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 1 669 號函可資參照;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 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乘以200 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 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 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 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總醫院88年8 月5 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可參。查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且依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時之狀態,有蛇行、車身 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並 有未載安全帽(帽帶未扣)之情形;為警查獲後之狀態,則 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搖晃 無法站立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3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第2 次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 年8 月24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再於 101 年12月間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 院於102 年3 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同年4 月23日確 定,現尚未執行,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竟於上開 第3 次酒駕案件判決後又再犯本案即第4 次酒駕案件,足認



其未從過去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仍欠缺守法觀念,一再 心存僥倖,輕忽酒駕之危險性,且被告在本案經警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造成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莫大之風險,自不足以寬貸,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係因身體病痛因素 (以前工作摔傷),為止痛而飲酒,復在獨居無家人協助之 情形下,為至醫院就診而騎乘機車,現已知錯,日後會就醫 解決身體問題,近日將安排脊椎手術,以後會停止酒駕行為 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拄杖入庭,確實行走不便 ,可見其所言非虛,然被告仍需深刻反省自己為何一錯再錯 ,莫再以身體或家庭因素作為不法行為之藉口,另衡以被告 學歷為國中畢業,過去係受僱從事水電工作,目前因身體病 痛而無法工作約3 個月之久,由其妻供應日常生活開銷,育 有1 名子女,將升國中1 年級,妻子及小孩均與岳父同住而 未與被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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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