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0號
ULDM,102,交易,10,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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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宏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途經雲林縣虎尾鎮學府一路 與永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應注意該路口號誌燈無動作,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依 規定讓車,逕自支線道即學府一路直駛,遂不慎與幹線道即 永興路上被害人蘇金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發 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兩側氣胸與血胸、右側第3 、4 肋 骨骨折、左側第4 、5 、6 肋骨骨折、右肱骨幹骨折、兩側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肝臟撕裂傷、傷口感染、敗血症等難治 之重傷害(被害人嗣於101 年8 月16日因B 型肝炎造成之肝 硬化肝癌併發食道胃靜脈曲張破裂大出血病逝),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於102 年4 月8 日與 被害人家屬廖麗寬蘇崇銘蘇崇州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 蘇崇州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4 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102 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3號)、刑事撤 回狀各1 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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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