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
自 訴 人 辛○○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理 由
壹、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帶一位員 警(有示出警察識別證給自訴人看)至昱鐵有限公司(下稱昱鐵公司),向自訴人佯稱:「有案情需要自訴人到案說明」,自訴人不疑有他,立即隨同該員警至 高雄縣岡山鎮壽天警察派出所,不料該所主管即被告甲○○(係被告丙○○之子 )一見自訴人到派出所,即不分青紅皂白,下令將自訴人帶上手銬。並稱:「案 外人曾振旺向其父丙○○詐騙鐵材,市價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要自訴人負 責賠償二百六十五萬元,且二小時之內須籌該筆款項,否則試看看等語」。自訴 人即向被告甲○○說明,已簽發本票交付丙○○,一時之間,要如何去籌借上開 金額?被告甲○○竟稱本票我們不收,你趕快籌借,要不然時間到,要你試試看 等語,使自訴人心生畏懼。然時間一到,被告甲○○立即將自訴人帶進派出所內 房間,施以毆打,並以電擊棒電自訴人,促使自訴人於地上打滾,身心均遭受摧 殘,煞時人格、自尊均遭扼殺,原欲尋求自殺,嗣後心想:不能死的如此狼狽及 不名譽,為求洗清冤屈,一定要平安走出派出所。故自訴人遂以行動電話向胞妹 壬○○籌借三十萬元現金,向朋友陳似照借一百萬元,合計現金一百三十萬元, 餘額簽發支票六紙,共計一百四十二萬元,總共支票票款及現金計二百七十二萬 元(另有七萬元,係應被告甲○○要求加計利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由癸 ○○、陳似照親自送至該派出所門口交付自訴人,再由自訴人交予乙○○、丙○ ○,嗣後被告乙○○、丙○○,帶領自訴人至派出所對面之庚○○代書事務所, 由代書先寫妥切結書內容,再命自訴人簽名及書寫住址,乙○○、丙○○於切結 書寫好後再將自訴人押回派出所,甲○○見非法強索財物之目的已達,始將自訴 人釋放。被告三人上開所為,係涉犯懲治盗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取 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自明。三、查被告甲○○等三人經案外人洪文川以被告三人所為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罪嫌,被告丙○○、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非法搜索罪 嫌,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繫屬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三二 一號),茲該案已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宣判,其判決相關結果如下(有八
十八年自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一)其判決主文為:「甲○○、乙○○、丙○○共同私行拘禁,甲○○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乙○○處有期徒刑十月、丙○○處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為:
⑴甲○○為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主管,乙○○、丙○○分別為甲○ ○之伯父、父,乙○○並為「宏承鐵材行」負責人;洪文川、辛○○、戊○○ 分別為設在高雄縣湖內鄉○○路○段三0一巷六十二弄十四號「鋼王興業有限 公司」之董事、董事、負責人,而曾振旺則以「鋼王公司」「曾明輝」名義與 乙○○、丙○○有鋼材買賣生意往來,並因此積欠乙○○、丙○○貨款約八百 萬元。
⑵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丙○○為前開債務至高雄縣仁武鄉拷潭村西 一巷十一號找曾振旺協調,曾振旺稱其僅為受僱人,乃由曾振旺帶同丙○○至 前開湖內鄉○○路處尋得負責人戊○○,而戊○○亦稱其僅為掛名負責人,丙 ○○等人乃要求該二人至壽天派出所協調債務事。三人於同日十五時至十六時 許至壽天派出所向值班員警丁○○備案,並借用該派出所備勤室(即俗稱泡茶 間)做為協調之地點,期間曾振旺、戊○○再言及辛○○、洪文川亦與「鋼王 興業有限公司」有關,乃由該派出所員警己○○陪同丙○○至高雄縣燕巢鄉○ ○路一0六一巷四十八號辛○○住處,請辛○○至前開派出所參與協調,而曾 振旺亦以電話聯絡洪文川,請洪文川至前開派出所協調債務,洪文川則於同日 十八時至十九時許,偕同妻子洪馮秀玉至前開派出所。 ⑶丙○○、洪文川、曾振旺、戊○○、辛○○五人乃在前開派出所內協調,至同 日(三十日)二十時許,乙○○經丙○○之通知亦到達該派出所,並加入協調 ,惟曾振旺、戊○○、洪文川、辛○○對所欠債務互相推諉,且一時亦無法籌 足款項,至同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間,仍無結論,致引起丙○○、乙○○不 悅,與該派出所副主管楊啟鳳、員警己○○(楊、陳二人均未據提起自訴)及 不詳姓名員警,均明知洪文川、曾振旺、戊○○、辛○○四人並非現行犯,不 得施用戒具,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楊 啟鳳以手銬將洪文川及曾振旺、不詳姓名員警以手銬將戊○○銬住,而剝奪其 等行動自由,並出手毆打洪文川、曾振旺、辛○○三人,洪文川並被電擊棒電 擊身體;後已在輪休中之甲○○接獲楊啟鳳通知,於同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 許返回前開派出所,惟並未制止前開情形,而與丙○○、乙○○共同基於私行 拘禁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洪文川、曾振旺、辛○○須各籌出二百 六十五萬元,始得離開前開派出所,甲○○停留約三十分鐘至一小時後離去, 而乙○○亦於同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許離開。 ⑷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至二十四許再回到前開派出所,與丙 ○○又一再要求洪文川、曾振旺、戊○○、辛○○須籌出錢來,並出手毆打洪 文川、曾振旺、辛○○三人,復要求洪文川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供抵押擔保,洪 文川迫於情勢,乃於翌日(十二月一日)三時許,由甲○○及姓名不詳之員警 陪同,前往台南縣下營鄉○○○路三三0號住處及後方工廠,拿得以公事包裝 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保險單等物,再於同日清晨返回前開派出所,乙○
○則於同日中午委請前開派出所對面之土地代書庚○○,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 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查詢事宜,經查得並無設定擔保之價值乃作罷;而辛○○ 於同日十五時許籌得一百三十萬元現金及六張支票,交予丙○○、乙○○後, 於同日十六時許始得離開前開派出所,惟洪文川、曾振旺、戊○○仍留在派出 所內,繼續向外籌款。後於同日十六時許,洪馮秀玉籌得十六萬元現金,再加 上洪文川身上之五千元,先交與丙○○、乙○○,再於晚間以電話向友人許竣 欽商借支票使用,經許竣欽同意出借四張支票,乃由洪馮秀玉於同日二十二時 至二十三時許,至台南縣佳里鎮同安寮五十一之二號,向許竣欽借得發票日分 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二月五日、三月五日、三張 票面金額均為六十二萬元、一張為六十二萬五千元支票四張,由洪文川交與丙 ○○,惟因乙○○不在,丙○○乃稱要等翌日(十二月二日)乙○○到來始能 決定。
⑸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時許至前開派出所,但對洪文川所提出之許竣 欽四張支票不願接受,且為尋找遭洪文川、曾振旺、戊○○、辛○○等人轉賣 之鋼材,乃於同日十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YD─三三九一號小客車, 搭載丙○○(後座中間)、洪文川(右後座)、曾振旺(左後座)、戊○○( 右前座),前往高雄市各處尋找,於同日中午至「宏承鐵材行」,丙○○、乙 ○○再要求洪文川、曾振旺打電話調借現金,惟亦無結果;後於同日下午返回 前開派出所,途經岡山省公路某處,曾振旺乘等候紅綠燈之空檔,跳車逃走, 而洪文川、戊○○則隨丙○○、乙○○回到前開派出所。 ⑹丙○○、乙○○、洪文川、戊○○回到前開派出所後,因有其他遭「鋼王公司 」倒帳之債權人亦聞訊趕來,且洪文川、曾振旺、戊○○又無法籌得現金,丙 ○○、乙○○乃正式向前開派出所提出告訴,而洪文川、戊○○則於同日(十 二月二日)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間,接受訊問製作筆錄,並於翌日(十二月三 日)淩晨轉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再於同日上午移送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戊○○經諭知十萬元交保,洪文川則飭回 。
⑺洪文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前往德興外科診所驗傷,驗得右前胸部皮下瘀血 三X二.五公分、左前胸部皮下瘀血四.五X四X三X二公分,曾振旺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六日前往仁和醫院驗傷,驗得左下背瘀血三X三公分,辛○○則未 驗傷。」
(三)被告三人之論罪為:「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 行拘禁罪(洪文川受傷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限,自不論列)。被告三人與楊啟 鳳、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甲○○為公務員假藉職 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加重其刑。被告 三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洪文川、曾振旺、戊○○、辛○○四人行動自由,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私行拘禁罪處斷」。