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88號
KSDM,88,訴,188,200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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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辛○○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四О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辛○○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乙○○、告訴人戊○○分別係兄弟、朋友關係,被 告辛○○丁○○則係乙○○之朋友。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以其所有美國 運通銀行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其中一張票號為00000 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另一張票號不詳《實係0000000號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天佑飯店前委請甲○○調借現 金,但甲○○以二十五萬元支票金額太大,不易向友人調現,乃要戊○○改開發 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面額各為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票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而換回前開票號0000000號支票 ;其後,甲○○並未代戊○○調現,而該三張支票到期亦未獲兌現,戊○○僅取 回其中一張二十五萬元支票。乙○○辛○○丁○○得知此事後,竟與甲○○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⒈由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打電話給戊○○,問戊○○二張計二十五 萬元之支票如何處理,期限至當日十九時,否則要給戊○○好看,戊○○聞言, 心生畏懼,乃於同日十五時許,打電話向甲○○求證,甲○○稱其不管此事,要 戊○○自行處理,同日十八時許,乙○○再打電話給戊○○,要戊○○先拿出一 半的錢解決,否則後果要戊○○自行負責,戊○○迫於無奈,乃應乙○○之要求 ,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鳳農餐廳前與乙○○協商,戊○○乃依約於同日十九時許到 達鳳農餐廳前,並依乙○○之要求坐入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P─六六六一 號自小客車內,乙○○乃交戊○○載至其在高雄市○○區○○路二七八號經營之 魔羯座檳榔攤,先謊稱其與甲○○之弟很熟,因甲○○之弟拿前開二張支票向其 調現,但未獲兌現,問戊○○要如何處理,戊○○乃向其解釋支票調現實情,並 請其聯絡甲○○到場,乙○○聞言不悅,乃要戊○○進入檳榔攤後方小房間,並 持椅子毆打戊○○,戊○○以手抵擋,致受有右前臂尺股側擦傷等傷害,後乙○ ○並要戊○○簽立本票,戊○○害怕再受傷害,乃開立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面 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乙○○,後丁○○亦進入該小房間,並向戊○○稱 只要拿出錢就沒事等語,戊○○答稱時間太晚,要調錢也要等到明天,乙○○



丁○○乃共同向戊○○稱那就睡在這裡等語,而丁○○見戊○○腋下夾有小皮包 經將之強搶過去,後見皮包內有戊○○之父張源豐所有權狀二張、印鑑證明一張 ,乃將之轉交乙○○乙○○則問戊○○是否可貸到錢,戊○○答稱已無法再貸 款,乙○○並要丁○○看好戊○○,不要讓戊○○跑了,之後甲○○要戊○○到 外面坐,此時已到場之辛○○,則再向戊○○稱你就在這裡,明天再去處理等語 ,其間甲○○打電話給戊○○,戊○○要其到現場處理,約三十分鐘後,甲○○ 到達前開檳榔攤,戊○○向甲○○乙○○丁○○辛○○稱最快明天可拿出 十萬元處理,其餘的錢,在星期六(即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十五時可拿出來,並 要求讓其回家,該四人不允,並稱這裡是二十四小時營業,你就睡在這裡,後甲 ○○又要戊○○再簽立本票,戊○○不敢不從,乃再簽立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 面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交甲○○,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甲○○乙○○丁○○辛○○四人乃允戊○○離開,並請適至現場之郭其瓚(業經公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將戊○○載回鳳農餐廳前。
⒉翌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十五時許,戊○○依約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 四二號復華中學前,交十萬元予甲○○,後甲○○將錢轉交同來之乙○○,而辛 ○○則坐在乙○○車內,並未下車,甲○○並要戊○○於星期六再交十五萬元。 ⒊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星期六),戊○○未籌足錢,但害怕再受傷害,又依約在高 雄市○○路與東山路附近、高雄縣鳳山市五星上將KTV附近,分別交一萬五千 元、一萬元予甲○○甲○○不悅,問戊○○其餘的錢如何處理,戊○○迫於無 奈乃答允在同年月七日再交付其餘款項。
