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君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158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號 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右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彎往斗南方向行駛,適李○○ 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機車搭載陳○○,也沿158 線公路同 向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欲往斗六方向直行,亦疏未減速慢行, 江○君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李○○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陳○○當場人車 倒地,李○○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背 部挫傷、雙上臂擦挫傷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陳○○則受有 頭部外傷、前額擦挫傷、臉部多處擦傷、雙手擦挫傷、左下 肢擦挫傷、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4 根肋骨骨折及左鎖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嗣因李○○、陳○○告訴究辦(陳○○僅 對江○君提出告訴)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江○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陳○○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車禍 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 缺陷(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其於交岔路口處右轉彎往斗南方向行駛時,卻不 慎以其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李○○所騎乘之該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則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案經送臺灣 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①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李○○騎乘普通重機車(應為輕機 車之誤),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2 年2 月1 日嘉雲鑑 101117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 ,益徵被告確有過失,上述鑑定意見堪以作為本案判決之基 礎。又李○○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影響被告 過失情節之輕重,無礙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此外, 李○○、陳○○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可認被告之過失 駕車行為與李○○、陳○○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李○○、陳○○同時受傷,係 一行為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時,主 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本院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李○○、陳○○受有前述傷害 ,傷勢難認輕微,以致渠等療養數月未工作,不論是對身體 上、精神上或對經濟上均構成侵害,但被告於案發後除部分 強制險之賠償外,並未額外支付賠償金予李○○、陳○○, 以致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於肇事時駕駛之車輛係已 出廠超過20年之福特汽車,車齡已高,外觀老舊,則被告供 稱其經濟狀況不佳,有大筆負債等語,即非無據,另被告沒 有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平
日素行尚可,及被告自承目前賣手工水餃為生,月收入新臺 幣1 萬多元,兼衡被告應對本案車禍負起大部分過失責任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 佳 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