四、查本案自訴人所主張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被告三人之上開八十八年自字 第三二一號刑事案件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及同一犯罪手法下之不同被害人, 被告三人所為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是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四日以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夥同一不詳年 齡姓名之男子,至高雄縣燕巢鄉○○路一0六一巷四十八號自訴人工作之昱鐵公 司,要求自訴人立即給付二百六十五萬元,自訴人聞言一時錯愕,立即反問被告 丙○○:「我並不認識你,又如何欠你金錢」。被告丙○○即稱:「自訴人與案 外人曾振旺所交易之鐵板,係向被告乙○○、丙○○詐欺所得,所以要自訴人賠 償」。自訴人即向被告丙○○解釋稱:「該批鐵板交易之時,並不知係為贓物, 購買價格也並沒有低於市價,何況係正常交易之下所為,不能僅單憑被告丙○○ 片面之詞,即給付上開款項」。自訴人並聲明與案外人曾振旺交易後,已給付現 金;至於曾振旺是否詐欺,仍係被告丙○○自己之事,與自訴人無關,毫無賠償 理由。不料被告丙○○聞言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稱看看外 面多名男子(不詳姓名),今天如不交付二百六十五萬元,下班之後,自訴人出 任何意外斷手、斷脚,那多划不來等,使自訴人心生畏懼,在生命受威脅之下, 迫不得以,乃簽發本票二百六十五萬元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取得本票, 即夥眾揚長而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係為真 實,自難僅憑告(自)訴人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右開 事實有證人癸○○目睹被告脅迫經過,為其依據。四、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 四時許,是案外人戊○○與曾振旺向我表明其二人是鋼王公司之人頭,整個買貨 交易之幕後指使人是自訴人辛○○,遂由曾振旺開車,戊○○指路,我們三人前 往自訴人經營之昱鐵公司營業處所找自訴人,當時係自訴人說伊有欠曾振旺一些 錢,要代為清償,我當時並沒有脅迫自訴人簽立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本票,該本票 是曾振旺拿走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自訴人之受僱員工癸○○雖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 點多,我自外返回公司後,有看到老板辛○○與丙○○及一名陌生男子在工廠 外面巷子談事情,一會兒後他們又到公司樓上辦公室談,談完人走了之後,辛 ○○才告訴我剛剛他被丙○○逼他簽下本票」(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八十八年 七月二日筆錄)等情,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觀之,證人癸○○並未親眼目睹被 告丙○○有何脅迫自訴人簽發本票情事,且其所聽聞被告丙○○逼自訴人簽下
本票,係經由自訴人於事後之轉述,是證人癸○○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丙○○ 有以恐嚇之言詞逼迫自訴人簽發本票。
(二)自訴人自承:「當時係被告丙○○與曾振旺、戊○○等三人前往昱鐵公司與我 商談債務之事(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當時昱 鐵公司內有員工四至五人(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筆錄),強 迫我開本票僅丙○○一人為之而已(見本院卷第三八三頁,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筆錄)」等情,而案外人戊○○為鋼王公司之董事,其出資額為三百萬元,案 外人洪文川與自訴人同為鋼王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及一百萬 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且曾振旺自承 係鋼王公司之受僱員工,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九七二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綜上情詞觀之,自訴人指訴被告丙○○一人單獨以言詞 強逼伊開二百六十五萬元本票時,當時昱鐵公司內既有四至五名員工,且在場 之戊○○與曾振旺二人均是與自訴人有密切商業關係之友人,被告丙○○於該 情境下,如何能強逼自訴人簽發本票,顯有可疑。況且,果如自訴人所言,其 受被告丙○○以言詞強迫逼開本票二百六十五萬元,則其所簽發本票金額甚巨 ,理當於被告丙○○離去昱鐵公司後,旋即報警處理,詎自訴人於案發後竟未 報警處理,是其指訴情節,亦與情理有違。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難遽以 採認。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丙○○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尚乏明證。又刑事 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單憑自訴人之指訴,即判定被告丙○○有恐嚇 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