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十五時許,戊○○並未籌得款項,乃依約前往復華中學前,並 坐入甲○○車中,後甲○○又叫乙○○來,並稱要將戊○○載走,戊○○害怕, 請其二人給予十分鐘籌款,後再向住在附近之友人借得五萬元,交予甲○○,並 允諾翌日要再交付所餘七萬五千元。
⒌其後,戊○○並未籌得款項,乃躲避二、三天不與甲○○聯絡,但甲○○在電話 中留言,如未於今日拿到錢,明日就要還十五萬元,後戊○○再與甲○○約於八 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十時許,在復華中學前見面,屆期,甲○○並未出現,戊○○ 即在高雄市○○○○街道繞行,之後乙○○打電話給戊○○,戊○○因害怕而謊 稱人在鳳山,乙○○不悅,並要戊○○隨即趕往鳳農餐廳,戊○○害怕,乃打電 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案,並前往該分局,而甲○○則再打電話問戊 ○○是否已到鳳農餐廳,戊○○謊稱未接到乙○○電話,並與甲○○約於同日十 三時許在復華中學見面,戊○○依約前往,前開分局人員則埋伏在旁,約十三時 四十分許,甲○○到達現場,戊○○稱過幾天才能給錢,甲○○乃打電話叫乙○ ○,乙○○來後,乃要戊○○坐入甲○○F七─七五七五號自小客車內,而為埋 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自甲○○車內查獲戊○○開立之本票二張、張源豐所有權 狀二張(應係三張)、印鑑證明一張、球棒一支及疑似地下錢莊之收款帳單、空 白汽車買賣契約書、第三人本票、支票、身分證、駕照等物,又自乙○○自小客 車內扣得球棒一支,因而認被告甲○○乙○○辛○○丁○○四人均涉犯有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 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乙○○丁○○辛○○四人均涉犯刑法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 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張源豐所有權狀各二紙、印鑑證明、驗傷 診斷書、經甲○○背書之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乙○○辛○○丁○○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 甲○○辯稱:係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其借五十萬元,二張本票是告訴人之 前簽發三張支票跳票後,另簽發交付還款,未限制被告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語 ,被告乙○○辯稱:⒈是告訴人自行坐計程車來檳榔攤,⒉係甲○○有事,說有 人還他錢,找我去拿等語,被告辛○○辯稱:⒈當晚八時許到檳榔攤,九時三十 分許即與女友賴蕙茹離開去吃火鍋,⒉不在現場,與李志濠在仁武加油站附近工作等語,被告丁○○辯稱:當晚八時許去檳榔攤泡茶,告訴人已到,後來是他自 己將權狀及印鑑證明拿給甲○○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雖指訴其將美國運通銀銀行支票交給被告甲○○,意在央請其代為調現, 何以未言明利息?且在當時告訴人已有退票註銷紀錄之情形下(有告訴人之退票 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為何被告甲○○願在支票背面背書而負擔被追索之責任 ?又告訴人既須透過被告甲○○調借現金,顯然財務吃緊,被告等人找上告訴人 係何原因?另被告等人果係有意為所指犯行,何不於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跳票時即著手犯行?而須讓其換成 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面額較小之十萬元、五萬元支票二紙?況經本院 質之告訴人被告甲○○幫忙調現有何好處,其竟於本院審理時答稱:後面二十五 萬元有協議可以讓被告甲○○用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如此 被告等人有無必要對告訴人為告訴人指述之犯行,均非無疑。 ㈡關於⒈部分,告訴人於警訊時先稱:被告等六、七人將我押至中安路魔羯座檳榔 攤,由乙○○拿椅子毆打我,使我手臂等多處受傷,並要我隔天必須支付十萬元‧否則要對我及家人不利,我因害怕只好向警方報警等語(警訊第十頁背面), 後稱:當時被毆打後只有手肘多處挫傷,沒有流血而自行治療,未到醫院驗傷等 語(警卷第十一頁),稱:被告四人及郭其瓚都在等語(警卷第十三頁),嗣稱 :被告甲○○一小時後才來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偵卷第三四頁背 面),另稱:後來叫一名計程車司機郭其瓚載我回去,當天手肘、背部未受傷, 有去驗傷等語(偵卷第三一頁),告訴人所陳被告等究竟有幾人、如何押其前去 魔羯座檳榔攤,犯意聯絡為何,均無一致之說法,而當晚案外人郭其瓚僅單純載 告訴人返家,業據證人郭其瓚證述甚詳(警卷第七頁),且據公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告訴人前後指述矛盾不一,亦非無疑。