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文浩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 訴字第9 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50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甫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4 月5 日凌晨4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0 鄰○○路 0 ○0 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於同日10時許,仍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6 分,行經同縣市榮譽路863 巷口時,因安 全帽之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係酒後騎車,當場對其 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戴文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 有罪之證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 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 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 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 1 669 號函可資參照;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 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乘以200 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 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 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 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總醫院88年8 月5 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可參。查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且依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時之狀態,有蛇行、車身 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並 有未載安全帽(帽帶未扣)之情形;為警查獲後之狀態,則 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搖晃 無法站立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3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第2 次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 年8 月24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再於 101 年12月間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 院於102 年3 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同年4 月23日確 定,現尚未執行,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竟於上開 第3 次酒駕案件判決後又再犯本案即第4 次酒駕案件,足認
其未從過去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仍欠缺守法觀念,一再 心存僥倖,輕忽酒駕之危險性,且被告在本案經警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造成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莫大之風險,自不足以寬貸,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係因身體病痛因素 (以前工作摔傷),為止痛而飲酒,復在獨居無家人協助之 情形下,為至醫院就診而騎乘機車,現已知錯,日後會就醫 解決身體問題,近日將安排脊椎手術,以後會停止酒駕行為 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拄杖入庭,確實行走不便 ,可見其所言非虛,然被告仍需深刻反省自己為何一錯再錯 ,莫再以身體或家庭因素作為不法行為之藉口,另衡以被告 學歷為國中畢業,過去係受僱從事水電工作,目前因身體病 痛而無法工作約3 個月之久,由其妻供應日常生活開銷,育 有1 名子女,將升國中1 年級,妻子及小孩均與岳父同住而 未與被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