至告訴 人所指之傷勢,亦有前述之歧異,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等人當晚即出言恐嚇、 強簽本票,何以告訴人未及時驗傷並報警,反而於事後猶赴約多次?況告訴人前 陳只有手肘多處挫傷,沒有流血而自行治療等語,然參之其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 所載,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八時四十九分始前去驗傷,檢查結果為 左前臂尺骨側擦傷痕已結疤約二‧五X二公分,有鄭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 卷足稽(警卷第二三頁),挫傷何能造成結疤?是該驗傷診斷書之傷勢是否確係 當晚所造成,亦乏證據。另告訴人稱當晚有錄音,錄音帶已交給警察等語(偵卷 第二九頁背面、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姑不論告訴人能恰巧事 先準備錄音之不尋常,經本院質之錄音帶何在,其竟又改稱:錄音機及錄音帶, 當天警察沒有搜到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亦啟人疑。另告 訴人自承:當晚‧‧‧我就出來坐在客廳,現場除了被告乙○○、被告丁○○之 外,還有檳榔攤的小姐,人員都出出入入,被告乙○○丁○○都走進走出,我 對被告辛○○比較沒有印象,後來被告甲○○到場,就說我欠他錢,叫我與被告 乙○○處理,他不管,他們都不讓我離開,‧‧‧,被告甲○○又叫我簽金額二 十五萬元的本票壹張有記載到期日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則 以該檳榔攤為二十四小時營業之性質,且兼計程車休息站,平時有人進進出出, 告訴人亦能在房間及客廳不同之空間移動,被告等人如何剝奪其行動自由、恐嚇 取財,又何以無人發現報警?且經扣案之告訴人所簽發本票二紙,均未載發票日 及到期日,有扣案之本票二紙在卷足參,告訴人何以改稱有記載到期日等語,實 難理解。而被告辛○○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即與女友賴蕙茹離開去吃火鍋等情, 亦經證人賴蕙茹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互核一 致,益證告訴人之指訴存有相當之瑕疵無訛。
㈢關於⒉部分,被告辛○○不在現場,而係與李志濠在仁武加油站附近工作,亦據 證人李志濠結證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參之證人李志濠 與被告辛○○關係尚淺,其證詞當無曲意迴護被告辛○○之理,是堪認當時應僅 有被告辛○○並未於⒉時在現場,是告訴人片面指稱當時另有被告辛○○在車內 等語,即非無疑。關於⒉⒊⒋籌款來源,⒉有說冷氣行收款之十萬元(本院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及冷氣行收款之八萬多元、其餘親友籌借(本院九十 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⒊有說典當一萬五千元(本院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審理筆 錄)及嗣進一步說典當手錶等物(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或其他向 家人調來無法清楚交代(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⒋說五萬元是向髮型 設計師綽號DICK借來(竟不能說出該人之姓名,顯與事理相違)(偵卷第三 一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來源不明,亦有 疑義。又關於⒌部分,是告訴人先到,他們大約講了一、二分鐘以上,被告應沒 有拉被害人的手,他們是同行的狀況去上車,是告訴人和被告一起走過去坐車等 語,業經證人即埋伏警員許兩清、己○○、丙○○、陳政平到庭結證無誤(偵卷 第九十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之部分,無 關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犯行,分別經證人孫偉奇陳政仁李聖傑、庚○○ 證述甚明(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偵卷第三十頁、偵卷第七三頁及七四頁



、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均不能為被告四人不利之證明。五、此外,且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供本院參憑,自難憑其空言指摘,即 遽論被告甲○○乙○○辛○○丁○○有何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基此,被告甲○○乙○○辛○○丁○○前開辯解,應堪採信。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辛○○丁○○四人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依法自應諭被告甲○○乙○○辛○○丁○○四人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其無罪之案件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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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